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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勝興

杜何玉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勝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杜何玉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勝興、杜何玉珠為兄妹,二人家中所有位在嘉義市之土地於數十年前遭徵收,其等因認該徵收違法不當,陳情二十多年,然均未果,且前曾經監察院回覆需要另提出新事證。何勝興、杜何玉珠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間上午10時許,因不滿上開土地徵收問題始終未獲解決,而前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監察院陳情中心內,其等一時氣憤,明知上開陳情中心現場之主任林仁堅、專員黃柏涵及現場其他工作人員與員警,均係現場處理民眾陳情事項而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勝興伸手抓黃柏涵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柏涵依法執行職務,並當場對林仁堅辱以:「你是奴才」、「奴隸」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杜何玉珠以將桌上塑膠水杯往桌上用力摔及推倒椅子等方式,對物為強暴行為而妨害黃柏涵及現場警員、工作人員等人執行公務,並將腳上之鞋子脫下持在手中欲往林仁堅扔擲,經在場警員阻止後,嗣杜何玉珠復將手中斗笠扔往林仁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仁堅依法執行職務,並以手指向林仁堅所在方向辱罵「俗辣」、「婊子」,及直接對林仁堅辱以:「不要臉」、「垃圾」、「馬桶」、「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勝興、杜何玉珠2 人犯行之證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勝興、杜何玉珠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監察院陳情中心之事實,被告杜何玉珠有辱罵「俗辣」並於警詢時坦承將現場椅子推倒之行為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何勝興辯稱:伊只是要去討公道講話大聲一點,而且因為右手肩膀癢所以伸出右手,用左手抓癢云云。被告杜何玉珠辯稱:伊沒有妨礙誰,只是發發脾氣而已,罵是有罵,也沒有罵哪一個,罵「俗辣」而已,對方拿水要給伊喝,伊不想喝就把水杯撥開而已,沒有摔杯子,影片是被剪接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勝興、杜何玉珠2 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監察院陳情中心,被告杜何玉珠並有辱罵「俗辣」,及將現場椅子推倒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10

8 年度偵字第11682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黃柏涵、黃文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112 頁),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84、85、88、89、90、98、99、100 、105 、108 、111 、112 、

113 頁),被告2 人辯稱:無辱罵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何勝興又辯稱:伸手之動作係自己幫自己抓癢云云,然其係將左手往黃柏涵處伸直並做出拉其衣領下方之動作,而其右手當時係在桌面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55、59頁),被告何勝興辯稱係為自己抓癢之動作云云顯與現場錄影畫面中之動作不符,並無可採。被告杜何玉珠雖辯稱只是將水杯移開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杜何玉珠係於對話過程中,伸手將靠近黃柏涵身前桌面上倒放堆疊之黑色塑膠杯中之其中1 個,並用力往桌上摔而發出聲響,足見其係刻意用力摔杯子,而非單純將杯子移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84頁),被告杜何玉珠所辯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杜何玉珠雖辯稱影片有剪接云云,然經本院當庭連續播放案發當天監視器中心櫃臺2ch5鏡頭之錄影畫面,其現場對話語音、動作均連續,並無中斷或無法銜接之情,且另勘驗同日不同角度監視器中心櫃臺3ch6、1ch2鏡頭之部分畫面,亦與同時間上開2ch5鏡頭畫面中之語音影像相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被告杜何玉珠所辯並非有據。是被告2 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動作,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被告何勝興伸手拉黃柏涵衣領,及被告杜何玉珠對林仁堅作勢扔鞋子丟擲斗笠之行為,已分別屬對黃柏涵、林仁堅施以有形力之手段,自屬上開強暴行為甚明。被告杜何玉珠於陳情中心內摔杯子、推倒椅子之行為,係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其於上開公務員辦公處所當面為上開有形力之行使,足始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受到干擾而妨礙公務執行,依前揭見解,亦屬強暴行為無訛。而被告2 人明知陳情中心內之人員於上開時間均係在內執行公務,仍入內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可認知其等行為會妨礙上開人員公務之執行,況被告2 人前亦曾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18、19頁),其等對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非無認識,堪認其等上開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被告杜何玉珠辯稱:沒有妨礙誰云云,尚非可採。又「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2 人分別為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人產生貶損林仁堅人格之印象。從而,被告2人上揭言詞,自均分別該當於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於被告

