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瑟容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62、3563、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瑟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瑟容於民國106 年間起,因積欠高額債務且無工作收入,每月需負擔高額借款利息,全無任何資力及還款能力,且早於96年間已與其前夫余陽明離婚,並於106 年8 月間已將其前夫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之兩輛賓士廠牌汽車(下稱本案賓士汽車)持向當鋪業者典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5 、6 月間某日,先帶詹素珠至其前夫位於臺北市
○○區○○○路○○○ 號住處參觀,並對詹素珠佯稱:家裡資力雄厚,且其本身無負債云云,藉以使詹素珠信其有相當資力及清償能力,復向詹素珠佯稱:要出國急需款項云云,致詹素珠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瑟容,接續於同期間某日,陳瑟容至詹素珠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住處,向詹素珠佯稱:因兒子要付工程款有急用云云,致詹素珠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陳瑟容,陳瑟容因而詐得上開70萬元款項。
㈡於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期間,接續向劉琇
威佯稱:得以本案賓士汽車供擔保,其因挪用前夫的錢,若被前夫發現會被打或另有急用故急需金錢等理由,隱瞞本案賓士汽車已典當之事實,並以預扣高額利息以取得劉琇威之信任,致劉琇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瑟容,陳瑟容因而詐得上開263 萬7,270 元款項。
㈢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先去電向陳淑玲佯稱:朋友在做外匯
金融,可賺取利差,希望借款供作資金云云,再至陳淑玲位於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店內,將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陳淑玲收執,而隱瞞本案賓士汽車已典當之事實,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交付450 萬元予陳瑟容,陳瑟容因而詐得上開450 萬元款項。
二、案經詹素珠、劉琇威、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詹素珠、劉琇威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15
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61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而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瑟容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詹素珠、劉琇威、陳淑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一第61頁) ,然上開證人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親身參與、經歷被告犯行之經過,其等證詞對認定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完整、連續證述其親身經歷,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前規定,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證述時是否經被告詰問,依前說明,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詹素珠、劉琇威、陳淑玲收取上開款項,且有提供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給告訴人陳淑玲當擔保,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民國100 年間跟告訴人詹素珠單純借款70萬元,並按月償還利息迄今,而非107 年5 、6 月間所借,105 年間雖曾以兒子要付工程款有急用為由向告訴人詹素珠借40萬元,但1 個月後即全數償還;我向告訴人陳淑玲借的450 萬元是累積4 、
5 年的借款而不是一筆借;我向各告訴人借錢時都有說我缺錢,且後來都有還利息,我信用很好,我不是要詐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純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各次取得款項之時間、緣由及說詞(施用詐術內容)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被告約在107 年5 、
6 月間向我借錢,借錢之前先邀請我去她家看,我去了之後,她就開始展示她家環境有多好,很有能力,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問她在外面還有無其他借款,她都說沒有,而且說先生財力很雄厚,我才會借錢給她,她先借了一筆20萬元說要去歐洲玩十幾天,有簽借據跟同額支票,回來後沒多久又說她兒子工程需要用錢,要借50萬元,她之後再跟她先生請款,後來被告連同這50萬元有合併開70萬元的借據跟同額支票給我,再把之前20萬的借據跟同額支票收回去,被告在支票上沒有寫發票日,只說需要時候可以自己填日期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5 至129 、136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他字10307 卷】第63頁),且被告確曾簽立內容略以向告訴人詹素珠借款7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支票予告訴人詹素珠,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7 年7 月23日,並於同年月27日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之情,亦有上開借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他字11586 卷】第9 、10、13頁),是上開證述確可信實。
⒉復據證人劉琇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7 年5 月間被告來我
家跪著跟我說要救救她,她說他挪用了先生的錢,沒有調到現金她先生會打她,我說我哪有辦法借妳這麼多錢,她就說她兩部車子給我,還拿車子證件給我看,車子廠牌都是賓士,說不相信可以去律師那邊證明;被告跟我借錢有約定預扣利息,是被告自己要求的,一直到107 年7 月被告人就不見了,從此不接電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8 至141 頁),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見他字10307 卷第62至63頁),且告訴人劉琇威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均預扣利息後交付如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亦有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79 至183 頁),上開證述亦可信徵。
