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鐵城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5號、107 年度偵字第671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8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鐵城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海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鐵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至107 年6 月
5 日上午10時40分止,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指謫並傳述詆毀陳光禹名譽之不實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5 、6-1 、7 、8-1 、9-1 、10- 1 、11-1、12-1、13至16、17-1、18-1、19-1、20、21-1、22至30、31-1、32-1、33至36、37-1、38、39-1係以舉如各該編號所示海報文字之方式為之,並同時為附表二編號1至5 、7 、8-1 、9-1 、10-1、11-1、12-1、13、15、16、17-1、18-1、20、21-1、22至26、28至30、31-2、32至36、37-1、38、39言詞辱罵陳光禹,足以貶損陳光禹之名譽。
二、案經陳光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陳鐵
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各編號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指謫告訴人陳光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二所示指謫陳光禹之內容,均係真實事件,或至少有原因讓我相信是真實的,我才會這樣表達,另我會口出責罵陳光禹之言論,都是因為陳光禹曾經侵吞我股款,提告我是幫派份子,害我被檢警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辦,讓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人格也受到嚴重侮辱,我才基於一時氣憤採取這些言論,主觀上根本沒有上開犯行之犯意等節置辯。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係於77年7 月14日為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告訴人陳光禹,且告訴人陳光禹亦為該公司持股數最多之股東等情,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6005卷㈡第27至28頁)。
2.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表達各該言論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9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禹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可稽(見偵6005卷㈠第25至27頁背面、第33至35頁背面、第421 頁、偵11458 卷第3 至
5 頁、偵11459 卷第3 至4 頁背面、偵6179卷第11至13頁、偵6731卷第13至17頁、偵12148 卷第19至23頁、偵14198 卷第19至2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場照片、錄音影及其譯文附卷為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併被告確曾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亦有附表一所示各照片存卷為據(卷證位置詳附表一),是上開事實均互核無誤,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 至5 、6-1 、7 、8-1 、9-1 、10-1、11-1、12-1、13至
16、17-1、18-1、19-1、20、21-1、22至30、31-1、32-1、33至36、37-1、38、39-1係以舉如各該編號所示海報文字之方式為之,亦堪予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是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其中編號
1 至7 、8-1 、9-1 、10-1、11-1、12-1、13、14、15、16、17-1、18-1、20、21-1、22至30、31-2、32至36、37-1、
38、39,即包括有以附表一編號1 之海報指謫告訴人陳光禹「喪盡天良、道貌岸然」之文字者,及附表二為「這種不要臉的老闆」(編號9-2 )、「丟臉」(編號10-2)、「他媽的,陳光禹這個不要臉的東西」(編號31-2)、「真他媽不要臉到家」(編號32-2)、「不要臉的老闆,丟臉丟死了,孬種,又孬又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劣」(編號37-2)、「我哪裡向他媽那個孬種那麼俗仔」、「媽的不要臉」、「孬種」、「告你媽的雞巴」、「孬種,俗仔,真的是俗仔。一個男人他媽敢做不敢當」、「他媽的,不要臉他媽鬼都怕」(編號39-2)等,客觀上該言論內容,均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各該言論內容均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義,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是就上開言論於客觀上自屬侮辱言論;至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於客觀上細繹其言論表達內容,尚可區分並查悉被告指述者乃具體事件,且所指述者具體區分為:1.告訴人陳光禹曾侵吞以被告之妻翁麗華出名購買欣統公司之股票、2.告訴人陳光禹曾委派被告等人恐嚇與告訴人陳光禹所經營之欣統公司或大陸地區東莞之公司具有競爭之業者,恐嚇業者放棄為業界競標及以大陸海關查稅之方式陷害競爭同業,並向債務人徐寶鈞追討退股之欠款債務、3.告訴人陳光禹曾強迫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貿公司)購買欣統公司之過量庫存、4.告訴人陳光禹曾利用人頭王振鴻逃漏稅及走私電子產品並挪用公款繳納罰鍰,侵吞欣統公司款項,另亦有將公司款項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款項、5.告訴人陳光禹曾要求被告毆打離職員工鄒承翰(原名鄒文光)、6.被告指稱自己遭告訴人陳光禹動用司法勢力迫害等內容(詳後述),是各該言論於客觀上則應屬誹謗言論,先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表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前述言論是否係本於誹謗之犯意,以口語或文字之方式所為之誹謗犯行: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2.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陳光禹侵吞股款一節:⑴被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禹曾自述確有於93年間將欣統
公司之股東名簿原記載被告之妻翁麗華之股份刪除之情,並提出欣統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6005卷㈡第27至28頁、偵11458 卷第20至22頁)、其上抬頭為確認書之文件(見偵6005卷㈠第39頁),作為其陳述前開言論之主要依據。
⑵然雙方早於98年9 月19日簽立前述確認書,並記載內容為
「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及陳光禹先生與陳鐵城先生,互相不再作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立書人:陳鐵城Z000000000」等文字(見偵6005卷㈠第39頁),且告訴人陳光禹亦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9 月18日、99年9 月29日之支票共
7 紙退還退股金,並匯款退股金予被告等情,有發票日期為99年9 月18日支票6 紙、發票日期為99年9 月29日之支票1 紙(見偵6005卷㈡第31至33頁)、中國工商銀行之匯款憑證(見偵6005卷㈡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清楚認知其與告訴人陳光禹已因上開協商,彼此間不存在任何因欣統公司之股權糾紛問題。且被告前曾以其質疑告訴人陳光禹於93年間刪除翁麗華之股權登記之同一糾紛,經被告之妻翁麗華以告訴人陳光禹為該案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6005卷㈡第
187 至189 、191 至195 頁),該處分理由已清楚載明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光禹係擅自未經同意刪除被告之妻翁麗華之股權登記等內容,被告自得本此處分結果,清楚認知其原先對於告訴人陳光禹侵吞股款之質疑,除其主觀認知以外,尚無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且被告就此部分,卷查亦無再為任何合理查證,仍持同一內容散布告訴人陳光禹有「侵吞股東」之言論,應認係本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之犯行無疑。
