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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

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佳盈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85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6號)與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60號、109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佳盈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佳盈與告訴人黃于玲、柯姵如、王婷先前均曾為同事

關係。緣被告於4人共事期間,即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一人分飾二角並唱雙簧之方式(所使用另一身分為自稱「Sophia」之虛擬女子),讓他人產生可以透過「Sophia」取得較便宜旅遊行程或百貨公司禮券之印象,而告訴人黃于玲、柯姵如、王婷亦因此曾向「Sophia」購買旅遊行程,隨後並均已消費使用完畢。豈料,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履約之意願,且知悉關於締約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因涉及履約能力之評估,亦屬重要交易資訊內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05年8月間及106年8月間,由自己或以「Sophia」之

身分,分別向告訴人黃于玲或經由告訴人黃于玲向其小姑即告訴人游玉慧訛稱:在旅行社工作之「Sophia」有管道可拿到便宜優惠旅遊行程及促銷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黃于玲、游玉慧對於締約基礎事實,均發生錯誤認知,進而跟「Sophia」表達欲購買國內住宿及國外旅遊行程之意願,隨後並依「Sophia」(實則為被告本人)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日,將各該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號(該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原營業部改為元大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⒉被告另於105年10月間及106年間,由自己或以「Sophia」之

身分,陸續對告訴人柯姵如謊稱:「Sophia」在觀光局工作,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行程,還有管道可以75折至85折價格,優惠購買商品禮券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柯姵如亦陷於錯誤,進而跟「Sophia」表達欲購買SOGO商品禮券、國內住宿及國外旅遊行程之意願,隨後並依「Sophia」(實則亦為被告本人)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日,將各該筆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元大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嗣因被告藉故拖延出團行程,亦未交付商品禮券予告訴人柯姵如,至此告訴人黃于玲、游玉慧、柯姵如始知上當受騙。

⒊被告並自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由自己或以「Soph

ia」之身分,陸續向告訴人王婷訛稱:「Sophia」可以提供比市場價格便宜之旅遊行程,但要先預繳相關款項;可透過「Sophia」以優惠價格購入百貨公司禮券,或透過「Sophia」投資飯店住宿房間方案獲取利潤云云,施以此等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王婷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跟「Sophia」(實則為被告本人)表達欲購買國內(外)旅遊行程、百貨公司禮券及投資飯店住宿房間方案之意願,隨後並依「Sophia」之指示,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日,將各該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薛佳盈屢屢藉故拖延安排旅遊行程,亦未交付百貨公司禮券或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王婷,更未清償告訴人王婷國外旅遊代墊尾款(詳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王婷始知上當受騙。㈡被告與告訴人王文心之子女為某所國小同班同學,雙方遂因

此結識;告訴人王文中則透過其妹即告訴人王文心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明知自己日後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且知悉關於締約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因涉及履約能力之評估,亦屬重要交易資訊內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與告訴人王文中、王文心言談當中,或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均以一人分飾多角並唱雙簧之方式(所使用其他身分為自稱「旅遊主 姚」、「Tina姐」等虛擬女子),讓他人產生可以透過被告轉介向「旅遊主 姚」、「Tina姐」購得較便宜旅遊行程之假象;被告再於如附表六所示匯款日期前之同年度不詳時日,由其出面傳話或在「LINE」群組內,轉貼不實之其與所謂「旅遊主 姚」間文字交談內容擷圖等方式,陸續向告訴人王文中、王文心訛稱:「旅遊主 姚」、「Tina姐」可以提供比市場價格便宜之旅遊行程,但要先預繳相關款項云云,施以此等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王文中、王文心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透過被告向「旅遊主 姚」、「Tina姐」(實則為被告本人)表達欲購買相關旅遊行程之意願,隨後並依被告指示內容,而於如附表六所示時日,將各該筆預繳款項,分別匯(存)入或轉帳至被告或其配偶殷鼎棋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告訴人王文中、王文心雖曾於107年7月間及108年1月中旬,消費使用部分旅遊行程完畢,惟被告卻突然於108年1月間,藉故片面終止契約,且拒不退還剩餘款項,告訴人王文中、王文心始知上當受騙。

