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緯係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沃美公司)以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蘇子怡分租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左半部(下稱本案房屋),開設「開花睫果光復店」經營睫毛美容事業(租期至108年6月30日)。嗣因蘇子怡認為楊政緯積欠房租,遂於107年6月17日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店Beauty salon」發表要求楊政緯儘速付租之留言。詎楊政緯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某時,在沃美公司辦公室或新北市○○路住處(地址詳卷),於前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關於蘇子怡出租本案房屋予開花睫果公司後,仍使用舊店(即「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以及蘇子怡騙美容師等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蘇子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惟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蘇子怡先在粉絲團發表不實貼文,所以我才會發文澄清,我寫的內容都有根據,並非虛構,我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經營睫毛美容事業(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雙方另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由開花睫果公司占有該店100%股份,並將其中20%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負責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可憑(偵卷第69-83頁)。而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留言對被告催繳租金,其後被告即在該粉絲團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9、127頁,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卷附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可參(偵卷第17-25、65-67頁),上開經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雙方成立頂讓協議,並非單純租賃關係】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30頁),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有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其是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一)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部分
1、此部分之臉書發文內容略為「Vivian不但都沒有帶客入過來,還用以前沙龍店(懶人美容)的名義對外繼續收儲值金,還有在我們店消費賒帳我們將近7萬元的消費都不給我們,懶人美容已經結束營業早就已經不存在了,請不要繼續欺騙消費者」,有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
2、告訴人原先以「懶人美容」名義經營美容事業達4至5年,其後將本案房屋及該處美容器材設備(含桌椅、瑤浴桶等物)出租給被告,由被告將店名更改為「開花睫果」而經營,並承接「懶人美容」之既有客戶,告訴人則從中分紅20%;另關於告訴人先前以「懶人美容」名義向客戶預收之儲值金,於告訴人將店面出租供被告經營美容業後,該等儲值金雖未移轉予被告,惟雙方協議由開花睫果公司繼續提供舊客戶服務,告訴人再與被告拆帳(消費金額每1千元由告訴人支付被告300或400元),於開花睫果公司承租店面開始營運後,「懶人美容」即結束營業,告訴人並未以「懶人美容」名義招攬客戶收儲值金,亦無欺騙消費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0-11
1、115-117頁)。
3、被告雖辯稱:我的員工潘俞佑等人有跟告訴人的會計小姐對帳,發現告訴人在我接手之後還繼續收儲值金,此外告訴人也曾以通訊軟體中向我員工潘俞佑承認自己收儲值客戶,有對話紀錄(即被證5)可佐證(偵卷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
101、141-144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潘俞佑、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培莉分別一致證稱:就帳目問題雙方並未對帳過(偵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120頁)等語;證人陳培莉更明確證稱「在被告接手店面開始經營之後,懶人美容並沒有繼續接受會員儲值,因為都已經租給被告了,怎麼可能再收費」、「被告或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是直接把房租匯給我,他沒有質疑過懶人美容向會員繼續收儲值金的事情」(偵卷第133-134、201-203頁),是被告所辯員工在對帳過程發覺告訴人續以「懶人美容」名義招攬客戶收費乙節,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
(2)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暱稱Champagne Vivian)、陳培莉(小莉)、潘俞佑(暱稱Yoyo)107年3月在通訊軟體「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即被證5):
①關於107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
潘俞佑:「小莉姐,請問上週有跟您說那位儲值客戶莊小姐,有跟她聯繫了嗎?對方很火大」,陳培莉:「有阿她沒接電話,妳跟我說那天就打了」,告訴人:「請問妳有跟她說懶人美容跟現在的開花睫果完全沒有關係了嗎?」,潘俞佑「有喔」,告訴人:「所以誤會大了!因為當初轉移電話FB是想讓我們原本的客人還是可以由妳們承接,如果妳們這樣說,難怪她們會生氣了呀」,潘俞佑「妳要不要直接跟老楊(即被告)談呢?因為老闆(即被告)說要這樣回答的」(本院卷第141-142頁)。
②關於107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
潘俞佑:「莊婉婷又來我們這邊客訴了」,告訴人:「為何?小莉姐有跟她有聯絡呀」,潘俞佑:「能不能請妳們趕緊跟莊小姐聯絡?她說…(內容略)還沒退款給對方」…(內容略),告訴人:「慌什麼啦?昏倒,我已經答應要退她6000元了,會請她給帳號或直接來拿,星期五前」(本院卷第143-144頁)。
③觀諸上述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客戶對於儲值金額退款事宜