2 人雖另分別辯稱:只是要去討公道、發發脾氣等語,然此僅為被告2 人上揭行為之原因、動機,無礙於其等上揭犯行之認定,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法第135 、140 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何勝興、杜何玉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2 人分別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林仁堅依法執行公務之時、地,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杜何玉珠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接續為對人及物施以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而被告2 人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杜何玉珠摔塑膠杯、推倒椅子而對物施以有形力之強暴行為及辱罵林仁堅「垃圾」、「馬桶」等語部分起訴,然上開部分行為分別係已起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行為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前曾與監察院代表調解,然因無法接受監察院和解條件之一係不再至監察院外設置布條,故調解不成立,參酌被告2 人因土地徵收一事,認受不公平對待,陳情抗議數十年,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行為雖無可取,然其情可憫,及林仁堅、黃柏涵表示沒有意見而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被告何勝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生活來源仰賴妹妹即被告杜何玉珠及妹夫,被告杜何玉珠無學歷,無收入,仰賴配偶退休金而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2 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已年屆七旬,經濟狀況均不佳,因家中土地遭徵收一事,已陳情數十年,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參酌林仁堅及黃柏涵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監察院對被告2 人並無成見,也願意給被告2 人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2 人能自本案汲取教訓,謹記不得以非法侵害他人之方式宣洩個人情緒,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何勝興作勢要毆打黃柏涵,接著對林仁堅辱罵「你娘」等語;被告杜何玉珠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署之犯意,持服務櫃臺上之塑膠空杯作勢丟黃柏涵,又作勢毆打林仁堅,並咆哮稱「院長就是雞巴,雞巴啦,買來的」等語,因認被告何勝興此部分行為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杜何玉珠此部分行為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何勝興、杜何玉珠2 人分別與黃柏涵、林仁堅對話之過

程中,雖分別有身體趨前或以手指向對方之動作,然經身旁員警予以制止後,被告2 人亦無其他進一步之動作足認其等趨前之動作係為毆打黃柏涵、林仁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尚不能僅以被告2 人趨前之動作逕認有起訴書所載「作勢毆打」之犯行。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勝興有辱罵「你娘」等語,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何勝興應係以臺語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錄影畫面內並無聽聞被告何勝興有為上開言詞之處,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

⒊起訴意旨另載:被告杜何玉珠以塑膠杯作勢丟黃柏涵等語,

然經勘驗錄影畫面,被告杜何玉珠僅有將塑膠杯朝桌上摔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未見有持塑膠杯作勢扔擲黃柏涵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且黃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亦係稱:被告杜何玉珠持塑膠杯往桌上摔等語(見偵卷第22、96頁),未曾提及有作勢朝其丟杯子之情,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杜何玉珠有起訴意旨所舉持塑膠空杯作勢丟黃柏涵之犯行。

⒋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杜何玉珠有稱:「院長就是雞巴,雞巴啦

,買來的」等語而認其涉犯侮辱公署罪嫌。然被告杜何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為上開言詞時係針對監察院院長個人,並非針對監察院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97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杜何玉珠於上開言語前後之對話均係提及「院長」、「市長」(即嘉義市市長之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足認其上開言語確係針對監察院院長個人,而非針對機關,被告杜何玉珠所辯堪可採信,自無從以上開言語遽認被告杜何玉珠涉犯侮辱公署罪嫌。而此部分既未據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且監察院院長並非本案發生時在場執行公務之人,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綜上,上開部分,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