因認被告上述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婷、黃于玲、柯姵如之證述、證人曹麗鳳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內容擷圖及聊天記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旅遊清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LINE群組中創設名為「Sophia」之虛擬身分,並曾直接或間接地表示「Sophia」係在旅行社或觀光局工作,其也曾為了表示需要付保留款而傳送其與「旅遊主 姚」之LINE對話記錄給證人王文中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使用「Sophia」之化名,目的係因當時任職之更生保護會有禁止兼職之規定,伊只是基於分享之心態,介紹便宜的旅遊行程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購買旅遊行程後,被告均盡力履約,縱告訴人有部分旅遊行程無法出團,亦係因優惠旅遊行程之使用限制較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被告使用「Sophia」之身分純粹係為避免同事知悉其另有兼職,且告訴人黃于玲、柯姵如、王婷購買旅遊行程均與被告使用「Sophia」之身分無涉,被告亦未以「旅遊主 姚」、「Tina姐」之名義向告訴人王文心、王文中介紹旅遊行程,殊無詐欺可言,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㈡實體部分⒈告訴人王婷、黃于玲、游玉慧、柯姵如、王文心、王文中有

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六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或訴外人殷鼎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108年度他字第1916號卷【下稱108他1916卷】第314頁至第315頁;107年度他字第6697號卷【下稱107他6697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108年度他字第6591號卷【下稱108他6591卷】第37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108易1088卷】第62頁),且經證人黃于玲、柯姵如、游玉慧、王婷、王文中、王文心分別證述在卷(見107他6697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108易1088卷第162頁、第182頁、第176頁;108他1916卷第5頁;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卷【下稱109易113卷】第20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第250頁),並有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玉慧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柯姵如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婷提出之旅遊清單、交易明細資料、證人王文心、王文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登錄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等附卷可稽(見107他6697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79頁;107年度他字第7265號卷【下稱107他7265卷】第81頁至第85頁;108他1916卷第7頁至第18頁;108他6591卷第159頁至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蔡融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的關係加入1

個LINE群組,在該群組中主要的對口是告訴人柯姵如,告訴人柯姵如購買的源頭是被告,伊自107年間開始購買國內的住宿行程,購買後有實際去住,告訴人柯姵如曾在群組中提及大家一起退費,但伊之前住宿還算順利,且購買金額不大,所以伊沒有要求退費,在告訴人柯姵如說要退費之後,伊還有持續購買,3年來累積購買了大概50間房,使用了將近25間,後來伊是直接向被告說伊要住的時間,請被告去安排,有時不成功但有時會成功,所以伊覺得還可以進行,伊目前也沒有要求退費,有持續在安排住宿;群組內有其他人購買行程有順利成行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5頁)。由證人蔡融潤上開證述,可見證人蔡融潤在告訴人柯姵如提出大家一起退費後,仍持續向被告購買住宿行程,被告亦陸續有履行,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形,且該群組中亦有他人向被告購買行程有順利成行,則被告是否於推銷他人購買行程之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更生保護會有規定不能兼職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14頁)。證人曹麗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更生保護會有規定不能兼職;103年4月間某日被告打給其說因為有1位朋友臨時要安胎,有1間涵碧樓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4個人住,問其是否想去,其在6月就找了3個同學一起去,其覺得那個經驗很開心,覺得非常的優惠,回來之後朋友和其才會又繼續購買;其於103年間還有去住加賀屋,105年期間買了涵碧樓、又買了蘭城晶英,也買了老英格蘭、六福莊,除六福莊外都有去住,六福莊後來因為發生被告被別人提告這件事就沒有入住,被告有退費;國外有買了日本、北海道、澳洲,這3個行程後來都有實際出團;當初購買時有部分行程是用送的,就剩送的部分尚未履行,其他買的部分都履行了;當初「Sophia」在群組的記事本有提到因為是優惠行程,所以無法確定自己想要的時間點都去得成,就是類似撿人家剩下的,有空房才能出去,其當初就知道會非常虐心,不會那麼順利,但因為優惠,所以還是願意再購買;其有向被告買了好多次禮券,大約都是幾十本這樣買,都有拿到,總共買了至少200本,剩57本沒有拿到,被告說會給其,但因帳戶被凍結,所以還沒給;其最後買的禮券有包括告訴人王婷的10本,購買的錢是用其的台新銀行帳戶匯給被告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93頁至第310頁、第318頁至第321頁)。依證人王婷、曹麗鳳之證述,可認更生保護會確有禁止兼職之規定,且由證人曹麗鳳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就證人曹麗鳳所購買之國內住宿、國外旅遊、禮券等,陸續有履行,就優惠行程有使用上的限制,亦有在LINE群組上公告。據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被告任職之更生保護會禁止兼職,被告才使用「Sophia」之身分,且被告均盡力履約,因優惠旅遊行程之使用限制較多,所以有部分旅遊行程無法出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黃于玲部分:

⑴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由自己或以「Sophia」之身分,向告訴人

黃于玲訛稱:在旅行社工作之「Sophia」有管道可拿到便宜優惠旅遊行程及促銷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黃于玲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向「Sophia」表達欲購買國內住宿及國外旅遊行程之意願,隨後並依「Sophia」之指示而匯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更生保護會的同事,共事二十幾年,伊是信任被告加上價格很優惠才向被告購買旅遊行程,如果根本不存在「Sophia」這個人,或伊知道「Sophia」是被告1人分飾2角的話,伊還是會把錢交給被告,伊是從103、104年開始購買,最早買國内飯店住宿跟國外旅遊都還蠻順利的,也還算優惠;告訴人游玉慧是伊的家人,告訴人游玉慧是經過伊才跟被告買行程,她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7他6697卷第366頁至第367頁、第768頁至第769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伊開始向被告購買旅遊行程時,「Sophia」還沒有出現,伊是因為信任被告的關係才購買這些行程,對「Sophia」這個人沒有特別的好惡,就當作1個旅遊的平台,沒有想過她是誰;若被告完全沒有提到「Sophia」這個人,伊也會向被告購買,伊覺得被告提供優惠真的不錯,且經由被告購買之旅遊前面都有順利成行,伊有出團去日本和澳洲,開始有爭議的是加拿大的行程,伊想先去加拿大行程附贈的東南亞行程,中間有一些狀況,後來還是有履行,有出了1團4個人去菲律賓;被告一開始提供的是國內的飯店住宿,這部分最早時入住很順利,後來伊規劃要入住涵碧樓時,被告說涵碧樓已經客滿,所以就改入住日月行館,後來被告有退了一些費用;伊原本想於107年暑假去加拿大,但因為上述東南亞團發生一些混亂狀況,伊無法再去規劃後面,就沒跟被告或「Sophia」說什麼時候要出加拿大團等語(見108易1088卷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71頁)⑵由證人黃于玲上開指訴與證述,顯然可知證人黃于玲並非因

相信「在旅行社工作之『Sophia』有管道可拿到便宜優惠旅遊行程及促銷方案」故而產生欲向「Sophia」購買旅行行程之意願,毋寧係因認識被告且共事多年,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且因價格優惠,方經由被告購買優惠旅遊行程,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以在LINE上開分身「Sophia」之詐術使證人黃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可採。且依證人黃于玲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對於與證人黃于玲之國內住宿或旅遊行程交易,確有部分已經履行,甚有因臨時改飯店之情形而退部分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拿大行程雖尚未履行,然係因證人黃于玲未告知被告何時要履行此部分行程,由此尚難認被告於告知證人黃于玲本案之住宿或旅遊行程時,即有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即有不履行債務之意,自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證人黃于玲。

