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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豊被 告 洪清勤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淑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清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葉淑豊、洪清勤分別是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揚公司)的前、後任登記負責人,2 人明知文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的洪清勤印章(即俗稱公司小章),以及文揚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之2 房屋與其所坐落的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文揚公司股東鍾思慈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月29日文揚公司創辦人洪清泉(於104 年6 月28日歿)重病之際,由洪清勤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不知情的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上。葉淑豊於取得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後的變更登記表後,承接前述犯意,委由不知情的地政士張漢鐘於同日持前述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遺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的中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文揚公司、鍾思慈及商業與地政機關對於商業、土地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貳、案經鍾思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告訴的犯罪事實形式上加以觀察,告訴人鐘思慈確屬被害人而有權提起告訴,則她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自有權聲請再議,則檢察官於發回續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是指犯罪當時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的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的「告訴」,則指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的意思表示。據此可知,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的「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受直接的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但其權益受害究竟是直接受害,抑或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的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的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的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其中所謂的「獨立告訴」,即指得以其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的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的權限。另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的規範意旨,雖然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的正確性,但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之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該個人即屬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起告訴。

(二)本件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於104 年4 月7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04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以下簡稱第4214號他卷〉第1-6 頁),告訴洪清勤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謊報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並辦理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的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 條的背信等罪嫌;其後,洪清泉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鍾思慈、洪柏強2 人於104年8 月14日具狀(104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卷〈以下簡稱第22108 號偵卷〉第4-15頁),追加葉淑豊為被告,並追加洪清勤、葉淑豊向中山地政所謊稱系爭基湖路房地、臺北市○○路○ 段○○巷○○號1 至4 樓(以下簡稱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等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鍾思慈、洪柏強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乃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聲請再議(該聲請再議狀附於

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4-6 頁)。高檢署受理後,於105 年11月4 日以檢紀堂105 上聲議8537字第1050001109號函文(105 年度他字第10764 號卷第1 頁),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鍾思慈是否持有系爭內湖路房地、系爭基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再行呈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正後,於105 年12月1 日依職權呈請高檢署檢察長再議。其後,高檢署以洪柏強僅是間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實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並於105 年12月22日以檢紀堂105 上聲議10009 字第1050001296號函文(偵續卷第31、32頁)通知洪柏強;以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謊稱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部分,因鍾思慈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內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她就這2 部分都僅是間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實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並於105 年12月22日以檢紀堂105 上聲議10009 字第1050001297號函文(偵續卷第29、30頁)通知鍾思慈。至於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其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2 人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遺失,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謊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高檢署檢察長則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三)鍾思慈與洪清泉、洪柏強於104 年4 月7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告訴內容指稱:「洪清泉委任其弟洪清勤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洪清勤之印鑑章,則由洪清泉持有並交其配偶鍾思慈保管,以收牽制之效」、「洪清勤竟於103 年9 月29日洪清泉病重之際,謊稱印鑑章遺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主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清泉及文揚公司之股東洪柏強、鍾思慈」等內容,可見鍾思慈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她之所以自稱被害人,是因她是「文揚公司股東」之故,而非因她「對文揚公司大小章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後,鍾思慈與洪柏強於同年8 月14日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時,除追加告訴葉淑豊之外,告訴的犯罪事實亦及於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所涉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由該「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載:「102 年7 月11日,洪清泉委任其弟洪清勤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洪清勤之印鑑章及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暨以文揚公司名義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均由洪清泉持有並交其配偶鍾思慈保管,以收牽制之效」、「足以生損害於文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洪清泉及其餘董事」、「文揚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銀行存款簿暨以文揚公司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權狀均由洪清泉持有保管」等內容,可見鍾思慈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她表示持有保管「文揚公司大小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的事實上管領力者,乃是洪清泉,而非她自己。另鍾思慈與洪柏強於105 年3 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第二狀」(第22108 號偵卷第107-111 頁),該書狀內記載:「洪清勤暨登記為文揚公司負責人,自係受其他3 位股東之委託,應以公道之立場處理文揚公司之事務,勿對任一股東有何偏袒。則洪清勤自亦係受文揚公司股東鍾思慈、洪柏強之所委託,為此2 人處理文揚公司之事務之人。洪清勤理應善盡此責,乃其竟有如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含本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行為,導致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等人受損害,鍾思慈、洪柏強2 人自亦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等內容,也可得知鍾思慈於偵查中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時,之所以自稱為被害人,乃是因她身為「文揚公司股東」之故,而非因她「對文揚公司大小章、上開所有權狀有事實上管領力」。綜上,鍾思慈於偵查中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時,她所指持有保管文揚公司大小章、所有權狀之犯罪的被害人,乃是洪清泉,而非她自己,她僅是受洪清泉之託而代為保管而已。

(四)綜上所述,由鍾思慈申告的犯罪事實形式上加以觀察,可知洪清泉是直接被害人,則他的配偶即鍾思慈就前述具名提出的「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對於被告2 人所為申告犯罪事實及請求追訴,應可認是以被害人配偶身分獨立行使告訴權,自有權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高檢署就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遺失,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謊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而發回續行偵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於法有據。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辯護人辯稱鍾思慈僅是告發人,她無權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違,自應諭知不受理云云,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誤就系爭內湖路房地提起公訴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在論告書中減縮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本院108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更一卷〉第253 頁),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2 人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 人及她們的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被告2 人及她們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一)葉淑豊辯稱:我自93年起到102 年間都擔任文揚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之後才改由洪清勤擔任。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文揚公司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並不是鍾思慈保管的,我否認犯罪。

