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傑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指定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傑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傑前多次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未果,知悉都發局局長室係政府機關辦公場所,且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劃定之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未經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侵入都發局局長室,經都發局局長室人員、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要求黃仁傑退去,黃仁傑不予理會仍留滯在都發局局長室內,至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都發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仁傑業經多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包括:

一、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被告稱其心臟有問題,故未到庭。惟被告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二、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被告稱其已聲請法官迴避,故未到庭。惟聲請法官迴避非合法未到庭之理由,是被告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三、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被告復稱其再次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故未到庭。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

四、109年4月7日下午14點20分準備程序,被告以其於同日上午11點於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故未到庭。惟經蒞庭檢察官告知本院及本院事後致電詢問智慧財產法院仁股書記官,該院書記官稱「當日開庭至中午12點45分左右」,是被告為無故未到庭。

五、109年4月28日審判程序,被告來電告知法院「我是師大學生,現在簽請自主隔離,請法院准4月28日的假」。惟經本院致電疾病管制署,該署人員稱「查詢居家隔離、醫院通報、民政局連線、查居家檢疫電腦連線,均查無被告黃仁傑相關資料」,是被告仍係蓄意未到庭。

六、109年6月2日審判程序,被告以簡訊通知其辯護人,被告稱其心臟病發無法到庭。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言,是被告仍係蓄意未到庭。上述各情,散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63、99、125、327、335、355、473、525、529頁、易字卷二第189、199頁,被告多次蓄意未到庭,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指定辯護部分

一、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仁傑係屬低收入戶,此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被告復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見108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7、77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本案業經多名辯護人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㈠本案被告辯護人更替始末

本案自108年10月1日被告出具陳報狀,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為始,被告之辯護人迭經更替,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出具指定辯護通知書,為被告選任李茂禎律師為其辯護,嗣被告解除委任李茂禎律師,此有李茂禎律師109年4月6日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329頁);本院復於109年4月24日出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室通知㈡書、指定辯護通知書,為被告選任黃俊六律師為其辯護,惟被告立即於109年4月24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撤回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機關或團體轉介結果回覆單、黃俊六律師109年4月25日刑事解除義務辯護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477、495頁);被告並於109年4月24日17時致電本院,內容略以「之前我也有打電話給法院的公設辯護人,要公設辯護人不能代理我到庭」(見易字卷一第499頁);本院再於109年5月12日聯繫被告,詢問其是否欲自行選任辯護人,被告又稱「不自行選任辯護律師」,故本院於109年5月12日出具指定辯護通知書,為被告選任涂予彣律師為其辯護(見易字卷二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於109年6月2日庭後,立即解除委任涂予彣律師,此有涂予彣律師109年6月3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19至225頁),綜上所述,本院確有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㈡被告之辯護人均有進行實質辯護

承前所述,本院選任多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各該辯護人均有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此有李茂禎律師撰擬之108年11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審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李茂禎律師陪同被告出庭之10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見審易字卷第127至128頁)、李茂禎律師出庭之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一第63至64頁)、李茂禎律師撰擬之109年1月21日刑事準備書狀(見易字卷一第65至67頁)、李茂禎律師出庭之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一第125至127頁)、被告與李茂禎律師討論案情之簡訊(見易字卷一第129至131頁)、李茂禎律師109年3月3日閱卷聲請書(見易字卷一第231頁)、黃俊六律師109年4月24日閱卷聲請書(見易字卷一第493頁)、涂予彣律師109年5月25日刑事答辯狀(見易字卷二第147至155頁)、涂予彣律師出庭之109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二第189至198頁)、被告與涂予彣律師討論案情之簡訊(見易字卷二第199頁)、涂予彣律師撰擬之109年6月3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解除委任狀(見易字卷二第219至225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辯護人均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被告辯護,庭後閱卷後使被告知悉,並出具答辯狀為被告進行辯護,是本案之辯護人確有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固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移審、準備程序乃至歷次審理程序,被告

辯護人均多次陳述其辯護要旨,被告辯護人亦於審理程序就所提示調查證據之證明力逐一表示意見,並載明於前開筆錄,觀諸上開歷次程序,辯護人就其辯護意旨實已在多次程序中陳述在卷,並循其辯護意旨就各項證據說明何項證據可採或不可採之意見,及得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說明,足認辯護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為被告進行實質之辯護程序,而被告多次解除委任本院為其選任之辯護人,顯係被告之訴訟策略,藉其具有低收入戶之法定身分,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職是之故,本案確經實質辯護,被告確受有法律所予其受辯護之利益。