⒋告訴人游玉慧部分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由自己或以「Sophia」之身分,經由證人黃于玲向告訴人游玉慧訛稱:在旅行社工作之「Sophia」有管道可拿到便宜優惠旅遊行程及促銷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游玉慧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向「Sophia」表達欲購買國內住宿及國外旅遊行程之意願,隨後並依「Sophia」之指示而匯款云云,然證人黃于玲並非因「Sophia」此虛擬角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前已敘明;況告訴人游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證人黃于玲說有旅遊優惠,就是去加拿大送東南亞,因為證人黃于玲之前有去過,伊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會匯款,證人黃于玲沒有說這個行程是誰賣的;伊總共匯29萬元到被告的帳戶,5萬元是要買澳洲行程,24萬元是加拿大行程,伊有去贈送的東南亞行程,澳洲行程沒有去,原因是伊挪不出時間,不是被告不履行,加拿大行程沒有履行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是委託證人黃于玲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108易1088卷第173頁至第182頁)。由證人游玉慧上開證述,顯見證人游玉慧僅是因為證人黃于玲告知有優惠之旅遊行程,且因證人黃于玲曾成行,證人游玉慧即相信本案之旅遊行程沒問題並進而匯款,是證人游玉慧購買旅遊行程且匯款之行為並非因被告有對其施用何詐術所致,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對證人游玉慧有詐欺取財犯行,顯無依據。

⒌告訴人柯姵如部分⑴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由自己或以「Sophia」之身分,陸續對

告訴人柯姵如謊稱:「Sophia」在觀光局工作,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行程,還有管道可以75折至85折價格,優惠購買商品禮券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柯姵如亦陷於錯誤,進而向「Sophia」表達欲購買SOGO商品禮券、國內住宿及國外旅遊行程之意願,隨後並依「Sophia」之指示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柯姵如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若不存在「Sophia」這個人,或其知道「Sophia」是被告1人分飾2角的話,其不會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107他6697卷第7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是其共事了一段時間的同事,一開始是被告說有管道購買到便宜的旅遊行程,說有一個朋友叫「Sophia」,是旅遊觀光局的人,可以購買到便宜的行程,被告就把行程用LINE的方式給其看,最早是被告向其說可以安排老英格蘭的行程,其去了老英格蘭的行程之後,被告才向其推薦除了附表三以外的其他的行程,因為被告有讓其實際住過、使用過,其就認為被告真的有管道拿到這麼便宜的行程,是因為相信被告才購買這些行程;其有透過被告安排去澳洲、韓國、希臘旅遊,也有透過被告的安排購買老英格蘭、臺東桂田酒店、墾丁凱薩、高雄義大飯店、北投麗禧酒店的住宿,並均有實際入住等語(見108易1088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⑵由證人柯姵如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認證人柯姵如並非

因相信「『Sophia』在觀光局工作,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行程,還有管道可以75折至85折價格,優惠購買商品禮券」故而產生購買被告或「Sophia」所釋出之住宿、旅遊行程或禮券之意願,毋寧係因被告確實多次履行證人柯姵如所購買之旅遊行程與國內住宿,證人柯姵如因而認為被告真有管道可拿到便宜行程,並相信其購買之行程是可以履行的,也是因相信被告才購買這些行程,實與「Sophia」是否真實存在或是否確實是在旅遊觀光局工作無涉。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以在LINE上開分身「Sophia」之詐術使證人柯姵如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可採。且依證人柯姵如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對於與證人柯姵如之間的國內住宿或旅遊行程交易,確有蠻多部分已經履行,且證人柯姵如於偵查中陳稱:禮券部分是被告說有管道可拿75至85折的優惠,其共向被告買了4次,前3次都有拿到,價格是優惠85折,最後一次沒有拿到等語(見107他6697卷第368頁),是無論住宿、旅遊行程或禮券部分,被告均曾數度履行,尚難認被告於告知證人柯姵如本案之住宿、旅遊行程或禮券優惠時,即有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即有不履行債務之意,自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證人柯姵如。