⒊再參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9 月間被告來電
稱有朋友在做外匯金融,她要賺利息的差價,我便把450 萬現金借給她,被告就來我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店內拿錢,還拿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給我,說要當借款的擔保,還交代我說不可以拿去設定抵押,但沒有跟我們說本案賓士汽車已向他人質借;後來在107 年
6 月12日前幾天來電稱她做外匯金融的朋友的錢被國稅局凍結,希望還款時間可以展延,才在107 年6 月12日當天開本票給我,後來7 月無法支付利息,又說她是把錢投資之前工作的整型公司的新產品,後來又說是投資股票失利,而且說本案賓士汽車早就設定給當鋪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7、81、84),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合(見他字10307 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確曾交付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簽發450 萬元面額支票予告訴人陳淑玲,亦有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支票影本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11864 號卷【下稱他字11864 卷】第9 至11、17頁),故上開證述實可採信。
⒋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向告訴人詹素珠
借款之理由均為說謊編造;向告訴人劉琇威借錢是還給好幾個債主,不是要還給我前夫;向告訴人陳淑玲借錢是用來付利息,謊話是我編出來的,借錢時有將我前夫用我名字買的本案賓士汽車資料供告訴人陳淑玲收執讓其安心,用意是為了讓其相信我有能力還款;本案賓士汽車我大約在106 年8月間持向當鋪業者質借等語(見他字1307卷第64至66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2號【下稱聲羈字卷】第26頁、易字卷二第116 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曾帶同告訴人詹素珠
參觀其前夫住處並佯稱其資力雄厚且無負債,或以隱瞞本案賓士汽車已典當之事實,向告訴人劉琇威、陳淑玲偽稱得以本案賓士汽車供擔保,抑或讓告訴人劉琇威可預扣高額利息等積極詐術,並編造虛假借款事由,使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有資力及還款能力且借款債權有相當之擔保,致告訴人各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收受。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時,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⒈被告自103 年起即無工作收入,且103 至107 年度之所得總
額分別為1,015 元、2,667 元、954 元、2 萬4,185 元(其中有2 萬4,000 元為公益彩券獎金)、416 元,另僅有市值約5 萬9,640 元之股份,更於107 年8 月3 日以其資產總額僅有5,057 元、債務總額高達2,499 萬3,106 元,且對金融機構負債為由,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考(見他字10307 卷第17至25頁、易字卷二第46至65頁),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對外已積欠鉅額債務,客觀上已無任何資力及還款能力。
⒉況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直承:向告訴人借款都
是以債養債,借錢時無能力還錢;這邊借款,還那邊,所以才會債越來越多;我101 年以後沒有收入,靠我先生每個月給我2 萬5,000 元到3 萬元,我因為94年以前投資失當積欠很多債務,每個月需要清償70至80萬元利息,才跟告訴人借錢,我還告訴人的利息或本金的資金來源都是跟別人借來的;跟告訴人借來的錢,我拿去填補我之前投資失利的虧損,我是以債養債才會積欠這麼多錢等語(他字10307 卷第65頁、聲羈字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二第76、119 頁),益徵被告在借款當下,明知其對外有鉅額負債而經濟狀況窘迫,猶以積極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相當資力及還款能力,進而以虛假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用以填補每月對外須支付之高額利息(以債養債),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無誤。
㈢被告固就其向告訴人詹素珠、陳淑玲之借款時間乙節以前詞
置辯。然查,被告就告訴人詹素珠部分之辯詞,核與舊債先於新償清償之借貸常情顯然矛盾,又就告訴人陳淑玲部分,亦與告訴人陳淑玲之證詞及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陳淑玲之支票面額為1 筆450 萬元之客觀情狀不合,如若告訴人陳淑玲有心就遭詐取之款項及時間為反於真實之證述,大可設詞稱被告係整筆向其借款689 萬元,無須證稱除450 萬元之外,
198 萬元是被告在103 年以前陸續借貸之小額借款,其餘41萬元則是被告欠其之利息等語(詳後述),應認其證詞非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依約向告訴人償還利息,本案純
屬民事借貸,故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事後還息之情縱令屬實,至多僅屬被告為使告訴人繼續誤信而交付款項或安撫、拖延告訴人催討及掩蓋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而已,無礙於其於借款之初明知本身無資力及還款能力,仍以積極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再者,非謂以借貸為名,即可斷言絕無詐欺之可能,被告於行為時向告訴人所表徵者乃其有資力且債信良好,使告訴人無法知悉其實際上已完全無償債能力,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苟為單純民事借貸,又何須捏造虛假借款事由並創設有資力之債信外觀,故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人詹素珠、劉琇威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對3 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還款能力,且已背負龐大債務,竟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各詐取70萬元、263萬7,270 元、450 萬元,致渠等財產法益受損甚重,所為實難寬貸,且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更未返還詐取之款項,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17 頁) ,暨其無任何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所犯各罪類型、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及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經查,未扣案之70萬元、263 萬7,270 元、450 萬元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曾先後給付告訴人詹素珠1 次
