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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通駿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被 告 方寶秀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8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108 年度偵字第139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5 號),暨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2737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2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通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肆月。

方寶秀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⑴、編號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徐通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起,透過自行上網查找資料、到處尋求曾有化工專長、製毒經驗之人士詢問及翻拍、保存不知情之方寶秀(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已故前男友周福星遺留如附表二編號7 之⑵紙條所載製毒方式,並以其借用之資金購入製造毒品所需要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41、45至52、54、

58、60、61之原料及工具等器具(起訴書誤併列附表二編號

34、38、42、53、55、56、59),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將購入之各該液態苯基乙基酮等原料按比例持續低溫攪拌,再以分液式漏斗去除水份、有機溶物,欲以此製成液態安非他命,放置常溫靜置數小時,加入鹽酸、乙醚調和酸鹼值促其結晶,而以此方式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合成過程尚未完備,致無法完成而未遂。嗣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8 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製毒工廠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4至61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

7 時18分許,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3至19之處,分別查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徐通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107 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其與不知情方寶秀(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見該處床下袋內藏有如附表二編號20、31、62至67中之⑵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支、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槍枝1 支即取出持有之,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62至67中之⑵之改造手槍存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為供附表二編號31之槍枝試射使用,於繼續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中之107 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昌橋附近,向綽號「阿彬」之人,以新臺幣600 元1 顆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5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而持有之。嗣於

107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其隨身包內存有如附表二編號20、31、15所示槍枝、子彈,及經警於108 年

4 月3 日上午10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二編號62至67所示之家泰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在上開車內扣得該槍枝,並均將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三、徐通駿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方寶秀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述㈠、㈡之行為:

㈠徐通駿、方寶秀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2月

3 日下午4 時前之某日,由徐通駿自身分不詳、綽號「嘉彬(即總舖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同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40、43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超過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8.7643 公克),並將編號1 至3 之

3 包毒品放置在與方寶秀同住之前述延平北路5 段該址,並由徐通駿將附表二編號40、43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前述廣州街該址而共同持有之。

㈡徐通駿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7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前述廣州街之該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8、39、40、43、44所示之毒品、攪拌棒、吸食器,以及同日下午7 時18分許,至前述延平北路5 段該址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始查悉上情,並經徐通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方寶秀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台大醫院住房區,將捲有微量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林首箔施用1 次。嗣經警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查悉方寶秀有以其持用門號尾碼665 號與林首箔持用之門號尾碼273 號(門號均詳卷)談論轉讓之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徐通

駿、方寶秀及其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通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他1312

0 卷㈠第137 至140 、145 至153 、409 至411 頁、他1312

0 卷㈡第11至17、63至67、105 至108 、113 至114 、121至124 、181 至185 頁、偵29284 卷㈠第111 至112 、225至228 頁、279 至288 頁、偵14236 卷第5 至6 頁背面、3至4 頁、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偵33081 卷㈡第22至23頁背面、84至86頁、本院卷145 至154 、209 至215 頁)、被告方寶秀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他13120 卷㈠第141 至

143 、123 至131 、403 至406 頁、他13120 卷㈡第19至24、125 至126 、205 至212 頁、偵29284 卷㈠第105 至10 9、293 至298 、本院卷第145 至154 、209 至21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徐國勝於警詢中就搜索扣押之證述情節(見他13120 卷㈠第207 至209 頁)、證人即被告徐通駿就前揭事實一曾徵詢製毒方法之邱顯豪(即邱郁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29284 卷㈡第121 至123 頁)、證人即前揭事實四之受讓毒品對象林首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29284 卷㈠第329 至330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3120 卷㈠第11至18、19至26、133至135 、155 至157 、203 至205 、335 至346 頁、他1312

0 卷㈡第37至38、39至59、219 至221 頁、偵29284 卷㈠第

119 至123 頁、偵2305卷第23至25頁)、門號尾碼189 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尾碼665 、639 號之申登人資料(他13120 卷㈠第29、57至76、55至56頁)、被告徐通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他13120 卷㈠第51頁)、翻拍自被告徐通駿使用之門號尾碼189 號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他13120 卷㈠第159至167 頁)、經被告徐通駿確認之扣案手機列表及其中門號尾碼189 號手機內之製毒程序手抄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13120 卷㈡第187 至195 頁)、經被告方寶秀確認扣案手機列表及其中由被告徐通駿使用之門號尾碼665號手機套內有手抄紙條(見他13120 卷㈡第213 至215 、21

7 頁)、一份為「戰甲」之手寫信件(見他13120 卷㈡第19

9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5 月28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13913 卷第95至108 頁)、臺北市○○區○○街○○巷○ 號、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照片(見他13120卷㈠第77至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各6 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 份(見他13120 卷㈠第169 至176 頁、第177 至184 頁、第185 至191 頁、第

275 至282 頁、第283 至290 頁、第299 至306 頁、第307至314 頁、第331 頁、偵14236 卷第13至2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他13120 卷㈠第33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各2 份(見他13120 卷㈠第34

7 至353 、355 至361 頁)、被告徐通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13120 卷㈠第377 、37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305卷第59頁)、經搜扣車輛之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8 年2 月11日公告、辦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至清冊、該車輛及內裝含置附表二編號62至67放槍枝位置照片(見偵14236 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28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0日之回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12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197 、329 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各扣案物(見他13120 卷㈠第221 至223 、225 至229 、233 至

237 、245 至255 、259 至271 頁、偵13913 卷第111 至12

7 、207 至223 、231 頁)、扣案物品照片、107 年12月3日於廣州街該處執行搜索之搜索過程與扣案物照片、107 年12月3 日於延平北路5 段該處執行搜索之搜索過程與扣案物照片及各扣案物(見他13120 卷㈠第239 至244 頁、見他13

120 卷㈡第169 至179 、157 至167 頁)、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聲搜字第31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被告徐通駿之車輛中搜扣位置照片及各扣案物(見偵14236 卷第7 、8 至1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89、93、97至107 、111 至113 、

117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鑑定報告(卷證位置詳該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徐通駿、方寶秀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更正起訴事實之說明或補充說明:

1.就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列載附表二編號34、38、42、53、

55、56、59均屬製毒原料或工具,然下述扣案物均非製毒原料或工具,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⑴編號34之瓦斯噴燈(含2 罐瓦斯)1 組,卷查無證據證明

乃製作毒品之工具,亦非以本案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常見器物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編號42之不明結晶體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且

經被告徐通駿自述係供其施用毒品之葡萄糖等語(卷證均詳附表二編號42),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同屬製作毒品之原料。

⑶編號38之玻璃攪拌棒、編號53之攪拌器、編號55之滴管、

編號56之電子磅秤,其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被告徐通駿製毒並無查獲其已成功製成毒品之相關證據,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上開108 年12月18日之回函清楚載明依據本院提供本案被告徐通駿使用之化學原料及製程,無法成功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 至198 頁),此部分雖不影響被告徐通駿仍持續以拜訪曾有製毒經驗之證人邱顯豪,或反覆藉由網際網路或周福星遺留之製程紙條持續製作毒品,及多方搜得如本案所示各常見製毒工具,係因對於製程、原料仍未完備始障礙未遂之事實,惟亦徵被告徐通駿既仍於未遂階段,其廣州街處查扣之器物,自不可能存有毒品反應,並經被告徐通駿供稱:編號55之滴管、編號38、53之攪拌棒那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故應認編號38、53、55、56之物均非屬被告徐通駿用以製毒之工具,並其中編號38、53、55應屬其於事實三、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⑷編號59之帳單,卷查無證據證明乃屬被告徐通駿製造毒品