參、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汪海淙、楊仁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小隊長陳繼忠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或共同被告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始末,均有都發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如後(勘驗筆錄所附彩色照片,見易字卷一第133至229頁)。本院審酌都發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其所附照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前揭都發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所映寫出的本案犯罪事實輪廓堪信為真,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21日17時許,擅自侵入都發局局長室,經都發局局長室人員、證人即駐警隊隊長楊仁儀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不予理會仍滯留於都發局局長室內,至同日19時許始離開上揭場所。

1、光碟名稱「巨、108偵4649楊仁儀108.3.4庭呈」:

(1)檔案名稱「001-黃仁傑都發局喧鬧剪輯-全」:本檔案為被告黃仁傑歷次於臺北市政府內喧嘩的影片合輯,107年12月21日之部分,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7分55秒,結束於8分27秒。影片時間7分55秒,畫面顯示「107年12月21日都發局喧鬧」。影片時間7分57秒,畫面可見黃仁傑戴口罩,立於都發局辦公室內,此時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18年12月21日,17點18分41秒」。影片時間8分3秒許,畫面可聽聞黃仁傑開始大聲咆哮。影片時間8分5秒許,警察觸摸黃仁傑肩膀示意其不要大聲咆哮,黃仁傑此時開始情緒激動地大喊「你要幹什麼?」多次。影片時間8分13秒許,黃仁傑坐在椅背上,警察則在旁請其小聲一點。影片時間8分27秒,關於107年12月21日之錄影檔案結束,此時畫面呈現「108年2月14日都發局喧鬧」。

(2)檔案名稱「003-1071221黃仁傑-都發局喧鬧」:影片一開始,畫面可見黃仁傑立於都發局辦公室內,此時監視器之時間為「2018年12月21日,17點18分39秒」。影片時間7秒許,黃仁傑開始大聲咆哮。影片時間9秒許,警察以手觸碰黃仁傑肩膀示意其小聲一點。影片時間10秒許,黃仁傑開始對警察大喊「你要幹什麼?」多次。影片時間17秒許,黃仁傑坐在椅背上,警察則於黃仁傑旁邊安撫黃仁傑,請其冷靜一點。影片時間30秒,本段錄影畫面結束,此時黃仁傑仍坐在椅背上。

(3)檔案名稱「004-1071221黃仁傑喧鬧、非法侵入及妨害公務(拉扯發生在1843許)」:影片一開始,畫面可見監視器之時間為「2018年12月21日,18點33分44秒」,斯時已為都發局下班時間。影片時間13秒許,黃仁傑進入都發局辦公室。