1 萬4,000 元及2 次各4,000 元之利息,共計2 萬2,000 元,業據告訴人詹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一第
135 頁);又被告亦曾陸續給付告訴人陳淑玲10次各11萬2,
500 元即計112 萬5,000 元之紅利,亦據告訴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則此部分利息、紅利之給付,雖係依約給付,而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扣除上開已給付利息之其餘犯罪所得共669 萬270 元(計算式:【70萬元-2 萬2,000 元】+
263 萬7,270 元+【450 萬元-112 萬5,000 元】),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之㈡所示時、地,另向告訴人
劉琇威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原借款金額」欄減去「實際交付金額」欄之其餘21萬2,730 元(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劉琇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各次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均有預扣利息等語,且有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證,實際交付款項共計263 萬7,
270 元,業如前述,則就其餘21萬2,730 元部分,告訴人劉琇威既已先行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予被告,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之㈢所示時間後之某時,另
陸續向告訴人陳淑玲詐取239 萬元(即起訴書所載689 萬元減去前揭論罪科刑之450 萬元後所餘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餘198 萬元是被告在10
3 年以前陸續借的小額借款,主要是講有短暫資金需求,譬如要做股票投資、繳納保險費等等,後於103 年間被告請我將上開所有的小額借款彙整成一筆,她比較好還給我,提告的689 萬元減去450 萬元及上開198 萬元之後,剩下的(即41萬元)就是被告欠我的利息等語詳實(見易字卷二第77至
78、85頁),則就198 萬元借款部分,既有別於被告所施以交付告訴人陳淑玲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但隱瞞汽車已典當事實等詐欺手段,且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103 年以前之借款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淑玲交付金錢之相關舉證,況被告於101 、102 年度全年所得尚有92萬796 元、58萬411 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見易字卷二第39至45頁),是否確無償債能力?亦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償還借款,即認此部分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其餘41萬元利息部分,告訴人陳淑玲既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亦不能遽以本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之㈢所示時間及其後某時,
係同時向告訴人陳淑玲及其丈夫即告訴人張堯根詐取689 萬元(即前揭450 萬元、198 萬元及41萬元之總和),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張堯根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但查,據告訴人張堯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都是開口向我太太陳淑玲借錢,錢也都是她在處理,被告借款的理由我不是很清楚,都是我太太在接洽,被告跟我們從何時開始有金錢來往我也不清楚,要問我太太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張堯根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堯根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上開各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似認此與前揭事實
欄之㈡、㈢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犯 罪 所 得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應沒收之數額│ │├──┼───────┼──────┼────────────────────┤│ 1 │如事實欄之㈠│70萬元 │陳瑟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7萬8,000元 │ │├──┼───────┼──────┼────────────────────┤│ 2 │如事實欄之㈡│263萬7,270元│陳瑟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 ├──────┤ ││ │ │263萬7,270元│ │├──┼───────┼──────┼────────────────────┤│ 3 │如事實欄之㈢│450萬元 │陳瑟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所示 ├──────┤ ││ │ │337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 款 時 間 │ 交 付 時 間 │原借款金額│實際交付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 │ │ │(甲) │(乙) │部分(甲減乙)│├──┼───────┼───────┼─────┼──────┼───────┤│ 1 │107 年5 月30日│107 年5 月31日│40萬元 │39萬2,000元 │8,000元 │├──┼───────┼───────┼─────┼──────┼───────┤│ 2 │107 年6 月8 日│107 年6 月8 日│65萬元 │59萬5,280元 │5萬4,720元 │├──┼───────┼───────┼─────┼──────┼───────┤│ 3 │107 年6 月26日│107 年6 月26日│100萬元 │88萬9,700元 │11萬300元 │├──┼───────┼───────┼─────┼──────┼───────┤│ 4 │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7日│80萬元 │76萬290 元 │3萬9,710元 │├──┼───────┼───────┼─────┼──────┼───────┤│總計│ │ │285萬元 │263萬7,270元│21萬2,7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