所需之物,亦非記載毒品製成之相關文件,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屬製作毒品之工具。

2.就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被告徐通駿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係買了12顆,其中7 顆拿去汐止山上試射,7 顆中之4 顆擊發後之彈殼已經丟掉,剩下3 顆是在車上為警查獲,另外5 顆則由員警在其隨身咖啡色手提包中查獲等節(見他13120 卷㈠第151 頁),並於本院中再度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本件確實在被告之車內扣得

3 顆彈殼(即附表二編號11),經送鑑結果為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另於被告徐通駿之隨身手提袋內扣得

5 顆子彈(即附表二編號15),經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然觀諸上開殘存之3 顆彈殼、5 顆子彈,彼此口徑並相同,且殘存之3 顆彈殼尚有口徑遭截短之情形,並屬空包彈,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擊發前乃屬有殺傷力之子彈,故此部分自應如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徐通駿持有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為附表二編號15之5 顆子彈,應與事實相符。

3.就事實欄三部分: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固就此部分係以被告徐通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嗣經警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0、43之第二級毒品送驗後,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鑑驗結果詳各該編號,純質淨重合計為38.7643 公克),另檢察官再追加起訴被告方寶秀就其中於延平北路5 段該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為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係與被告徐通駿有屬共同持有,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方寶秀亦持有附表二編號40、43部分,然被告徐通駿供承:

這5 包是同1 批人一起給我的,給我的時候就分成5 包,我再拿到延平北路施用(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被告徐通駿、方寶秀亦均供稱:本案採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都是從上面的那幾包毒品中拿來用的,用完都有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方寶秀亦陳稱:這些都是被告徐通駿拿來的,被告徐通駿帶來我們就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387 頁),足見被告徐通駿、方寶秀同時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3 、

40、43之5 包,自不因查獲地點分屬延平北路該址、廣州街該址而認被告方寶秀並未持有附表二編號40、43之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應併予更正。

4.就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雖未記載被告方寶秀係使用何手機作為聯繫證人林首箔之用,然卷查被告方寶秀持用之門號尾碼665 號手機確實曾於案發當日下午7 時11分許,與證人林首箔持用之尾碼273 號門號有通訊紀錄,證人林首箔並談及「你幫我弄個3 小包」我比較方便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13120 卷㈠第19頁),並經證人林首箔證稱確有上情無誤(見偵29284 卷㈠第330 頁),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方寶秀係以上開門號與證人林首箔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通駿、方寶秀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徐通駿就事實一所為: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該條例第2 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亦需達可供施用之程度,始屬既遂。

⑵經查,被告徐通駿以前開手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其尚未產生已達可供人體施用程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徐通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階段,故核被告徐通駿就此部分所為,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徐通駿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3.核被告徐通駿、方寶秀就事實欄三所為:⑴查被告徐通駿、方寶秀共同持有此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達38.7643 公克,是被告徐通駿、方寶秀就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⑵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徐通駿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方寶秀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徐通駿、方寶秀就事實欄三、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徐通駿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⑵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議旨參照)。本件被告徐通駿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雖來源不同,然被告徐通駿供稱其持有之子彈係供作附表二編號31之槍枝試射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見二、㈡2.、他13120 卷㈠第147 至148 頁),是被告徐通駿主觀上係欲以該子彈作為其本已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擊發使用,並非欲以該子彈作為他用,故被告徐通駿實係以二者整合對社會法益構成危險;且該子彈係於被告徐通駿持有上開槍枝之繼續行為期間所取得,並與持有槍枝期間彼此重疊,嗣同時為警查獲等情,可見被告徐通駿該持有數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主、客觀上均係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就事實欄三部分: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徐通駿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與被告方寶秀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方寶秀轉讓海洛因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徐通駿就事實欄一、二、三之㈠、三之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方寶秀就事實欄三之㈠、四所為,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徐通駿於事實欄三之㈠、三之㈡為想像競合犯,自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附此敘明。

㈣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方寶秀就附表二編號40、43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徐通駿共同為逾量持有,然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追加起訴之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乃具有同時持有之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見理由段二、㈡3.);另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徐通駿持有附表二編號20、31、15所示槍枝、子彈載為起訴犯罪事實,然就附表62至67中之⑵之另經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部分,亦經被告徐通駿供稱均為同次取得(見本院卷第385 頁),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0、

31、15有前開一罪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14236 號移送併辦,上述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徐通駿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徐通駿就事實欄一、被告方寶秀就事實欄四,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徐通駿、方寶秀辯稱其等均已就事實欄一、二、三、四各所犯部分供出毒品、槍枝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等節,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但非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與該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徐通駿雖供稱其製毒工具、槍枝來源、供其施用、逾

量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為案外人戴國璋,及被告方寶秀供稱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均為被告徐通駿,被告徐通駿之來源是戴國璋,且除了戴國璋以外,也有因為被告徐通駿之檢舉查獲姜禮晏等節,並由被告徐通駿清楚指認戴國璋、姜禮晏,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9284 卷㈠第231 、229 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8 年11月20日函覆以借提被告徐通駿並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後,於107 年12月17日搜索證人戴國璋之楊梅租屋處,查獲戴國璋之槍枝、製毒情形等節,有該回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查:

①被告徐通駿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係供稱其來源為如附表二「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曾供出之物品來源或其他說明」欄位所示,即僅附表二編號52之製毒原料係其向證人戴國璋取得,其他來源均非自證人戴國璋取得,甚至未曾提及來源為姜禮晏等情,然其後則改稱來源為證人戴國璋,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又證人戴國璋固曾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戴國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制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等情,及證人姜禮晏亦曾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同一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在案等情,均有各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277 至304 頁,均未確定),其中證人戴國璋於該案經查獲之製造毒品種類,顯與被告徐通駿於本案所涉迥異。

②且證人戴國璋於審理中結證:我自己持有的槍枝沒有給

過別人,被告徐通駿他自己被查獲之散彈槍不是跟我拿的,我跟被告徐通駿也沒有毒品往來,我不知道苯丙酮是什麼,也沒有給過被告徐通駿苯丙酮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至363 頁),另證人姜禮晏於證人戴國璋之上開另案之警詢、偵查中證稱:戴國璋曾經要求我找TC強酸,我請戰甲(即被告徐通駿)幫我,以30萬元購買1 桶藍色20幾公斤,買好後我送過去給戴國璋,我有帶被告徐通駿去戴國璋楊梅的租屋處1 次,印象中是要帶TC去給戴國璋,剛好被告徐通駿找我,我就帶被告徐通駿一起去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167 頁),是依上開證人姜禮晏之證述,亦係被告徐通駿為證人戴國璋之製毒工具來源,而非證人戴國璋為被告徐通駿之製毒工具來源,更遑論證人戴國璋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透過姜禮晏向徐通駿拿TC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上開證據均難認證人戴國璋為被告徐通駿之本案製毒工具、槍枝、第一、二級毒品來源。