影片時間26秒許,畫面可見黃仁傑於門口與警察、都發局員工談話。影片時間33秒許,警察對黃仁傑說「黃先生請你離開」,黃仁傑回應「好啦」。影片時間38秒許,二名警察及楊仁儀對黃仁傑稱「請你離開,可以嗎?」影片時間53秒許,黃仁傑對警察及楊仁儀稱「我就是有權逮捕林洲民的人,你要叫我走?」等語,黃仁傑持續坐在椅子上,拒絕離開都發局辦公室。影片時間1分7秒許,警察再次請黃仁傑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1分31秒許,警察請黃仁傑離開都發局辦公室,改往會客室。黃仁傑聽聞後,起身稱「那我先去看一下會客室在哪裡,可以吧?」,隨後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1分51秒許,黃仁傑聽聞會客室在1樓後,立即折回辦公室。影片時間2分24秒許,黃仁傑拒絕離開辦公室,並對主秘稱「主秘,我再奉勸你一句話,如果主秘你讓我查覺你是一個虛偽的人,我直接跟你講,我很抱歉,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做人就是這樣。」,主秘則回應「你是在威脅嗎?」影片時間3分5秒許,主秘對黃仁傑稱「黃先生我們現在要下班了」。影片時間3分12秒許,黃仁傑聽聞後,仍拒絕離去,僅不斷以「林洲民涉及刑案,我希望你們公務人員不要包庇他」等語塘塞。影片時間6分6秒,黃仁傑持續對警察稱「其與林洲民等人之刑案問題、其與林洲民要開會」等語,拒絕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7分22秒許,黃仁傑對主秘威脅稱「欸,主秘我奉勸你一句話,你現在最好不要讓我覺得原來還是之前講的那個,裝白臉在那邊騙人家的高知識份子」,警察則繼續稱「黃先生請你離開」,惟黃仁傑仍拒絕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8分1秒許,警察及楊仁儀等人持續請黃仁傑離開辦公室,黃仁傑僅以答非所問的方式,拒絕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8分33秒許,黃仁傑對警察稱「人民打電話跟局長講我們約個時間開會,他這個局處不是這樣,接了電話會把話筒放在旁邊」,由此可知黃仁傑並無與都發局人員事先約好要開會等會面時程。影片時間9分17秒,楊仁儀請黃仁傑離開,黃仁傑仍拒絕離開。影片時間9分18秒,楊仁儀與一名警察欲將黃仁傑架離辦公室。影片時間9分20秒,黃仁傑開始大聲咆哮,並將楊仁儀的識別證揮掉,並稱「欸,不要動我喔,我會告他們,我不要我不要,你這樣弄受傷我,警察你這樣看著他們妨害我自由」。影片時間9分36秒,黃仁傑抓住沙發,並將沙發舉起,並稱「妨害我自由、妨害我自由、妨害我自由,來幫我錄影,妨害我自由」等語。影片時間9分41秒,黃仁傑持續緊抓沙發。影片時間9分49秒,黃仁傑掙脫警察,跑向錄影畫面右方。影片時間9分55秒,黃仁傑對警察大喊「我一定告死你們兩個」。影片時間10分12秒許,楊仁儀開始對黃仁傑進行權利告知。影片時間10分25秒,黃仁傑持續大聲吼叫,並對警察稱其身體不舒服等語。影片時間10分31秒,楊仁儀宣讀權利事項完畢,對黃仁傑稱「我現在依法逮捕你」。影片時間10分37 秒,黃仁傑要求警察叫救護車,再打110。影片時間10分57秒,黃仁傑持續大喊幫我叫救護車,我快不行了等語。影片時間12分10秒許,黃仁傑一邊對警察稱其身體不舒服,另一方面仍持續與警察爭論警察不應該硬拉人,並持續要警察幫其叫救護車。影片時間12分47秒許,黃仁傑對身旁的兩名警察語帶威脅稱「我等一下去臺北地檢署,請檢察官逮捕你們兩個,上次那個公證人就是這樣,隔天中山分局偵查佐就來了,現在就是針對你們兩個,你們兩個很厲害嘛!」影片時間13 分12秒,錄影畫面結束,影片結束前,黃仁傑仍拒絕離開都發局辦公室。

(4)檔案名稱「都發局管制區告示-1」:都發局格局照片(見易字卷一第179頁)。

(5)檔案名稱「都發局管制區告示-2」:都發局格局照片(見易字卷一第181頁)。

(6)檔案名稱「都發局管制區告示-3」:都發局格局照片,都發局門口張貼有「此區域為管制區域,未經許可請勿進入。同仁洽公請配戴員工服務證,以利辨識。民眾洽公請前往東南區,謝謝您的合作」之公告(見易字卷一第183頁)。

(7)檔案名稱「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9樓西南區都發局管制區域物標示(遠照)、臺北市政府9樓西南區都發局管制區域物標示(近照)(見易字卷一第185至187頁)。

2、光碟名稱「都發局現場畫面」:

(1)檔案名稱「2018_1221_184102_001」:影片一開始,畫面可見右下方監視器時間為「18點41分2秒」,已屬下班時間,此時可聽聞警察係因「他(指黃仁傑)賴著不走,在局長室」而前來處理。影片時間25秒許,畫面拍攝到黃仁傑,此時可見都發局辦公室已經熄燈下班,而黃仁傑與一群人站在局長辦公室門口。影片時間1分11秒許,黃仁傑對警察稱「你先讓我抒發一下,搞不好我等一下」,由此可知黃仁傑知道現已屬下班時間,不應繼續滯留於辦公室。影片時間1分35秒,楊仁儀對黃仁傑稱「黃先生,現在是下班時間,請你離開」,黃仁傑回應「喔,好啦」,由此可知黃仁傑已接收到楊仁儀要求其退去之意思表示。影片時間1分40秒,楊仁儀再次請黃仁傑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1分45秒許,楊仁儀再次要求黃仁傑離開,此時黃仁傑情緒加劇,開始以大音量發表其訴求。影片時間2分8秒,楊仁儀再次要求黃仁傑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2分54秒許,警察要求黃仁傑前去會議室,黃仁傑本已離開辦公室,惟聽聞該會議室在一樓,隨即折返局長辦公室。影片時間3分26秒,黃仁傑對警察稱「你所長也知道我大概是什麼身分」。影片時間3分36秒許,黃仁傑拒絕離開辦公室,並對主秘稱「主秘,我再奉勸你一句話,如果主秘你讓我查覺你是一個虛偽的人,我直接跟你講,我很抱歉,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做人就是這樣。」,主秘則回應「你是在威脅嗎?」,隨後黃仁傑持續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與警察對話。影片時間10分1秒,本段錄影畫面結束,畫面結束前,黃仁傑仍拒絕離開都發局辦公室。