(二)洪清勤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的辯解與葉淑豊一樣。

二、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

(一)鍾思慈連洪清泉在何時把這些印鑑、所有權狀交予她作為管理人的說法,在不同的書狀裡面竟然有三種說法,一種是100 年、一種是101 年,一種是102 年,可以證明她所述不實。而證人黃瑞宏、洪柏強等人所為的證述,均是在返還股權民事訴訟所提的事證,並不被該案判決所採。如果要以法商法國皇家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以下簡稱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約用印的事實,來佐證鍾思慈確實就文揚公司的印鑑及系爭基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有實質管理的權限,則葉淑豊可以提出更多曾使用過該印鑑的事證,因此,檢察官僅以法商皇家寵物公司該次簽約用印的事實,作為唯一的佐證,並不可採。又洪清泉與洪清勤、鍾思慈等人於103 年年底、104 年年初的對話中,錄音內容顯示洪清泉已經把文揚公司都給了葉淑豊,這段錄音內容並成為返還股權案判決的基礎。如果文揚公司的實際上負責人是洪清泉,何以系爭內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一直都在葉淑豊掌握當中?可知如果要用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是在鍾思慈掌管中,作為認定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權人,顯然有所謬誤。何況在文揚公司訴請鍾思慈遷讓返還系爭內湖路房地的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洪清泉並非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權人。

(二)鍾思慈指稱洪清泉才是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權人,但在雙方涉訟的其他相關民事判決中,無論是股權返還案或是遷讓返還房屋案,都牽涉到一個重點,亦即鍾思慈在申報洪清泉遺產時,並沒有把文揚公司的持股及系爭基湖路、系爭內湖路房地的房子申報為洪清泉的遺產,而只申報百分之三十的文揚公司持股,是信託登記在她名下而已。再者,在這2 個民事訴訟中,鍾思慈也未提出洪清泉是文揚公司實質負責人的任何證明。又縱使洪清泉是文揚公司的實質負責人,鍾思慈在他案中也主張洪清泉早在101 年就已經把文揚公司的經營交給葉淑豊,而本件的文揚公司印鑑、所有權狀,既然都是文揚公司的資產或管理資產所需,何以洪清泉會把這些印文跟權狀交付給鍾思慈?何況鍾思慈從未證明洪清泉確實有把這些印鑑、所有權狀的實質管理處分權授予給她。被告2 人是因遍尋不著文揚公司印鑑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才去申報遺失,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文揚公司於91年8 月5 日成立,登記名義董事、股東均為張麗惠。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後,公司負責人雖一度登記為葉淑豊,但其餘登記名義董事、監察人都是洪清泉、洪清勤家族成員,顯見文揚公司有高度可能是洪清泉、洪清勤家族所有的企業:

(一)洪清泉、洪清勤是兄弟,洪許金鶴為2 人之母,張麗惠為洪清泉的前女友,鍾思慈與洪清泉於100 年10月18日結婚,洪宇辰(原名:洪嘉聰,配偶葉淑豊)、洪翠蓮(配偶黃瑞宏)2 人為洪清泉的子女,洪柏強則是洪宇辰與前妻所生之子。洪清泉於103 年8 月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一般病房住院,同年

9 月2 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4 年1 月14日出院,其後於104 年6 月28日逝世。鍾思慈申報洪清泉遺產時,有關文揚公司的資產,僅有申報「( 借名登記) 3 萬股」的股權。

(二)文揚公司成立及股權變動情形,詳如下所述:

1.文揚公司於91年8 月5 日成立,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成立時登記名義董事、股東均為張麗惠;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名義上皆為張麗惠出資。

2.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按:股東同意書於93年6 月2日簽立)增資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計為100 萬元,原股東張麗惠將她的部分出資額40萬元轉讓給葉淑豊。增資後文揚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其中葉淑豊登記持有

7 萬股,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則各登記持有1 萬股;增資同時,文揚公司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翠蓮。

3.文揚公司於94年10月3 日變更登記股東及董事,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黃瑞宏、洪清勤,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翠蓮;登記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其中7 萬股仍由葉淑豊為名義人,黃瑞宏、洪清勤、洪清泉則各為1 萬股名義人。

4.文揚公司於96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名義股東及董事,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洪宇辰、洪清勤,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翠蓮;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由葉淑豊、洪宇辰、洪清勤、洪清泉、洪翠蓮各為2 萬股名義人。

5.文揚公司於98年8 月10日變更登記名義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洪柏強、洪許金鶴,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清勤;登記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由葉淑豊為4 萬股名義人,洪清勤、洪柏強、洪許金鶴各為2 萬股名義人。

6.文揚公司於102 年7 月變更登記名義股東、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洪清勤,登記名義董事為葉淑豊及洪柏強,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清泉;登記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由葉淑豊、洪清勤各為3 萬股名義人,由洪柏強、鍾思慈各為2 萬股名義人。

(三)以上事情,業經鍾思慈證述屬實,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臺大醫院106 年6 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1060903186號函文檢附的病歷資料(偵續卷第103-108 、155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3 日函文檢送遺產稅申報書與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99-104頁)、文揚公司股東同意書(第22108 號偵卷第146 頁)、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第22108 號偵卷第57-69 頁,偵續卷第82-100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洪清泉雖自始至終不曾擔任過文揚公司的負責人,但文揚公司是由洪清泉出資創立;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增資50萬元並變更公司型態時,也是由洪清泉籌款增資,增資股東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並未實際出資;其後文揚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雖先後多次變更,但始終由洪清泉主導安排,葉淑豊、洪清勤都僅是名義上負責人:

(一)文揚公司於91年8 月5 日成立時,登記名義董事、股東為張麗惠,名義上皆為張麗惠出資等情,已如前述。而張麗惠於105 年7 月19日在偵訊時證稱:「(問:曾否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是。但文揚公司創立人是洪清泉,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文揚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洪清泉在主導,後來我都不清楚」等語(第22108 號偵卷第207 頁)。文揚公司創立時,張麗惠既然登記為唯一的名義上董事、股東,她的證詞自屬可採。據此可知,文揚公司於91年8 月

5 日成立時,張麗惠雖登記為文揚公司的名義上董事、股東,但實際上文揚公司是由洪清泉所創立,其後文揚公司營運事宜也由洪清泉主導。

(二)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增資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計為100 萬元,原股東張麗惠將她的部分出資額40萬元轉讓給葉淑豊,增資後文揚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其中葉淑豊登記持有7 萬股,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則各登記持有1 萬股等情,已如前述。而洪柏強、鍾思慈(上訴人)與葉淑豊(被上訴人)之間所提起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6 、197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張麗惠曾於106 年6 月5 日證稱:「(問:洪清泉是否曾經借用妳的帳戶使用?)對,成立文揚公司就是開我的帳戶」、「(〈提示原審104 年湖簡字第

