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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浩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浩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樓之「阿甘當舖」,從事放款借貸業務。何明浩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 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如有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車輛者,則當舖業者除計收利息及第一期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方式(即俗稱「免留車」之方式),違反當舖業法以動產質當借款、於取贖時始計算利息及費用、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時,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質當人不需還款之規定,以質當為名,行重利之實,接續於10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7日,在阿甘當舖內,趁吳芷宇急迫需錢之際,先後以現金貸予其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巧立收取質當車輛停車保管費之名目,以每月收取2.5%利息、另逐月收取4,500元之停車費為名,約定按月收取年利率達84%之利息,吳芷宇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但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實際質押於當舖保管(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其後何明浩向吳芷宇收取共72,800 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吳芷宇無力支付利息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芷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芷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吳芷宇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是證人吳芷宇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芷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其餘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證人吳芷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吳芷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時亦均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吳芷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調查證據業已完足,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前揭證人吳芷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阿甘當鋪」負責人,並分別於於前揭時、地,陸續借貸10萬元予告訴人吳芷宇,由告訴人提供前揭車輛以為質當品擔保,並約定每月應負2.5 %之利息及4,500元之停車保管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放貸所收利息係依照當鋪業法可收取之月息2.5 %,另每月4,500元係質押車輛之停車費,非屬利息,因為當鋪沒有停車場,故須向停車場業者租用車位停放保管告訴人質押之車輛,期間告訴人陸續有將車借出去,於告訴人借用車輛期間並沒有收取停車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收取2.5 %之月息,就停車費用之加收亦於借款當時即已約定,告訴人前後2次借款並無求助無門之情況,故其顯非在急迫之情形下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為應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7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樓之「阿甘當舖」,陸續以現金貸與告訴人共計1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前揭車輛予被告以為質當品擔保,雙方約定告訴人每月應負2.5 %之借款利息及另支付因保管前揭質當車輛所生每月4,500元之停車保管費用,其後被告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告訴人匯款繳納之利息及停車保管費共計72,8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卷二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卷第36-38頁、第148-150頁;本院卷二第112-1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自書之明細1 紙、阿甘當鋪105年8月17日之當票1 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8 頁、第85-129頁、第131-137頁、第143-145頁、第147-14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借款所收取者為重利:

1.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蓋當舖業法於99年6月6 日制定時公布時,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 分(即9 %,年利率為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年率30%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即週年利率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一再修法調降當舖業最高得收取利息之原意相違背。況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 %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

2.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經營「阿甘當舖」係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且雙方約定以借款人即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作為質當品以擔保其借款,則被告就陸續借款予告訴人所得收取之利息仍以年率30%為上限,另得收取之倉棧費亦以收當金額10萬元之5 %即5,000 元(計算式:100,0

00 ×5 %=5,000)為最上限,不得按月收取4,500 元。依此計算,以收當期間一年為例,被告就此筆借款所得收取之最高利息為30,000 元(100,000 ×30%=30,000),倉棧費最高不得逾5,000 元,一年內所得收取之費用總額不得逾35,000 元,然被告卻與告訴人約定每月應繳交之款項(不含本金在內)為7,000 元,亦即一年應繳交總額達8萬4,000 元,顯逾上開3萬5,000元之合法上限;況借款人即告訴人固以上開車輛質當,然實際上並未將該車輛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實僅留下該車輛之行照及借款人吳芷宇之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同面額之當票為據,該車輛則交由借款人吳芷宇取回使用,直至吳芷宇未依約支付利息方遭被告委由拖吊業者協尋拖回等情,業據證人吳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114頁),並為被告自承:告訴人於第一次借款時有將其名下車輛質押,但是隔天又將車輛借走,期間告訴人陸陸續續有將車借回去開,但是最後一次告訴人失聯且車輛未歸還,所以我才找拖吊業者把車子拖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是以,被告既未實際收取留置質物即前揭車輛於阿甘當舖,而係於放貸款後即直接將車輛任意交予告訴人使用,此部分與當舖業法關於「質當」需將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者之規定即有不符,是認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行為,應屬一般私人間之借貸性質,非當舖業法所稱質當行為,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其向告訴人收取倉棧費用,顯屬巧立名目之費用,因仍屬借款人為求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該倉棧費用即應視同被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縱經借款人合意收取亦同,是被告所供其已於借款時告知借款人即告訴人將按月收取4,500元之停車費用,並經借款人同意等語,縱屬真實,亦無礙其為利息一部分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須向停車場業者租用車位停放保管告訴人質押之車輛,向告訴人收取之停車費用係用以繳付予停車場業者云云,然被告既未留置告訴人提供擔保之車輛,而係任由其借回駛用該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又如何會有支付停車費用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其所稱租用車輛保管場關於租金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收據或相關支付憑證等資料以實其詞,是其空言所辯,實乏所據,且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3.從而,被告假藉當舖收取停車費用即倉棧費之名義,按月加收4,500元之費用,既應計入利息,則依告訴人貸得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高達84%(計算式:84,000÷100,000=84%),應可認定。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 %=年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借款人有急迫情事之認定:

