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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奎智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分期購買機車款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為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忠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豪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為幌,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由忠豪公司轉送仲信公司,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佯稱:願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元,分15期清償,每期4667元償還車款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奎智有繳款能力及意願,並願遵循申請書之約定,於分期款項全部清償前,僅先行占有及使用車輛,不擅自處分之,遂同意王奎智貸款之申請,直接支付忠豪公司全額車款,忠豪公司因此將前開車輛交付予王奎智。王奎智取得本案車輛後,旋至當鋪典當,該車輛並於102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翁月清,王奎智亦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嗣仲信公司迭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奎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38號卷第22頁《下稱偵他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身分證、行照、仲信公司103年1月15日103年度(刑)字第0210A01854號函、收款明細表、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25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中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②案之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②案之罪刑,經中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②案之罪刑,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於95年6月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強盜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述法方式詐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亦破壞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陳:伊為償還積欠債務等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2頁),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共計13萬元,且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調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45頁、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詐得之本案車輛,價值7萬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乙節,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60頁)。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