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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禹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2 日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顯見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恐難生矯治效果,故其所犯前揭各罪,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之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蓋國家刑罰權行使,須符合比例原則,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且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同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而受刑人自96年1 月31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新店區之現戶籍地後,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55日,緩刑2 年,該案並已於107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0月2 日止之期間,因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如前述所載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應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前揭所犯詐欺案件與毒品案件,前者係於106 年4

月30日前某日,將其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後者係於前述105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逾量持有純質淨重達54.281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者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顯有不同,兩案行為時間亦間隔超過半年;且受刑人於前揭詐欺案件係與該案之被害人3 人全數達成和解,經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則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兩案件,顯非於短暫期間內再犯,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另犯之毒品案件,已足致其所犯詐欺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前揭所犯詐欺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