⒍告訴人王婷部分

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由自己或以「Sophia」之身分,陸續向告訴人王婷訛稱:「Sophia」可以提供比市場價格便宜之旅遊行程,但要先預繳相關款項;可透過「Sophia」以優惠價格購入百貨公司禮券,或透過「Sophia」投資飯店住宿房間方案獲取利潤云云,施以此等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王婷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向「Sophia」表達欲購買國內(外)旅遊行程、百貨公司禮券及投資飯店住宿房間方案之意願,隨後並依「Sophia」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云云。然查:

⑴旅遊行程與住宿部分①證人王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其他同事得知被

告有在賣便宜的旅遊行程,當時伊有旅遊的規畫,同事告訴伊被告會有比較優惠的旅遊行程,可以向被告購買,伊沒有去細問被告為何有管道可拿到便宜的旅遊行程,因為其他同事向被告購買比較久,因為他們之前就有這樣配合,都沒有問題,伊就沒有過問這麼多,且因為被告當初是選舊制的退休制度,應該是相對穩定,同事大家都有這樣的信任度存在;伊不知道「Sophia」這個人是誰,有沒有「Sophia」這個人存在,伊其實並不是那麼在乎,伊在乎的是伊花了這些錢是否能夠履行這些交易的部分,伊一開始向被告購買行程的時候沒有「Sophia」這個名字出現,伊還是有向被告購買,當「Sophia」這個名字出現以後,伊沒有查證「Sophia」的任何資料,因為伊之前的窗口就是針對被告,被告都有履行義務,伊就不疑有他,「Sophia」的出現對伊向被告購買行程的意願沒有影響,是對被告本人的信任,伊才會一直投錢進去,伊的目標就是要購買便宜行程,至於被告如何取得,伊不在乎;一開始同事就有提過跟被告購買的團雖然會比較便宜,但都會非常虐心,過程都會非常艱難,伊是想說如果能夠省錢,又能夠順利出團,過程伊還可以接受;伊幾次順利出團,過程中有些困難,但因為價錢真的非常吸引人,伊為了省錢,還是願意繼續向被告購買;伊自105年至107年間與被告交易的過程中,除了伊有順利出團之外,其他人向被告購買行程的也陸續有順利出團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8頁)。

②由證人王婷上開證述,顯可知證人王婷並非因相信「『Sophia

』可以提供比市場價格便宜之旅遊行程」故而產生向被告或「Sophia」購買住宿及旅遊行程之意願,而是因為對被告本人的信任,且重點是被告提供的行程較便宜,雖然過程有波折,但最後還是有出團,其為了省錢所以還是願意繼續向被告購買,證人透過被告購買住宿或旅遊行程實與「Sophia」是否真實存在或是否確實是在旅遊觀光局工作無涉。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以在LINE上開分身「Sophia」之詐術使證人王婷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可採。且依證人王婷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對於與證人王婷以及其他同事之間的國內住宿或旅遊行程交易,確有陸續履行,且由證人王婷提出之LINE記事本影本所載內容,亦可見證人王婷自105年6月11日至107年8月19日間,多次使用向被告購買之國內住宿行程及交通,包含蘭城晶英、遠雄悅來、高雄國賓飯店2晚、高雄高鐵票3人份1趟等(見108他191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是難認被告於告知證人王婷本案之住宿或旅遊行程時,即有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即有不履行債務之意,自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證人王婷。

