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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所載之「‧‧‧‧‧‧,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8日,於張紘瑄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勝店結識張紘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紘瑄誆稱自己為微風廣場之員工,有可投資理財,賺取精品價差之機會,‧‧‧‧‧‧」應補充記載為「‧‧,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8日,於張紘瑄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勝店結識張紘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張紘瑄誆稱自己為微風廣場之員工,有可投資理財,賺取精品價差之機會,‧‧‧‧‧‧」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所載之「‧‧‧‧‧‧,然王家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22時許至張紘瑄任職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6之1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然王家俊除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外,更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22時許至張紘瑄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6之1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家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誆稱自己為微風廣場員工,佯邀告訴人張紘瑄以投資為名,進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內,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各該舉動,誠屬可分,然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索要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9頁至第377頁),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固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手段迥不相同,實無法以前案執畢後再犯本案之期間非長,即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本案不因被告所為業已構成累犯為由,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詐術或將來惡害通知之恫嚇手段,對告訴人多次索要財物之舉,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且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所為諸多非是,惟被告坦認犯罪,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遂於本院安排下,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實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填補,此有卷附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352之1頁至第352之3頁、第356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892萬元部分,乃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現均未扣案,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又細酌雙方之和解款項為55萬元,且告訴人應允被告自109年4月15日前給付其中15萬元,其餘款項再分期清償之情,再予考量被告加計上開刑度易刑處分後之罰金額度等不利於因素,認如對上開犯罪總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均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總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玖拾貳元)

一、起訴書附表一之投資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之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

三、起訴書附表三之投資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被 告 王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8日,於張紘瑄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勝店結識張紘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紘瑄誆稱自己為微風廣場之員工,有可投資理財,賺取精品價差之機會,只要投資任意金額,每月5日可回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8日至9月15日間,分別陸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家俊進行投資,王家俊並於此期間內,假借錢包遺失、認識朋友等名義,要求張紘瑄以現金金援或代刷卡,並稱張紘瑄代付之款項將一併計入投資款內,使張紘瑄陷於錯誤,以現金及刷卡之方式,替王家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4,873元。惟被告於約定之回利時間,並未給付利潤予告訴人,並以利潤加碼投入投資為由拖延給付時間,張紘瑄因而產生懷疑,於9月15日後不願再與王家俊聯繫,然王家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22時許至張紘瑄任職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6之1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假意責罵張紘瑄遲延給付投資款,影響其投資時程,並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不給錢,就會派小弟來店內砸店」、「連你及店長的份一起打」等語要求張紘瑄繼續交付金錢投資,又於同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在W飯店10樓游泳池畔,亦對張紘瑄出言「你該給的最好是給我,你不給我告死你都可以」、「你敢捅我,我先找人把你打個半死」、「我不希望我這拳頭打在你臉上」、「我會叫人把你押到頂樓,拳頭會打在你臉上」、「我直接把你的店砸了,你的店長就住院了,為什麼住院,因為你啊」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及陷於錯誤繼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家俊,前後總計交付投資款共486,020元。後經張紘瑄至微風廣場查證,王家俊並非微風廣場員工,張紘瑄始悉遭受騙及恐嚇取財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紘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家俊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以詐稱自己係微風廣場之員││ │ │工,有機會投資精品獲利等詐術,││ │ │欺騙告訴人加入投資,使告訴人交││ │ │付、代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 │財物,並承認有於告訴人任職之便││ │ │利商店及W飯店有池畔對告訴人出 ││ │ │言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惟否認有恐││ │ │嚇告訴人之意,辯稱:伊只是開玩││ │ │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瑄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3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證明被告並非微風集團之員工之事││ │字第10612180001號函文1份。│實。 │├──┼─────────────┼───────────────┤│ 4 │?告訴人任職之萊爾富安勝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話││ │ 櫃台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語恐嚇、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畏怖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 話錄音檔、電話錄音檔光碟│。 ││ │ 及錄音檔譯文1份。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證明被告數次以相同手法詐騙多名││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被害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度偵字第5562號聲請簡易判決│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 │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104年度簡字第3224刑事簡易 │ ││ │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 ││ │偵字第112 02號起訴書。 │ │└──┴─────────────┴───────────────┘