3.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陳光禹恐嚇同業、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暴力討債一節:
⑴被告雖以證人李秀敏、馬志昌、邱繼興、陳光堯於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另案(下稱民事另案)之證述,及記載「二姊夫堅持」、「光禹堅持」之字條(見偵6002卷㈡第261 、263 頁),說明其係以上開事證相信告訴人陳光禹有其所指謫之事。
⑵查證人李秀敏雖於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陳光禹會將欣統
公司合作廠商積欠之支票交給陳鐵城去催討債務,是陳光禹及陳光禹之妻翁莘華告訴我說他們會把票據拿給他們的二姊夫就是陳鐵城去催討債務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319頁背面至第321 頁),然證人李秀敏亦證稱:我不清楚陳鐵城是否會以暴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陳光禹也不會跟我說他會請陳鐵城以暴力的方式討債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
321 頁背面)。另證人馬志昌於民事另案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陳鐵城催討債務時會講三字經,我也知道陳鐵城在大陸恐嚇廠商不要投標的事,也有陳鐵城在大陸請海關去查競爭廠商江軍電子的事,只要會損害到欣統公司的利益,陳光禹就會叫陳鐵城去處理,陳光禹會說,二姊夫請你處理一下,有時候也會說狠狠處理一下,陳鐵城就會跟對方說這次希望對方不要出來投標,不然到時候海關可能會去查稅,還有會跟對方說話大小聲等節(見易字卷第14
3 至145 、147 頁),然估不論上開證人馬志昌證稱陳鐵城說話大小聲及陳述三字經之狀況,是否已符合為恐嚇之情形,亦無從以證人馬志昌上開證述內容,查悉究竟告訴人陳光禹係因其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廠商有違反逃稅一事抑或擅自濫用海關權利等情形,更遑論被告係如何形成上開確信。另證人邱繼興於另案民事審理中係證稱:陳光禹會將欣統公司合作廠商的退票交給我及陳鐵城去催討債務,因為客戶不還款,我們的火氣會比較大一點,這樣的方式不足以讓客戶返還貨款,才會請陳鐵城去催討,可以講就是陳鐵城催討貨款時會比較激烈或是說比較強硬,這樣的方式是公司授意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327 至329 頁);然證人邱繼興亦證稱:陳光禹沒有指示過我要用暴力的方式討債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329 頁),則被告縱曾以所謂較為「激烈」、「強硬」之方式為欣統公司討債,則該討債之手法究竟是否為告訴人陳光禹所指示或要求,其程度是否已符合被告所謂之「恐嚇」、「暴力」等情,亦無從逕以證人邱繼興之前揭證述認定屬實。又證人即陳光禹之親兄陳光堯則於民事另案審理中清楚證稱其係自己委託陳鐵城追討自己的三夾板貨款債權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
331 頁),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除可查悉被告確實曾向欣統公司之競業廠商以「大小聲」、「三字經」、「激烈」、「強硬」之方式催討債務以外,均無從證明客觀上有足以使被告確信係陳光禹對外為「恐嚇」、「暴力」之情形,更遑論證人馬志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鐵城都沒有為了執行陳光禹交代的事情,在臺灣或是大陸自己惹上刑事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148 頁),亦徵被告所傳述前述告訴人陳光禹之情節,客觀上尚不存在可供被告形成合理信賴為真實之事證基礎。
⑶又前揭記載「二姊夫堅持」、「光禹堅持」之字條,其內
容係關於晶片廠虧損、退股及信瑞公司需再為付款等節(見偵6005卷㈡第261 、263 頁),並無隻字記載係告訴人陳光禹要求被告陳鐵城要以如何恐嚇或暴力之方式影響同業;又觀諸被告之妻翁麗華確實曾因投資欣統公司分得股款,業如前述(見二、㈢2.⑵),則縱被告曾參與欣統公司之對外債權債務問題,亦係因欣統公司之營運與被告利益攸關;另證人徐寶鈞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我是信瑞公司負責人,我也曾和陳光禹一起投資東莞欣統公司,上開字條記載跟信瑞公司有關的部分,是陳光禹跟我協議把機器設備還給欣統公司,陳光禹再把退股金給我,退股的時候,是陳鐵城跟陳光禹在欣統公司樓下討論退股事宜,,沒有曾為東莞欣統公司退股的事情,由陳光禹指示陳鐵城到信瑞公司強迫我向陳光禹支付385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357 至359 頁),則被告所指謫之本事件所謂之被害人徐寶鈞,亦清楚證稱並無任何遭強迫退股之事,則綜合上開事證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係以上開各項證據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乃為前述指謫告訴人陳光禹之言論,而係僅憑其主觀判斷,將「大小聲」、「三字經」、「激烈」、「強硬」之催討債務方式,為杜撰或誇大。
4.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陳光禹強買庫存一節:⑴被告雖以證人高建發於民事另案中之證述(見偵6005卷㈡
第353 至355 頁背面),說明其所指謫告訴人陳光禹曾強迫昆貿公司購買欣統公司之過量庫存一事乃事實,其係本此實情遂為此部分內容之傳述等節。
⑵然證人高建發於民事另案中係證稱:其曾擔任昆貿公司總
經理,昆貿公司與欣統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往來的貨品為電阻器,但欣統公司員工翁祖峰沒有曾經因為要消化該公司的過量庫存,強迫我買庫存商品,往來交易都是因為昆貿公司的需求,沒有買過庫存品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
353 頁背面至第355 頁),故倘被告所認知告訴人陳光禹確曾強迫昆貿公司購買欣統公司過量庫存,則何以擔任昆貿公司即該遭強迫之被害對象之經理即證人高建發卻具結證稱無此情節,且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供其形成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是其遽為指謫告訴人陳光禹曾以強迫廠商交易以削減庫存量之方式為公司經營一節,自將使閱覽之不特定人以為告訴人陳光禹乃以不正當手段經營欣統公司,顯係本於真實惡意貶損告訴人陳光禹之名譽無疑。
5.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陳光禹曾利用人頭逃漏稅及走私電子、挪用公款繳納罰鍰、侵吞欣統公司款項並買賣股票一節:
⑴被告雖以證人王振鴻(原名王中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案件(下稱第23467 號刑事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05卷㈡第277 至283 頁)、證人李秀敏於民事另案之證述(見偵6005卷㈡第319 至321頁背面)及第23476 號刑事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卷節本卷第163 至179 、193 至195 ),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7 月25日複查決定書(見偵6005卷㈡第237 至
239 頁)、該局98年11月5 日之回函及所附收款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6005卷㈡第291 頁背面至第304 頁),作為其主觀上合理相信告訴人陳光禹曾有上開行為並據以傳述之依據。
⑵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前述複查決定書固記載:就申請人
王振鴻即系統企業社關於查獲5 批貨物報單經查驗結果,產地應更正為中國大陸,故申請人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業經該局處分確定在案,該5 案貨物之國外供應商、貨品料號、規格與該進口報單相同,本局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申請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50 萬0,904 元,並以94年第00000000-0000000