⑵投資部分

證人王婷先於偵查中指稱:是被告告訴伊可以投資阿里山賓館的房間(後改稱涵碧樓,見108他1916卷第357頁)來賺取價差,這部分之前投資的利潤有實現過,所以伊才會於106年4月18日一口氣訂了42間房,並約定於106年5月18日還本,106年6月18日給付利潤42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是否蓄意要詐騙等語(見108他1916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匯款66萬6,000元給伊用以返還投資本金,雖然有比約定的時間晚給付,但有清償,所以伊沒有要告本金的部分,伊不認為本金部分是詐騙,伊要告的是獲利部分被告沒有履行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12頁、第225頁)。由證人王婷前揭證述,可認證人王婷係因先前聽被告之言投資飯店房間時,被告所承諾之利潤確實有實現,證人王婷方會繼續投資,再佐以證人王婷上段關於住宿與旅遊行程之證述內容已敘明伊是基於對被告本人的信任,才會一直投錢進去,有沒有「Sophia」這個人存在,伊並不在乎等情,是證人王婷並非因被告有向其提及投資是透過「Sophia」取得,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投資。再被告先前所承諾之利潤確有給付予證人王婷,本案投資之本金亦於106年間業已返還予證人王婷,此據證人王婷證述如上,若被告確有詐欺意圖,何必依約給付利潤且在距約定時間不久之時點即返還本案投資本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不得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獲利予證人王婷,即認定被告有向證人王婷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SOGO百貨商品禮券部分

證人王婷於偵查中指稱:證人曹麗鳳跟伊說要向被告或是「Sophia」購買1批禮券,其中有部分可以賣給伊,邀請伊加入團購,是買10送1,所以伊才會跟證人曹麗鳳說伊要加入,購買SOGO百貨商品禮券之10萬元,伊是透過證人曹麗鳳把錢交給被告,所以被告可能不知道這筆等語(見108他1916卷第3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追加起訴書所載106年11月1日購買禮券10萬元的部分,伊不是直接跟被告買,伊是跟證人曹麗鳳合購,被告只知道從證人曹麗鳳那邊有拿到錢,但被告不知道有誰合購;證人曹麗鳳有陸陸續續拿到禮券,因為證人曹麗鳳還有幫很多親友代購,所以被告都是直接寄給證人曹麗鳳,由她做分配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28頁、第227頁)。可知被告並未以自己或「Sophia」之名義向證人王婷推銷販售SOGO百貨商品禮券,而係證人曹麗鳳告知證人王婷有上開優惠並邀請證人王婷加入團購,被告客觀上既無對證人王婷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⒍告訴人王文心、王文中部分

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以1人分飾多角並唱雙簧之方式,讓他人產生可以透過被告轉介向「旅遊主 姚」、「Tina 姐」購得較便宜旅遊行程之假象;被告再以由其出面傳話,或在「LINE」群組內轉貼不實之其與所謂「旅遊主 姚」間文字交談內容擷圖等方式,陸續向告訴人王文中、王文心訛稱:「旅遊主 姚」、「Tina 姐」可以提供比市場價格便宜之旅遊行程,但要先預繳相關款項云云,施以此等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王文中、王文心陷於錯誤,進而透過被告向「旅遊主姚」、「Tina 姐」表達欲購買相關旅遊行程之意願,隨後並依被告指示內容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云云。然查:

⑴被告固於107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傳送其與暱稱「旅遊主

姚」之LINE對話擷圖予證人王文心,該對話中,被告以「Tina姐」稱呼「旅遊主 姚」,該對話內容顯示是「旅遊主姚」即「Tina姐」欲收取保留費用,並要求被告向購買行程之人收取保留費用,有被告與證人王文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108他6591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證人王文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剛開始跟伊說有行程的時候,沒有提到「旅遊主 姚」、「Tina姐」,因此伊決定要跟被告買行程,跟「旅遊主 姚」、「Tina姐」沒有關聯;伊是因為小孩的學校老師推薦伊買被告的水果,並告訴伊被告的小孩跟伊的小孩同班,所以伊才認識被告,會願意跟被告購買旅遊行程,是因為伊陸續跟被告買一些水果、團購東西,且被告的大兒子國中的時候到伊的補習班補習,伊覺得就是熟悉了;附表六編號11所示107年9月11日伊匯款12萬元,是被告說「旅遊主 姚」要收保留費用12萬元,因為旅費上漲,如果要確認那些行程,每1筆都要先繳保證金,伊覺得不合理,就把這件事轉交給證人王文中向被告做最後確認,證人王文中查證過跟伊說可以付,伊才付錢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50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證人王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覺得要付保留費用不合理,被告就說會幫其出一些,但剩下的部分要其先出,等次年的1月會還給其,感覺上討論的結果是其與證人王文心不用出保留費用,但先幫被告墊一下,其跟被告討論後,有告訴證人王文心,證人王文心因此才願意支付這筆12萬元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由證人王文心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文心向被告購買旅遊行程之原因實與「旅遊主姚」、「Tina姐」無涉,而是因證人王文心先前曾向被告購買商品,以及被告之子在證人王文心所開立之補習班補習等因素,因而建立對被告之信任,故向被告購買行程並匯款。再依證人王文中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文心交付12萬元保留費用之原因,係因證人王文中向證人王文心表示被告願意全額負擔保留費用,惟需要由證人王文心暫時墊付部分金額,證人王文心方交付該12萬元之保留費用,是亦難認證人王文心係因「旅遊主 姚」、「Tina姐」之出現而交付保留費用。