有所抱怨,無法證明「告訴人在結束營業後持續收取儲值金」,故被告所提此項證據方法,已難證明其辯解屬實。其次,就上開對話,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莊小姐是我舊的儲值客戶,她打電話來預約課程發現懶人美容結束營業沒有跟她講,但我沒有收了儲值金不想替舊客人服務,我會負責把她們的課程消耗掉,所以我告訴客人開花睫果進駐懶人美容,會負責客人的課程,因此我才跟Yoyo說客人生氣是誤會大了,誤會我把儲值金吃掉」、「這段對話不是我把店租給被告又繼續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儲值金」(本院卷第117、122頁),核其所證確與對話紀錄所示「我們(即告訴人)原本的客人由妳們(即開花睫果)承接」相符,應非虛言。再者,與告訴人對話之一方即證人潘俞佑亦證稱「我接到這名客人的電話,她說不知道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她還有儲值金希望可以拿回去」、「蘇子怡既有的儲值客人若向開花睫果預約服務,老闆(即被告)有交代要先把客人名字記下來,提供給會計小莉姐或老闆,看她們要怎樣處理」、「這位莊小姐是懶人美容的客人,我不知道她何時儲值」(本院卷第121-122頁),經核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無違,可見即使是與該客戶直接接洽之被告員工,僅能確認該客人為「懶人美容」之客戶,無法肯定告訴人是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以該店名義向客人收儲值金。故被告主張該等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自承在開花睫果營業後仍以懶人美容名義收費之佐證,顯與前揭對話內容及證人證述不符,而非可採。
4、至證人潘俞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被告說,在我們公司承租店面以後,告訴人有繼續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儲值金(本院卷第120頁),然其亦稱:我本身不知道這件事,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沒有講是幾個客人、收了多少儲值金,也沒提到他是如何得知的(同上頁),可見證人潘俞佑所證「告訴人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向客人收儲值金」一節,並非親身經歷,而係聽聞自被告,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既乏其他證據佐證,即難以證人潘俞佑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基上,被告辯稱此部分發文內容均有根據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是其空言主張告訴人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一節為真,難信屬實。
(二)關於被告發文指摘告訴人騙美容師部分
1、此部分之臉書發文內容略為「他FB貼文上面所指的穩定房客(按:指翁雅惠)也不是這麼一回事,因為他也是騙了對方,對方是美容師,也是自認倒楣」,有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
2、告訴人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之前,已將該屋之一部分房間租給翁雅惠經營美容業,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106年12月,雙方達成隔年即107年續約之合意,翁雅惠亦預付租金予告訴人,嗣因被告有意向告訴人承租該屋全部(包含翁雅惠續租之區域),告訴人因此與翁雅惠解約並支付違約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惠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106、109-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3、關於告訴人與翁雅惠續租及解約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是被告進駐時要求我不要再租給翁雅惠,因為被告說生意需要比較大的面積,且願付更高租金承租本案房屋全部,我的店面有三個房間原本分租給三個美容師,其中兩間在106年底租約到期,另一間是翁雅惠續租的,被告說想要跟我租兩個房間以及前方開放式店面,若有別的美容師會影響生意、進出不便,所以想跟翁雅惠討論請她退租,被告還說要跟我一人付一半的違約金給翁雅惠,但最後都是我付的,我對翁雅惠很不好意思,我也有跟她說是因為被告要跟我承租(本院卷第109-112頁)等語,而證人翁雅惠亦證稱「關於租房子的部分,確實如告訴人所述」(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明知翁雅惠已向告訴人續租房間,亦明知翁雅惠係因被告欲承租全部房間,始與告訴人解約。
4、關於告訴人有無欺騙翁雅惠乙節,證人翁雅惠證稱:當時我的東西尚未搬離,後承租人即被告的東西已經過來了,我在搬的過程中有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自己是受害者,但沒有說我被騙,我對外也沒有這樣講,我是因為無法履行租約、被迫搬走所以覺得受害,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不愉快,在與告訴人談妥之前,我有為自己爭取權利,因為一開始告訴人沒有要給違約金,但談妥後告訴人付我違約金,我覺得就OK了(本院卷第104-108頁)等語,被告當庭聽聞前開證詞亦表示「證人所述大致符合事實」(本院卷第108頁),是認翁雅惠所證上情屬實。參以本院向翁雅惠確認是否曾說過「遭告訴人欺騙」,其明確證稱「我沒跟被告說我被騙,我說我是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對翁雅惠此部分證詞有何意見」,被告亦回答「沒有意見」(同上頁),則關於租屋解約一事,翁雅惠並未向被告表示遭告訴人欺騙乙情,已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解約的事情告訴人有說翁雅惠氣死了,而且我有對話紀錄可佐證告訴人把翁雅惠趕出去的事實(被證2),因此我在粉絲團的發文是有根據的,並非虛構(本院卷第130、134-135頁)。然而:
(1)依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被證2第2頁),告訴人:「別把我當壞人」、「那我要那20%沒有意義」,被告:「我的態度是因為你先失信於我」,並非我無理取鬧的,我從一開始對你都是很敞開的」,告訴人:「我失信於你什麼」,被告:「直接把椅子搬走、收回FB…跟當初講得都不一樣」,告訴人:「連Angel(即翁雅惠)我都幫你趕她走了,由我來得罪他」、「只是幾張椅子,後來我不是也給你了嗎」,被告:「Angel本來就應該走的,我也做了其實我不需要做的事情呀」(本院卷第135頁)。
(2)細譯上述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翁雅惠本來就應該走」,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欺騙翁雅惠又失信於自己,衡情,應嚴詞指責告訴人,然其並未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告訴人有欺騙翁雅惠之事,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既明知翁雅惠已向告訴人續租房間,仍打算承租本案房屋全部空間,進而要求告訴人與翁雅惠提前解約,並在臉書粉絲團為上開「因為他也是騙了對方,對方是美容師」之留言,足見其主觀上明知「翁雅惠並未被騙」,而係刻意虛構告訴人欺騙翁雅惠之不實事項。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件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使用該店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收儲值金,以及告訴人騙美容師等具體事實,且係在臉書公開粉絲團發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自屬散布行為,是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經營事業,僅因遭告訴人催繳租金,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臉書粉絲團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臉書貼文列印資料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