0 號處分書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向本局申請復查,惟已逾法定期限等節,函知申請人王振鴻,有該複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6005卷㈡第237 至239 頁),嗣經受處分人繳清各該款項等情,亦有該局98年11月5 日之回函及所附收款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見偵6005卷㈡第291 頁背面至第304 頁),被告遂據之指謫此為告訴人陳光禹利用人頭即王振鴻逃漏稅捐及走私電子。另證人王振鴻於第23467 號刑事另案警詢中固證稱:陳鐵城說90年間陳光禹要成立1 間新公司,需要找人頭擔任負責人,所以陳鐵城就找我擔任負責人,陳鐵城說這間公司是陳光禹成立的,我只記得公司名稱為「係統公司」,正確名稱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因為我沒有去繳該公司的罰鍰而遭限制出境,當時我去問了陳鐵城,後來陳鐵城就把這件事情轉達給陳光禹,後來陳光禹就去繳罰鍰,我的限制出境也就解除了,會遭裁罰好像是該公司進口申報稅務時疑似逃漏稅,所以被裁罰,但我不知道陳光禹繳納罰鍰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279 頁背面至第281 頁背面),被告遂據以指謫告訴人陳光禹挪用公款繳納罰鍰。
⑶然被告曾以其妻翁麗華為欣統公司之股東身分,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本件告訴人陳光禹挪用公司款項繳納以王振鴻名義設立之系統企業社之罰鍰,並要求時任會計李秀敏將公司款項轉入告訴人陳光禹自己帳戶,或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藉此侵吞公司款項等節提出告發,該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不起訴處分,說明查無告訴人陳光禹有該案告發人所指之犯行,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6005卷㈡第231 至235 頁);且依證人王振鴻上開證述,系統企業社乃告訴人陳光禹另成立之公司,其與欣統公司亦不排除為關係企業,欣統公司究係挪用公款為無關係之系統企業社繳納罰鍰,抑或為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周轉狀況,系統企業社究係專為逃漏稅捐及虛報貨物產地為「走私」之目的所設立,抑基於其他合法企業經營之目的所設立等情節均存有疑慮,被告既從中委請證人王振鴻擔任系統企業社負責人,就上開合理可疑事項,被告本足以查悉彼等之關係及設立欣統公司之目的、前述裁罰是否與欣統公司之經營有關等事項,卻猶捨此不為,僅以片面系統企業社遭裁罰,欣統公司疑為該企業社繳納裁罰一事,指謫告訴人陳光禹即係為逃漏稅及走私電子始利用證人王振鴻為人頭成立系統企業社,並挪用公款繳納裁罰等事項,使不特定共見共聞之人就該文字表達認為告訴人陳光禹本係基於各該故意所為,自屬對告訴人陳光禹之名譽造成貶損。
⑷又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陳光禹侵吞欣統公司款項,另亦有
將公司款項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款項部分,證人李秀敏固於第23467 號刑事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79年7 月至96年8 月間在欣統公司服務,職掌內容大多是帳務管理,因為欣統公司帳戶的帳都是我製作,陳光禹於93年至95年投資股票之資金確有挪用欣統公司之帳戶內款項,陳光禹要從公司帳戶挪用資金到私人帳戶投資股票,會告訴我哪一支股票要購買多少張、總計多少金額,並指示我從欣統公司帳戶內提領總計的金額後轉帳至陳光禹私人帳戶內,所以我會知道陳光禹有挪用資金之行為,陳光禹叫我匯出的款項不會登記在公司總帳內,只有登記在公司私下的內帳,陳光禹就是把欣統公司開立於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尾碼988 號帳戶之公司款項移到陳光禹自己開立於同一銀行尾碼155 號帳戶內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166 至167 、17
6 頁);然其亦證稱:有時候陳光禹也會指示我從他私人帳戶將款項轉回公司帳戶,因為陳光禹是把私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混為一用,所以我不知道這些帳目金額是否平衡,我也不知道陳光禹轉帳的用途是什麼,我不知道為何陳光禹的元大寶來分公司汐止分公司之股票帳戶於93年至95年間沒有股票交易紀錄,也不知道為何陳光禹開立於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私人帳戶內沒有股票交易或扣款紀錄,可能是銀行提供給警方的資料有缺漏,另98年王振鴻遭行政執行署裁罰的部分,因為當時我已經離職,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王振鴻是陳光禹其他公司的人頭,欣統公司在大陸有投資,在大陸沒有辦法用公司直接投資,都是用私人名義為股東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167 至168 、174 至
175 、194 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欣統公司之財務查核會計師陳坤煌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欣統公司負責人陳光禹在大陸有投資,當時經濟部對於投資大陸公司有很多限制,負責人當時有跟我請教大陸方面投資的問題,如果投資的話應該是私人名義去投資,陳光禹也有問過臺灣的欣統公司如果單純幫大陸的欣統公司收錢要如何處理,我回答他假定大陸的欣統公司有需要可以委託臺灣的任何一家廠商或個人幫他收款,這是根據財政部的解釋(見調卷節本卷第208 頁);又上開事證,亦據第23467 號刑事另案據以審酌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對於其所指謫之告訴人陳光禹有侵吞欣統公司款項及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使用之事項,所據以形成該資訊之不實,自應屬可得而知,卻未再加以合理查證,仍執意散播各該訊息。
6.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陳光禹曾要求被告毆打離職員工鄒承翰一節:
⑴被告固以證人馬志昌於民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005
卷㈡第323 至325 頁背面),併其就此事項之親身經歷,作為其確信告訴人陳光禹有要求被告毆打離職員工鄒承翰之事,並據以傳述指謫。
⑵然查,證人馬志昌固於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那
是不是欣統公司員工,有一次在大陸是有這樣的情形,好像是離職員工,不曉得什麼原因,好像他做的工作跟欣統公司一樣也是電子業,陳光禹可能認為他影響公司業務,我跟陳鐵城在大陸太子酒店大廳,那個離職員工跟陳鐵城講一講,我過去推離職員工一把,告訴他講話小心一點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325 頁),惟被告確認證人馬志昌之陳述後,於民事另案審理中供稱:馬志昌講的事情是他弄錯,那是徐寶鈞的事情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331 頁),而證人徐寶鈞亦已證稱自己並無遭強迫等情節,業如前述(見二、㈢3.⑶);另證人鄒承翰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從76年至80年7 月任職欣統公司,主要工作內容是業務經理,自欣統公司離職之後,沒有遭人毆打,我們怎麼可能被毆打,我不認識陳鐵城,確定沒有發生過離職後遭人毆打的事情,我離職後沒有人被打,也沒有人去我在大陸的公司鬧,我跟陳光禹還是好朋友等語(見偵6005卷㈡第393頁及背面),是證人鄒承翰已清楚證述自己並無遭告訴人陳光禹指示被告或馬志昌毆打,則被告卻據此不存在之事項指謫告訴人陳光禹,應認具有主觀上之真實惡意。
7.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陳光禹為司法迫害一事:⑴被告雖以其曾於103 年間,因告訴人對其提告恐嚇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32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無罪在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再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6005卷㈡第403至409 頁、偵6005卷㈠第249 至257 頁),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見易字卷第31頁),被告再以其於103 年間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
103 年3 月25日、103 年5 月12日表明被告未涉有犯嫌(見偵6005卷㈠第399 至404 頁),卻於同年度及106 年間屢遭檢警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檢警偵辦,據以為其遭司法迫害之依據。