③至被告徐通駿未曾陳稱本案何扣案物或毒品、槍枝之來

源為證人姜禮晏,僅係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中稱:「(問:你要檢舉何人持有槍枝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檢舉姜禮晏」等語(見偵29284 卷㈠第226 頁),是就此部分被告徐通駿僅係另外檢舉證人姜禮晏之犯嫌,縱證人姜禮晏係因被告徐通駿之檢舉而查獲,然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徐通駿所涉犯行之扣案物、槍枝、毒品來源,自無從因而減輕其刑。併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9 年2 月21日函覆該處並未偵辦姜禮晏之案件等節,有該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9 頁),應認被告徐通駿尚不得因曾檢舉證人姜禮晏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④又被告徐通駿曾供稱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扣案物之來源,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8 年11月20日覆以:無從就被告徐通駿供出之「阿彬(通訊軟體暱稱「陳浩逸」)」,另「邱顯豪」則非被告徐通駿之製毒助手,亦僅有因而傳訊作為證人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上開各來源顯均未因被告徐通駿之供出而為檢警機關查獲相關具體犯嫌。至被告徐通駿所提供之其他「嘉彬(總舖師)」、「周福星」、「益公司食品材料行」、「益昌實業」、「能一材料行」等來源,估不論被告徐通駿嗣均改稱其等均非來源,卷查亦無檢警機關以前述片段名稱、綽號追得上游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⑤另被告方寶秀雖供出被告徐通駿為其毒品來源及共犯,

然被告徐通駿早於被告方寶秀供出前,已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搜索扣押查獲被告徐通駿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徐通駿亦非因被告方寶秀供出「因而」查獲,亦無從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4.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徐通駿為製造毒品牟利,乃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槍防範仇家,及施用、併與被告方寶秀共同逾量持有前述毒品,以及被告方寶秀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首箔等情節,未見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通駿明知毒品戕害自

己及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均屬管制物品,均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障礙而未遂,猶因被告擅自持有上開管制物品造成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潛在危險,並惑於毒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方寶秀則明知毒品對於自己或他人具有前述危害,亦仍自被告徐通駿處取得第一級毒品無償轉讓給他人,並與被告徐通駿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38.7643公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徐通駿、方寶秀於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且被告徐通駿並協助員警追查其他可能涉及持有槍枝、製造毒品之相關嫌疑人,有效遏止其他犯罪之發生,其2 人顯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徐通駿未能成功產製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併卷查未曾持本案3 支具殺傷力之槍枝、5 顆子彈犯案,及其施用並與被告方寶秀持有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尚未實際危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方寶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徐通駿、方寶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管制物品時間久暫程度,被告徐通駿、方寶秀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徐通駿、方寶秀曾分別從事挖土機、經營早餐店之正當工作之經濟狀況,併其均有子女之生活情形,被告方寶秀現搬回高雄與雙親居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自於事實欄各部分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寶秀所犯事實欄三、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徐通駿所犯事實欄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通駿就事實欄一、二、三之㈠、三之㈡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方寶秀就事實欄四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其就事實欄三之㈠所犯之罪分屬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爰不就該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二編號7 之⑵之紙條,及附表二編號35至37、41、45至

52、54、58、60、61之原料及工具,係供被告徐通駿犯如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2.附表二編號1 至3 、40、43為被告徐通駿、方寶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 為被告徐通駿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結果詳附表二各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5 、38、39、44、53、55、56為被告徐通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反應,均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⑴之手機經被告方寶秀自述為其所有,且確實係其作為前述聯繫受讓海洛因之對象即證人林首箔之用,顯係被告方寶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31、62至67中之⑵所示具殺傷力之改

造長槍1 支、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槍枝1 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非制式子彈共計3 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5之具殺傷力之另2 顆子彈,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卷查既非屬違禁物,又查無與本案被告徐通駿、

方寶秀各自犯行部分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中另行諭知沒收;又被告徐通駿、方寶秀就本案各犯行,均查無因而獲有所得之相關證據,亦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以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別│對應起訴、追│對應本判│論罪 │沒收 │減刑事由 ││ │ │加起訴、併辦│決事實欄│ │ │ ││ │ │之被訴事實 │ │ │ │ │├──┼───┼──────┼────┼─────────┼─────┼───────┤│ 1 │徐通駿│起訴書一 │事實欄一│徐通駿製造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25條第││ │ │ │ │品、未遂,處有期徒│7 之⑵、35│ 2 項未遂減刑││ │ │ │ │刑貳年。 │至37、41、│2.毒品危害防制││ │ │ │ │ │45至52、54│ 條例第17條第││ │ │ │ │ │、58、60、│ 2項 ││ │ │ │ │ │61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2 │徐通駿│起訴書二、併│事實欄二│徐通駿非法持有可發│附表二編號│無 ││ │ │辦意旨書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20、31、62│ ││ │ │ │ │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至67中之⑵│ ││ │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之槍枝及附│ ││ │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表二編號15│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之子彈3 顆│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3 │徐通駿│起訴書三、追│⑴事實欄│徐通駿共同持有第二│附表二編號│均無 ││ │方寶秀│加起訴書 │三、㈠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1 至3 、40│ ││ │ │ │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43之毒品│ ││ │ │ │ │刑柒月。 │沒收銷燬。│ ││ │ │ │ │ │ │ ││ │ │ │ │方寶秀共同持有第二│ │ ││ │ │ │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 │ │ │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徐通駿│ │⑵事實欄│徐通駿施用第一級毒│附表二編號│ ││ │ │ │三、㈡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4 、5 、38│ ││ │ │ │ │。 │、39、44、│ ││ │ │ │ │ │53、56均沒│ ││ │ │ │ │ │收銷燬。 │ │├──┼───┼──────┼────┼─────────┼─────┼───────┤│ 4 │方寶秀│起訴書四 │事實欄四│方寶秀轉讓第一級毒│附表二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7 之⑴之物│例第17條第2 項││ │ │ │ │。 │沒收 │ │└──┴───┴──────┴────┴─────────┴─────┴───────┘附表二:

┌─┬──┬────┬────────┬────┬───┬───────┬──────────┐│編│扣押│扣案物名│內容說明 │查扣處所│扣案物│被告2 人於警詢│相關卷證位置 ││號│時原│稱及數量│ │ │登記之│、偵查中曾供出│ ││ │始編│(載自扣│ │ │所有人│之物品來源或其│ ││ │號 │押物品目│ │ │ │他說明 │ ││ │ │錄表) │ │ │ │ │ │├─┼──┼────┼────────┼────┼───┼───────┼──────────┤│1 │1 │安非他命│編號1 至3 之結晶│臺北市士│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毛重25│檢品3 包,經以化│林區延平│方寶秀│源為嘉彬(即「│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2公克)│學呈色法及氣相層│北路5 段│ │總舖師」,見他│ 頁) ││ │ │1 包 │析質譜法檢驗後,│163 巷26│ │13120 卷㈠第14│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均檢出含第二級第│弄5 號2 │ │6 頁) │ 13913 卷第121 頁)││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樓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他││ │ │ │他命成分,合計淨│ │ │ │ 13120 卷㈠第239 頁││ │ │ │重46.60 公克,(│ │ │ │ ) ││ │ │ │驗餘淨重46.13 公│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 │ │克,空包裝總重3.│ │ │ │ 12月19日之鑑定書(│├─┼──┼────┤01公克),純度75├────┼───┼───────┤ 見偵13913 卷第233 ││2 │2 │安非他命│.93 %,純質淨重│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來│ 至234 頁) ││ │ │(毛重 │35.38 公克。 │ │方寶秀│源為嘉彬(即「│ ││ │ │18.4公克│ │ │ │總舖師」,見他│ ││ │ │)1 包 │ │ │ │13120 卷㈠第14│ ││ │ │ │ │ │ │6 頁) │ ││ │ │ │ │ │ │ │ │├─┼──┼────┤ ├────┼───┼───────┤ ││3 │3 │安非他命│ │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來│ ││ │ │(毛重 │ │ │方寶秀│源為嘉彬(即「│ ││ │ │6.4 公克│ │ │ │總舖師」,見他│ ││ │ │)1 包 │ │ │ │13120 卷㈠第14│ ││ │ │ │ │ │ │6 頁) │ │├─┼──┼────┼────────┼────┼───┼───────┼──────────┤│4 │4 │海洛因(│以化學呈色法及氣│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毛重1.4 │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方寶秀│源為嘉彬(即「│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公克)1 │後,檢出含第一級│ │ │總舖師」,見他│ 頁) ││ │ │包 │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13120 卷㈠第14│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成分,淨重1.00公│ │ │6 頁) │ 13913 卷第119 頁)││ │ │ │克(驗餘淨重0.98│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他││ │ │ │公克,空包裝重0.│ │ │被告方寶秀稱為│ 13120 卷㈠第239 頁││ │ │ │60公克),純度43│ │ │其所有(見他13│ ) ││ │ │ │.19 %,純質淨重│ │ │120卷㈡第126頁│④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 │ │0.43公克。 │ │ │) │ 12月19日之鑑定書(││ │ │ │ │ │ │ │ 見偵13913 卷第233 ││ │ │ │ │ │ │ │ 至234 頁) │├─┼──┼────┼────────┼────┼───┼───────┼──────────┤│5 │5 │吸食器1 │以化學呈色法及氣│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組 │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方寶秀│其與女友方寶秀│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 │後,檢出含第一級│ │ │共用的(見他13│ 頁)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120 卷㈠第147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成分殘留。 │ │ │頁) │ 13913 卷第126 頁)││ │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 │ │ │ │ │ │ 12月19日之鑑定書(││ │ │ │ │ │ │ │ 見偵13913 卷第233 ││ │ │ │ │ │ │ │ 至234 頁) │├─┼──┼────┼────────┼────┼───┼───────┼──────────┤│6 │6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門號 │41280、000000000│ │方寶秀│方寶秀的(見他│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00000000│241298。 │ │ │13120 卷㈠第14│ 頁) ││ │ │39)1支 ├────────┤ │ │7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13913 卷第126 頁)││ │ │ │南市調查處檢視,│ │ │被告方寶秀稱為│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 │ │該Sony手機未列於│ │ │其自己所有(見│ 調查處108 年5 月28││ │ │ │鑑識工具可鑑識手│ │ │他13120 卷㈠第│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 │ │機清單,「Generi│ │ │143 頁) │ (見偵13913 卷第95││ │ │ │c Android 」與型│ │ │ │ 至108 頁)。 ││ │ │ │號編號差一號之「│ │ │ │ ││ │ │ │F8331 」及外觀相│ │ │ │ ││ │ │ │同之「G8342 」依│ │ │ │ ││ │ │ │舊無法萃取出內容│ │ │ │ ││ │ │ │。 │ │ │ │ │├─┼──┼────┼────────┼────┼───┼───────┼──────────┤│7 │7 │HTC 手機│⑴經法務部調查局│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門號09│臺南市調查處檢視│ │方寶秀│方寶秀的(見他│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00000000│,該手機為徐通駿│ │ │13120 卷㈠第14│ 頁) ││ │ │)1 支 │日常使用之手機,│ │ │7 頁、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手機外觀毀損,開│ │ │卷㈡第181 頁、│ 13913 卷第126 頁)││ │ │ │機後畫面不斷跳出│ │ │偵29284 卷㈠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錯誤視窗。 │ │ │281 頁) │ 13913卷第100 頁) ││ │ │ │⑵手機套夾有紙本│ │ │ │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 │ │抄寫之製毒方法)│ │ │被告方寶秀稱為│ 調查處108 年5 月28││ │ │ │ │ │ │其自己所有(見│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 │ │ │ │ │他13120 卷㈠第│ (見偵13913 卷第95││ │ │ │ │ │ │143 頁) │ 至108 頁)。 │├─┼──┼────┼────────┼────┼───┼───────┼──────────┤│8 │8 │溫度控制│(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器1 組 │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方寶秀│周福星留下的(│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 │關) │ │ │見他13120 卷㈠│ 頁) ││ │ │ │ │ │ │第147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26 頁)││ │ │ │ │ │ │被告方寶秀稱為│ ││ │ │ │ │ │ │周福星留下的(│ ││ │ │ │ │ │ │見他13120 卷㈠│ ││ │ │ │ │ │ │第125頁) │ │├─┼──┼────┼────────┼────┼───┼───────┼──────────┤│9 │9 │工具1 批│(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方寶秀│周福星留下的(│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 │關) │ │ │見他13120 卷㈠│ 頁) ││ │ │ │ │ │ │第147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27 頁)││ │ │ │ │ │ │被告方寶秀稱為│③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周福星留下的(│ 卷㈠第225至229頁)││ │ │ │ │ │ │見他13120 卷㈠│ ││ │ │ │ │ │ │第404頁) │ │├─┼──┼────┼────────┼────┼───┼───────┼──────────┤│10│10 │汽車內工│(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具(RBF-│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 │家用電鑽(見他│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5017)1 │關) │ │ │13120 卷㈠第14│ 頁) ││ │ │批 │ │ │ │7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27 頁)│├─┼──┼────┼────────┼────┼───┼───────┼──────────┤│11│11 │汽車內彈│送鑑彈殼3 顆,認│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係│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殼(RBF-│均係遭截短之口徑│ │ │其以通訊軟體LI│ 他13120 卷㈠第253 ││ │ │5017)3 │9mm 制式空包彈彈│ │ │NE向「阿彬」即│ 頁) ││ │ │顆 │殼。 │ │ │「陳浩逸」買的│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見他13120卷 │ 13913 卷第113 頁)││ │ │ │ │ │ │㈠第147 頁、他│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 │ │13120 卷㈡第64│ 29284 卷第204 頁)││ │ │ │ │ │ │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12│12 │汽車內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同編號1 │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果廠牌手│南市調處檢視,該│ │ │其友人託售之手│ 他13120 卷㈠第255 ││ │ │機(故障│蘋果手機已回復原│ │ │機(見他13120 │ 頁) ││ │ │)2 支 │廠設定,無法透過│ │ │卷㈠第148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手機鑑識工具萃取│ │ │ │ 13913 卷第127 頁)││ │ │ │出資料備份。另一│ │ │被告徐通駿又改│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蘋果手機實為中國│ │ │稱為其所有(見│ 13913卷第108 頁) ││ │ │ │白牌手機(且非An│ │ │他13120 卷㈡第│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 │ │droid 系統)無法│ │ │181 頁) │ 調查處108 年5 月28││ │ │ │使用手機鑑識工具│ │ │ │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 │ │萃取資料備份。 │ │ │ │ (見偵13913 卷第95││ │ │ │ │ │ │ │ 至108 頁)。 │├─┼──┼────┼────────┼────┼───┼───────┼──────────┤│13│A1 │SMITH & │送鑑手槍1 枝(槍│臺北市士│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WESSON左│枝管制編號110301│林區延平│ │周福星留下來的│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輪手槍(│5241 ) 認係仿SM│北路5 段│ │(見他13120 卷│ 頁) ││ │ │S&W357)│ITH&WESSON廠19-2│163 巷35│ │㈠第1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1 支 │型轉輪手槍製造之│弄口前之│ │ │ 13913 卷第111 頁)││ │ │ │槍枝,槍管及轉輪│徐通駿隨│ │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彈倉內具阻鐵,無│身深咖啡│ │ │ 29284 卷第197 頁)││ │ │ │法發射彈丸,認不│色手提包│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具殺傷力。