(2)檔案名稱「2018_1221_185103_002」:影片時間18秒,楊仁儀再次對黃仁傑稱「講完了嗎?請你離開」,再次要求黃仁傑退去。影片時間21秒許,楊仁儀與警察開始架離黃仁傑,黃仁傑則開始大喊「你要幹什麼?」影片時間27秒許,黃仁傑開始對警察大喊「欸欸,不要動我喔,我會告你們,我不要我不要,你這樣弄受傷我,警察你這樣看著他們妨害我自由」。影片時間37秒許,黃仁傑抓住沙發,並對警察大喊「妨害我自由、妨害我自由、妨害我自由,來幫我錄影,妨害我自由」。影片時間47秒許,眾人與黃仁傑爭奪沙發。影片時間56秒許,黃仁傑對警察大喊「我一定告死你們兩個」。

影片時間1分14秒許,楊仁儀開始對黃仁傑進行權利告知,黃仁傑則開始對警察大喊「我現在不舒服,快幫我叫救護車,直接拿擔架來」等語。影片時間3分18秒許,黃仁傑持續要警察叫救護車,拒絕離開都發局辦公室。影片時間3分40秒許,黃仁傑對警察說「我等等去臺北地檢署,請檢察官逮捕你們兩個」等語,警察則回應「黃大哥,你不是身體不舒服嗎?怎麼還一直講?」,黃仁傑聽聞後開始答非所問回應警察。影片時間4分29秒許,警察見黃仁傑仍持續大聲喊叫,便要黃仁傑去樓下等救護車,黃仁傑仍持續答非所問,回應警察。影片時間5分42秒許,黃仁傑開始對警察稱其係台大醫工所的,認識柯文哲市長等語。影片時間6分14秒許,楊仁儀再次對黃仁傑表示現在已經是下班時間,請你離開等語,但黃仁傑仍拒絕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10分1秒,本段錄影畫面結束,畫面結束前,黃仁傑仍持續以答非所問的方式回應警察、楊仁儀,並拒絕離開辦公室。

(3)檔案名稱「2018_1221_190103_003」:影片一開始,黃仁傑仍坐在辦公室內,拒絕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19秒許,配戴密錄器的警察走出局長辦公室,此時可聽聞警察談話內容為「又是黃仁傑嗎?」、「對啊對啊,黃仁傑啊」、「現在在等救護車,等送醫」等語。影片時間51秒許,畫面可見救護人員將擔架推入都發局局長辦公室。影片時間1分7秒許,救護人員進入都發局局長辦公室。影片時間3分19秒許,兩名女員工向主秘稱渠等要下班了,並離開局長辦公室。影片時間3分30秒,錄影畫面結束,畫面結束前,黃仁傑仍在局長辦公室內,尚未離開局長辦公室。

(4)檔案名稱「2018_1221_190711_001」:影片一開始,警察對黃仁傑稱「不是要送醫嗎?」,黃仁傑則開始藉口推託,不願離開。影片時間41秒許,警察對黃仁傑稱救護人員比我們(指警察)還緊急,黃仁傑聽聞後,改口稱「那就先不要送醫啊」、「那等一下我要離開會自己走」等語,拒絕離開辦公室。警察再問黃仁傑還要留多久,黃仁傑稱「那你要去問林洲民啊」等語,後續以答非所問的方式,回應警察要求其退去之問題,拒絕離開辦公室。影片時間1分51秒許,警察問黃仁傑到底要不要送醫,黃仁傑稱「不要」後,警察讓救護人員先行離去。影片時間2分25秒許,救護人員離開後,黃仁傑再次開始爭論為何不逮捕林洲民等前已陳述過的問題,拒絕離開局長辦公室。影片時間3分許,畫面可見辦公室內的時鐘顯示7點整。影片時間9分29秒許,黃仁傑開始對在場所有人員稱「今天沒有解決,再來就是由我來解決,你們看看,已經沒有機會了,連你們都會有事,就跟我三天前來一樣,我今天來還是笑嘻嘻的,給他們機會,現在,你們全局都沒有機會了,你看看我做不做的出來,全局都沒有機會了」等語。影片時間10分1秒,本段錄影畫面結束,結束前,黃仁傑仍待在辦公室內,尚未離開辦公室。

