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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源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源原係安防有限公司(下稱安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松大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大安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大資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工程部經理,其知悉安防公司、松大安防公司、松大資訊公司(下合稱本案公司)負責人林哲民欲將本案公司股份無償借名登記在公司員工名下乙事,認有機可趁,欲使安防公司員工李昆陽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房地)供他人設定抵押並借款,以詐取該款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前某日,先向李昆陽稱林哲民欲將本案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安防公司員工名下,以增加該名員工之福利,而該名員工離職時,則須歸還股份等語,李昆陽應允後,並與林哲民簽立本案公司之股份讓渡書。嗣曾國源藉機邀約李昆陽前往東陞地政士事務所,向其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予本案公司作為移轉上開股份之擔保云云,並向張志旭洽詢有關本案房地貸款事宜,復經由張志旭透過吳承昊向林欣慧借款。李昆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將其所有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張志旭及代書陳友信(張志旭、陳友信、林欣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簽立借據,且將名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欣慧,而以此向林欣慧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作為移轉上開股份之擔保金。林欣慧則於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曾國源再與李昆陽、張志旭、陳友信,於同(1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領取200萬元,於扣除手續費18萬元、代書費1萬2,000元、規費合計4,580元(登記費4,500元、書狀費80元),當場分別交付予張志旭、陳友信後,餘款由曾國源以交付公司為由,全數取走;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國源又與李昆陽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領取100萬元,並以相同理由取走該款項。嗣李昆陽遭陳友信等人催討上開借款,並經林哲民告知並無收取上開款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昆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曾國源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至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公司之工程部經理,且有幫告訴人李昆陽向張志旭詢問有關本案房地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李昆陽本身缺錢,說他想要借錢,但因為他就本案房地只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在外面找代書借款不好借,所以我以上司的身分,介紹我認識的代書給他,李昆陽跟我、代書一起去地政事務所,他自己拿權狀出來給代書,設定抵押給代書的金主,而在地政事務所時,代書有拿借據給李昆陽簽,沒有人脅迫他。撥款時,我跟李昆陽去提款,李昆陽說把錢先放在我的包包內,走出銀行後,我有把錢再拿給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

李昆陽於辦理本案房地抵押及借款時,早已取得公司之股份,則被告豈有可能以股份借名登記為由,向李昆陽佯稱需提供擔保金而藉此詐取財物,況李昆陽與林哲民簽署讓渡書時,既從未提及需要擔保金乙事,則李昆陽對被告突如其來要求提出擔保金,豈有未向林哲民進一步加以確認之可能,因此,李昆陽指訴內容,顯與常理不符。又張志旭證稱李昆陽有向其提及借款目的係作為入股金之用,縱認屬實,然此與李昆陽指訴被告向其佯稱需提供擔保金之情,顯有不同。李昆陽以銀行內之監視器畫面指訴遭被告侵吞款項,並非事實,更何況李昆陽若有遭被告詐騙之情形,則為何不在第一時間提出告訴,而係待無力清償借款本息後,始提出告訴,李昆陽提起本案詐欺告訴之動機亦有可疑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公司之工程部經理,為李昆陽之主管,其知悉本案公司負責人林哲民欲將本案公司股份無償借名登記在員工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7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陽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48頁,偵緝卷第28頁);又李昆陽於105年8月8日簽署本案公司之股份讓渡書共3份,且本案公司負責人林哲民亦有在股份讓渡書上簽名,而同意將本案公司股份(安防公司30%、松大安防公司10%、松大資訊公司0.4%)登記予李昆陽名下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昆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公司負責人林哲民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0頁),並有本案公司之股份讓渡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63至7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向李昆陽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予本案公司作為移轉上開股份之擔保云云,並邀約其前往東陞地政事務所向張志旭詢問有關本案房地貸款事宜,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將其所有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張志旭及代書陳友信,並簽立借據等節,業據證人李昆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105年8月10日被告說要我到東陞地政士事

務所跟張志旭見面,張志旭要我準備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存摺、房屋權狀等資料,我曾問為什麼要這些資料,被告告訴我是要給會計師看財力證明。同年月12日上午,被告、張志旭、陳友信跟我約在板橋地政事務所,他們拿出借據要我簽,一開始我不想簽,被告就跟我說是要股份同質對等的抵押所以才要簽,所以我就簽了,後來錢匯進來後,被告將一部分交給張志旭、陳友信,其他由被告拿走,我當場有跟他要收據跟憑證,但被告說公司會給我股份,所以不需要收據。後來105年11月上旬陳友信打電話給我說借款的部分利息已到期,我去問被告,被告說會再問公司,然後就沒回我電話,105年11月14日陳友信又來電問我結果,我說要問被告,陳友信就說他會去問被告,後來他說被告表示這借貸是我個人的事情,接著我到公司找林哲民協調,被告有到場,但被告說這是我個人周轉不靈要借款,林哲民也表示公司確有要將股份撥一部分給我,但沒有要求任何抵押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6頁反面)。