⑵然查,告訴人陳光禹之親弟雖為斯時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惟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具體查證此部分事實與其前揭經起訴之恐嚇案件有所關連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因其為前述恐嚇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因案受有刑事之強制處分,遽認該部分即與告訴人陳光禹之親屬關係有何關連。且前揭恐嚇案件亦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陳光禹曾擅自侵吞股款,變更股東登記為起因,被告對此部分本即有所執意而不滿告訴人陳光禹,雙方確曾衍生糾紛,並為股權析分簽立確認書等情,業如前述(見二、㈢2.),則告訴人陳光禹斯時認被告因彼等之糾紛情節涉嫌犯罪,乃提出告訴,尚難認此舉即為以司法手段為迫害;又被告另指稱其於103 年間已經員警表明未查有犯嫌,仍於106 年間屢遭檢警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檢警偵辦等節,亦僅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函文,然該函文中亦載明「本大隊將持續就陳嫌及其黨羽加強蒐證,防止其繼續危害他人」(見偵6005卷㈠第401 頁)、「本大隊仍將積極查訪可疑線索,如有發現犯罪事證後,將依法予以查緝到案」(見偵6005卷㈠第403 頁背面),則細繹上開內容,被告實未究明其於103 年間為該大隊調查之狀況,與106 年間其所稱為警檢偵辦之情形是否彼此有關連,自難僅因被告於103 年間為警調查之案件中查無犯罪事證,推認與被告106 年間是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關連,更遑論據以指謫該等歷程均係告訴人陳光禹以司法迫害之方式所致,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乃本於重大輕率,就其主觀所知之事項,加以杜撰誇大,顯屬未盡查證義務,率以為指謫、傳述無誤。
8.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言論,均足認係本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並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6-1 、7 、8-1 、9-1 、10-1、11-1、12-1、13至16、17- 1 、18-1、19-1、20、21-1、22至30、31-1、32-1、33至
36、37-1、38、39-1係以海報文字之方式,表達、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陳光禹之言論內容等情,至臻明確。
㈣關於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1 、9-1 、10-1、
11-1、12-1、13、15、16、17-1、18-1、20、21-1、22至26、28至30、31-2、32至36、37-1、38、39所示各該言論,是否係本於誹謗之犯意,並以表達上述言論之方式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
1.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且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陳述人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去你媽的」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2.被告對於其確有以公然之方式,表達前述附表一編號1 之海報指謫告訴人陳光禹「喪盡天良、道貌岸然」之文字言論,及表達附表二為「這種不要臉的老闆」(編號9-2 )、「丟臉」(編號10-2)、「他媽的,陳光禹這個不要臉的東西」(編號31-2)、「真他媽不要臉到家」(編號32-2)、「不要臉的老闆,丟臉丟死了,孬種,又孬又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劣」(編號37-2)、「我哪裡向他媽那個孬種那麼俗仔」、「媽的不要臉」、「孬種」、「告你媽的雞巴」、「孬種,俗仔,真的是俗仔。一個男人他媽敢做不敢當」、「他媽的,不要臉他媽鬼都怕(編號39-2)」等言論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見二、㈠2.);惟被告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陳光禹間之前述糾紛,及因而認為其曾因告訴人陳光禹之故始遭司法迫害,本此情緒所為,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節。然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論成因,均如前述顯非被告本其合理確信所為,乃係被告以其所謂親身經歷部分事實,或僅擷取其中片面訊息作為其主觀上認知之事項;併以被告乃告訴人陳光禹之姻親,相較於一般不熟識之人,自更可藉由彼此之認識關係,採取彼此足以溝通理解之適當言論,然被告屢屢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處表達上揭言論,其中亦不乏以「喪盡天良」、「孬種」、「丟臉丟死了」等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即對告訴人陳光禹為使其不堪之語句為陳述內容,顯屬被告混入個人感情,就其主觀為好惡表達之情緒性謾罵,均非就其與告訴人陳光禹間之問題為「適當之評論」,且各該文句內容亦無法使不特定共見共聞之人查悉彼此之歷來糾紛問題,自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表達,自屬本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之犯行,應甚明確。
㈤從而,被告確有本於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罪數說明:
1.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告訴人陳光禹間之不滿,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光禹之住居所及其辦公地點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處,多次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陳光禹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本案於108 年9 月23日經起訴後,主觀上應足認其本案行為乃具備犯嫌可能之舉措,仍續為相類似行為,應認本案與後續行為之間,乃基於可分之犯意所為,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2.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陳光禹心生
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憑藉自身部分經驗,並片段擷取資訊內容,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本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即屢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多次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光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光禹協商以期終局解決紛爭,亦未能獲取彼此諒解,告訴人陳光禹亦屢屢表達不勝其擾,被告猶稱不會放棄其行為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近30年間,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曾多次表達內心委屈,且現亦有罹患憂鬱症、肢體部分骨折,行走均需杵柺杖之身體、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作為誹謗告訴人陳光禹之文字海報使用,自屬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海報內容 │海報外觀及撰寫該內││ │ │容之卷證資料 │├──┼───────────────┼─────────┤│ 1 │「欣統公司陳光禹、司法迫害、喪│見偵6005卷㈠第181 ││ │盡天良、殺雞取卵、道貌岸然」 │頁 │├──┼───────────────┼─────────┤│ 2 │「欣統公司陳光禹、恐嚇同業、暴│見偵6005卷㈠第183 ││ │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 │頁 │├──┼───────────────┼─────────┤│ 3 │「陳宏達檢察長:一○一年您的胞│見偵6005卷㈠第185 ││ │兄陳光禹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頁 ││ │是否知道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 ││ │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 ││ │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 ││ │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均由陳光│ ││ │禹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 ││ │嗎?以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 │├──┼───────────────┼─────────┤│ 4 │「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見偵6005卷㈡第64頁││ │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 ││ │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 ││ │、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 ││ │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 ││ │』!