646 號原證七股東同意書〉問:上面第三點記載原股東部分出資額轉讓由葉淑豊承受,可否說明經過?)我完全忘記了,都是洪清泉在主導公司的事情,他有時候有重要事情就叫我上來臺北,一切都是他主導的,我不清楚,這張同意書是洪清泉叫我來簽名的。(問:被上訴人說文揚公司是你出資設立的,你當時在剛剛原證七的股東同意書的時候,你把股份賣給被上訴人,然後他拿現金給妳?)完全沒有,他們都亂講,我沒有收到任何一筆轉讓股權的代價,我沒有拿到錢還被國稅局追稅,真的很冤枉」等語,這有該案106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易更一卷第171-173 頁)。據此可知,洪清泉於91年8 月5日主導成立文揚公司時,即借用張麗惠的銀行帳戶,其後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增資50萬元並辦理變更登記時,也是由洪清泉所主導,張麗惠只是依照洪清泉的指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她並未收到新股東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等人交付的股權轉讓價款,她轉讓名下40萬元文揚公司投資款的股權給葉淑豊時,葉淑豊也並未交付款項給張麗惠。

(三)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增資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計為100 萬元,原股東張麗惠將她的部分出資額40萬元轉讓給葉淑豊,增資後文揚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其中葉淑豊登記持有7 萬股,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則各登記持有1 萬股,於96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前,黃瑞宏一直登記為文揚公司股東、董事之情,已如前述。而葉淑豊(原告)與鍾思慈(被告)之間所提起的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黃瑞宏曾於104 年10月14日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擔任過文揚公司的股東?)有……(問:你當時為何會擔任文揚公司的股東?)我岳父洪清泉成立公司時,跟我說需要有人擔任股東,因為他的財產被法院查封,他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所以希望我將名字借給他,讓他成立公司,我就答應了。(問:你當時擔任股東時,有無實際出資?)沒有實際出資。(問:為何原證4 之文揚公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會顯示你在93年6 月2 日有匯入款項與文揚公司該帳戶?)我沒有出資,是我岳父借我的名字去匯款」、「(問:依卷附原證32顯示,你係於96年7 月未擔任文揚公司股東,你是否知悉此事?又名下的股份係轉移於何人?)我不知道我的股份給誰,但我岳父事後都有跟我提及他對公司的安排,他有說為何要將公司股權部分移轉給誰,比如洪柏強係因為換肝多次,沒有工作能力,希望以股權方式保障其將來的生活;洪清勤部分是因為洪清泉擔心原告不會依其意願在他身後分配財產,所以才將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三十委託洪清勤。(問:洪清泉有無跟你提及原告有無出資文揚公司?)他沒有跟我提及,但當時的資金應該都是由我岳父出的,因為我岳父當時經營文揚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我當時有將我2 個女兒的帳戶借給我岳父使用,我當時也有看到洪清泉在93年增資時,手上尚有200 多萬的現金,所以增資應該是他自己出資的」等語,這有該案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第22108 號偵卷第41、42頁)。據此可知,黃瑞宏於文揚公司在93年6 月8 日增資50萬元並辦理變更登記後,迄至文揚公司於96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股東、董事的這段期間,雖然一直登記為文揚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但他是在洪清泉的安排下才成為股東、董事,他實際並未出資;至於他於93年6 月2 日匯入款項與文揚公司帳戶的交易紀錄,乃是洪清泉借用他的名義去匯款,93年文揚公司增資時,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公司實際所有的銀行帳戶內尚有200 多萬元,因為洪清泉曾借用他2 個女兒的帳戶使用。

(四)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變更公司型態時,洪翠蓮登記為監察人,文揚公司於96年7 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時,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洪宇辰、洪清勤,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翠蓮,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由葉淑豊、洪宇辰、洪清勤、洪清泉、洪翠蓮各為2 萬股名義人,於98年8 月10日變更登記前,洪翠蓮一直登記為文揚公司股東、監察人之情,已如前述。而葉淑豊(原告)與鍾思慈(被告)之間所提起的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洪翠蓮曾於104 年10月14日到庭證述:「(問:妳是否曾擔任文揚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之職位?)有,我擔任過文揚公司的監察人及股東,監察人是從93年度開始,股東是在96年開始」、「(問:若妳未看過上揭繳款書,則為何擔任文揚公司股東,又為何會將文揚公司的股權轉出?)我擔任文揚公司的監察人及股東都是我父親安排的,他只有跟我借名,至於文揚公司職務安排、股權轉移都是我父親做的……因為我一直在我父親公司做事,之前是在偉聯電腦用品公司做事,一直到文揚資訊有限公司91年創立,但那時我先生的公司成立,所以我到我先生公司幫忙,但當時我們同租一間辦公室,至94年6 月搬離,約有2 至3 年的時間,所以我清楚文揚公司的狀態」、「(問:妳是否知悉原告有無實際出資文揚公司?)我沒有在93年文揚公司增資時這段期間聽我父親講過原告有出資,也沒有看過她有來過公司,我認為不會原告出資的理由係因為文揚公司在增資時營運狀況很好,並無資金短缺,需要徵求資金。洪清泉當時是說要變股份有限公司,是對外營運名稱比較好聽,且我父親當時資金充裕,因為他當時有跟我借用我2 個女兒的存摺,在91年跟我借我大女兒的存摺,在93年又跟我借我小女兒的存摺,我翻閱時才知道有好幾筆現金進到這2 個帳戶,在增資的前後一、二天,金額有100 多萬,我有帶上述存摺的正本及影本。(法官閱後將上開存摺正本發還證人,影本附卷)」、「(問:妳方才提及洪清泉借用妳2 個女兒的帳戶,是否知悉原因?)因為我父親有債務會被銀行執行扣押,所以父親就跟我借用我女兒的存摺。(問:上開存摺的印章是否也交由洪清泉保管?)是,密碼也是。(問:上開存摺,洪清泉何時歸還?)我大女兒黃筱媛是在98年歸還,小女兒黃曉柔的存摺是在101 年歸還,小女兒的存摺從開戶就都是我父親在使用。(問:在借用期間,上開帳戶款項是否都是洪清泉所使用?)是」等內容,這有該案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第22108 號偵卷第44、45頁)。據此可知,洪翠蓮於文揚公司在93年6月8 日變更公司型態時雖登記為監察人,自96年7 月11日起至98年8 月10日變更登記前雖一直登記為文揚公司的名義股東及監察人,但她是在洪清泉的安排下才成為股東、監察人,實際上她並未出資;而因為她曾在文揚公司工作多年,且她先生黃瑞宏所開設的公司曾與文揚公司同租辦公室多年,加上洪清泉曾向她借用2 個女兒的銀行帳戶,她對於洪清泉的財產狀況有所知悉;就她所知洪清泉雖因有債務,擔心會被銀行執行扣押,才跟她借用2 個女兒的帳戶使用,但文揚公司增資時洪清泉財務狀況良好,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五)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按:股東同意書於93年6 月2日簽立),增資後資本總額計為100 萬元,原股東張麗惠將她的部分出資額40萬元轉讓給葉淑豊,增資後文揚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其中葉淑豊登記持有7 萬股,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則各登記持有1 萬股等情,已如前述;而黃瑞宏當時並未出資,實際上是由洪清泉安排,並以黃瑞宏名義匯款之情,也已如前述。又由文揚公司所有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第22108 號偵卷第148 頁),可知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所應繳納的增資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已於93年6 月2 日分別匯入該帳戶內。另由大眾銀行106 年12月19日函文檢附文揚公司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大眾銀行106 年12月28日更正函文、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更一卷第143-155頁),以及元大銀行107年3月19日函文檢附洪許金鶴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更一卷第157-161頁),暨元大銀行107年2月1日函文檢附張麗惠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本院易更一卷第163-165頁),可知洪清泉母親洪許金鶴所有前述銀行帳戶自93年1月起,即有多筆文揚公司、張麗惠匯入的款項,洪許金鶴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並於93年6月1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文揚公司所有前述大眾銀行帳戶,再於93年6月2日分別以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名義,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文揚公司所有前述彰化銀行帳戶。綜上,黃瑞宏既然證稱93年6月參與文揚公司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而且是由洪清泉安排以他的名義匯款,加上以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名義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投資文揚公司的款項,確實都來自洪清泉可實際主導、運用的洪許金鶴所有的前述銀行帳戶,應認為文揚公司於93年6月8日增資50萬元並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確實是由洪清泉籌款增資,增資股東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並未實際出資。

