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宜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宜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蔡宜縉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7 年1 月間,另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復經桃園地院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於108 年2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 年11月7 日因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嗣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前之107 年1 月間,因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另經桃園地院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2 月1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罪名、侵害法益、罪質均屬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短短2 月內再犯後案之罪,顯見其於前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