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 ││ │『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 ││ │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具體記載行為內容)│相關卷證位置 │相關罪名 │├──┼───────┼───┼────────────┼─────────┼──────┤│ 1 │107 年1 月1 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報│見偵6719卷第12頁 │刑法第309 條││ │14時 │居所外│ 內容 │ │第1 項、刑法││ │ │ │ │ │第310 條第2 ││ │ │ │ │ │項 ││ │ │ │ │ │ │├──┼───────┼───┼────────────┼─────────┼──────┤│ 2 │107 年1 月11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㈠第47頁│刑法第309 條││ │下午1 時52分至│居所外│ 海報內容 │、偵6005卷㈡第39頁│第1 項、刑法││ │2 時52 │ │ │ │第310條第2項│├──┼───────┼───┼────────────┼─────────┼──────┤│ 3 │107 年1 月12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㈠第49、│刑法第309 條││ │下午2 時6 分起│居所外│ 海報內容 │181 頁、偵6005卷㈡│第1 項、刑法││ │約1小時 │ │ │第40頁 │第310條第2項│├──┼───────┼───┼────────────┼─────────┼──────┤│ 4 │107 年1 月15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1 、2 編號之│見偵6005卷㈠第51、│刑法第309 條││ │下午1 時52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187 頁、偵6005卷㈡│第1 項、刑法││ │2 時46分 │ │ │第41頁 │第310條第2項│├──┼───────┼───┼────────────┼─────────┼──────┤│ 5 │107 年1 月22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㈠第53、│刑法第309 條││ │上午11時15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55、57、191 、193 │第1 項、刑法││ │下午12時止 │ │ │、195 頁、偵6005卷│第310條第2項││ │ │ │ │㈡第42頁 │ │├──┼───────┼───┼────────────┼─────────┼──────┤│ 6 │107 年2 月2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2 之海報│見偵6005卷㈠第183 │刑法第310 條││ │上午10時42分至│公室外│ 內容 │頁、偵6005卷㈡第43│第2項 ││ │11時21分 │ │ │頁 │ ││ │ │ ├────────────┼─────────┼──────┤│ │ │ │2.陳述①「這個老闆叫我以│該日陳述①至③言論│刑法第310 條││ │ │ │ 前去處理討債別人公司的│之譯文(見偵6005卷│第1項 ││ │ │ │ 時候,我一次帶二、三十│㈡第79至80頁) │ ││ │ │ │ 個公司都把你砸了,他媽│ │ ││ │ │ │ 的,他做壞事都可以我不│ │ ││ │ │ │ 能做壞事喔,騙人,欸,│ │ ││ │ │ │ 以前他們叫我暴力討債的│ │ ││ │ │ │ 欸。」、②「你們在我的│ │ ││ │ │ │ 眼裡是小菜,媽的滿漢全│ │ ││ │ │ │ 席都還沒有上哩,他以前│ │ ││ │ │ │ 叫我去處理那個叫華林電│ │ ││ │ │ │ 子,我連保安都把他帶走│ │ ││ │ │ │ 了,他媽的,我直接就把│ │ ││ │ │ │ 他帶走,搞不清楚,他媽│ │ ││ │ │ │ 的他就專門叫我暴力討債│ │ ││ │ │ │ 有沒有看到,有沒有看到│ │ ││ │ │ │ ,暴力討債,我就是他指│ │ ││ │ │ │ 揮的人,他媽的,暴力討│ │ ││ │ │ │ 債的主謀就坐在這裡面的│ │ ││ │ │ │ 辦公室,專門叫我暴力討│ │ ││ │ │ │ 債的就是他,強買強賣他│ │ ││ │ │ │ 媽砸人家的公司,都是他│ │ ││ │ │ │ 叫我去的,人家的辦公室│ │ ││ │ │ │ 比你們大多了,我進去就│ │ ││ │ │ │ 砸了,他媽的,他怎麼不│ │ ││ │ │ │ 報呢!他怎麼不講說他叫│ │ ││ │ │ │ 我去的,笑死人了,在裡│ │ ││ │ │ │ 面裝善人偽善人。」、③│ │ ││ │ │ │ 「他媽的,我當初處理華│ │ ││ │ │ │ 林,華林找一個保全一百│ │ ││ │ │ │ 二十幾公斤,比我還大,│ │ ││ │ │ │ 我說你這隻手伸出來,我│ │ ││ │ │ │ 把你卸下來,他媽的,我│ │ ││ │ │ │ 不知道警察在裡面,他媽│ │ ││ │ │ │ 的,我說小心我就把你帶│ │ ││ │ │ │ 走,我帶三十幾個人都把│ │ ││ │ │ │ 華林給砸了,他叫我去的│ │ ││ │ │ │ 啊,我敢說,我都負法律│ │ ││ │ │ │ 責任,誰錄音都可以,他│ │ ││ │ │ │ 叫我去的啊,沒有,他叫│ │ ││ │ │ │ 我去的啊,對不對他叫我│ │ ││ │ │ │ 去暴力討債,結果呢,我│ │ ││ │ │ │ 的股份被他吃了。」之言│ │ ││ │ │ │ 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1 ) │ │ │├──┼───────┼───┼────────────┼─────────┼──────┤│ 7 │107 年2 月2 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㈠第181 │刑法第309 條││ │上午11時58分起│住所外│ 海報內容 │頁、偵6005卷㈡第44│第1 項、刑法││ │約1 小時 │ │ │頁 │第310條第2項│├──┼───────┼───┼────────────┼─────────┼──────┤│ 8 │107 年2 月2 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㈡第45頁│刑法第309 條││ │下午12時54分至│居所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 時25分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就是他,他叫我去│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刑法第310 條││ │ │ │ 暴力討債,你們去辦我組│(見偵6005卷㈡第80│第1項 ││ │ │ │ 織犯罪的時候為什麼不抓│至81頁) │ ││ │ │ │ 他,是不是,我可以舉證│ │ ││ │ │ │ 啊,至少沒有五十個也有│ │ ││ │ │ │ 三十個,你為什麼不抓他│ │ ││ │ │ │ 呢。」之言論(即起訴書│ │ ││ │ │ │ 附表二編號2 ) │ │ │├──┼───────┼───┼────────────┼─────────┼──────┤│ 9 │107 年2 月13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㈡第46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11時30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下午12時33分止│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①「我要來舉發他是│該日陳述①至④言論│刑法第310 條││ │ │ │ 組織犯罪,暴力討債的首│之譯文(見偵6005卷│第1項 ││ │ │ │ 腦。…他把人家打到頭都│㈡第81至82頁) │ ││ │ │ │ 爆了,誰打的,陳光禹叫│ │ ││ │ │ │ 我打的,被害人都找好了│ │ ││ │ │ │ ,等你告我,暴力討債的│ │ ││ │ │ │ 流氓頭頭就是陳光禹,我│ │ ││ │ │ │ 說的,我說他以前去要債│ │ ││ │ │ │ 多狠你知道嗎,他自己帶│ │ ││ │ │ │ 隊,他媽我是打手,我是│ │ ││ │ │ │ 路人甲,我是打手,他叫│ │ ││ │ │ │ 我打誰我就打誰,以前到│ │ ││ │ │ │ 人家這也是你們隔壁棟,│ │ ││ │ │ │ 他的廠商欠他錢,直接去│ │ ││ │ │ │ 就把公司給砸了。」、②│ │ ││ │ │ │ 「以前隔壁中間這個違建│ │ ││ │ │ │ ,那時候你看他是不是流│ │ ││ │ │ │ 氓,不知不覺就可以了欸│ │ ││ │ │ │ 對,為什麼,因為他叫我│ │ ││ │ │ │ 去恐嚇你們管委會,都是│ │ ││ │ │ │ 我做的。」、③「這種不│ │ ││ │ │ │ 要臉的老闆…,為什麼不│ │ ││ │ │ │ 告訴我的股份在哪裡?你│ │ ││ │ │ │ 有沒有叫我暴力討債?你│ │ ││ │ │ │ 有沒有強賣貨款?你有沒│ │ ││ │ │ │ 有強賣貨品?有嘛!他媽│ │ ││ │ │ │ 公司庫存賣不完叫我他媽│ │ ││ │ │ │ 打電話去恐嚇人家,你看│ │ ││ │ │ │ 有這種人做生意。」