(六)洪清勤於103 年9 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葉淑豊於取得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的變更登記表後,委由地政士張漢鐘,於同日持前述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遺失系爭內湖路房地、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等情,這有洪清勤於103 年9 月29日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與文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4214號他卷第3-4 頁)、中山地政所106年1 月16日函文檢附洪清勤出具的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偵續卷第35-39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其後,由洪清勤、洪清泉於103 年11月23日對話,以及葉淑豊、鍾思慈、洪清泉與洪宇辰於104 年1 月14日的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洪清泉不斷追問關於印章、存摺款項流向等事宜,這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偵續卷第247-253 頁,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156-159 頁)。其中,洪清勤於

103 年11月23日供稱:「是啊,就在洪嘉聰那裡,我怎麼處理這個?反正你就看董事長要給誰做。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去用。因為我管這件事情,我吃力不討好啊……」、「……我處理不好,小的跟你說對不起,那你現在看董事長要換誰?你自己去換,對不對?」、「……你跟我說是掛名的,對不對?我是掛名的,你看董事長要換誰?你去換,對不對?我也不喜歡這種事情」、「我跟你說你自己去處理啦,你看要告他,還是要怎樣,隨便你,跟我沒關係。印章怎麼處理你自己的事情。看要告他還是,都隨便你,對不對?我沒辦法啊。你們父子倆的事情,我有辦法?是不是啊!變更就變更了,那現在你要是要用,印章你就叫他拿回來,人家也沒給你轉錢出去,也都還在文揚那邊……」等內容(偵續卷第247-248 、250 頁);洪宇辰、洪清泉父子於104 年1 月14日對話中,洪宇辰向洪清泉提及:「現金的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人給你動到,你為什麼一天到晚認為我有給你動到錢」、「你在住院之前要有七千萬,你問他(按:指鍾思慈)啊?你不是簿子從來都交給她」等內容,洪清泉答以:「現在簿子我是整組都交給你阿姨,給她保管的」等語(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

156 頁);當洪清泉要求:「那你印章要拿來還我」時,洪宇辰答以:「我印章哪有辦法還你,你要印章給我領錢嗎?你要領錢我隨時都可以領給你啊!你一直找我拿印章要做什麼?你一直找我拿印章要做什麼?」等語(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157 頁)。由上述洪清勤、洪宇辰與洪清泉的對話內容,可知洪清勤是洪清泉找來掛名的文揚公司董事長,洪清泉原本將文揚公司的相關銀行帳戶都交給鍾思慈保管,洪清勤卻於103 年9 月29日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的變更登記。洪清泉知悉後,不斷向洪清勤、洪宇辰追問存摺內款項的流向,並要求交回文揚公司的印鑑章,洪清勤則表示自己確實作錯事了,請求原諒,卻又表示自己很為難,要洪清泉看要換誰當董事長、去向洪宇辰要求返還印章,或對洪宇辰提告;洪宇辰則表示不可能交還印章,洪清泉有金錢的需要時,隨時可以提領款項給他。

