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嘉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
8 年度執聲字第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7 年12月6 日申請來臺長期探親,並於107 年12月7 日出境,惟因前開案件之故,內政部以108 年2 月1 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受刑人來臺長期探親,足見受刑人有逕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惟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之107 年12月7 日出境,
並於出境前之107 年12月6 日申請來臺長期探親,然因前開案件,內政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受刑人來臺長期探親,不予許可期間自受刑人出境之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算4 年,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3 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8002396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內政部108 年2 月 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80930725號處分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已出境,則其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自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 款所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情事。再者,受刑人於107 年12月6 日申請來臺長期探親,並於107 年12月7 日出境,足見受刑人應係預計出境後再次來臺,僅因內政部不予許可入境而無法返回我國,是尚難僅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法入境我國,遽認被告有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事,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自難認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