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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賈畇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賈畇昀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

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該案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惟賈畇昀於緩刑期前的104年5 月22日另犯詐欺取財罪,已經鈞院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賈畇昀所犯上述2 罪的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卻接近,可知她於本件所為的犯行,並不是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應可認她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而且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如不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則她所犯各罪即有一併執行的必要。是以,原確定判決對賈畇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的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對賈畇昀的緩刑宣告。

貳、法官應確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始得依裁量撤銷緩刑:「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 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法官審核的標準。也就是說,法官於「得」撤銷緩刑的案件中,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的原因為何、是否情節重大等各項情事,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刑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參、本院認定並沒有撤銷賈畇昀緩刑宣告的必要與理由: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查緩刑制度之設的立法目的,不僅在於消極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使受刑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犯罪的惡習與伎倆,也不至於因入獄服刑而自暴自棄,轉為墮落;於積極方面,對偶發犯罪與輕微犯罪的類型,雖然認定他/她有罪而為科刑的判決,但如果認為他/她的品行原非不良,而自新有望,不妨暫緩他/她刑罰的執行,而使他/她悔改。由此可知,緩刑制度乃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的選擇,於刑事被告合於緩刑的要件時,經法院裁量准許,刑事被告即得以完成緩刑條件代替自由刑。是以,緩刑應屬於量刑的類型之一,刑事被告經法院判決緩刑後,即得免於人身自由遭受剝奪。

二、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已如前述。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使他/她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撤銷緩刑的聲請既然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應享有「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法院自應落實: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 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既然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也就是說「開個庭,聽聽受刑人的陳述」,以合乎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院為保障賈畇昀的聽審權,已於108 年4 月29日依職權傳喚她到庭,給予她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以上乃有關本件程序進行的相關事宜,應該先予以敘明。

三、賈畇昀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該案於107 年

4 月30日確定在案;賈畇昀於緩刑期前的104 年5 月22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這有判決

2 份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檢察官雖據此認為賈畇昀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的要件,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然而,賈畇昀所犯前後2 罪雖然都是在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時所為,但她前後所犯業務侵占(緩刑)、詐欺罪的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的詐欺犯行,遽行推認她未見悔悟自新,她前案緩刑的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的情形。又賈畇昀因後案所涉詐欺犯行,她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5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惡性亦非重大,本院乃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經過該刑的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賈畇昀,矯正她淡薄的法治觀念,並達到社會防衛的功能,且與她前案所受有期徒刑6 月的刑度相較,她的犯罪情節又不是特別嚴重,亦不足認賈畇昀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的反社會性。另賈畇昀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希望檢察官不要撤銷我的緩刑,我都有按照緩刑條件付給被害人,我要付到112 年」、「另案是我在104 年的時候犯的,只是該案拖很久才判刑。我賠償被害人75萬還欠25萬,所以被害人才又去告我,後面的案子先犯,但判刑在後面」、「那時候我是想說我有幫宋銘峰先生成交一個案子,有簽約我想可以過,就把支票轉出去,但因後來貸款不過,所以買賣不成立」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389 號卷宗,發現賈畇昀並沒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額的情事,足見她於緩刑期間均有按期給付。此外,聲請人又沒有提出賈畇昀前案所宣告的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的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加上如撤銷賈畇昀緩刑的宣告,將減少她賠償給付前後案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對被害人亦屬無益,即不足以認定她有執行刑罰的必要,顯然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的要件。

肆、結論:本院開庭聽取賈畇昀的意見,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賈畇昀所犯相關案件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緩刑期間有遵期賠償給害人,以及如撤銷她的緩刑宣告,將減少她賠償給付前、後案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對被害人亦屬無益等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並沒有撤銷賈畇昀的緩刑宣告的依據與理由。是以,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的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