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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懿文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被 告 劉玫麟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懿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劉玫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玫麟前經法院民事判決應返還陳志成新臺幣362萬5,000元及相關利息確定,經陳志成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就劉玫麟名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執行),請求查封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之動產,詎劉玫麟與其居於本案房屋之外甥女麥懿文,均明知本案房屋內之動產並非均為麥懿文所有之情形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由劉玫麟將其設籍於本案房屋戶內之戶長身分變更由麥懿文擔任後,即推由麥懿文於同年10月30日10時許,本案執行之法院人員到場執行本案房屋內動產之際,向本案執行之承辦書記官(下稱本案執行書記官)出示相關戶口名簿,並佯稱本案房屋內之動產均為身為戶長之麥懿文所有,使不知情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執行(查封動產)筆錄(下稱本案執行筆錄)中,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成及民事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劉玫麟與麥懿文另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陳志成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麥懿文、劉玫麟(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麥懿文犯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麥懿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案卷第61頁及第66頁),復有告訴人陳志成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玫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65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41頁)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房屋戶內之戶籍謄本影本(下稱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本案執行筆錄影本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案執行現場錄影錄音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是被告麥懿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麥懿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玫麟犯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劉玫麟固坦承有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受告

訴人聲請為本案執行,及其於上開時間,有就本案房屋戶內戶長身分變更由其外甥女麥懿文擔任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執行程序最早係對伊存款為執行,本案房屋內之動產均為伊前夫所購置,只有部分生活用品及電腦、鋼琴方為麥懿文所有,伊因為免法院錯誤執行,故才會將本案房屋戶內戶長身分改由與其子一同居住於該房屋之麥懿文擔任,但並不知該等動產會被查封及麥懿文會向本案執行書記官為上開不實表達云云(見他卷第240頁及本案卷第61頁)。經查:

1.被告劉玫麟因上開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聲請對其為本案執行,其有將本案房屋戶內戶長身分轉由被告麥懿文擔任;又本案房屋內動產並非均為被告麥懿文所有,而被告麥懿文卻為上開使本案執行書記官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執行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劉玫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或不否認(見他卷第240頁及本案卷第61頁),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麥懿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本案執行筆錄影本及本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新北檢他卷第4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劉玫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核諸被告劉玫麟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房屋原為伊前夫蔡高昇所購買,並曾輾轉於104 年間贈與該2 人之子蔡承軒所有,而本案房屋戶內戶長原為伊所擔任等語(見他卷第24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麥懿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係劉玫麟之子所有,伊僅係因讀書方便而居住於該房屋,後來劉玫麟因債務糾紛而請伊擔任戶內之戶長等語(見他卷第246頁),並參以本案戶籍謄本影本,顯示本案房屋戶內戶長於106年9月19日始變更為被告麥懿文擔任一情(見新北檢他卷第42頁),應足資推認被告麥懿文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其僅為一時讀書之便而暫寄居於本案房屋,並非欲長久使用該房屋之人,倘無特殊目的追求,常情下顯不可能由其擔任戶長。

3.又衡諸動產所有權歸屬,本不若不動產得據物權登記此客觀、直接之公示方法以為判斷,且因涉及占有狀態之判斷,認定上常須輔以其他行政領域之管理登記如:動產所在位置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戶政之戶長登記等而為判斷。則稽以被告劉玫麟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告訴人最早就伊之存款為執行,伊現在之配偶當時有詢問伊戶籍問題,伊乃告以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情事,經伊現在之配偶詢問律師後,因本案房屋內所有動產為伊前夫所購置,只有部分生活用品及電腦、鋼琴方為麥懿文所有,為免法院錯誤執行,伊乃改由麥懿文擔任本案房屋戶內之戶長等語(見他卷第24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麥懿文於偵查中證稱:劉玫麟因有債務糾紛,而其子未成年,故請已成年之伊擔任本案房屋戶內之戶長,當時劉玫麟已有車輛遭查封等語綦詳(見他卷第246頁),可認被告2人為上開戶長變更行為之際,被告劉玫麟已受本案執行,且該2人為該變更行為,係意在避免因被告劉玫麟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致本案執行及於本案房屋內之動產;復參以上開本案執行筆錄、本案戶籍謄本影本及本案勘驗筆錄上之記載,可證被告麥懿文有於106年月30日執行當日向本案執行書記官佯稱:本案房屋內之動產均為擔任戶長之伊所有云云,並提出甫變更戶長記載之同年9月19日戶口名簿以資證明,而導致當日不予執行該等動產等節情事存在,足徵被告2人顯係透過上開戶長變更行為,以使被告麥懿文隨即得據以在對本案房屋內動產執行之程序中,向承辦書記官佯稱該等動產均為其所有。從而,被告劉玫麟對於上開被告麥懿文所犯使本案執行書記官登載該等不實事項於本案執行筆錄一節,於事前即應顯有預見,其仍與被告麥懿文為上開戶長變更行為,以令被告麥懿文得隨即據以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認其對於被告麥懿文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有與被告麥懿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參與該犯行。被告劉玫麟上開所辯:伊不知麥懿文會向本案執行書記官佯稱本案房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玫麟如事實欄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可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司法

事務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若遇第三人佯稱欲執行之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相關戶政登記文件以資證明,執行人員因並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僅能依其陳報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即可能影響相關執行程序之進行,於債權人之權益,自屬重大之干擾,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民事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玫麟因債務不履行而遭告訴人聲請為本案執行,倘其認為本案房屋內動產確非其所有,原可循正常途徑為相關主張,竟捨此不為,反與被告麥懿文串謀藉由戶長變更及由被告麥懿文將上開不實事項陳報予本案執行書記官以為登載之方式,干擾本案執行程序進行,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民事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相關賠償,且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頁、第61頁),雖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而動搖本案起訴之訴訟要件,惟此部分情事應得納入被告2人犯後態度範圍內而於科刑上予以斟酌,再參以被告麥懿文有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劉玫麟則諉稱不知情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麥懿文自陳準備考大學中,目前無收入;被告劉玫麟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之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查被告麥懿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麥懿文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案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麥懿文本案犯行係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麥懿文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麥懿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劉玫麟雖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玫麟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案卷第55頁),且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然考諸其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反諉責陳稱其不知被告麥懿文會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尚難認被告劉玫麟有何悛悔之實意,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有經被告麥懿文持相關戶口名簿向本案執行書記官為提示,而可認該戶口名簿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上開被告劉玫麟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房屋原為伊前夫蔡高昇所購買,並曾輾轉於104年間贈與該2人之子蔡承軒所有等語(見他卷第240頁),及上開被告麥懿文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房屋為劉玫麟之子所有,因劉玫麟有債務糾紛,而其子未成年,故請已成年之伊擔任本案房屋戶內之戶長等語(見他卷第246頁),可認本案房屋戶內成員並不僅為被告2人,應尚有被告劉玫麟之子蔡承軒,則該戶口名簿是否僅屬被告2人所有,已然有疑。又縱認該戶口名簿屬得沒收之物,然衡酌該戶口名簿屬價值低微,並應為可申請補發之物,且對之沒收可能造成被告2人及同戶共同生活之人於新戶口名簿補發前,生活上蒙受不便利,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毀損債權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