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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51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棉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53 分,至臻晨美學牙醫診所(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該牙醫診所》)內,未經診所任何人同意,趁該診所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檯上之其個人病歷0 份,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李浩霆(下稱:告訴人)具狀指訴之內容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許棉鳳固坦承:我有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35 分許,到該牙醫診所拿走自己之病歷,其後於同年月17日有將自己之病歷交給證人即員警詹筱筠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 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略以:當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真妮(下稱:告訴代理人)與我面對面,我的病歷擺在桌上,我當著告訴代理人的面拿走我的病歷,乃因我向告訴人詢問治療牙齒時有無失誤導致我的牙齒疼痛,告訴人含糊帶過,我有去其他牙醫診所(即凱旋牙醫、雙子星牙醫)去照X光,發現有斷針在牙齒裡,後來我回該牙醫診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態度不友善,而我之前向健保局調該牙醫診所的資料,只有看到資料記載清理牙齒,但我確實有在該牙醫診所作根管治療,我也有向告訴人反應,但告訴人沒有給我看根管治療的X 光片,我怕我的病歷被修改,所以才將我自己的病歷拿走,我有去健保局查,告訴人原本幫我治療的是右下第6 顆牙齒,告訴人經營之該牙醫診所卻亂報其他顆牙齒編號,我發現告訴人一直在掩蓋他的醫療疏失;我當天即有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報案,但報案當天證人詹筱筠和我說告訴代理人也有報警,會先幫告訴代理人作筆錄,再幫我做筆錄,也有和我說要去健保局申訴,所以我報案當天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沒有立即製作筆錄,其後有接到員警通知,但因證人詹筱筠說必須她在安康派出所的時間才能作筆錄,雙方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才約107年9月17日到安康派出所作筆錄,我也當時才將自己在該牙醫診所的完整病歷交給證人詹筱筠,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我有複印一份,病歷正本是完整的歸還,我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167頁、第250頁、第253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35 分許,在該牙醫診所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徒手將置於該牙醫診所櫃檯之個人病歷取走,並於同年月17日至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將其取走之個人病歷交付予證人詹筱筠,嗣由證人詹筱筠將被告之個人病歷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1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6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16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50頁、第246 頁)及證人詹筱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一致,並有107年9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該牙醫診所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個人病歷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拿走我在該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當時該牙醫診所不願意和我談病歷的部分,對方的態度讓我覺得他們想要消掉一些對我不利的證據,所以我拿起來看,保全我的病歷,後來複印後至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歸還,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第69 頁背面),核與其前於本院準備、審理時所辯內容核屬一致。再查凱旋牙醫、雙子星牙醫有分別回覆本院: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6日、同年月7日至凱旋牙醫、雙子星牙醫就診之內容,此有凱旋牙醫、雙子星牙醫回函證明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63頁),可悉被告於107年9月10 日至該牙醫診所前,確有先前往凱旋牙醫、雙子星牙醫就診等情明確。又觀雙子星牙醫回覆內容:病患(即被告)主訴右下第一大臼齒經幾次根管治療後依然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牙根管有一根管銼斷折殘留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經本院勘驗107年9月10日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明明我已經作了3 次根管治療,你也幫我抽神經了……那根管治療你上次也跟我說都清乾淨了,那為什麼封起來的時候你知道我回去痛了3 天,都睡不著。(告訴人:)我這樣跟你說,我還沒有幫你做那個根管治療的封填啦,那現在……。(被告:)你還沒有什麼?(告訴人:)我們根管治療還沒有做完,好不好?……(被告:)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清乾淨了,那就不會痛了嗎?(告訴人:)對啊,我這樣跟妳說,我們都按照正確的步驟幫妳做根管治療,該打麻藥、該清的、該找到的根管我們都幫妳找了,術前我們也有幫妳拍X 光片,術中我們也是用機器幫妳找這個根管,那妳回去不舒服,當然是裡面有可能有沒清乾淨的部分,可能有發炎的樣子。……(被告:)如果要申請的話妳不是每一次都要拍X 光片?(告訴人:)妳去請石律師〔即告訴代理人〕過來……(告訴人:)所以妳現在還要怎樣。(被告:)我現在要怎麼樣?(告訴人:)妳跟我吵這個東西。(被告:)你知道你有醫療疏失嗎?……(告訴人:)好不好,妳直接告我。……(被告:)你知道嗎?我去兩家診所照了啦,你知道那一顆牙怎樣嗎?你在做根管治療的時候給我斷根在裡面啦。(告訴人:)我斷根那來跟你找,只要有斷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因右下第一大臼齒之根管治療而生醫療糾紛乙情屬實。