(5)檔案名稱「2018_1221_191712_002」:影片時間4秒許,黃仁傑對警察稱「大哥,你人真的是好人」後,離開都發局局長辦公室。影片時間15秒,黃仁傑離開都發局辦公室,此時可見密錄器顯示時間為「19點17分24秒」。

㈡本案客觀事實,既有上開都發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

筆錄暨其所附照片在卷可佐,並核與證人汪海淙、楊仁儀、陳繼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都發局108年4月17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34017號函臺北市市政大樓駐衛警察處理黃仁傑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陳情案件統計表、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作業流程圖、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號函、現場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張、都發局西南區辦公區域門口照片3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3至285頁、第105至156頁、第287至310頁、第317頁、第41至45頁、第387至407頁),自堪認屬實。至被告辯護人固於109年5月25日刑事答辯狀中,為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縱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惟被告黃仁傑進入臺北市政府之行為亦不該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因被告係基於表達、督促執政當局重視民意、依法行政之目的進入臺北市政府,難謂無故」、「況臺北市政府屬一般機關公署,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客體」等節,茲分述如下:

㈠就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部分

經查,本案係由都發局委由崔駿武律師提告(見偵字卷第97頁),是都發局就本案確有提出告訴之事實,合先敘明。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復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因此,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自應由對該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有管理權限之長官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又刑法第306條所指有權告訴人係指對於建築物有事實上管理、使用權者(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案被告侵入之處所為都發局,是都發局提起刑法第306條之告訴,自屬直接被害人提起告訴,與法並無不合。次查,被告於其109年4月13日和解及更改庭期之聲請狀內稱「此案已洽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表明並未提告人民」、「很快就會收到都發局的撤回告訴狀」云云(見易字卷一第341頁),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電詢告訴代理人崔駿武律師,其稱「並無接到都發局有跟被告談和解的通知,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易字卷二第25頁),於109年5月11日電詢都發局承辦人,其稱「並無與被告商談和解情事,也沒有要撤回告訴」,都發局並於109年5月14日來函本院告知「有關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被告黃仁傑侵入住宅等案,本局從未與被告黃仁傑君商談該案和解事宜亦無撤回告訴」(見易字卷二第55、59頁),於109年6月2日審判程序,當庭詢問告訴代理人,其稱「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收到都發局表示要與被告和解或撤回告訴等訊息」(見易字卷二第190頁),職是,被告乃蓄意誆騙法院告訴人有撤回刑事告訴。綜上,本案告訴確為合法,被告辯稱都發局非有權告訴人、誆騙法院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云云,顯係詭辯之詞,顯不足採。

㈡臺北市政府屬一般機關公署,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

,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客體乙節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以有住宅、建築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該法條之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旨在保護意思決定、意思活動自由,本罪之行為客體包含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則侵入建築物犯行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重在對建築物之監督關係,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擾干與破壞之權利,監督權者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凡事實上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係公有或私有財產,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刑法保護之監督權及於國有財產之營造物家主權及私有財產之使用權,故本罪行為客體不以所有權屬私人之建築物為限。又「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土地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都發局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屬公有公用之辦公型建築物,屬受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障監督權,侵入機關係侵害該建築物管理者允其進入與否之監督權,自應構成本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係基於表達、督促執政當局重視民意、依法行政之目的

進入臺北市政府,難謂「無故」乙節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縱為表達其個人對於執政當局之意見,其可遞交書面文件即可,並無進入或已受退去之要求,卻仍繼續留在都發局內大吵大鬧之必要,況被告雖稱已與局長有約時間討論開會云云,業經都發已於108年5月16日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號函覆表示「經查民眾黃仁傑並未與本局任何人約定於107年12月21日在局長室接受陳情或討論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7頁),是被告係蓄意誆稱其與都發局局長有約,其經勸阻仍滯留於都發局,即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或辯護人雖多次聲請再開辯論,惟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事證明確如上,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敘明。

伍、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惟於本案中,都發局自始未同意被告入內,已如前述(見偵字卷第3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本案被告自始即未經都發局任何人員同意其進入都發局,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二、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犯罪,參酌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都發局,受都發局人員退卻之請求仍滯留其內,並佯稱身體不適需前去就醫,使都發局駐衛警撥打119請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卻又拒絕由救護人員以救護車搭載就醫,無端浪費寶貴之救護及醫療資源;又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多次具狀向本院誆稱,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將撤回刑事告訴,嚴重延宕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所為誠難令人苟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惟被告於本案審理階段,就程序之進行多端杯葛已如前述,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