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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志文與吳棟稼原為夫妻,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離婚。陳志文因離婚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恐嚇的犯意,多次對吳棟稼拳打腳踢、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就此所涉及的傷害、恐嚇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吳棟稼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已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9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志文應於

105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20分到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接受是否應處遇的鑑定,並依該處遇內容所示,接受處遇。

貳、陳志文明知自己是否應受處遇的鑑定工作,已經在105 年9月9 日完成,依鑑定結果,他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的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

一、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於105 年11月1 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13896號函通知他應於105 年11月15日起,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號201 教室,參加該中心安排的處遇計畫;但陳志文於105 年11月15日、同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6 日均缺席該處遇計畫輔導課程。

二、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於106 年1 月9 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10291號函通知陳志文,應自106 年2 月1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的處遇計畫課程,共計需出席12次;但陳志文於106 年2 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0日均未參加該處遇計畫課程。

三、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於106 年4 月1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17451號函通知陳志文,應自106 年4 月19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次的處遇計畫;但陳志文於106 年4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0日均缺席該輔導課程。

四、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於106 年6 月22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23579號函通知陳志文,應自106 年7 月3 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共計12次的處遇計畫;但陳志文於106 年7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均缺席該輔導課程,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參加處遇計畫。

參、本件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志文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陳志文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違反保護令的事實,已經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陳志文多次對吳棟稼拳打腳踢、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因吳棟稼撤回告訴及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他所涉及的傷害、恐嚇犯行,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

39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志文應接受是否應處遇的鑑定,並依該處遇內容所示,接受處遇之情,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396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107 年3 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16003號函、105 年11月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13896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6 年1 月9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10291號函、106 年4 月1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1745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6 年6 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23579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陳志文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吳志文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的「加害人處遇計畫」,是指對於加害人實施的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核後,認定陳志文所為,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的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 款的違反保護令罪。

陳志文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乃是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的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有關於陳志文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陳志文高中肄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離婚,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㈡與被害人的關係:陳志文與吳棟稼原為夫妻,而本件他所違反的是國家貫徹家庭暴力防治(處遇計畫)。

㈢素行:陳志文近30年來未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陳志文認為吳棟稼已經撤回刑事告訴,遂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㈤所生危害:陳志文無正當理由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雖然未造成任何的實害,仍違反保護令所課予的義務。

㈥犯後態度:陳志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陳志

文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