三、再查證人廖筱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在巡邏,因

110 報案轉給我,我先去該牙醫診所現場後才回到安康派出所,因為當時案件很多,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被告在安康派出所等我處理完事情,但我的習慣是有人報案,我都會拿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提出之證人詹筱筠之名片正本、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187頁)互核比對,可悉被告前揭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拿取個人病歷後即至安康派出所報案乙情,尚非無稽。佐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函文內容記載:據被告107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於貴診所(即該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及拔除神經,治療部位均是右下第6顆牙齒〔牙位#46〕,惟查詢健康存摺,同年8月28 日卻申報左下第6顆牙齒〔牙位#36〕的牙周病緊急處置,同年9月3日卻申報左上第7 顆牙齒(牙位#27)的牙周病緊急處置,同年9月5日卻申報右下第6顆牙齒〔牙位#46〕牙周病緊急處置;台端(即被告)107年9 月14日親自本署反映事項辦理等情,有衛福部健保署107年9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健康存摺查詢結果各1份及衛福部健保署107年9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號函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9頁、第126頁;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至第193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4 日前往衛福部健保署申訴,且被告接受告訴人於該牙齒診所治療之牙齒部位、牙齒處置之診療項目與該牙醫診所向衛福部健保署申報內容不符等情明確。至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係向健保局申訴等語,或因一般民眾未能清楚政府機關詳細之名稱或一時口誤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前揭辯詞之憑信性。

四、按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具狀指述雖提及醫師部分手寫病歷遺失等內容(見偵字卷第71頁),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被告未有歸還完整病歷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4頁)相符,而與被告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複印後已歸還個人完整病歷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253 頁)各執一詞,但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之立場衡諸常情原屬一致,即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從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是否可採,仍需具可資補強之證據。惟查證人詹筱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拿給我一本很像病歷的東西,我不知道完整的是長怎樣,我當時是連續逐頁翻拍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觀被告個人病歷翻拍照片13張及被告提出其個人病歷複印本1 份(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24頁),可知被告個人病歷資料並無清楚登載各頁頁碼乙節明確,足認卷內並無足已補強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其等此部分指述之證據。爰此,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鑑於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及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未能僅以其等指述遽認被告所歸還之個人病歷並非完整乙情,至為明灼。

五、次按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他人無照行醫之證據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⑴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⑵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⑶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歷次辯詞均屬一致;②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至該牙醫診所前,確有先前往凱旋牙醫、雙子星牙醫就診,經雙子星診所照X 光檢查發現被告牙根管有一根管銼斷折殘留,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右下第一大臼齒之根管治療而生醫療糾紛;③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即證人詹筱筠之名片、前開衛福部健保署之函文及被告之健康存摺),與證人詹筱筠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習慣是有人向我報案,我都會拿名片給他等語相合,被告前揭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拿取個人病歷後即至安康派出所報案乙情,尚非無稽;④依前開衛福部健保署函文記載,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4日前往衛福部健保署申訴,且被告接受告訴人於該牙齒診所治療之牙齒部位、牙齒處置之診療項目與該牙醫診所向衛福部申報內容不符;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因欠缺補強證據而未能遽認被告所歸還之個人病歷並非完整等因素,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無非在於藉由拿取其於該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此一方式,以達到複印病歷,向衛福部健保署申訴或向員警報案之目的,其並無就個人病歷為攸關財產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約僅7 天,尚無從證明該個人病歷因被告使用而產生毀損,而被告複印後至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交予證人詹筱筠進而發還給告訴代理人,事後並無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其意本為歸還該個人病歷,爰認被告主觀上實無將其於該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產生至為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姿如、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