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莉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韋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莉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成立韋莉公司將從事工廠廢料回收生意,獲利可期為由,邀約告訴人廖俊豪投資入股,並承諾可登記股本為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之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被告設在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詎告訴人遲未收到韋莉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書,無法取得韋莉公司股東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莉莉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豪之證述、證人吳文生之證述、EAST WES
T BANK轉帳收據、被告及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為韋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入股韋莉公司及承諾可將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300萬元的股東,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其上開台銀帳戶,其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合夥投資協議書,其尚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投資款用在韋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馨公司)之營運,當初會有韋莉公司是因為韋馨公司的營運額達到每年3000萬元,伊為了擴張韋馨公司的營業才成立韋莉公司;告訴人匯款的金額還不足300萬元,伊當時有向告訴人說沒有關係,伊可以從韋馨公司撥下來的分紅補足告訴人之出資額,伊認為因為有母公司才成立子公司,告訴人投資子公司的錢可以用在母公司的營運上面,如果不可以伊就不可能在告訴人投資不足額的部分用韋馨公司的分紅來補足;伊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是因後來有糾紛,告訴人不願意登記為股東,所以沒有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韋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
入股韋莉公司,並承諾可將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300萬元的股東,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上述之被告台銀帳戶,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合夥投資協議書,被告迄今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豪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及EAST WEST BANK轉帳收據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0904號卷【下稱他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45頁),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匯的76,993元
美金是用於行使韋莉公司股東合約書的匯款,就是投資韋莉公司的投資款,所以只能用在韋莉公司的運作上;其認為前述投資款被用在韋馨公司上會違反其本意,因為當初是在談新開的這個公司(按即韋莉公司),其資金就是在運作這個新的公司,不應該是去投資另外一間公司(按即韋馨公司),因為那一家公司的獲利與其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72頁),然證人廖俊豪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向其稱她有一間公司是做回收的,母公司(按即韋馨公司)那邊的業務還不錯,因為被告自己要開一間新的公司,就是韋莉公司,被告說其可以現在先卡位進來,但是要湊到300萬元,被告叫其手上有多少就先匯多少,當時其也是想了想,因為從西元2011年的時候,就在音樂的賽事上有一些認識,中間也相信這個人,所以也沒有其他的疑慮,之後被告說這個公司是一個可靠的公司、有很多的業務,每年至少有10%到15%的獲利,是很基本的獲利,每3個月會有一些配息,就要其簽上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並匯款,被告當時好像有拿她所說的母公司的一些DM,就像是要招商會的一些東西,有印一些照片,所以其判斷被告說可以獲利是真的;被告有說韋莉公司是韋馨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說會去湊其不足的投資款,好像有說會用韋馨公司的分紅幫其補齊(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69頁、第71頁)。以證人廖俊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邀請證人廖俊豪投資韋莉公司時,已明確告知證人廖俊豪韋莉公司是韋馨公司之子公司,且會以韋馨公司之分紅補齊證人廖俊豪不足之出資額。於此情形下,證人廖俊豪應可知韋莉公司之營運與韋馨公司之營運顯有關聯,韋馨公司之營運狀況也與證人廖俊豪之出資額可否補足有極大關係,是被告將證人廖俊豪所匯之投資款用於韋馨公司之營運,尚不能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情形,亦無從認為被告有對證人廖俊豪施用詐術。
㈢關於被告迄今未將證人廖俊豪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一事,被
告辯稱:伊一開始簽合約有告知4位股東(除被告外,另3位分別為吳文生、鄭晨芸、廖俊豪),其中一個股東鄭晨芸身分比較特殊,因為鄭晨芸那時候剛好是選立委的期間,所以伊與股東們約定1年等選舉完後再登記股東,後來證人廖俊豪說他父親不願意讓他登記為股東,所以伊就沒有去做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提出其與證人廖俊豪之對話紀錄為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9頁至第311頁)。觀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廖俊豪於106年9月2日向被告稱:「我爸問妳現在住哪?把本票還給妳要嗎?放著也沒用。妳逃到香港安頓好再慢慢還錢?…我跟我爸說妳是好人只是走錯一步,但妳答應我的事要先還部分資金要做到,我們還在等妳解救我們的家庭」等語(見偵卷第309頁),另於同年9月6日至7日與被告間之對話為:「(證人廖俊豪)我爸說妳不回簡訊電話,妳在搞什麼?匯款了嗎?家屬怒批」、「(被告)(圖片檔)都傳這個,我該回什麼?」「(證人廖俊豪)他問妳錢什麼時候給他交代」、「(證人廖俊豪)因為妳再三跳票,我很難再幫妳辯解什麼,妳也不跟我爸好好談,沒有一點誠意」、「(被告)我都是據實以告,非我故意放羊,我比誰都想拿到錢,誰想過這種生活,你父親根本聽不進去怎麼談,說了你們都不信」等語(見偵卷第311頁),證人廖俊豪復於107年5月30日質問被告其何時可簽為韋莉公司股東,被告答稱:「隨時可以簽,但是要有擔當的股東,可以盈虧自負的人,當初是你說你爸的關係不願入股的,不是嗎」等語(見偵卷第305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認證人廖俊豪之父親確實有介入處理證人廖俊豪與被告間關於投資之糾紛,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不可採。被告迄今尚未將證人廖俊豪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既是因證人廖俊豪曾有無意願登記為股東之情形,自不能僅因為被告尚未將證人廖俊豪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廖俊
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