、④│ │ ││ │ │ │ 「我再告訴你更惡劣的,│ │ ││ │ │ │ 員工離職還叫我恐嚇他,│ │ ││ │ │ │ …我告訴你員工離職也是│ │ ││ │ │ │ 做這個電子喔,在大陸還│ │ ││ │ │ │ 叫我去打人家還被打,那│ │ ││ │ │ │ 個員工離職到另外一家去│ │ ││ │ │ │ 做,那個人叫鄒文光,我│ │ ││ │ │ │ 都敢講出名字,他以前的│ │ ││ │ │ │ 經理啊。」之言論(即起│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10 │107 年2 月14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㈡第47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11時7 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1時37分止 │ │ │ │第310 條第2 ││ │ │ │ │ │項 ││ │ │ ├────────────┼─────────┼──────┤│ │ │ │2.陳述①「你當初砸人家公│該日陳述①、②言論│刑法第310 條││ │ │ │ 司是怎麼砸的啊,當初叫│之譯文(見偵6005卷│第1項 ││ │ │ │ 我們砸人家公司進去就砸│㈡第82至83頁) │ ││ │ │ │ ,華林電子公司上市上櫃│ │ ││ │ │ │ ,被我們砸的亂七八糟都│ │ ││ │ │ │ 他叫的啊…,你叫我去幫│ │ ││ │ │ │ 你暴力討債的時候,砸人│ │ ││ │ │ │ 家公司的時候你很高興,│ │ ││ │ │ │ 現在我來找你你不敢出來│ │ ││ │ │ │ ,多丟臉,他媽叫我去砸│ │ ││ │ │ │ 人家公司結果我被提報流│ │ ││ │ │ │ 氓,他沒事,這什麼社會│ │ ││ │ │ │ 啊,我們來上新聞啊,我│ │ ││ │ │ │ 就是要鬧到上新聞為止。│ │ ││ │ │ │ 」、②「你有沒有暴力討│ │ ││ │ │ │ 債?這很簡單嘛,我現在│ │ ││ │ │ │ 準備了11個被害人,打到│ │ ││ │ │ │ 耳朵都頭皮都掉下來,還│ │ ││ │ │ │ 有1 個孕婦大肚子,他站│ │ ││ │ │ │ 在旁邊叫我把人家公司給│ │ ││ │ │ │ 砸了,就是他,你當初這│ │ ││ │ │ │ 樣帶2 、30個人去砸人家│ │ ││ │ │ │ 公司就是他,結果你現在│ │ ││ │ │ │ 不敢出來,丟臉嘛!你當│ │ ││ │ │ │ 初怎麼叫我怎麼指揮我的│ │ ││ │ │ │ 。」之言論(即起訴書附│ │ ││ │ │ │ 表二編號4 ) │ │ │├──┼───────┼───┼────────────┼─────────┼──────┤│ 11 │107 年2 月23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㈡第48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9 時28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0時17分止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①「以前多惡劣啊,│該日陳述①至⑥言論│刑法第310 條││ │ │ │ 員工離職,在大陸離職喔│之譯文(見偵6005卷│第1項 ││ │ │ │ ! 把人家打一頓,要我去│㈡第83至85頁) │ ││ │ │ │ 把人家打一頓,我打的,│ │ ││ │ │ │ 我敢承認啊就是我打的。│ │ ││ │ │ │ 」、②「在大陸只要工廠│ │ ││ │ │ │ 員工離職,我就要去恐嚇│ │ ││ │ │ │ 他,在大陸做同樣的行業│ │ ││ │ │ │ 我就要去打他,我打的,│ │ ││ │ │ │ 我在這邊我都敢承認是我│ │ ││ │ │ │ 打的,對不對,你今天也│ │ ││ │ │ │ 嘗到報應了吧,提報我流│ │ ││ │ │ │ 氓,這混蛋嘛!我是他姐│ │ ││ │ │ │ 夫欸,公司哪一筆帳不是│ │ ││ │ │ │ 我處理的,你出來敢跟我│ │ ││ │ │ │ 對質嗎?你們公司哪一筆│ │ ││ │ │ │ 呆帳不是我處理的?…所│ │ ││ │ │ │ 有公司對外都是我處理的│ │ ││ │ │ │ ,包括你們這裡違建都是│ │ ││ │ │ │ 我處理的,以前你把我當│ │ ││ │ │ │ 成老虎,把你旁邊的人都│ │ ││ │ │ │ 消滅掉了你當王,欸,同│ │ ││ │ │ │ 業喔,跟他做一樣的生意│ │ ││ │ │ │ 比他好的就檢舉人家,叫│ │ ││ │ │ │ 人家去查廠,看這個人有│ │ ││ │ │ │ 多壞。」、③「叫做江軍│ │ ││ │ │ │ 電子比他大喔,幹你娘,│ │ ││ │ │ │ 叫大陸的海關把他查廠查│ │ ││ │ │ │ 到倒你知道,誰去的我去│ │ ││ │ │ │ 的,他媽的,因為我在大│ │ ││ │ │ │ 陸的親家是海關。」、④│ │ ││ │ │ │ 「我跟你講車子跟人家相│ │ ││ │ │ │ 撞就把人家打到半年,這│ │ ││ │ │ │ 種人喔就是這樣,自己不│ │ ││ │ │ │ 敢跟俗仔一樣,連他媽貓│ │ ││ │ │ │ 叫一聲他就跑掉了,車子│ │ ││ │ │ │ 跟人家發生糾紛,媽的把│ │ ││ │ │ │ 人家打到頭皮都掉了! 誰│ │ ││ │ │ │ 打的,我打的,我多勇敢│ │ ││ │ │ │ ,這裡有錄影嘛,這裡有│ │ ││ │ │ │ 錄音嘛,就是我打的,你│ │ ││ │ │ │ 敢說不是你叫我去的。」│ │ ││ │ │ │ 、⑤「我幫他去討債帶二│ │ ││ │ │ │ 三十個,整個工廠都把他│ │ ││ │ │ │ 砸了,股票上市公司欸,│ │ ││ │ │ │ 他叫我去的啊,整個在忠│ │ ││ │ │ │ 孝東路六段,整個工廠都│ │ ││ │ │ │ 把他砸了,他媽的,我敢│ │ ││ │ │ │ 帶隊去砸人家工廠,我不│ │ ││ │ │ │ 敢來這裡抗議喔,才怪呢│ │ ││ │ │ │ ,他媽的砸人家工廠來多│ │ ││ │ │ │ 少警察我還不是照砸,你│ │ ││ │ │ │ 叫我去的。…我告訴你啦│ │ ││ │ │ │ 我跟你就是犯罪共同體,│ │ ││ │ │ │ 你跑不了的,我每天跟你│ │ ││ │ │ │ 宣傳,每天跟你廣告,你│ │ ││ │ │ │ 就是他媽的幕後主使者,│ │ ││ │ │ │ 就是你。」、⑥「員工離│ │ ││ │ │ │ 職以後跟他做同樣的生意│ │ ││ │ │ │ ,只要被我撞到就要叫我│ │ ││ │ │ │ 打他,在大陸打過一個名│ │ ││ │ │ │ 字叫鄒文光,…我們公司│ │ ││ │ │ │ 所有的帳,只要是我還沒│ │ ││ │ │ │ 有離開,我們公司所有的│ │ ││ │ │ │ 呆帳都是我處理,上市公│ │ ││ │ │ │ 司華林公司被我打掉,他│ │ ││ │ │ │ 叫我去的啊!車子跟人家│ │ ││ │ │ │ 發生糾紛,要知道人家住│ │ ││ │ │ │ 哪裡,現場指揮喔帶三十│ │ ││ │ │ │ 個人打人家,打完了我們│ │ ││ │ │ │ 走不了警察來了,長槍短│ │ ││ │ │ │ 槍都帶來,…他報他弟弟│ │ ││ │ │ │ 的名字啊,分局長聽了腿│ │ ││ │ │ │ 都軟了,…那個時候是地│ │ ││ │ │ │ 檢署的襄閱主任檢察官,│ │ ││ │ │ │ 他報他弟弟的名字啊。…│ │ ││ │ │ │ 在大陸開工廠叫做江軍電│ │ ││ │ │ │ 子有限公司,比他大十倍│ │ ││ │ │ │ ,因為我大陸的親家是軍│ │ ││ │ │ │ 方,他的老婆那邊是黃埔│ │ ││ │ │ │ 海關的緝私處的副處長,│ │ ││ │ │ │ 硬硬把人家公司操到倒閉│ │ ││ │ │ │ 。我去的,我去的,砸華│ │ ││ │ │ │ 林電子都是我去的,打那│ │ ││ │ │ │ 個汽車倒車,人家拍他車│ │ ││ │ │ │ 子這樣不行,結果把人家│ │ ││ │ │ │ 打到重傷!我去的,他在│ │ ││ │ │ │ 現場,都在現場。」之言│ │ ││ │ │ │ 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5 ) │ │ │├──┼───────┼───┼────────────┼─────────┼──────┤│ 12 │107 年2 月27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報│見偵6005卷㈡第49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11時12分起│居所外│ 內容 │ │第1 項、刑法││ │至11時58分止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我都已經豁出去了│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刑法第310 條││ │ │ │ ,除非你打死我,我不可│(見偵6005卷㈡第85│第1項 ││ │ │ │ 能不來嘛,對不對,我不│頁) │ ││ │ │ │ 但會來,我還會常常來,│ │ ││ │ │ │ …你有沒有叫我去做壞事│ │ ││ │ │ │ ,難道你自己不知道嗎?│ │ ││ │ │ │ …你叫我去這些債又不是│ │ ││ │ │ │ 我自己的,起碼有二十個│ │ ││ │ │ │ 以上被害人,…我跟你兩│ │ ││ │ │ │ 個手牽手一起去關,你主│ │ ││ │ │ │ 謀,對不對,我執行。」