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耕源選任辯護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20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耕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銀枝前為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之員工,因遭瑞宥公司解雇而於民國105 年間對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嗣經法院判決李銀枝勝訴確定;梁耕源則為瑞宥公司負責人梁俊雄之子。梁耕源於107 年8 月7 日,即李銀枝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復職之首日,在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11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忠孝東路二段98號4樓)之瑞宥公司工作時,因李銀枝之座位安排及座位旁之烤箱經梁耕源開啟使用等情,二人一言不合,梁耕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公司玻璃大門外(電梯口前之座椅),屬經過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先後對李銀枝辱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汪汪,汪汪」、「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趕快下班吃東西囉,汪汪,汪汪」等足以貶損李銀枝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李銀枝。
二、案經李銀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耕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5 至20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與告訴人李銀枝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如附件所示內容確實是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的對話,但伊是對告訴人說「嗡嗡嗡」不是「汪汪汪」,表示告訴人很吵,而且錄音之前是告訴人先來挑釁伊,挑釁的內容就是告訴人說伊烤箱對著他,還有座位的安排,故意要引伊生氣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即瑞宥公司員工張薰文證稱聽到被告說「嗡嗡嗡」等語,而且證人沒有看到告訴人錄音,足見告訴人設局陷害被告,被告有無學狗叫應該以聲音來判斷,縱使被告有學狗叫,也是把自己當成狗,沒有侮辱告訴人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稱:「嗡」而非「汪」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被告上開語句之語音明顯為「ㄨㄤ」,而非「ㄨ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坐在公司門外的位子上,被告出來使用加熱箱,當時伊還沒有錄音,被告就說:「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之後伊開始錄音,被告還有說:汪汪、趕快下班去覓食等語,因為被告前面有先說伊是看門狗,所以伊聽到被告說:「汪汪」就知道被告是學狗叫,指涉伊是狗。伊於90年至105 年任職期間,就知道被告是伊老闆的兒子,因為當時被告雖然沒有在公司任職,但是會來公司,在伊與公司的勞資糾紛期間內並沒有因為勞資糾紛而與被告接觸,復職當日是勞資糾紛後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97至99頁)。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告訴人為「ㄨㄤ,ㄨㄤ」等用語,該語音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判斷係模仿狗叫聲之狀聲詞,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於其錄音前有辱罵其為看門狗等語,正與被告其後有模仿狗叫聲之情前後一致,是依附件所示譯文可佐證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等語甚明。
㈢、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經查,被告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然之地點,分別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去吃東西囉」此等寓意告訴人不具有人格之貶抑性、輕蔑性言詞指稱告訴人,且依如附件對話前後文亦可知,被告一再重複以輕蔑之口氣向告訴人稱:「上班第一天就請假」、「好爽喔」等語,並就「好爽喔」等語重複高達10次,足見被告主觀上為上開言語時係針對復職第一天的告訴人,且帶有貶抑之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縱然學狗叫也只是說自己是狗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負面之指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被告上開言語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瑞宥公司員工張薰文雖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伊聽到被告是說「嗡嗡嗡」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被告係稱「汪汪,汪汪」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如附件,證人張薰文所述,無論音節或語音均顯已與事實不符,況其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聽到如附件所示被告所述「好爽喔」等內容,證人張薰文又證稱:沒聽到,可能剛好不在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證人自承其實並未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全部聽聞,且其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情,所述自無可採。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所述為被告辯護,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以座位安排及烤箱使用一事挑釁云云
。然查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座位確實在公司玻璃大門外,且旁邊烤箱的門亦對著座位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5頁)。證人即瑞宥公司員工吳偉智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請告訴人簽競業禁止條款,告訴人表示需要他的律師看過,並詢問下午可否請假把文件給律師看,伊有同意,告訴人有提到他之前的座位還空著,希望能坐以前的座位並做以前的工作,伊有說因為告訴人沒有簽競業禁止條款不能做之前的工作,並請告訴人在公司玻璃門外烤箱旁之座位等,伊就回公司內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
110 頁)。是依證人吳偉智證述可知,其確有要告訴人在上開烤箱旁之座位等,且有稱告訴人未簽條款不能做之前工作等語。故告訴人於前開情況下,加上被告又前往該座位旁,使用開啟該正對著座位的烤箱,告訴人因而對於使用烤箱之被告質疑上情,合乎事理常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即有挑起被告犯罪之故意。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依證人即瑞宥公司員工吳偉智、張薰文證述
未見告訴人錄音等語,可知告訴人早已啟動錄音功能找人挑釁云云。然辯護人既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嫌隙,被告亦無參與告訴人與公司間訴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卻又稱告訴人蓄意向被告尋釁,前後主張矛盾,已難盡信。況上開證人證述沒有看到告訴人錄音,如何可遽為推論告訴人刻意尋釁?辯護人所辯,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非有據。再證人吳偉智證稱並未直接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言語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張薰文亦證稱其並未一直在公司門口櫃檯關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
125 、126 頁),則其二人未見告訴人何時錄音,亦屬當然,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⒋至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以諸多不實言論型塑公司欺侮告訴人
之形象足見其居心叵測設局構陷云云。查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並有如附件所示譯文為補強,堪可認定。至於瑞宥公司與告訴人有其他糾紛,並依各自主觀立場各執一詞,或因人之記憶有限而就細節無法完全清楚記憶,均無礙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法第309 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9 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先後抽象謾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內容,遣詞用字均大致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僅以「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去吃東西」為起訴之內容,惟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關陳述,與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上開抽象侮辱謾罵告訴人,其犯行之時間、地點,以言語為上揭犯行之行為手段、情節,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行為動機,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與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參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依被告犯後態度及當庭言語輕挑翹腳搖晃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本案法定刑以拘役為限,且經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