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章
黃珮婕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61號、108年度偵字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榮章、黃珮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章、黃珮婕均明知無自行負擔刷卡購物費用之意,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榮章、黃珮婕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物品;嗣被告周榮章、黃珮婕佯以信用卡遭人盜刷為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成功之發卡銀行爭執帳款,以免除給付信用卡帳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而得以無庸付款取得刷卡購買之物品;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成功之發卡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榮章、黃珮婕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李昱霖、張峻豪、余錫昌之證述、聯邦銀行107年5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7165號函、聯邦銀行108年1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20291號函、聯邦銀行108年1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20214號函、聯邦銀行108年2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2258號函、永豐銀行108年1月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010號函、永豐銀行108年1月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011號函、星展銀行107年12月2500日星銀台(107)字第107383號函、渣打銀行107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7559號函、遠東銀行107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107年4月11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814號函、玉山銀行107年3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31401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07年5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5150002號簡便行文表、107年12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200002號簡便行文表、107年12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220002號簡便行文表、VISA公司107年3月14日(V)字第000000-0號函、萬事達卡國際組織107年3月15日二○一八萬台公字第002號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周榮章、黃珮婕固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分別為渠等所申辦使用,因發生如起訴書所載之交易,被告2人均有以信用卡遭人盜刷為由向各發卡銀行爭執免付帳款等情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非渠等所為,渠等亦未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榮章、黃珮婕涉及詐欺,無非以所謂的晶片信用卡並無偽造之可能,但依據僅是兩個信用卡國際組織的函文片面所稱,辯護人也提出相關的新聞報導證實晶片卡仍有遭複製製作成偽卡之可能,況且若上開交易係由被告2人交付相關卡片給第三人,檢察官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在何時何地交付上開信用卡予第三人進行後續的交易,且若第三人所使用之信用卡為被告2人所有,信用卡上之簽名明顯與本案卷內所附之簽單簽名不符,再境外交易亦無核對刷卡人身分之相關事證,檢察官以擬制、臆測的方式認定本案係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付予第三人刷卡使用,顯然欠缺足夠的客觀事證,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且被告2人若真有心要進行詐欺,豈會在異常交易發生之後即主動與銀行聯繫,應該是等刷更多筆交易獲得較大利益再行通知銀行,故被告2人確實不知為何上開信用卡會遭盜刷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周榮章所申辦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黃珮婕所申辦使用,因發生如附表一、二所載之交易,被告2人均有以信用卡遭人盜刷為由向各發卡銀行爭執免付帳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聯邦銀行授信管理部偽冒防制科辦事員李昱霖、永豐銀行消金審查部襄理張峻豪、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襄理余錫昌、星展銀行金融犯罪防制調查暨企業安全部襄理巫天音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95頁至第218頁),並有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發票影本、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周榮章提供之船票、機票、報警回執、寄信收據、聯邦銀行107年5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7165號函、107年6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9218號函暨附件、108年1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20291、1070020214號函、108年2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2258號函、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爭議款處理授權書、108年1月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010、1080000011號函、星展銀行107年12月25日星銀台(107)字第107383號函、渣打銀行107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7559號函、花旗銀行107年4月11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814號函、玉山銀行107年3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314019號函、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提供之冒用明細、中信銀行107年5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5150002號簡便行文表、107年12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200002號簡便行文表、107年12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220002號簡便行文表(108年度偵字第17161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75頁)、VISA公司107年3月14日(V)字第000000-0號函、萬事達卡國際組織107年3月15日二○一八萬台公字第002號函、遠東銀行107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108年度他字第5860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4日刑際字第10907008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然被告周榮章辯稱:伊於107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不在臺灣,在廈門開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伊身上沒有交給他人,附表一所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放在臺北的家裡,在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交易之翌日,星展銀行即派人至伊住處取卡,附表一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伊身上沒有交給他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全部都不是伊所為,伊不知道那些交易是誰所為,伊收到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均有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通報伊的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被告黃珮婕則辯稱:其於107年2月3日至同年月5日都在臺灣臺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均非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其有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其看到簡訊通知後即通知發卡銀行其被盜刷,其餘附表二所示交易因交易失敗,其沒有收到銀行通知,所以當時沒有去否認交易等語。查被告周榮章於107年1月25日出境至廈門,於同年月28日自廈門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周榮章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證(見107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除不詳者外,均在香港,與廈門之間有相當之距離,該等交易所產生之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亦與被告周榮章之簽名筆跡顯然不同(見107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9頁、第117頁、第119頁),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為被告周榮章所為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為被告周榮章所為。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地點均在中國大陸,而被告黃珮婕於107年2月3日至同年月5日均在臺灣並未出境,此有被告黃珮婕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107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該等交易所產生之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亦與被告黃珮婕之簽名筆跡顯然不同(見107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第75頁、第159頁、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第195頁),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為被告黃珮婕所為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為被告黃珮婕所為。且依照起訴意旨所述,檢察官亦不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為被告2人親自所為,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是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惟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究竟是何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給何人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屬有疑。