⑵證人王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是透過證人王文心

認識被告的,被告與證人王文心的小孩為同校同學,且被告的小孩在其與證人王文心經營的補習班補習;其在向被告購買行程之前,有打電話到被告所給名片上的山林旅行社做確認,山林旅行社的人說她與被告是朋友,並叫其把護照號碼給她,錢可以跟被告算,其也有去確認有些團買了機票團位,旅行社可以給自己員工很好的價錢,所以被告提的優惠行程是有可能的,其是經過確認才向被告購買四十幾萬的旅遊行程;其買行程跟「旅遊主 姚」、「Tina姐」沒有關係,是其與證人王文心最後1筆行程買完後,被告才透過LINE向其和證人王文心說「旅遊主 姚」或「Tina姐」要漲價,如果要維持原價,就要繳保留費用,並在LINE上傳「旅遊主姚」跟被告的對話給其看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觀證人王文中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文中向被告購買行程之原因亦與「旅遊主

姚」、「Tina姐」無關,毋寧是證人王文中因被告與證人王文心的小孩為同學、被告的小孩在自己經營的補習班補習,且證人王文中自己向旅行社確認過,而認為被告可信,方向被告購買旅遊行程。

⑶又證人王文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順利玩了歐洲團,

伊覺得應該是不會有太多問題,所以在其他團還沒出的情況下,伊又買了新的團;第一次歐洲團出團後,第二次出團去日本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證人王文中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的行程當中,總共出團2次,第一次很順利,出團後其又買了1次等語(見109易113卷第232頁)。由證人王文心、王文中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就證人王文心、王文中所購買之旅遊行程確有部分已依約履行,難認被告於告知證人王文心、王文中本案之旅遊行程時,即有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即有不履行債務之意,自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證人王文心、王文中。

