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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仕涵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仕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仕涵(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在判決所示期間向被害人趙鵬翔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自108年4月11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1 月1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應在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即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趙鵬翔支付5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乙情,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 月1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在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即107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趙鵬翔支付5 萬元確定,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08年5月27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屢經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