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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宏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 號3 樓租屋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並以暱稱「登科後」登入網路線上遊戲「黑色沙漠」後,在該遊戲中之公會聊天頻道,張貼「母狗被狗榦」、「差點被咬汪汪」等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沈佳蓁,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上網瀏覽時發覺上開言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及於指定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而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