(七)洪清勤於104 年10月14日,在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

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雖證述:依照葉淑豊給我的訊息,文揚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葉淑豊,實際出資者也是葉淑豊,她轉讓1 萬股文揚公司的股份給我,並請我當文揚公司的董事長,我只有掛名,從來沒有實際經營文揚公司等語,這有該案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第22108號偵卷第47-50 頁);而洪宇辰於104 年10月14日,在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也證述: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2 日的增資是由葉淑豊所為,是洪清泉親自打電話請葉淑豊出資並擔任文揚公司董事長,他在某個餐宴中提到文揚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並提到他與黃瑞宏、洪翠蓮同租辦公室時常發生爭吵,希望我們籌措一些錢,我們要求取得文揚公司的全部股權,洪清泉說他沒有辦法馬上保證,後來文揚公司的主要業務都由我處理,洪清泉於102 年9 月病危後,性情有些轉變,一直說文揚公司是他的、錢是他的,我才會在103 年1 月14日與洪清泉的對話中,順著他的話說錢都是他的等語,這有該案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第22108 號偵卷第51、52頁);辯護人亦提出洪清泉的授信資料明細、洪清泉退保領取老年給付證明(第22108 號偵卷第71-93 、149 頁),用以證明洪清泉早已退休,並且無資力,即不可能增資及經營文揚公司云云。惟查,勞工為請領勞保給付,於符合法定要件後,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實際上卻再任職的情況,在臺灣社會所在多有,自不能以該退保領取老年給付證明,遽認洪清泉無資力且未實際經營文揚公司。又葉淑豊於96年間進入文揚公司擔任會計,這是她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13日,在士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準備程序所不爭執的,這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易更一字第000-000頁);而由101年2月2日文揚公司的財務日報表所示(第22108號偵卷第187頁),其上蓋用「葉淑豊-會計部」的戳章,批示主管則為洪清泉,可見洪清泉在101年2月間仍在文揚公司從事主管工作。再者,由前述張麗惠、黃瑞宏、洪翠蓮的證詞及大眾銀行函文檢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等文件,可證明文揚公司於93年6月8日增資50萬元並變更公司型態時,確實是由洪清泉籌款增資,增資股東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並未實際出資,其後文揚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雖先後多次變更,但始終由洪清泉主導安排,葉淑豊、洪清勤都僅是名義上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洪清勤、洪宇辰上述所為的證詞明顯是虛偽,不足採信。

(八)綜上,由前述張麗惠、黃瑞宏、洪翠蓮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洪清泉雖自始至終不曾擔任文揚公司的負責人,但文揚公司是由洪清泉所出資創立,他是因為債信問題,才以女友張麗惠的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之後,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增資50萬元並變更公司型態時,也是由洪清泉籌款,自他實際掌控的洪許金鶴所有大眾銀行帳戶,透過轉帳將增資款50萬元匯至文揚公司,增資股東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並未實際出資,張麗惠轉讓名下40萬元文揚公司投資款的股權給葉淑豊時,葉淑豊也並未交付款項給張麗惠;其後,文揚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雖先後多次變更,但始終由洪清泉主導安排,葉淑豊、洪清勤都僅是名義上負責人,洪清泉與鍾思慈於100 年10月間結婚後,將文揚公司的相關銀行帳戶都交給鍾思慈保管。

三、系爭基湖路房地是洪清泉代表文揚公司所購置,洪清泉與鍾思慈結婚後,已陸續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保管,被告2 人對此知之甚詳,竟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再以遺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被告2人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一)洪清勤自102 年7 月起擔任文揚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文揚公司的經營。文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為A01 、A02 ,鍾思慈指文揚公司的銀行印鑑大小章為B01 、B02 ,鍾思慈指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並辦理租賃公證的印鑑大章為C01 、小章為A02 。又葉淑豊曾於94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6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8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0 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0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使用A01 的文揚公司原登記印鑑大章。另葉淑豊於96年間將系爭內湖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文揚公司時,使用文揚公司當時登記的印鑑大章A01 ;文揚公司於102 年7 月變更負責人時,葉淑豊曾將A01 原登記公司印鑑、A02 原登記負責人印鑑,蓋用於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葉淑豊曾於102 年9 月間持A01、B02 印章,陪同洪清勤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印鑑變更。以上事情,這有各年度文揚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與董事會簽到簿(偵續卷第229-234 頁,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72頁)、中山地政所106 年8 月18日函文檢附系爭內湖路房地於96年間的過戶登記資料(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138-141 頁)、各該文揚公司的大小章與股東印章印文(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37頁,卷二第123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葉淑豊於100年7月間,代表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基湖路房地出租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並就該租賃契約向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辦理公證,租期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該次租賃契約所使用的文揚公司印鑑始終由葉淑豊持有中。洪清勤於103年9月4日,代表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系爭基湖路房地,並於同日就該租賃契約向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辦理公證,洪清勤親自出席並簽名,同時當場捺蓋出租人文揚公司的印章,當時鍾思慈也在場。其後,洪清勤於103年9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葉淑豊於取得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後的變更登記表後,委由地政士張漢鐘,於同日持前述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遺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以上事情,業經鄭志勝於偵訊時證述屬實(第22108號偵卷第157頁,偵續卷第48、49頁),並有洪清勤於103年9月29日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與文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4214號他卷第3-4頁)、中山地政所106年1月16日函文檢附洪清勤出具的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偵續卷第35-39頁)、100年7月15日與103年9月4日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報價單(偵續卷第177-189頁)、鄭志勝庭呈的電子郵件與鍾思慈當庭繪製的現場圖(偵續卷第56-65)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洪清泉雖自始至終不曾擔任文揚公司的負責人,但文揚公司是由他所出資創立,其後文揚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先後多次變更,仍由洪清泉主導安排,葉淑豊、洪清勤都僅是名義上負責人,洪清泉與鍾思慈於100 年10月間結婚後,將文揚公司的相關銀行帳戶都交給鍾思慈保管,洪清勤卻於103 年9 月29日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的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又鍾思慈供稱與洪清泉結婚後,洪清泉即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交給她保管(目前文揚公司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大直分行與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仍由她保管中);洪清泉曾於102 年5 月17日,囑託她自文揚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款分別轉匯100 萬元、100 萬元至洪翠蓮的女兒黃曉柔、黃筱媛所有的金融機構帳戶;洪清泉曾於102 年9 月6 日、103 年6 月9 日,囑託她自文揚公司帳戶,提款轉匯共計100 萬元給洪宇辰與前妻所生之女洪寧憶,作為留學加拿大的學費及生活費,該取款憑條蓋有文揚公司及洪清勤的銀行印鑑章;洪清泉曾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多次將文揚公司帳戶內的資金,匯予洪清泉的二子洪嘉誠作為借款或生活費等情,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銀行存摺、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第22108號偵卷第173-184 頁)。另鍾思慈供稱文揚公司103 年9月29日變更登記前的原公司印鑑大章A01 與小章A02 、文揚公司銀行印鑑大章B01 與小章B02 、文揚公司辦理租賃公證印鑑大章C02 與小章A02 現仍由她持有等情,也提出蓋有各該印鑑章的印文在卷可證(偵續卷第147 頁)。據此可知,自文揚公司創立時起,洪清泉既然自始至終擔任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則他持有並保管文揚公司印鑑大小章、銀行存摺,自在情理之中;而洪清泉與鍾思慈於100年10月間結婚後,既然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交與鍾思慈保管,甚至於103 年9 月6 日猶委託鍾思慈自文揚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後,匯錢與他的兒子洪嘉誠等情事來看,應認為擔任文揚公司會計的葉淑豊、由洪清泉找來擔任文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洪清勤對於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都在鍾思慈的持有保管中的事實,當無不知悉之理。