1.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2.經查,就本案借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借過2次錢,第一次跟被告借錢是因為之前有向友人即經紀人借一筆錢繳納車子的交通違規罰鍰4萬元,並答應經紀人於3天內還款,經紀人才願意借錢給我,因為當時我違規罰鍰已經被催繳了好幾次,如果不繳納會被罰更多錢,當時我作八大行業的薪水不好,沒有資力繳納罰鍰,我很緊張就想說趕快籌錢,我當時作八大行業沒有固定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辦理小額信貸,也沒有辦過信用卡,而且銀行審核要好幾天,也不一定通過,後來到了借款第2天晚上便與我男友林純正討論由我去當鋪借款還經紀人,請朋友上網站找當鋪資訊後,先在嘉義的街上繞行詢問各當鋪,但嘉義的當鋪都不願意借,後來回台北經過阿甘當鋪才去向阿甘當鋪借錢,當天借到錢後就還給經紀人;第2次借款係因當時男友林純正臨時打給我說他被通緝到案要交保(應為易科罰金),叫我幫他籌5萬多元的交保金,林純正打了2、3次電話給我,講完沒多就再打給我,當時林純正口氣很急也很兇地跟我說如果沒有籌到錢,他會繼續被關到易科罰金的錢結束之後才可以出來,所以我才很緊張如果借不到錢會讓林純正被關,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為林純正辦理交保,我有聯繫林純正的母親,但其母親完全不理他,林純正要我去阿甘當鋪借錢,我只有想到當鋪可以一次借到這麼多錢,我就直接聯繫被告說要借錢,借到錢當天就去繳納易科罰金並帶林純正回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112-123頁),衡以證人吳芷宇與被告間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復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復核與證人林純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芷宇曾於105、106年間向阿甘當舖借款2次,第一次是繳納車子停車費、罰單等罰鍰總共約3萬多元,吳芷宇沒有錢繳不出來,第2次是因為我要執行50天入監服刑遭地檢署執行科通緝,緝獲隔天檢察官開庭問我要不要易科罰金而不用去執行,並說可以打電話給親朋好友籌措,我才在庭後打電話向吳芷宇告知如果繳不出易科罰金的錢我就要進去關了,請吳芷宇幫我籌錢,我那時有先打給家裡,但因我常被通緝,家人已經放棄我不願意幫我籌這筆錢,所以我才打給吳芷宇,我至少打了2、3通電話給吳芷宇,打完電話隔4、5個小時吳芷宇就籌到錢跟阿甘當舖的人一起到地檢署幫我辦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7-111頁),另徵之證人林純正確前因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經撤銷緩刑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28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緝,嗣於同年8月16日緝獲,並於隔日即同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證人林純正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告訴人確係因急於繳納車輛違規罰鍰而積欠友人相當金額之無利息借款,及彼時男友林純正猝然遭緝獲而為其籌措拘役易科罰金所需之資金需求等原因,且難再以無利息或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利息等方式向他人借款而陷入經濟困窘處境下,始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陸續向被告借款無訛。

3.衡以被告前揭借貸金額所約定之利息,年利率高達84%,與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如此計息可謂極高,苟非告訴人需錢孔急、走投無路,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不至於接受以如此條件向被告借款,而甘受前開高額利息之損失,背負如此重利債務,從而,應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其客觀上已因急需金錢而陷於惶窘急迫之境,自有緊急迫切之情形。而被告身為「阿甘當鋪」負責人,其對於合法貸款利率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不論告訴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被告於放貸予告訴人之時,就告訴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週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其借款乙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之際,當非無所知悉,亦堪認定。則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在借款當時並無急迫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所為上開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以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之方式變相收取高額利息,企圖遮掩重利之犯行,對經濟較為弱勢之告訴人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更危害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罪後猶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非佳。惟考量本案被告遭查獲從事重利放款之次數非多,放款人數、金額及收取之利息均非至鉅;兼衡其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開重利,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當舖,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實施本案重利犯行,若無法取得該等重利自不欲為借貸,故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告訴人匯款繳納之利息、停車保管費及2萬元之拖吊費用共計92,800元,而告訴人迄今尚未償還本金部分等情,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0-222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1-48頁、第85-129頁),又告訴人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繳付之款項中,究有無含括因未依約支付利息而遭被告委由拖吊業者協尋拖回所生之拖吊費用,告訴人已不復記憶乙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則被告前揭收取之款項中,除告訴人所匯付之利息及應視同其所收取借款利息之停車費用外,是否尚有其委由拖吊業者協尋拖吊所生之2萬元費用,既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業已實際自告訴人處收取該筆拖吊費用,此部分被告收取之拖吊費用既非屬或應視為利息之一部,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是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重利共計72,800元(計算式:92,800-20,000=72,8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