│ │ ││ │ │ │ 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6 ) │ │ │├──┼───────┼───┼────────────┼─────────┼──────┤│ 13 │107 年3 月1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㈠第189 │刑法第309 條││ │上午10時47分起│公室外│ 3 、4 之海報內容 │頁、偵6005卷㈡第50│第1 項、刑法││ │至11時7 分止 │ │ │頁 │第310條第2項│├──┼───────┼───┼────────────┼─────────┼──────┤│ 14 │107 年3 月1 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2 、3 、│見偵6005卷㈠第185 │刑法第310 條││ │上午11時28分起│住所外│ 4 之海報內容 │頁、偵6005卷㈡第51│第2項 ││ │約1 小時 │ │ │頁 │ │├──┼───────┼───┼────────────┼─────────┼──────┤│ 15 │107 年3 月5 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見偵6005卷㈡第52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8 時45分起│居所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至9 時53分止 │ │ │ │第310條第2項│├──┼───────┼───┼────────────┼─────────┼──────┤│ 16 │107 年3 月5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53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10時20分起│公室外│ 3 、4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至11時22分止 │ │ │ │第310條第2項│├──┼───────┼───┼────────────┼─────────┼──────┤│ 17 │107 年3 月12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54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10時50分起│公室外│ 4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至11時37分止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①「我幫這個公司起│該日陳述①至④言論│刑法第310 條││ │ │ │ 碼處理五十條的債務,他│之譯文(見偵6005卷│第1項 ││ │ │ │ 家三個哥哥都是我處理的│㈡85至86頁) │ ││ │ │ │ ,算億的債務都是我處理│ │ ││ │ │ │ 的。」、②「他媽的用了│ │ ││ │ │ │ 四五十個竹聯幫的人做人│ │ ││ │ │ │ 頭報稅金,那不是你那是│ │ ││ │ │ │ 誰呀!欸整個公司報稅金│ │ ││ │ │ │ 是用流氓在報人頭。」、│ │ ││ │ │ │ ③「我這裡寫啊,暴力討│ │ ││ │ │ │ 債他哥哥的帳都是我要的│ │ ││ │ │ │ ,他一次叫我帶二三十個│ │ ││ │ │ │ 人進去,他媽直接到人家│ │ ││ │ │ │ 大樓把人家管理員帶走,│ │ ││ │ │ │ 帶到外頭就弄一頓,他媽│ │ ││ │ │ │ 都是他叫我去的,就是他│ │ ││ │ │ │ 。告訴你,他那時候要華│ │ ││ │ │ │ 林電子的錢,忠孝東路七│ │ ││ │ │ │ 段,他在現場那個保全公│ │ ││ │ │ │ 司喔,哇操大概有一百四│ │ ││ │ │ │ 十公斤,幹直接就把人家│ │ ││ │ │ │ 押走。」、④「你們老警│ │ ││ │ │ │ 衛都知道,這個隔這個間│ │ ││ │ │ │ 恐嚇你們管委會,他媽的│ │ ││ │ │ │ ,不是你是誰啊!」之言│ │ ││ │ │ │ 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7 ) │ │ │├──┼───────┼───┼────────────┼─────────┼──────┤│ 18 │107 年3 月15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見偵6005卷㈡第55頁│刑法第309 條││ │下午1 時25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2 時13分止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①「在舞廳,你要翻│該日陳述言論①至③│刑法第310 條││ │ │ │ 桌子砸店,華僑舞廳他媽│之譯文(見偵6005卷│第1項 ││ │ │ │ 的,對不對,你不是叫我│㈡第86頁) │ ││ │ │ │ 去把你帶回來。你不要忘│ │ ││ │ │ │ 了嘛是不是,你當初用我│ │ ││ │ │ │ 的時候有多好用。」、②│ │ ││ │ │ │ 「你用我去砸人家公司的│ │ ││ │ │ │ 時候有多好用,對不對,│ │ ││ │ │ │ 人家欠你錢,你就叫我去│ │ ││ │ │ │ 砸人家,就叫我去弄人家│ │ ││ │ │ │ 。」、③「這個人喔每次│ │ ││ │ │ │ 去投標,那個人要標的價│ │ ││ │ │ │ 錢都比他低,每次他都不│ │ ││ │ │ │ 能得標,他就告訴他,你│ │ ││ │ │ │ 再這樣子亂搞,下次我二│ │ ││ │ │ │ 姐夫(按:即被告陳鐵城│ │ ││ │ │ │ )來再修理你。」之言論│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 ) │ │ │├──┼───────┼───┼────────────┼─────────┼──────┤│ 19 │107 年3 月15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3 之海報│見偵6005卷㈡第56頁│刑法第310 條││ │下午4 時10分起│住所外│ 內容 │ │第2項 ││ │約1 小時 │ ├────────────┼─────────┼──────┤│ │ │ │2.陳述①「這種人住在你們│該日陳述言論①、②│刑法第310 條││ │ │ │ 這裡把你們的臉都丟光了│之譯文(見偵6005卷│第1項 ││ │ │ │ ,吃乾抹淨,道貌岸然。│㈡第87頁) │ ││ │ │ │ 」、②「媽的在大陸強賣│ │ ││ │ │ │ 貨品,那東西賣不出去,│ │ ││ │ │ │ 叫我去打人家罵人家。」│ │ ││ │ │ │ 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9 ) │ │ │├──┼───────┼───┼────────────┼─────────┼──────┤│ 20 │107 年3 月16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見偵6005卷㈡第56、│刑法第309 條││ │上午8 時32分至│居所外│ 海報內容 │57頁 │第1 項、刑法││ │9 時51分止 │ │ │ │第310條第2項│├──┼───────┼───┼────────────┼─────────┼──────┤│ 21 │107 年3 月16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見偵6005卷㈡第58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10時24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0時42分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我除了死掉會放過│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刑法第310 條││ │ │ │ 你我不會放過你。我跟你│(見偵6005卷㈡第87│第1項 ││ │ │ │ 是生命共同體,犯罪生命│頁) │ ││ │ │ │ 共同體,你怎麼可以捨我│ │ ││ │ │ │ 而去呢對不對,…你是流│ │ ││ │ │ │ 氓中的流氓,你是兄弟中│ │ ││ │ │ │ 的兄弟,你是黑道中的黑│ │ ││ │ │ │ 道,漂白,漂白有用嗎?│ │ ││ │ │ │ 」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10) │ │ │├──┼───────┼───┼────────────┼─────────┼──────┤│ 22 │107 年3 月21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59頁│刑法第309 條││ │下午12時46分至│公室外│ 3 、4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 時56分 │ │ │ │第310條第2項│├──┼───────┼───┼────────────┼─────────┼──────┤│ 23 │107 年3 月21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見偵6005卷㈡第60頁│刑法第309 條││ │下午4 時25分起│住所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約1 小時 │ │ │ │第310條第2項│├──┼───────┼───┼────────────┼─────────┼──────┤│ 24 │107 年3 月30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61頁│刑法第309 條││ │下午12時57分至│公室外│ 3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 時42分 │ │ │ │第310條第2項│├──┼───────┼───┼────────────┼─────────┼──────┤│ 25 │107 年3 月30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3 、│見偵6005卷㈡第62頁│刑法第309 條││ │下午3 時28分起│住所外│ 4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約1 小時 │ │ │ │第310條第2項│├──┼───────┼───┼────────────┼─────────┼──────┤│ 26 │107 年4 月3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63頁│刑法第309 條││ │下午12時50分至│公室外│ 3、4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2 時14分 │ │ │ │第310條第2項│├──┼───────┼───┼────────────┼─────────┼──────┤│ 27 │107 年4 月3 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2 、3、4│見偵6005卷㈡第64頁│刑法第310 條││ │下午2 時37分 │住所外│ 之海報內容 │ │第2項 │├──┼───────┼───┼────────────┼─────────┼──────┤│ 28 │107 年4 月9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65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10時11分至│公室外│ 3 、4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0時55分 │ │ │ │第310條第2項│├──┼───────┼───┼────────────┼─────────┼──────┤│ 29 │107 年4 月17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66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9 時46分至│公室外│ 4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0時56分 │ │ │ │第310條第2項│├──┼───────┼───┼────────────┼─────────┼──────┤│ 30 │107 年4 月18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㈠第303 │刑法第309 條││ │上午9 時55分至│公室外│ 4 之海報內容 │頁、見偵6005卷㈡第│第1 項、刑法││ │10時56分 │ │ │67頁 │第310條第2項│├──┼───────┼───┼────────────┼─────────┼──────┤│ 31 │107 年4 月18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3 之海報│見偵6005卷㈡第67頁│刑法第310 條││ │上午11時55分至│居所外│ 內容 │ │第2項 ││ │下午12時20分 │ ├────────────┼─────────┼──────┤│ │ │ │2.陳述「他媽的,陳光禹這│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刑法第309 條││ │ │ │ 個不要臉的東西。」之言│(見偵6005卷㈡第87│第1項 ││ │ │ │ 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頁) │ ││ │ │ │ 11) │ │ │├──┼───────┼───┼────────────┼─────────┼──────┤│ 32 │107 年5 月4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報│見偵6005卷㈡第68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9 時44分至│公室外│ 內容 │ │第1 項、刑法││ │10時54分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從我認識他就是講│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刑法第309 條││ │ │ │ 謊話的人,睜著眼睛說瞎│(見偵6005卷㈡第87│第1 項、刑法││ │ │ │ 話。」、「真是他媽不要│至88頁) │第310條第1項││ │ │ │ 臉到家。」之言論(即起│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33 │107 年5 月4 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見偵6005卷㈠第303 │刑法第309 條││ │上午11時16分 │住所外│ 海報內容 │頁、偵6005卷㈡第69│第1 項、刑法││ │ │ │ │頁 │第310條第2項│├──┼───────┼───┼────────────┼─────────┼──────┤│ 34 │107 年5 月7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㈠第305 │刑法第309 條││ │上午9 時53分至│公室外│ 4 之海報內容 │頁、偵6005卷㈡第70│第1 項、刑法││ │10時43分 │ │ │頁 │第310條第2項│├──┼───────┼───┼────────────┼─────────┼──────┤│ 35 │107 年5 月7 日│陳光禹│1.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報│偵6005卷㈡第71頁 │刑法第309 條││ │上午11時15分起│住所外│ 內容 │ │第1 項、刑法││ │約1 小時 │ │ │ │第310條第2項│├──┼───────┼───┼────────────┼─────────┼──────┤│ 36 │107 年5 月8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見偵6005卷㈠第305 │刑法第309 條││ │上午9 時58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頁、偵6005卷㈡第72│第1 項、刑法││ │10時27分 │ │ │頁 │第310條第2項│├──┼───────┼───┼────────────┼─────────┼──────┤│ 37 │107 年5 月18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73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9 時51分至│公室外│ 3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0時39分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①「不要臉的老闆,│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刑法第309 條││ │ │ │ 丟臉丟死了,孬種,又孬│(見偵6005卷㈡第13│第1項 ││ │ │ │ 又不要臉,膽小如鼠,貪│9 頁) │ ││ │ │ │ 心惡劣,告我啊,告到我│ │ ││ │ │ │ 不敢來你就贏,有本事告│ │ ││ │ │ │ 到我不敢來,你就真正厲│ │ ││ │ │ │ 害,我就跟在地上叫你阿│ │ ││ │ │ │ 祖,沒懶趴,還假大步,│ │ ││ │ │ │ 跟我舅子一樣,會到大陸│ │ ││ │ │ │ 花女人,幹你娘自己的老│ │ ││ │ │ │ 婆說不好用,大陸的比較│ │ ││ │ │ │ 好用,台灣的難用又難吃│ │ ││ │ │ │ ,到大陸可以吹喇叭到爽│ │ ││ │ │ │ 歪歪,到大陸可以吹喇只│ │ ││ │ │ │ 還可以打手槍,打飛機,│ │ ││ │ │ │ 多好啊。」之言論(即起│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38 │107 年5 月28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見偵6005卷㈡第74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9 時57分至│公室外│ 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0時45分 │ │ │ │第310條第2項│├──┼───────┼───┼────────────┼─────────┼──────┤│ 39 │107 年6 月5 日│汐止辦│1.舉如附表一編號1 、2 、│見偵6005卷㈡第75頁│刑法第309 條││ │上午10時1 分至│公室外│ 3 、4 之海報內容 │ │第1 項、刑法││ │10時40分 │ │ │ │第310條第2項││ │ │ ├────────────┼─────────┼──────┤│ │ │ │2.陳述①「我哪裡像他媽那│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刑法第309 條││ │ │ │ 個孬種那麼俗仔!道歉?│(見偵6005卷㈡第89│第1項 ││ │ │ │ 老子這一生都不會跟你道│至90頁) │ ││ │ │ │ 歉你放心,媽的不要臉,│ │ ││ │ │ │ 幫我寫悔過書,操!你太│ │ ││ │ │ │ 看走眼了,自己孬種還以│ │ ││ │ │ │ 為人家跟你一樣孬種。」│ │ ││ │ │ │ 、②「孬種的老闆,他媽│ │ ││ │ │ │ 的只會帶著他媽員工去嫖│ │ ││ │ │ │ 妓。」、③「告你媽的雞│ │ ││ │ │ │ 巴。」、④「孬種,俗仔│ │ ││ │ │ │ ,真的是俗仔。一個男人│ │ ││ │ │ │ 他媽敢做不敢當,你他媽│ │ ││ │ │ │ 跟女人有什麼兩樣!」、│ │ ││ │ │ │ ⑤「他媽的,不要臉他媽│ │ ││ │ │ │ 鬼都怕,起碼來個他媽的│ │ ││ │ │ │ 八年,我看你有多耐命。│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