㈢證人李昱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到目前為止沒有晶片偽
冒的狀況產生,依據是信用卡組織有發1個Mail或是函文給各大銀行,就只有這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證人張峻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永豐銀行被使用的信用卡是磁條卡片,是有可能被盜刷,但本案其他銀行被使用的信用卡是晶片卡,就渠等的實務經驗來講,目前晶片卡是沒有偽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證人余錫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信銀行本案被使用之信用卡是晶片卡,現階段全球不會發生同時兩張晶片卡同一張卡號、同一張晶片同時在兩個地方存在消費的狀況;信用卡國際組織針對偽冒、比較特殊的交易會有一些訊息出來,晶片卡到現在為止,完全沒有接獲到國際組織有通知說晶片卡是可以被複製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由上開證人李昱霖、張峻豪、余錫昌之證述,可知該3位證人均是因信用卡國際組織從未告知銀行曾發生過晶片信用卡遭偽造或複製之案件,故認為晶片信用卡不可能發生被偽造或複製之情況。而VISA公司雖以107年3月14日(V)字第000000-0號函稱:VISA晶片卡無法被複製或偽造、盜拷成另一張晶片偽卡,目前全球亦未發生任何晶片偽卡之情事等語;萬事達卡國際組織並以萬事達卡國際組織107年3月15日二○一八萬台公字第002號函稱:該組織認證之M/Chip晶片本身至今未有發現偽造案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第177頁、第179頁),惟既然目前世界上確實有製造晶片信用卡之技術存在,當非無可能偽造或複製晶片,況信用卡國際組織客觀上亦不可能即時且完全掌握全世界關於晶片偽造或複製之情形,尚不能逕以信用卡國際組織指稱目前沒有晶片被偽造或複製之情形,即在沒有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何與第三人共同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交易而詐取財物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被告周榮章涉嫌詐欺部分編號 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結果 1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6時21分許 不詳 不詳 34萬7,927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2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6時22分許 香港中環太子大廈G30號鋪 OFFICINE PANERAI 34萬7,927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成功 3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8時17分許 不詳 不詳 8萬8,333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4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8時18分許 不詳 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7,893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5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8時19分許 不詳 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3,946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6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8時20分許 不詳 不詳 3萬7,429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7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 香港尖沙嘴漢口道19之21號漢宜大廈地下G鋪 香港 Beijing Tong Ren Tan(北京同仁堂) 16萬1,986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8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8時34分許 香港尖沙嘴漢口道19之21號漢宜大廈地下G鋪 香港 Beijing Tong Ren Tan(北京同仁堂) 7萬7,972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成功 9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5日18時35分許 香港尖沙嘴漢口道19之21號漢宜大廈地下G鋪 香港 Beijing Tong Ren Tan(北京同仁堂) 8萬4,014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0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29日卡號轉換為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7日18時37分許 香港尖沙嘴漢口道19之21號漢宜大廈地下G鋪 北京同仁堂 16萬7,556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1 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7日18時38分許 不詳 香港某商店 16萬7,556元 磁條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2 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7日18時38分許 不詳 香港某商店 7萬7,572元 磁條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3 花旗銀行信用卡(同上) 107年1月27日18時39分許 香港尖沙嘴漢口道19之21號漢宜大廈地下G鋪 北京同仁堂 16萬1,019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4 花旗銀行信用卡(同上) 107年1月27日18時39分許 香港尖沙嘴漢口道19之21號漢宜大廈地下G鋪 北京同仁堂 7萬7,572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5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 香港尖沙嘴漢口道19之21號漢宜大廈地下G鋪 北京同仁堂 16萬808元 磁條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成功 16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7日19時22分許 香港尖沙嘴海港城海洋中心3樓311號鋪 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 10萬3,628元 磁條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7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7日19時25分許 香港尖沙嘴海港城海洋中心3樓311號鋪 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 10萬3,628元 磁條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8 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提供卡號) 107年1月28日12時51分許 不詳 香港SKII TSUEN WAN 284220 5萬6,562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19 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提供卡號) 107年1月28日12時51分許 不詳 香港SKII TSUEN WAN 284220 5萬6,562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20 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提供卡號) 107年1月28日12時52分許 不詳 香港SKII TSUEN WAN 284220 5萬6,562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附表二:被告黃珮婕涉嫌詐欺部分編號 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結果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3日21時18分許 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路0000號金光華廣場 SZ KINGGLORY COMMERCIA(周大福) 42萬794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成功 2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4日19時41分許 中國珠海市○○○○路0000號 絲芙蘭上海化妝品銷售有限公司 1萬6,619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成功 3 聯邦銀行信用卡(同上) 107年2月4日19時56分許 不詳 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號 10萬1,011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4 聯邦銀行信用卡(同上) 107年2月4日19時57分許 不詳 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號 10萬1,011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5 聯邦銀行信用卡(同上) 107年2月5日13時6分許 不詳 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號 23萬2,597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6 聯邦銀行信用卡(同上) 107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不詳 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號 14萬5,755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 7 聯邦銀行信用卡(同上) 107年2月5日13時50分許 不詳 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號 2,455元 晶片方式過卡交易 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