⒉於偵查中證稱:在105年8月間,安防公司準備做股份的配

額,被告利用這個事情,在捷運忠孝新生站跟我說要有相關的財產證明給公司,公司就會幫我做這個福利,且是掛我的名字,年終也可以分紅,但是離開公司後要歸還。同年月10日被告帶我去東陞地政士事務所找一位張志旭代書,張志旭要求我提出存摺、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房屋權狀,被告跟我解釋要提出這些證明,是因為股份的事要準備。同年月12日到板橋地政事務所,要我將這些相關資料帶去,當時被告、張志旭、陳友信在場,陳友信叫我簽借據、本票、委託書,被告說我要簽這些資料,才能做證明。後來錢匯進本案帳戶,被告叫我領出來,並說會把錢帶回公司,被告就說有什麼事情跟他講,公司會處理。11月間陳友信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款,我就問不是公司要處理嗎,陳友信說因為是我的名字,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公司會處理,陳友信又打電話給我說錢沒有匯過去,我說我會跟公司聯絡,陳友信就說他會直接跟被告聯絡,後來陳友信又再打來說被告說那不關公司的事,是我個人借貸,我就跟林哲民說這件事,林哲民就找我跟被告到公司對質,林哲民說公司確實有要提供股份,但是沒有要我提出相關財產證明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我在公司待了4、5年,公

司要給我一些福利,分一些股權給我,年底可以分紅,因此需要財力證明,要有現金才會把股權給我,被告在105年8月10日通知我要去找張志旭,他在電話裡面說張志旭就是公司的會計師,後來我到光復南路張志旭的辦公室,被告已經先到場,張志旭要我準備土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存摺、身分證等資料。我有問被告,被告把我帶出張志旭的辦公室外跟我說,公司要給我股權,需要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所以要提供上開資料。同年月12日被告通知我到板橋地政事務所,我在那裡碰見陳友信,當天見面時陳友信給我一個名片,上面寫他是代書,我把張志旭要我準備的上開資料帶到現場,被告要我把這些資料交給陳友信,陳友信有拿3張文件要我簽名,陳友信問我簽這個要做什麼用,被告叫我跟陳友信說,這是要回給公司做財力證明。後來錢匯進來後,我跟被告去銀行提款,被告只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給公司做財力證明用,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他把這些錢拿走要給我一個證明文件,證明他有把錢拿走,被告回我說,因為公司會給我股權,就不用再額外給我證明。105年11月11日陳友信打電話來說,300萬要還款了,我跟他說,我會跟被告聯絡,請公司處理,因為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這些錢公司會處理,後來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會跟公司聯絡,但都沒有回我電話,公司也沒有消息,11月14日之後陳友信有再打電話給我,他說公司都沒有任何訊息,叫我還是要準備還款,我說我再跟被告聯絡,陳友信說不用,他會自己跟被告聯絡,陳友信跟被告聯絡後,又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好像不處理這件事情,陳友信說他認為我好像被騙了。我立刻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但是電話不通,我又打電話給林哲民,林哲民說公司沒有要求抵押的事情,叫我跟被告到公司直接對質,我們2個有到公司,被告說他沒有跟我要什麼抵押,這是我缺錢找他去幫忙找錢,我當場有跟林哲民說是被告跟我說公司要給我股權,需要一個財力證明,林哲民就說他沒有要求財力證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三)衡以證人李昆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就被告係在捷運忠孝新生站或東陞地政士事務所對其佯以上開不實內容此節,前後略有歧異,然證人李昆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經具結外,更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之程序,亦可認較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更為可採,應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對李昆陽佯稱上開不實內容地點係在東陞地政士事務所乙情資為認定。而除此之外,其餘事實經相互勾稽均一致,且無重大歧異,核非空泛指陳。又李昆陽與被告先前往東陞地政士事務所與張志旭見面後,經由張志旭透過吳承昊向林欣慧借款,復於105年8月12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張志旭要求其先行準備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張志旭及代書陳友信,並簽立借據,將本案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林欣慧,而以此向林欣慧借款300萬元等事實,亦分據證人張志旭、陳友信、吳承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20至21頁、第81至82頁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第174至179頁),並有借據影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399238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第55至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昆陽上開證述相符。且:

⒈徵之證人張志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昆

陽和被告來找我,他們都說借錢的目的是要做入股金之用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及證人陳友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問李昆陽為何要借款,李昆陽告訴我是要投資被告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李昆陽借錢的用途,李昆陽說這些錢跟公司股份有關,至於是要買還是要怎麼,我沒有問他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認李昆陽斯時借款目的確與本案公司股份有關。