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14│A2 │點22掌心│送鑑手槍1 枝(槍│同編號13│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雷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周福星留下來的│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FS-0418 │5242,槍管內含非│ │ │(見他13120 卷│ 頁) ││ │ │)1 支 │制式金屬彈殼1 顆│ │ │㈠第1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認係仿HIGH ST│ │ │ │ 13913 卷第111 頁)││ │ │ │ANDARD廠雙管手槍│ │ │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製造之槍枝,槍管│ │ │ │ 29284 卷第197 至19││ │ │ │內具阻鐵,無法發│ │ │ │ 8 頁) ││ │ │ │射彈丸,認不具殺│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傷力。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15│A3 │子彈5 顆│送鑑子彈5 顆,認│同編號13│徐通駿│以通訊軟體LINE│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均係非制式子彈,│ │ │向「阿彬」即「│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陳浩逸」買的(│ 頁) ││ │ │ │徑約8. 9mm金屬彈│ │ │他13120 卷㈡第│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頭而成,採樣2 顆│ │ │64頁) │ 13913 卷第113 頁)││ │ │ │試射,均可擊發,│ │ │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認具殺傷力。 │ │ │ │ 29284 卷第198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16│A4 │現金新臺│(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13│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都│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幣8 萬7,│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 │是其所有,其中│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500元 │關) │ │ │5 萬元事項LINE│ 頁) ││ │ │ │ │ │ │之「alpina」借│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的,另3 萬7,50│ 13913 卷第117 頁)││ │ │ │ │ │ │0 元是向其母親│ ││ │ │ │ │ │ │借的(見他1312│ ││ │ │ │ │ │ │0 卷㈠第152 頁│ ││ │ │ │ │ │ │) │ │├─┼──┼────┼────────┼────┼───┼───────┼──────────┤│17│A5 │六角板手│(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13│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是│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工具組1 │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 │其用來拆解槍枝│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組 │關) │ │ │使用(見他1312│ 頁) ││ │ │ │ │ │ │0 卷㈠第1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15 頁)│├─┼──┼────┼────────┼────┼───┼───────┼──────────┤│18│A6 │槍支保養│(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13│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說明書 │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 │周福星名片槍盒│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 │關) │ │ │內附贈的(見他│ 頁) ││ │ │ │ │ │ │13120 卷㈠第15│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2 頁) │ 13913 卷第115 頁)│├─┼──┼────┼────────┼────┼───┼───────┼──────────┤│19│A7 │HTC 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同編號13│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門號09│南市調處檢視,該│ │ │其所有,但也稱│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011291)│HTC 手機未列於鑑│ │ │為方寶秀所有(│ 頁) ││ │ │1 支 │識工具可鑑識手機│ │ │見他13120 卷㈡│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清單,「Generic │ │ │第181 頁) │ 13913 卷第115 頁)││ │ │ │Android 」依舊無│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法萃取出內容,鑑│ │ │ │ 13913卷第101 頁) ││ │ │ │識工具無法發揮功│ │ │ │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 │ │能,遂以螢幕截圖│ │ │ │ 調查處108 年5 月28││ │ │ │方式處理。 │ │ │ │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 │ │ │ │ │ │ (見偵13913 卷第95││ │ │ │ │ │ │ │ 至108 頁)。 │├─┼──┼────┼────────┼────┼───┼───────┼──────────┤│20│A8 │散彈槍 │送鑑長槍1 枝(槍│同編號13│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JieGuo 1│枝管制編號110301│處所之徐│ │周福星留下來的│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支 │5243),認係土造│通駿隨身│ │(見他13120 卷│ 頁) ││ │ │ │轉輪散彈槍,擊發│黑色帆布│ │㈠第1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功能正常,可供擊│槍袋 │ │ │ 13913 卷第111 頁)││ │ │ │發口徑12GAUGE 制│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他││ │ │ │式散彈使用,認具│ │ │ │ 13120 卷㈠第239 頁││ │ │ │殺傷力。 │ │ │ │ 、偵29284 卷第198 ││ │ │ │ │ │ │ │ 至199 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21│A9 │點22掌心│送鑑手槍1 枝(槍│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雷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周福星留下來的│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FS-0419 │5244),認係仿半│ │ │(見他13120 卷│ 頁) ││ │ │)1 支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㈠第1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枝,欠缺撞針且槍│ │ │ │ 13913 卷第111 頁)││ │ │ │管內具阻鐵,無法│ │ │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發射彈丸,認不具│ │ │ │ 29284 卷第199 頁)││ │ │ │殺傷力。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22│A10 │子彈(90│送鑑子彈16顆,認│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mm)16顆│分係非制式金屬彈│ │ │其在臺北市中山│ 他13120 卷㈠第267 ││ │ │ │頭及非制式金屬彈○ ○ ○區○○○路○ 段│ 頁) ││ │ │ │殼。 │ │ │59巷50號1 樓之│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華山模型店買的│ 13913 卷第113 頁)││ │ │ │ │ │ │(見他13120 卷│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 │ │㈠第151 頁) │ 29284 卷第200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23│A11 │名片槍(│1.送鑑手槍1 枝(│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FS-0826 │ 槍枝管制編號11│ │ │周福星留下來的│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含2 顆│ 00000000,槍管│ │ │(見他13120 卷│ 頁) ││ │ │空包彈)│ 內含彈殼2 顆)│ │ │㈠第1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認係仿盒式槍│ │ │ │ 13913 卷第111 、11││ │ │ │ 製造之槍枝,槍│ │ │ │ 3 頁) ││ │ │ │ 管內具阻鐵,無│ │ │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法發射彈丸,認│ │ │ │ 29284 卷第200 、20││ │ │ │ 不具殺傷力。 │ │ │ │ 1 頁) ││ │ │ │2.送鑑子彈2 顆(│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自同案送鑑盒式│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槍(槍枝管制編│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號0000000000槍│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管內取出)認均│ │ │ │ ) ││ │ │ │ 係非制式金屬彈│ │ │ │ ││ │ │ │ 殼。 │ │ │ │ │├─┼──┼────┼────────┼────┼───┼───────┼──────────┤│24│A12 │點22子彈│送鑑子彈9 顆,認│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9 顆 │分係非制式金屬彈│ │ │其在臺北市中山│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 │頭及非制式金屬彈○ ○ ○區○○○路○ 段│ 頁) ││ │ │ │殼。 │ │ │59巷50號1 樓之│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華山模型店買的│ 13913 卷第113 頁)││ │ │ │ │ │ │(見他13120 卷│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 │ │㈠第151 頁) │ 29284 卷第201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25│A13 │空彈殼75│送鑑彈殼1 包,認│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 │其在臺北市中山│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 │殼。 ○ ○ ○區○○○路○ 段│ 頁) ││ │ │ │ │ │ │59巷50號1 樓之│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華山模型店買的│ 13913 卷第113 頁)││ │ │ │ │ │ │(見他13120 卷│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 │ │㈠第151 頁) │ 29284 卷第201 至20││ │ │ │ │ │ │ │ 2 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26│A14 │彈頭76顆│送鑑彈殼1 包,認│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 │其在臺北市中山│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 │頭。 ○ ○ ○區○○○路○ 段│ 頁) ││ │ │ │ │ │ │59巷50號1 樓之│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華山模型店買的│ 13913 卷第113 頁)││ │ │ │ │ │ │(見他13120 卷│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 │ │㈠第151 頁) │ 29284 卷第202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27│A15 │火藥11顆│送鑑火藥1 包,認│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均係口徑0.27吋之│ │ │其在臺北市中山│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 │打錠槍用空包彈,○ ○ ○區○○○路○ 段│ 頁)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 │ │59巷50號1 樓之│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認不具殺傷力。 │ │ │華山模型店買的│ 13913 卷第113 頁)││ │ │ │ │ │ │(見他13120 卷│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 │ │㈠第151 頁),│ 29284 卷第202 頁)││ │ │ │ │ │ │另稱係其在五金│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行買的(見他13│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120 卷㈡第64頁│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28│A16 │子彈零件│送鑑底火皿1 包,│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3 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連│ │ │其在臺北市中山│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 │桿、金屬底火皿杯○ ○ ○區○○○路○ 段│ 頁) ││ │ │ │狀及金屬螺絲等物│ │ │59巷50號1 樓之│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華山模型店買的│ 13913 卷第114 頁)││ │ │ │ │ │ │(見他13120 卷│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 │ │㈠第151 頁) │ 29284 卷第202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29│A17 │清槍工具│(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20│徐通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3 支 │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 │ │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 │關) │ │ │ │ 頁) ││ │ │ │ │ │ │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15 頁)│├─┼──┼────┼────────┼────┼───┼───────┼──────────┤│30│A18 │黑色帆布│(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20│徐通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槍袋1 個│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 │ │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 │關) │ │ │ │ 頁) ││ │ │ │ │ │ │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15 頁)│├─┼──┼────┼────────┼────┼───┼───────┼──────────┤│31│A19 │衝鋒槍(│1.送鑑衝鋒槍1 枝│同編號13│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RM-22407│ (槍枝管制編號│處所之徐│ │周福星留下來的│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含彈匣│ 0000000000),│通駿隨身│ │(見他13120 卷│ 頁) ││ │ │2 個)1 │ 認係改造槍枝,│綠色保溫│ │㈠第148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支 │ 由仿步造之槍枝│袋 │ │ │ 13913 卷第111 頁)││ │ │ │ ,換裝土造金屬│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他││ │ │ │ 槍管、土造金屬│ │ │ │ 13120 卷㈠第240 頁││ │ │ │ 槍機而成,擊發│ │ │ │ 、偵29284 卷第202 ││ │ │ │ 功能正常,可供│ │ │ │ 至203 頁)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2.送鑑衝鋒槍彈匣│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2 個,認分係金│ │ │ │ ) ││ │ │ │ 屬彈匣及塑膠彈│ │ │ │ ││ │ │ │ 匣。 │ │ │ │ │├─┼──┼────┼────────┼────┼───┼───────┼──────────┤│32│A20 │散彈槍1 │送鑑長槍1 枝(槍│同編號31│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支 │枝管制編號110301│ │ │周福星留下來的│ 他13120 卷㈠第269 ││ │ │ │5247),認係改造│ │ │(見他13120 卷│ 頁) ││ │ │ │搶枝,由仿槍榴彈│ │ │㈠第1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發射器製造之發射│ │ │ │ 13913 卷第111 頁)││ │ │ │器,加裝土造金屬│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他││ │ │ │槍管而成,扣壓扳│ │ │ │ 13120 卷㈠第240 頁││ │ │ │機時,僅可帶動撞│ │ │ │ 、偵29284 卷第203 ││ │ │ │針向前運動,其撞│ │ │ │ 至204 頁) ││ │ │ │針運動之擊發模式│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無法正常擊發子彈│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依現狀,認不具│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殺傷力。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33│A21 │彈藥底火│送鑑底火1 包,認│同編號20│徐通駿│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65顆 │均係底火帽。 │ │ │其在臺北市中山│ 他13120 卷㈠第271 ││ │ │ │ ○ ○ ○區○○○路○ 段│ 頁) ││ │ │ │ │ │ │59巷50號1 樓之│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華山模型店買的│ 13913 卷第114 頁)││ │ │ │ │ │ │(見他13120 卷│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 │ │㈠第151 頁) │ 29284 卷第204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34│B-1 │瓦斯噴燈│(無證據證明與本│臺北市萬│徐國勝│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含2 罐│案各被告之犯行有│華區廣州│(在場│ │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瓦斯)1 │關) │街81巷8 │人) │ │ 頁) ││ │ │組 │ │號 │ │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23 頁)││ │ │ │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29284 卷㈠第147 頁││ │ │ │ │ │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鑑定書(見偵29284 ││ │ │ │ │ │ │ │ 卷㈠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35│B-2 │不明白色│經以化學呈色法、│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粉末1 罐│氣相層析質譜法及│ │(在場│其所有,為咖啡│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 │核磁共振光譜法檢│ │人) │因,要加入製毒│ 頁) ││ │ │ │驗結果,未發現含│ │ │之原料(偵2928│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法定毒品成分。 │ │ │4 卷㈠第112 頁│ 13913 卷第123 頁)││ │ │ │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29284 卷㈠第147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36│B-3 │電磁攪拌│經以化學呈色法、│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器1 組 │氣相層析質譜法及│ │(在場│備是從蘆洲中興│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 │核磁共振光譜法檢│ │人) │路能一材料行買│ 頁) ││ │ │ │驗結果,未發現含│ │ │的(見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 │卷㈠第149 頁、│ 13913 卷第123 頁)││ │ │ │。 │ │ │他13120 卷㈡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36頁) │ 29284 卷㈠第149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37│B-4 │內含安毒│經以化學呈色法、│同編號34│徐國勝│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燒杯1 個│氣相層析質譜法及│ │(在場│ │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 │核磁共振光譜法檢│ │人) │ │ 頁) ││ │ │ │驗結果,未發現含│ │ │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13913 卷第123 頁)││ │ │ │。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29284 卷㈠第149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38│B-5 │玻璃攪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棒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備是從蘆洲中興│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路能一材料行買│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的(見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第二級第│ │ │卷㈠第149 頁、│ 13913 卷第123 頁)││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他13120 卷㈡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他命成分殘留。 │ │ │36頁) │ 29284 卷㈠第151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39│B-6 │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此│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吸食器1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為其使用之吸食│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組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器(見偵29284 │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卷㈠第11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第二級第│ │ │ │ 13913 卷第123 頁)││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他命成分殘留。 │ │ │ │ 29284 卷㈠第151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40│B-7 │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其│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成品(毛│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於107 年11月下│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重2 公克│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旬,在新北市林│ 頁) ││ │ │)1 袋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區○○路之7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第二級第│ │ │-11 便利商店,│ 13913 卷第123 頁)││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以6,500 元為代│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他命成分,淨重約│ │ │價向「嘉賓」(│ 29284 卷㈠第153 頁││ │ │ │5.01公克。 │ │ │即「總裁哥」)│ ) ││ │ │ │ │ │ │買的,施用後剩│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 │的(見他13120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 │卷㈡第66頁、偵│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29284 卷㈠第11│ 至146 頁) ││ │ │ │,為橘色及淡黃色│ │ │2 頁)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結晶塊1 袋,檢出│ │ │ │ 空醫務中心109 年1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月21日毒品鑑定書(││ │ │ │非他命成分,毛重│ │ │ │ 見本院卷第317 至32││ │ │ │4.9520公克(含1 │ │ │ │ 0 頁) ││ │ │ │袋)、淨重4.3340│ │ │ │ ││ │ │ │公克,取樣0.0268│ │ │ │ ││ │ │ │公克,餘重4.3072│ │ │ │ ││ │ │ │公克、純質淨重3.│ │ │ │ ││ │ │ │3805公克。 │ │ │ │ │├─┼──┼────┼────────┼────┼───┼───────┼──────────┤│41│B-8 │疑似白色│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毒品粉末│學呈色法、氣相層│ │(在場│咖啡因,要加入│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毛重11│析質譜法及核磁共│ │人) │製毒之源料(見│ 頁) ││ │ │公克)2 │振光譜法鑑定後,│ │ │偵29284 卷㈠第│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袋 │均未檢出含法定毒│ │ │112 頁) │ 13913 卷第123 頁)││ │ │ │品成分。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29284 卷㈠第153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42│B-9 │不明結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體(毛重│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其所製作並放在│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112 公克│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冰箱內之物品,│ 頁) ││ │ │)1 袋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為葡萄糖,於施│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未檢出含法定毒│ │ │用毒品時使用(│ 13913 卷第123 頁)││ │ │ │品成分。 │ │ │見他13120 卷㈡│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第121 頁、見偵│ 29284 卷㈠第155頁 ││ │ │ │ │ │ │29284 卷㈠第11│ ) ││ │ │ │ │ │ │2 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43│B-10│不明綠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該│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粉末1 袋│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物為其吸食所用│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見偵29284 卷│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㈠第11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第二級第│ │ │ │ 13913 卷第121 頁)││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他命成分,淨重約│ │ │ │ 29284 卷㈠第155頁 ││ │ │ │0.18公克。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 至146 頁) ││ │ │ │,為綠色粉末1 袋│ │ │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空醫務中心109 年1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月21日毒品鑑定書(││ │ │ │,毛重0.5930公克│ │ │ │ 見本院卷第317 至32││ │ │ │(含1 袋)、淨重│ │ │ │ 0 頁) ││ │ │ │0.0600公克,取樣│ │ │ │ ││ │ │ │0.0235公克,餘重│ │ │ │ ││ │ │ │0.0365公克、純質│ │ │ │ ││ │ │ │淨重0.0038公克。│ │ │ │ │├─┼──┼────┼────────┼────┼───┼───────┼──────────┤│44│B-11│內含安毒│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該│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殘渣夾鏈│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夾鍊袋內之毒品│ 他13120 卷㈠第233 ││ │ │袋3 袋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乃其購買供自己│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施用(見偵2928│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有第一級│ │ │4 卷㈠第112 頁│ 13913 卷第124 頁)││ │ │ │第6 項、第二級第│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 29284 卷㈠第157頁 ││ │ │ │他命、第三級第19│ │ │ │ ) ││ │ │ │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殘留。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45│B-12│塑膠量杯│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1 個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備是從蘆洲中興│ 他13120 卷㈠第235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路能一材料行買│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的(見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有苯基乙│ │ │卷㈠第149 頁、│ 13913 卷第124 頁)││ │ │ │基酮成分殘留。 │ │ │他13120 卷㈡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36頁) │ 29284 卷㈠第157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46│B-13│安毒鹵水│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原│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B-14│3 瓶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料是從萬華區之│ 他13120 卷㈠第235 ││ │B-15│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益」公司食品│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材料行即「益昌│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B-13之液體未檢│ │ │實業」買的(見│ 13913 卷第124 頁)││ │ │ │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 │他13120 卷㈠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B-14、B-15 液 │ │ │149 頁、見他13│ 29284 卷㈠第159 頁││ │ │ │體,均檢出含有苯│ │ │120 卷㈡第65頁│ ) ││ │ │ │基乙基酮成分。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47│B-16│分液漏斗│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1 組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備是從蘆洲中興│ 他13120 卷㈠第235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路能一材料行買│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的(見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有苯基乙│ │ │卷㈠第149 頁、│ 13913 卷第124 頁)││ │ │ │基酮成分殘留。 │ │ │他13120 卷㈡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36頁) │ 29284 卷㈠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48│B-17│溴水4 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原│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視瓶身標示為溴水│ │(在場│料是從萬華區之│ 他13120 卷㈠第235 ││ │ │ │。 │ │人) │「益」公司食品│ 頁) ││ │ │ │ │ │ │材料行即「益昌│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實業」買的(見│ 13913 卷第124 頁)││ │ │ │ │ │ │他13120 卷㈠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149 頁、見他13│ 29284 卷㈠第161 頁││ │ │ │ │ │ │120 卷㈡第65頁│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49│B-18│鹽酸1 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視瓶身標示為鹽酸│ │(在場│備是從蘆洲中興│ 他13120 卷㈠第235 ││ │ │ │。 │ │人) │路能一材料行買│ 頁) ││ │ │ │ │ │ │的(見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卷㈠第149 頁、│ 13913 卷第124 頁)││ │ │ │ │ │ │他13120 卷㈡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36頁) │ 29284 卷㈠第163頁 ││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50│B-19│甲胺水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原│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液1 瓶 │視瓶身標示為甲胺│ │(在場│料是從萬華區之│ 他13120 卷㈠第235 ││ │ │ │。 │ │人) │「益」公司食品│ 頁) ││ │ │ │ │ │ │材料行即「益昌│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實業」買的(見│ 13913 卷第125 頁)││ │ │ │ │ │ │他13120 卷㈠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149 頁、見他13│ 29284 卷㈠第165頁 ││ │ │ │ │ │ │120 卷㈡第65頁│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51│B-20│乙醚1 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視瓶身標示為乙醚│ │(在場│備是從蘆洲中興│ 他13120 卷㈠第235 ││ │ │ │。 │ │人) │路能一材料行買│ 頁) ││ │ │ │ │ │ │的(見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卷㈠第149 頁、│ 13913 卷第125 頁)││ │ │ │ │ │ │他13120 卷㈡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36頁) │ 29284 卷㈠第165 、││ │ │ │ │ │ │ │ 167 頁)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52│B-21│苯丙酮2 │經法務部調查局檢│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其│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瓶 │視瓶身標示為苯基│ │(在場│中1 瓶是從萬華│ 他13120 卷㈠第235 ││ │ │ │乙基酮。 │ │人) │區之「益」公司│ 頁) ││ │ │ │ │ │ │食品材料行即「│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益昌實業」買的│ 13913 卷第125 頁)││ │ │ │ │ │ │,另1 瓶是「阿│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彬」帶其到桃園│ 29284 卷㈠第167 、││ │ │ │ │ │ │市○○區○○街│ 169 頁) ││ │ │ │ │ │ │76之3 號地下室│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向「國昌」(即│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戴國璋)拿的(│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見他13120 卷㈠│ 至146 頁) ││ │ │ │ │ │ │第149 頁、見他│ ││ │ │ │ │ │ │13120 卷㈡第65│ ││ │ │ │ │ │ │頁) │ │├─┼──┼────┼────────┼────┼───┼───────┼──────────┤│53│B-22│攪拌器1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個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備是從蘆洲中興│ 他13120 卷㈠第235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路能一材料行買│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的(見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第二級第│ │ │卷㈠第149 頁、│ 13913 卷第125 頁)││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他13120 卷㈡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他命成分殘留。 │ │ │36頁) │ 29284 卷㈠第169頁 ││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54│B-23│酸檢測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器1 組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 │ 他13120 卷㈠第237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 │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有苯基乙│ │ │ │ 13913 卷第125 頁)││ │ │ │基酮成分殘留。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29284 卷㈠第171頁 ││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55│B-24│塑膠滴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9 支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備是從蘆洲中興│ 他13120 卷㈠第237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路能一材料行買│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的(見他13120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第二級第│ │ │卷㈠第149 頁、│ 13913 卷第125 頁)││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他13120 卷㈡第│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他命成分殘留。 │ │ │36頁) │ 29284 卷㈠第171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56│B-25│電子秤1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台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 │ 他13120 卷㈠第237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 │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第二級第│ │ │ │ 13913 卷第125 頁)││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他命成分殘留。 │ │ │ │ 29284 卷㈠第173頁 ││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57│B-26│HTC 手機│手機損壞,無法正│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1 支 │常開機。 │ │(在場│其所有(見他13│ 他13120 卷㈠第237 ││ │ │ │ │ │人) │120 卷㈡第181 │ 頁) ││ │ │ │ │ │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25 頁)││ │ │ │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13913卷第99頁)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 │ │ │ │ │ │ 調查處108 年5 月28││ │ │ │ │ │ │ │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 │ │ │ │ │ │ (見偵13913 卷第95││ │ │ │ │ │ │ │ 至108 頁)。 │├─┼──┼────┼────────┼────┼───┼───────┼──────────┤│58│B-27│不明液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此│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1 罐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為原料甲胺(見│ 他13120 卷㈠第237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偵29284 卷㈠第│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11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苯基乙基│ │ │ │ 13913 卷第126 頁)││ │ │ │酮成分。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29284 卷㈠第173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59│B-28│徐國勝行│(無證據證明與本│同編號34│徐國勝│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動帳單4 │案各被告之犯行有│ │(在場│ │ 他13120 卷㈠第237 ││ │ │張 │關) │ │人) │ │ 頁) ││ │ │ │ │ │ │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13913 卷第126 頁)│├─┼──┼────┼────────┼────┼───┼───────┼──────────┤│60│B-29│冷凍櫃1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台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 │ 他13120 卷㈠第237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 │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有苯基乙│ │ │ │ 13913 卷第126 頁)││ │ │ │基酮成分殘留。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29284 卷㈠第175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61│B-30│安毒成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編號34│徐國勝│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1 瓶 │化學呈色法、氣相│ │(在場│其製作會化成水│ 他13120 卷㈠第237 ││ │ │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 │人) │之半成品(見偵│ 頁) ││ │ │ │共振光譜法鑑定後│ │ │29284 卷㈠第11│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檢出含苯基乙基│ │ │2 頁) │ 13913 卷第126 頁)││ │ │ │酮成分。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29284 卷㈠第177 頁││ │ │ │ │ │ │ │ ) ││ │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 │ │ │ │ │ 1 月17日鑑定書(見││ │ │ │ │ │ │ │ 偵29284 卷㈠第141 ││ │ │ │ │ │ │ │ 至146 頁) │├─┼──┼────┼────────┼────┼───┼───────┼──────────┤│62│無另│改造以火│經組裝後為改造手│桃園市八│王志雄│被告徐通駿稱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編號│力為動力│槍1 枝、改造手槍│德區東勇│(家泰│周福星留下的,│ 偵14236 卷第11頁)││ │ │之槍枝覆│含彈匣2 枝,並鑑│街616 巷│有限公│原始來源為戴國│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進簧3根 │定結果如下: │80號「家│司) │璋(見偵14236 │ 14236 卷第63頁) ││ │ │ │1.送鑑改造手槍1 │泰有限公│ │卷㈠第3 頁背面│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 │ │ 枝(槍枝管制編│司」之車│ │至第4 頁、第5 │ 14236 卷第14、17、││ │ │ │ 號0000000000號│牌號碼 │ │頁背面至第6 頁│ 20頁) ││ │ │ │ ),認係改造手│AFK-9921│ │背面、第7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槍,由仿半自動│號自用小│ │ │ 察局108 年4 月26日││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客車 │ │ │ 鑑定書(見偵14236 ││ │ │ │ ,車通槍管內阻│ │ │ │ 卷第22至23頁背面)││ │ │ │ 鐵而成,經操作│ │ │ │ │├─┼──┼────┤ 檢視,槍管下方├────┼───┤ │ ││63│無另│改造以火│ 發現1 孔洞,撞│同編號62│王志雄│ │ ││ │編號│力為動力│ 針無法突出撞針│ │(家泰│ │ ││ │ │之槍枝覆│ 洞,依現狀,認│ │有限公│ │ ││ │ │進桿3枝 │ 不具殺傷力。 │ │司) │ │ ││ │ │ │2.送鑑改造手槍含│ │ │ │ ││ │ │ │ 彈匣1 枝(槍枝│ │ │ │ ││ │ │ │ 管制編號110301│ │ │ │ ││ │ │ │ 4587號),認係│ │ │ │ │├─┼──┼────┤ 改造手槍,由仿├────┼───┤ │ ││64│無另│改造以火│ 半自動手槍製造│同編號62│王志雄│ │ ││ │編號│力為動力│ 之槍枝,車通槍│ │(家泰│ │ ││ │ │之槍枝滑│ 管內阻鐵而成,│ │有限公│ │ ││ │ │套3枝 │ 經操作檢視,槍│ │司) │ │ │├─┼──┼────┤ 枝單動功能損壞├────┼───┤ │ ││65│無另│改造以火│ ,惟仍可以複動│同編號62│王志雄│ │ ││ │編號│力為動力│ 方式供擊發適用│ │(家泰│ │ ││ │ │之槍枝體│ 子彈使用,認具│ │有限公│ │ ││ │ │3枝 │ 殺傷力。 │ │司) │ │ │├─┼──┼────┤3.送鑑改造手槍含├────┼───┤ │ ││66│無另│彈匣2個 │ 彈匣1 枝(槍枝│同編號62│王志雄│ │ ││ │編號│ │ 管制編號110301│ │(家泰│ │ ││ │ │ │ 4588號),認係│ │有限公│ │ ││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 │司) │ │ │├─┼──┼────┤ 造之槍枝,槍管├────┼───┤ │ ││67│無另│槍管3枝 │ 內具阻鐵,無法│同編號62│王志雄│ │ ││ │編號│ │ 發射彈丸,認不│ │(家泰│ │ ││ │ │ │ 具殺傷力。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