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108 年度執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思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思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林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8 年3 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僅支付1 萬元,與應給付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表示:已有主動與受刑人及其家人聯絡,均未獲回應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固於108 年10月24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然其於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2日聲請撤銷緩刑時,戶籍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3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被害人5 萬元,自108 年1 月起,每月10日以前給付5 千元,至全數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數到期,該判決業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惟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0日以前,並未依判決履行全數賠償款項,僅有於108 年1 、2 月間賠償1 萬元,剩餘4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且經被害人以電話主動聯繫受刑人及其家人,均未獲回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訊問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受刑人亦自承其並未履行全部賠償款項,僅有給付被害人
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考量本件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並非鉅額,且分期履行期間非短,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縱使處於經濟狀況拮据之狀態,其仍應有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之可能,惟受刑人於108 年1 、2 月履行1 萬元之賠償款項後,迄至108 年10月24日因另案羈押為止,已有
1 年8 月之久,卻僅有給付被害人1 萬元,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時因為換手機,找不到被害人的手機號碼,就沒有履行賠償,現因另案羈押中,家人也無法幫伊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