⒉又證人李昆陽一再證稱:陳友信撥打電話給我後,我有跟

被告聯絡,被告說會再跟公司聯絡,但公司也都沒有消息,後來陳友信有再打電話給我,他說公司都沒有任何訊息,叫我還是要準備還款,我說我再與被告聯絡,陳友信說他會自己跟被告聯絡,陳友信跟被告聯絡後,又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好像不處理這件事情,陳友信說他認為我好像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49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陳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月曾經打電話跟李昆陽說要還錢了,李昆陽說他會問公司或是被告,李昆陽跟我說錢不是他用的,所以我才跟他說你是不是被騙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且李昆陽事後亦前往安防公司與被告對質,此據證人李昆陽、林哲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49頁正反面、第80頁,本院卷第168頁),苟非李昆陽當下驚覺受騙,衡情當不致有如此急於要求被告處理之反應,甚至特意前往公司在林哲民面前與被告對質之舉動。

⒊綜合上情,證人李昆陽上開證述被告向其佯稱需要提供現

金予本案公司作為移轉股份之擔保金乙節,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志旭稱李昆陽有向其提及借款目的係作為入股金之用,此與李昆陽指訴被告向其佯稱需提供擔保金之情顯有不同云云,然李昆陽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用語或概念,本難期嚴謹精確使用,且此亦涉及證人張志旭、陳友信對李昆陽斯時陳述之理解及認知,而由證人張志旭、陳友信上開證述已可認李昆陽借錢目的並非供其個人所用,自難以證人張志旭、陳友信證稱李昆陽斯時借錢目的是要「投資公司」,抑或是「入股金」之用語差異,而率認李昆陽之證述不可採。

(四)又林欣慧於105年8月1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與李昆陽、張志旭、陳友信,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永豐銀行松江分行領取200萬元,並當場交付張志旭、陳友信手續費18萬元、代書費1萬2,000元、規費合計4,580元(登記費4,500元、書狀費80元)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又與李昆陽前往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領取100萬元,餘款均由被告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李昆陽、張志旭、陳友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14頁、第81頁反面、第11頁、第81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14頁、第174至175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偵緝卷第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且被告向李昆陽表示會將上開款項代為交付給公司而取走乙情,亦迭據證人李昆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取得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款項,惟辯稱:當時我們一起去銀行提款,我只是去護鈔,李昆陽把錢跟代費書等收據放在我公事包,我們從濟南路分行出來後,走到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我就把錢從手提包拿出來交給李昆陽,李昆陽是用衣服把錢掩住就離開了云云,然衡以證人李昆陽證稱其斯時係在捷運忠孝新生站駐點,擔任水電維修人員等情(見偵卷第48頁),果若被告真係前去「護鈔」,基於「財不露白」之觀念,何以不陪同李昆陽一同進入捷運站駐點辦公處所?反在人來人往之捷運站出口,即將現金交還給李昆陽,並任由李昆陽僅以衣服遮掩後步入捷運站,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違常理,難認屬實。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李昆陽本身缺錢,他說想要

借錢,但是他只有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在外面找代書借款不好借,所以我以上司的身分介紹我認識的代書給他,我沒有收取報酬,我純粹義務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89頁),然被告嗣卻陳稱:東陞地政士事務所是我在路上一邊開車一邊找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因此其所述係基於好意才介紹認識的代書給李昆陽乙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再者,被告於李昆陽借款之初幫忙尋找代書、嗣陪同李昆陽至板橋地政事務所、林欣慧匯款後甚亦一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若係義務幫忙,何以如此熱心陪同李昆陽四處奔走?況若係李昆陽個人原因需要借款,則林欣慧匯款至李昆陽之本案帳戶後,李昆陽已可支配、使用該款項,又有何必要將其全數提領?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有悖於常情。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李昆陽與林哲民簽署讓渡書時,既

從未提及需要擔保金乙事,則李昆陽對被告突如其來要求提出擔保金,豈有未向林哲民進一步加以確認之可能云云,然就此節,證人李昆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駐點主管,我之前生病、住院,沒辦法找到其他工作,是被告幫我找到這個駐點工作,而且跟他工作1、2年,所以很信任他等情(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聯絡窗口是被告,依照我的工作內容,我都是駐點在外,沒有固定回公司的時間,一般都是公司通知才回去,我曾經1年沒有接到公司通知,超過1年都沒有回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70頁),而衡以被告身為李昆陽之主管,且為李昆陽與公司之窗口,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李昆陽基於信任被告,誤以為安防公司事後要求其提出現金以作為股份之擔保,而未再次與林哲民求證,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辯護人此辯,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借款300萬元之利息每月是9萬之利息

,被告是在第4期利息繳不出來才提告云云,然衡以證人張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還款是設定3個月為1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徵之證人李昆陽於警詢中證稱:11月上旬陳友信打電話給我說我有借款的部分利息已經到期,問我是要付利息,還是歸還本金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李昆陽接獲陳友信來電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確認,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李昆陽有給付利息之事實,因此,被告空言指摘,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上開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所得款項扣除手續費、代書書、規費後,全數由被告取走,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事發迄今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有5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之本案房地嗣遭法院拍賣(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80萬3,420元(計算式:300萬元-手續費18萬元-代書費1萬2,000元-規費4,580元=280萬3,42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