二、核被告王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索要財物之行為,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6年7月28日至9月15日前之投資款現金┌───┬──────┬─────┐│ 時間 │ 地點 │ 金額(元) │├───┼──────┼─────┤│ 7/28 │?公圳公園 │ 6000 │├───┼──────┼─────┤│ 7/30 │ 友統飯店 │ 3000 │├───┼──────┼─────┤│ 7/31 │ 友統飯店 │ 10000 │├───┼──────┼─────┤│ 8/2 │ 友統飯店 │ 3000 │├───┼──────┼─────┤│ 8/4 │ 友統飯店 │ 5000 │├───┼──────┼─────┤│ 8/5 │ 友統飯店 │ 5000 │├───┼──────┼─────┤│ 8/7 │ 友統飯店 │ 10000 │├───┼──────┼─────┤│ 8/8 │微風復興館 │ 21000 │├───┼──────┼─────┤│ 8/10 │ 友統飯店 │ 10900 │├───┼──────┼─────┤│ 8/16 │ 友統飯店 │ 140000 │├───┼──────┼─────┤│ 8/20 │ 友統飯店 │ 500 │├───┼──────┼─────┤│ 8/21 │ 友統飯店 │ 400 │├───┼──────┼─────┤│ 8/23 │ 友統飯店 │ 50000 │├───┼──────┼─────┤│ 8/25 │ 友統飯店 │ 50000 │├───┼──────┼─────┤│ 8/28 │ 友統飯店 │ 10000 │├───┼──────┼─────┤│ 8/31 │萊爾富4381店│ 35000 │├───┼──────┼─────┤│ 9/4 │ 友統飯店 │ 60000 │├───┼──────┼─────┤│ 9/10 │ 友統飯店 │ 5000 │├───┼──────┼─────┤│ 共計 │ │ 424800 │└───┴──────┴─────┘附表二:代墊之現金及代刷卡費用┌───┬──────────┬─────┬───┐│ 時間 │ 地點 │金額(元)│方式 │├───┼──────────┼─────┼───┤│ 7/28 │威秀影城 │ 270 │ 刷卡 │├───┼──────────┼─────┼───┤│ 8/11 │天龍三溫暖 │ 8500 │ 刷卡 │├───┼──────────┼─────┼───┤│ 8/12 │信義Hola夜店 │ 11000 │ 刷卡 │├───┼──────────┼─────┼───┤│ 8/12 │天龍三溫暖 │ 9000 │ 刷卡 │├───┼──────────┼─────┼───┤│ 8/15 │7-11統領門市 │ 75 │ 現金 │├───┼──────────┼─────┼───┤│ 8/16 │友統飯店 │ 2180 │ 刷卡 │├───┼──────────┼─────┼───┤│ 8/20 │友統飯店 │ 1780 │ 現金 │├───┼──────────┼─────┼───┤│ 8/20 │7-11 │ 110 │ 現金 │├───┼──────────┼─────┼───┤│ 8/24 │天龍三溫暖 │ 600 │ 現金 │├───┼──────────┼─────┼───┤│ 8/27 │京星港式飲茶 │ 1397 │ 刷卡 │├───┼──────────┼─────┼───┤│ 8/27 │友統飯店 │ 2180 │ 刷卡 │├───┼──────────┼─────┼───┤│ 8/30 │天龍三溫暖 │ 12600 │ 刷卡 │├───┼──────────┼─────┼───┤│ 8/31 │友統飯店 │ 1200 │ 刷卡 │├───┼──────────┼─────┼───┤│ 9/27 │友統飯店 │ 380 │ 刷卡 │├───┼──────────┼─────┼───┤│ 9/27 │友統飯店 │ 600 │ 刷卡 │├───┼──────────┼─────┼───┤│ 10/7 │7-11(西寧南路18號)│ 2000 │ 現金 │├───┼──────────┼─────┼───┤│ 10/10│北門站1號出口 │ 1000 │ 現金 │├───┼──────────┼─────┼───┤│ 共計 │ │ 54872 │ │└───┴──────────┴─────┴───┘附表三:106年9月19日至9月30日之投資款現金┌───┬──────┬──────┐│時間 │ 地點 │ 金額(元) │├───┼──────┼──────┤│ 9/15 │萊爾富4381店│ 24000 │├───┼──────┼──────┤│ 9/16 │W飯店Woobar │ 1000 │├───┼──────┼──────┤│ 9/17 │ 友統飯店 │ 16000 │├───┼──────┼──────┤│ 9/27 │ 微風2樓 │ 5220 │├───┼──────┼──────┤│ 9/28 │ 友統飯店 │ 3000 │├───┼──────┼──────┤│ 9/30 │ 微風2樓 │ 5000 │├───┼──────┼──────┤│ 9/30 │ YEN bar │ 7000 │├───┼──────┼──────┤│ 共計 │ │ 61220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