⑷據上,由證人王文心、王文中之證述,已明確可認證人王文

心、王文中向被告購買本案旅遊行程之緣由與「旅遊主 姚」或「Tina姐」等角色無關,證人王文心亦非因「旅遊主姚」或「Tina姐」出現而給付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12萬元,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即有不履行債務之意,是公訴意旨稱被告製造可以透過伊轉介向「旅遊主 姚」、「Tina姐」購得較便宜旅遊行程之假象;並向證人王文中、王文心訛稱:「旅遊主 姚」、「Tina姐」可以提供比市場價格便宜之旅遊行程,但要先預繳相關款項云云,施以此等詐術手段,致使證人王文中、王文心陷於錯誤,進而透過被告向「旅遊主 姚」、「Tina姐」表達欲購買相關旅遊行程之意願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各告訴人均非因公訴意旨所稱遭被告以創造虛擬角色之方式施以詐術並致陷錯誤,方向被告或向被告虛擬之角色購買住宿、旅遊行程、禮券、投資或給付保留費用,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對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各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黃于玲付款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薛佳盈帳戶 購買行程名稱 1 105/08/22 1萬8,5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國內住宿 2 106/08/11 4萬元 元大銀行 加拿大行程 3 106/08/21 8萬元 元大銀行 加拿大行程 4 106/08/21 12萬元 元大銀行 加拿大行程 合計 25萬8,500元附表二:游玉慧付款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薛佳盈帳戶 購買行程名稱 1 105/08/29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 澳洲行程 2 106/08/11 8萬元 元大銀行 加拿大行程 3 106/08/21 16萬元 元大銀行 加拿大行程 合計 29萬元附表三:柯姵如付款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薛佳盈帳戶 購買行程或商品名稱 1 105/10/11 3,000元 元大銀行 臺中日月千禧酒店住宿 2 106/02/17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 日本或歐洲旅遊行程 3 106/03/01 2萬5,6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老英格蘭莊園住宿、臺南晶英酒店住宿等行程 4 106/05/24 8,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嘉義阿里山賓館住宿等行程 5 106/08/16 6萬元 元大銀行 歐洲旅遊行程2人份 6 106/12/04 7萬2,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日本旅遊行程6人份 7 106/12/22 11萬2,5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SOGO百貨禮券15本 合計 33萬1,100元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薛佳盈帳戶 1 105/05/25 2萬7,04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105/06/30 2萬元 同上 3 105/07/14 3萬元 同上 4 105/07/19 5,000元 同上 5 105/08/10 4萬5,000元 同上 6 105/08/10 4萬5,000元 同上 7 105/08/10 3萬元 同上 8 105/09/30 6,000元 同上 9 105/11/02 1萬4,000元 同上 10 105/11/07 2萬8,000元 同上 11 105/11/08 1萬4,000元 同上 12 105/12/01 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106/01/06 3萬8,000元 同上 14 106/02/02 1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5 106/02/02 5萬元 同上 16 106/02/20 7萬5,000元 同上 17 106/03/13 20萬元 同上 18 106/04/18 75萬6,000元 同上 19 106/10/19 9萬元 同上 合計 165萬3,040元附表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購買/投資項目 日期 金額 購買商品 1 國內住宿 105/05/25 1萬元 涵碧樓3人房(含早晚餐)1間 2 國內住宿 105/07/14 2萬6,000元 涵碧樓4人房(含早晚餐、SPA)2間 3 國內住宿 105/07/14 1萬2,000元 礁溪老爺4人房(含早晚餐)1間 4 國內住宿 105/09/30 6,000元 臺南趣淘漫旅3人房(含早晚餐)1間及來回高鐵票3人份 5 國內住宿 105/10/28 1萬9,600元 老英格蘭幻想曲4人房(含早晚餐)2間 6 國內住宿 105/11/08 1萬5,000元 華泰瑞苑3人房(含早晚餐)1間及來回高鐵票3人份 7 國內住宿 105/11/08 7,500元 高雄國賓3人房(含早晚餐)1間及來回高鐵票6人份 8 國外旅遊 106/10/19 9萬元 日本京阪神及九州旅遊6人份(贈送韓國單一價、無上限) 9 投資住房 106/06/18 42萬元 投資涵碧樓住宿房間42間獲利 10 購買禮券 106/11/01 10萬元 SOGO禮券(買10送1) 11 國外旅遊 107/08/19 14萬9,000 元 歐洲旅遊行程3人份(王婷自墊尾款,薛佳盈嗣未返還) 合計 85萬5,100元附表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付款人 日期 金額 交款方式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王文心 106/12/29 31萬8,000元 臨櫃匯款 薛佳盈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同上 107/7/19 14萬8,000元 臨櫃匯款 殷鼎棋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 王文中 107/7/19 3萬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 同上 4 同上 107/7/20 4萬4,000元 現金存入 同上 5 同上 107/7/21 3萬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 同上 6 同上 107/7/26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王文心 107/7/26 8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8 王文中 107/7/26 2萬元 現金存入 同上 9 同上 107/7/30 36萬元 同上 同上 10 王文心 107/8/10 18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同上 107/9/11 12萬元 現金存入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