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峻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峻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龔峻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在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中查扣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被告僅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龔峻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遭警方攔檢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殘渣袋不是我的,我在本案被查獲前後期間都沒有施用毒品,沒有持有毒品的動機,應該是警察搜我機車時,把我支開後把殘渣袋放進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16、81-8
3、122-12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4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逢源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121-12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1-65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復有扣案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殘渣袋經鑑驗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林逢源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其他同仁在上開路口將被告車牌號碼輸入小電腦,發現車主是被告,並查得被告是毒品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我們就將被告攔下盤查,經被告同意後請他把機車坐墊打開讓我們檢查置物箱,我們將置物箱內的物品一一拿出後,在置物箱底部發現1只夾鏈袋,裡面有微量粉末,我們用初步檢驗包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見毒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
2、6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逢源上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本件攔檢盤查及發現扣案殘渣袋之過程,歷次證述大抵一致。又證人林逢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攔檢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騎車不穩,且被告看到警察的神情有點緊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案發前沒有被林逢源查獲過,之前都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足認林逢源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被告騎車有異狀而發動盤查,當可排除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林逢源前揭關於查獲過程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該只殘渣袋於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前,即已存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而非員警於盤查時刻意放入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機車是向機車行買的中古車,購買時我有檢查置物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見毒偵卷第123頁)。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機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毒偵卷第12、83、123頁,偵卷第17頁)。由上觀之,當可排除該只殘渣袋係前車主或其他使用者放入之可能,則該只殘渣袋確為該機車車主即被告所持有之物,要無疑義。被告辯稱:該殘渣袋不是我的,我在本案被查獲前後期間都沒有施用毒品,沒有持有毒品的動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應該是警察搜我機車時,把我支開後把殘渣袋放進去的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是誰放的云云(見毒偵卷第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是不是我朋友故意整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均不相符。又本件查獲員警林逢源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被告騎車有異狀而發動盤查,當可排除設詞誣攀及刻意栽贓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且證人林逢源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將置物箱裡的東西拿出來時,被告在旁邊全程觀看等語(見毒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另就被告自何時起持有該只殘渣袋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6月間,該殘渣袋不是上次施用毒品留下的,該機車也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後才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23頁)。又依該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被告係於107年9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6日購入該機車後至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查獲間某時,取得該只殘渣袋而持有之。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為「108年1月31日前某日」,應予補充。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惟該密錄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3月1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00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3-5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證據因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1款參照)。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該只殘渣袋上是否有其指紋。惟該殘渣袋上未採獲指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4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31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4533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9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行為固屬可議。兼衡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為殘渣袋、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曾罹患興奮劑依賴、左側基底核腦出血、高血壓等病症,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3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