(四)葉淑豊於100年9月間,代表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基湖路房地出租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文揚公司是由洪清泉所出資創立,文揚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先後多次變更,都由洪清泉主導安排,葉淑豊、洪清勤都僅是名義上負責人,鍾思慈與洪清泉於100年10月18日結婚後,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交與鍾思慈保管,洪清勤於103年9月4日,代表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系爭基湖路房地,並於同日就該租賃契約向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辦理公證,洪清勤當場簽名並捺蓋出租人文揚公司的印章,當時鍾思慈也在場等情,已如前述。而由耀達建設金矽谷16期交屋驗收單、交屋確認書、文件簽收單、設備文件簽收等文件(第22108號偵卷第194-197頁),可知文揚公司向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基湖路房地後,於98年8月25日代表文揚公司在前述交屋驗收單等文件的「所有權人」、「立簽認人」、「簽收人」等欄位簽名者,均為洪清泉,自可認定洪清泉是文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是代表文揚公司購買系爭基湖路房地。又鍾思慈於105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攜帶文揚公司所有系爭基湖路、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有。我有帶系爭基湖路房地的建物、土地權狀原本、影本各1份,庭呈。〈檢察官閱後土地、建物權狀原本發還〉」、「(問:文揚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基湖路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何係由妳保管?)100年年底時洪清泉將文揚公司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大直分行存摺各1本,3本存摺共有金額6,000萬元定存,洪清泉交給我上開存摺及文揚公司大小章,讓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需,至於我會保管系爭基湖路房地權狀是因為103年間洪清泉將該房地權狀、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印鑑章都交給我,叫我去處理該房地出租事宜」等語,並有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105年度他字第10764號卷第17、19、20頁)。再者,洪宇

辰、洪清泉於104年1月14日對話中,洪宇辰確實向洪清泉提及:「現金的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人給你動到,你為什麼一天到晚認為我有給你動到錢」、「你在住院之前要有七千萬,你問他(按:指鍾思慈)啊?你不是簿子從來都交給她」等內容,洪清泉答以:「現在簿子我是整組都交給你阿姨,給她保管的」等語(本院易字第123號卷一第156頁)。另鄭志勝於106年2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關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於103年9月4日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系爭基湖路房地所為公證一事,上次庭訊後我回去搜尋的結果,發現往來的電子郵件中有一位鍾小姐跟我聯繫相關公證事宜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偵續卷第49、56-64頁),核與鍾思慈提出她與劉春梅、公證人鄭志勝及公證人助理王怡珊往來電郵列印資料、租賃契約書翻譯(中翻英)報價單、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3年9月4日費用收據等證據相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30-146頁),可知就文揚公司於103年9月間續租名下基湖路房地公證事宜,是由鍾思慈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人員劉春梅、公證人鄭志勝洽商辦理。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系爭基湖路房地是由洪清泉代表文揚公司所購置,洪清泉為委託鍾思慈辦理系爭基湖路房地續租事宜,將該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保管,且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於103年8、9月簽約續租系爭基湖路房地的公證事宜前,均是由鍾思慈代表文揚公司接洽聯繫。是以,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於100年7月間簽立租賃契約,雖是由葉淑豊代表文揚公司將系爭基湖路房地出租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但洪清泉於100年10月18日與鍾思慈結婚後,已陸續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保管,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於103年續約時,才會事前由鍾思慈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人員劉春梅、公證人鄭志勝洽商辦理,並於103年9月4日續約當日在場。

(五)本件洪清泉於100 年10月18日與鍾思慈結婚後,已陸續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保管,葉淑豊擔任文揚公司的會計、由洪清泉找來擔任文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洪清勤在洪清泉與鍾思慈結婚後,對於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都在鍾思慈的持有保管中,當無不知悉之理,已如前述。而洪清勤於106 年2 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103 年9 月4 日當天葉淑豊是否到場?)沒有。(問:103 年9 月4 日當天葉淑豊是否有將公司大小章託由你帶去作為用印之用?)沒有。我只是去簽字……是鍾思慈當天拿印章給我蓋的……簽約的大小章是鍾思慈帶去的,鍾思慈拿給我用印的」、「(問:

103 年9 月4 日簽約完畢,文揚公司大小章你交由誰處理?)就交給鍾思慈,我都沒有拿」等語(偵續卷第50頁)。由洪清勤的供稱,可知103 年9 月4 日簽約時文揚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鍾思慈所提出,洪清勤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文揚公司簽名用印後,文揚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鍾思慈所收回。是以,洪清勤、葉淑豊既然明知文揚公司的大小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都在鍾思慈的持有保管中,甚至鍾思慈於103 年9 月4 日簽約時提出文揚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後又收回自己保管,洪清勤竟於103 年9 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不知情的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上,葉淑豊於取得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後的變更登記表後,委由不知情的地政士張漢鐘於同日持前述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遺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的中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上,被告2 人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六)綜上,由前述鄭志勝、鍾思慈的證詞與洪清勤的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系爭基湖路房地是洪清泉代表文揚公司所購置,洪清泉與鍾思慈結婚後,已陸續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保管,並囑託她自文揚公司所有的銀行,提款分別轉匯款項至洪翠蓮的女兒黃曉柔、黃筱媛及洪宇辰與前妻所生之女洪寧憶所有的金融機構帳戶;囑託鍾思慈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多次將文揚公司帳戶內的資金,匯予洪清泉的二子洪嘉誠;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於

