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運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19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桔盛公司)經本院送達其登記地址、代表人林運晴戶籍址,且因被告桔盛公司現停業中而併為公示送達,合法傳喚後其代表人林運晴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桔盛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9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4674號函、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查詢與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又本院認本案應係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後述),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桔盛公司前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
6 年1 月6 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 元非法聘僱原受他人申請聘僱而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人士APLAYA JONAGUIAMADEL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花園大酒店」內從事桔盛公司承攬之清潔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 月6 日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罰金20萬元。
詎仍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起,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士RIVERA ROSALYN TIANILA(下稱R 女)、DE LEONABNER CARREON (下稱D 男),在元青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元青葉公司)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青葉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內從事清潔業務,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8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案餐廳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自明。所謂「
5 年內再違反者」,係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之次日起算,且該處分事後未被撤銷之情況下,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判決、勞動部
103 年3 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予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桔盛公司代表人林運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青葉餐廳店長張德明、外籍勞工R 女、D 男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桔盛公司登記事項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資料、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決、元青葉公司委託洗滌工程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代表人林運晴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訊中,固就被告自10
7 年3 月間某日起至隔(108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時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R 女、D 男至元青葉公司開設之青葉餐廳從事清潔業務一節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業務主管楊正忠、青葉餐廳店長張德明、R 女及D 男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畫面資料、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紀錄照片、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元青葉公司委託洗滌工程契約書、桔盛公司報價單、付款銀行指示書、帳冊影本、內部公告,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決等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參前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之文義解釋,可
知於首次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係先科以行政罰,倘該行政罰處分合法送達、生效次日起之「5年內」,經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再犯同一條款規定,就該法人方得科以刑事罰中之罰金刑;另比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現行及最初條文(位於第58條),可悉原先罰則全以刑事罰為處斷,而與現行法有所差異。復自91年1 月21日修正意旨略以: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故參考斯時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立法例(現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將初次違反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酌量提高刑度之刑罰等語,又細繹斯時立法院議案83年11月5 日院總第1537號政府提案第5081號關係文書、87年4 月1 日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111號關係文書及88年12月15日院總第1537號政府提案第6906號關係文書等修正說明,堪謂當時為強化行政機關對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另為求降低外國人非法工作情形而擬提高非法雇主及外國人之罰則規定等綜合考量下,遂而刪除以非法聘僱人數決定刑度之規定,是考其歷史與立法者解釋,乃放棄原本直接以刑罰規範之內容,改先以行政罰前置主義,督促行為人改正其行為,並給予行為人自我改正之機會,職是,必先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後,「5 年內」再違反者,方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現行法係賦予一客觀處罰條件,以為限制國家為刑罰權行使之界限。又互核本條文所參87年6 月24日制訂之舊法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及現行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3 項所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衡以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遂修正為祇須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即加重處罰,以維護消費者健康等修正理由,足知立法者基於該等理由,將畜牧法原先先行政後司法之概念,不限於一定年限再犯而為修正,反徵在舊法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條文規定下,倘超過1 年再犯者,仍應回歸先行政之概念予以處理,至臻明確。準此,現行就業服務法第63條既係參考該等規定而設,佐以前開修正目的,以及同法第1 條揭櫫「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原則上先由行政預警後再為司法處罰,且司法處罰更有「5 年內再犯」之限制,則在未同畜牧法修正再犯年限前,如於5 年內再犯而受法院處以刑事罰時,因刑事罰與行政罰性質尚屬有別,該5 年期間並不因受該刑事罰而重行起算,若再犯已超過5 年方再度為之,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行政罰處以罰鍰,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遭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9 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10237717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後被告陸續再度三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而各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106 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罰金30萬元,及106 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罰金20萬元確定一節,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80280732號函暨被告全卷資料、裁處書、送達證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紀錄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192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5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自101 年9 月26日起算5 年內即至106 年9 月25日間,別無主管機關因被告再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而科以行政罰等情形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1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81958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10月3 日北市勞職字第108000966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2月19日新北勞外字第1082384442號函等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
7 日止所為本案犯行,應係「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及說明,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仍應重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自屬妥適。至於在5 年內屢屢再犯者,是否因其中再犯犯行期間已逾5 年,反得逸脫刑事罰處罰而有所不公,猶應待立法者就此部分審酌檢討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均祇足證明被告確自107 年3 月間
某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遭臺北市專勤隊查獲時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士R 女、D 男在本案餐廳內從事清潔業務,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回溯5 年內尚有其餘犯行,而致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合,是在別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罪嫌,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予以相繩。
五、縱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前於5 年內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科以罰鍰後,再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本案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