103 年續約時,事前是由鍾思慈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人員劉春梅、公證人鄭志勝洽商辦理,並於103 年9 月4 日簽約時當場提出文揚公司的大小章,待洪清勤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文揚公司簽名用印後,鍾思慈再收回文揚公司的大小章。而被告2 人對此知之甚詳,卻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再以遺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被告2人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四、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並不足採:

(一)辯護人雖辯稱:葉淑豊曾於94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6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8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0 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100 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使用A01 的文揚公司原登記印鑑大章,文揚公司於102 年7 月變更負責人為洪清勤時,葉淑豊曾將A01原登記公司印鑑、A02 原登記負責人印鑑,蓋用於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顯見葉淑豐為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鍾思慈對於她持有文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A01 、A02 的時點與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云云。惟查,關於前述葉淑豊持有文揚公司印鑑章並蓋印於各該會議紀錄的事情,這有上述各年度文揚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與董事會簽到簿(偵續卷第229-234 頁,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72頁)、文揚公司大小章與股東印章印文(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37頁,卷二第123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鍾思慈就她持有文揚公司印鑑章A01 、A02 的時點,於103 年10月30日寄發的存證信函(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77頁)、105年3 月9 日偵訊(第22108 號偵卷第97頁)、105 年11月

3 日在另案偵訊(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97頁)、105年12月11日偵訊(105 年度他字第10764 號卷第17頁),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但文揚公司是由洪清泉創立,洪清泉主導安排文揚公司歷次股東、董事、監察人的變更,葉淑豊、洪清勤都僅是名義上負責人,且洪清泉與鍾思慈結婚後,已陸續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保管等情,都已如前述,自不因曾擔任文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葉淑豊曾持該公司印鑑章蓋用在各該會議紀錄上,即可改變洪清泉已將文揚公司印鑑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鍾思慈的客觀事實。再者,洪清泉就洪清勤、葉淑豊趁他病重陷於昏迷之際,擅自變更文揚公司的印鑑章,意圖侵占文揚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共計6,000萬元存款之事,經他一再催討,均未獲交還,遂委任鄭勝助律師於103 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洪清勤、洪宇辰2 人回復原狀等事情,這有律師函、委任書在卷可證(第22108 號偵卷第115-117 頁);而由洪清泉與洪清勤、鍾思慈於103 年11月23日的對話譯文中(第22108 號偵卷第126 頁),亦可見洪清泉並不爭執他確實有委託鄭勝助律師發存證信函,並在乎文揚公司6,000 萬元存款是否已遭盜用的問題,可證明被告2 人乃是趁洪清泉病重陷於昏迷之際,擅自變更文揚公司的印鑑章。至於鍾思慈就洪清泉何時將文揚公司印鑑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她保管之事,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事,但並不影響被告

2 人明知文揚公司印鑑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仍在鍾思慈持有中,卻以謊報遺失為由,擅自變更文揚公司的印鑑章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的事實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鍾思慈在申報洪清泉遺產時,並沒有把文揚公司的持股及系爭基湖路房地的房子申報為洪清泉的遺產,而只申報百分之三十的文揚公司持股,是信託登記在她名下而已;而且在文揚公司訴請鍾思慈遷讓返還系爭內湖路房地的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已經認洪清泉並非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基湖路房地乃文揚公司財產,已如前述,鍾思慈自無權將它申報為洪清泉遺產;而鍾思慈申報洪清泉持有百分之三十文揚公司持股之事是否屬實,乃涉及補稅與否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的認定。又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僅涉及系爭內湖路房地返還事宜,並未涉及文揚公司印鑑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歸屬,而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則能否以該民事判決結果作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已有疑義。何況該民事判決已提及:「內湖房地係以張麗惠名義,於92年9月22日參與士林地院91年度執助字第1086事件標買取得所有權……足徵洪清泉當時意欲內湖房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按:指文揚公司)董事長合一,而張麗惠亦係認知資金係被上訴人『總經理』洪清泉以被上訴人資金支付標買款項,因經理人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則綜合上開情狀,上開借名契約之合意,毋寧認係洪清泉以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地位,代理被上訴人與張麗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借名契約並非存在洪清泉個人與張麗惠間」、「又系爭房屋原雖供作洪清泉居住使用,期間由洪清泉或上訴人(按:指鍾思慈)支付水、電、瓦斯費,然以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洪清泉前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人,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均為家族成員,洪清泉之媳(葉淑豊)、弟(洪清勤)接續出任董事長……以國內家族企業習見之公司、個人界線不清之經營模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洪清泉及其配偶使用,實與常情不悖……況上訴人係抗辯內湖房地均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然除系爭房屋外,其他1、2、4層及頂樓增建現均為被上訴人占有(含間接占有)使用中,而非洪清泉或其繼承人占有,是上訴人欲以『占有』之客觀事實推論不動產借名關係之存在,尚非可採」等內容,這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易更一卷第80、81頁)。據此可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並未實體審認文揚公司歸屬,亦未認定洪清泉並非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權人,則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即不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辯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認定葉淑豊為文揚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自95年底起兼任會計,明知文揚公司並未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的犯意,自95年起接續委由不知情的文揚公司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的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已分配股利所得,予文揚公司各股東,製作不實的95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據以申報95年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利用幫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機會,行使上述股利憑單,將該不實的盈餘分配所含稅額於各股利所屬年度,自股東所申報的綜合所得稅中,增列可扣抵稅額,再於結算申報時扣抵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稽徵的正確性,葉淑豊利用人頭股東,實際上卻由她一人支領全部股利,逃漏稅捐,8 次涉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犯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二第97 -109頁);而葉淑豊「利用【形式上按人頭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文揚公司之股利,實質上卻由葉淑豊一人支領全部股利】之方式,藉以降低葉淑豊個人所受分配之文揚公司股利,並用以調降葉淑豊所應繳付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數額」的行為,葉淑豊已依國稅局核定的稅額,補繳她個人綜合所得稅完畢之情,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本院易字第123 號卷一第147-150 頁),可知葉淑豊是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依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言詞、直接、公開審理的通常訴訟程序中,創設出簡化證據調查程序的簡易型程序(如我國的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等3 種審理模式),由於簡易型程序是以訴訟經濟為其立法原則,不僅限制或排除言詞、直接及公開審理原則的適用,更以自由證明程序代替嚴格證明程序,自不能排除當事人為求早日脫離訴訟泥淖,甚至是其他訴訟外利益(如遺產爭訟),而為虛偽自白的可能。本件文揚公司是由洪清泉所主導成立,不僅是家族企業,更擁有數千萬元的存款、不動產等資產,加上文揚公司的營運獲利頗豐,如洪清泉往生,將留有不少的遺產,被告2人竟利用洪清泉於103 年9 月間住進加護病房的重病之際,虛捏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得以掌控文揚公司至少6,000 萬元的存款及系爭基湖路房地,自不能排除葉淑豊為利於爭產,在其他刑事案件為適當地損害控損,亦即為虛偽陳述、自白的可能(如虛偽自白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的案件,卻得以該「犯罪事實」有利於爭產)。何況葉淑豊自93年6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均為文揚公司的登記名義人,同時長期擔任文揚公司的會計,她對於文揚公司歷屆股東都僅是人頭股東之事知之甚詳,自應負逃漏稅捐罪之責。是以,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及國稅局繳款書,雖認定葉淑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逃漏的,是她個人的綜合所得稅,而不是文揚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刑事案件主要是以葉淑豊的自白作為有罪的主要憑據,對於文揚公司的所有權歸屬、股權變動並未經過嚴格的證據調查程序,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葉淑豊是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權人。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申請變更文揚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及補發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的文件,僅是以洪清勤所出具的切結書中有「遺失」的記載,而為行政機關附於文件資料中,實際上各承辦公務員所製作的文書並無「遺失」的記載,即與刑法第10條「公文書」的要件不符,被告2 人所為即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的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辦理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的一部分,該管公務員僅是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中山地政所之所以同意變更文揚公司的大小章、補發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既然是因為被告2 人持不實資料申請所致,則參照上述司法實務見解,自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張麗惠、黃瑞宏、洪翠蓮、鄭志勝、鍾思慈的證詞與洪清勤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2 人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然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這次修正僅是將刑法第214 條的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000 元以下」,與修正前的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的刑度,並無差異。是以,被告2 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的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洪清泉雖自始至終不曾擔任文揚公司的負責人,但文揚公司是由他所出資創立,其後文揚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先後多次變更,仍由洪清泉主導安排,葉淑豊、洪清勤都僅是名義上負責人,系爭基湖路房地是洪清泉代表文揚公司所購置,洪清泉與鍾思慈結婚後,已陸續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保管,被告2 人對此知之甚詳,竟趁洪清泉病重住院之際,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再以遺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自足以生損害於鍾思慈、文揚公司的權益,並損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管理與變更登記、中山地政所地政管理的正確性。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2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的地政士張漢鐘於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於同一日的密接時間,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中山地政所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補發,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量刑:有關被告2 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葉淑豊高職畢業,長期在文揚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洪清勤高中畢業,經營過汽車材料買賣、中古液晶電視買賣。

(二)生活狀況:葉淑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洪清勤為鰥夫,小孩均已成年。

(三)素行: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 人分別為洪清泉的媳婦及弟弟,明知文揚公司是洪清泉一手創立並一直擔任實際負責人,因洪清泉於100 年間與鍾思慈結婚後,陸續將文揚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保管,日後洪清泉往生時,將不利於掌握文揚公司資產,遂於103 年9 月洪清泉重病住進加護病房之際,在未徵得洪清泉的同意下,被告2 人即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再以遺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

(五)所生危害:被告2 人所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鍾思慈、文揚公司的權益,並損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管理與變更登記、中山地政所地政管理的正確性,更因前述虛偽登載事宜,不僅造成洪清泉病情好轉後家人交惡,且於洪清泉往生後家族爭產、爭訟不斷。

(六)犯後態度:葉淑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洪清泉多次發存證信函、親自溝通歸還印鑑後,仍未妥適處理,犯後態度不佳;洪清勤雖就103 年9 月間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續約過程坦承、並向洪清泉坦白認錯,但於法院審理時仍謊稱是葉淑豊找他擔任名義負責人,尚難認定他有悔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職權告發洪宇辰涉犯偽證罪部分:由前述說明可知,洪清泉自始至終雖不曾擔任過文揚公司的負責人,但文揚公司是由他所出資創立,93年6 月文揚公司增資時,以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的名義,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投資文揚公司的款項,確實都來自洪清泉可實際主導、運用的洪許金鶴所有大眾銀行(已合併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認定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日增資50萬元並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確實是由洪清泉籌款增資,增資股東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並未實際出資,其後文揚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先後多次變更,仍由洪清泉主導安排,葉淑豊、洪清勤都僅是名義上負責人(如參、二所示)。據此可知,93年6 月文揚公司增資並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葉淑豊是否有出資,取得原始股東張麗惠(其實張麗惠僅是人頭股東,實際出資人是洪清泉)轉讓的40萬元出資額及30萬元增資股份,都屬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檢字第760 號葉淑豊訴請鍾思慈返還股權事件的「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洪宇辰於104 年10月14日,在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事件中,竟虛偽證述:「(問:你當時為何會擔任文揚公司的股東?)因為我負責文揚公司的對外業務,當時原告〈指葉淑豊〉是負責人,她請我擔任股東。(問:你當時擔任股東時,有無實際出資?)沒有實際出資,是由原告出資,當時是洪清泉請原告擔任文揚公司的負責人。(問:你是否知悉原告當時出資額?)約有百來萬,錢有轉帳也有現金轉交」、「(問:你是否知悉文揚公司93年6 月2 日的增資是由何人所為?)是原告,我父親親自打電話給我太太,我本人也在場,是我父親拜託我太太……後來我們回去商量後,我太太願意出資」等不實內容,這有該案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第22108 號偵卷第51、52頁)。而這些都是證人洪宇辰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原審告知:「證人得拒絕證人,但若仍願為證人證述,則應負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的權利及義務後,仍供前具結並為前述虛偽的陳述,即涉有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嫌,應由犯罪偵查機關另為適法的處理。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