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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YEN F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賴梧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YEN FONG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AI YEN FONG(中文名:賴梧坊,下稱賴梧坊)係馬來西亞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入境我國,而為下列行為:

(一)108年10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至晚間7時53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經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謝杰峰於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1張,交付予賴梧坊,賴梧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該悠遊聯名卡係前述不詳之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因其知悉上開悠遊聯名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8、13、18、19、24至

26、30、31、37、38、43、4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上海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上開所示之商店,分別自動加值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接續於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使用信用卡功能,冒用謝杰峰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使該等商店之店員誤認係謝杰峰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賴梧坊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賴梧坊以上開悠遊聯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店員將商品、服務交予賴梧坊收受,賴梧坊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6萬7147元之商品、服務(含自動加值、悠遊卡扣款消費、信用卡盜刷)。嗣謝杰峰發覺上開悠遊聯名卡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賴梧坊明知拾得離他人所持有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自108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拾得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他人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杰峰、上海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賴梧坊固不否認自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悠遊聯名卡,且有使用悠遊聯名卡消費,並拾得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悠遊聯名卡係路上遇到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哥哥」給予,伊認為「哥哥」本人同意伊使用悠遊聯名卡,讓伊拿去用,拿去吃,伊真心的認為是「哥哥」要給伊用的。附表一編號18至19、24至26、31、37至38、43至44之重複加值,伊覺得不是自己的消費,是遭盜刷。至其餘扣案之拾得物品,伊於地上拾得後本來要放地上,但不知道要交給誰,遂留在身上,伊因為不懂所以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人,於108年8月19日入境我國,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至晚間7時53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經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悠遊聯名卡後收受並持有之。嗣該卡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加值消費或刷卡消費紀錄,總計共有6萬7147元之商品、服務消費記錄。被告並於108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拾獲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物品等情,業為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卡片影本、扣案手機照片、刷卡簽單、悠遊聯名卡授權交易明細、簽單影本、悠遊卡使用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26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80146700號函暨被告入境影像、指紋、中外人入出境主檔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2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7頁、第135至197頁、第225至230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情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18至19、24至26、31、37至38、43至44所示消費均係被告為之:

被告否認部分悠遊卡消費紀錄為自己所消費,並稱:伊雖然有住飯店,但覺得簽單怪怪的,附表一上開編號都是同日連續加值,可能是遭盜刷的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18至19、24至26、31、37至38、43至44所示消費,固屬同1日悠遊聯名卡加值2至3次500元之消費。然經核對附表一前開編號之加值時間,均有數小時之間隔,稽之悠遊聯名卡加值後之消費記錄(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同日連續加值之消費紀錄,為陸續至超商、商店小額消費,至餘額不足時再度加值所致。此亦與被告所承:未曾將悠遊聯名卡交予他人使用,且會加值後金額用完再加值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95頁),以被告持續持用悠遊聯名卡且消費使用方式與上開紀錄相合等情以觀,可認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消費均係被告所為,其辯稱屬於盜刷云云,並無可採。

四、悠遊聯名卡屬於贓物一節,已據證人即悠遊聯名卡持卡人謝杰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陳述:伊於108年11月3日經上海銀行通知有1筆7508元之消費記錄,因為伊並無消費,遂致電銀行詢問,發現卡片不知道何時遺失了遭盜刷,伊不認識盜刷者;伊於108年11月3日經銀行通知消費後,發現卡片不見,伊看明細中108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有第1筆交易是捷運南京復興站,但是伊當日下午約1時許搭乘捷運到南京三民站,有順利刷出站,因此悠遊聯名卡應係出站後不見,因此銀行給予伊的明細都並非伊刷卡之明細;伊平時代步多為開車,偶爾會用悠遊聯名卡搭乘捷運,108年10月27日搭乘捷運後剛好沒有使用該卡片消費,因此沒有發現卡片不見,伊不認識被告,伊那段時間也沒有將卡片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亦稱給予伊悠遊聯名卡之「哥哥」並非在場之謝杰峰(見本院卷第92頁),均可認謝杰峰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遺失悠遊聯名卡後,遭不詳人士拾起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開始使用,且被告確實未經謝杰峰同意或許可,佯為真正持卡人用以消費,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不知「哥哥」給予悠遊聯名卡屬於贓物云云。然就「哥哥」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被告稱:伊不知「哥哥」是誰,不太記得長相,是伊在臺灣第1次看到的,是不認識的(見本院卷第92頁)。就悠遊聯名卡取得過程及後續處理,被告亦稱:伊包包不見,身上沒錢吃飯,當時遇到不知道什麼名字的成年男子,伊不知道是他偷的還是他本身的卡片(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哥哥看伊沒錢吃飯就請伊吃,給伊悠遊聯名卡,說這張去買去用,沒有提到何時還卡(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亦未能交代持悠遊聯名卡消費後所積欠金額如何返還「哥哥」。則被告持素不相識之人所交付之悠遊聯名卡消費,非僅未限制消費期間、消費金額上限及種類,更無需返還已消費金額,所辯均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由不詳人士交付悠遊聯名卡時,已知該卡係不詳人士所得之贓物,故無需確認身分、返還卡片或使用之金錢,其辯解均無可採。

六、再被告固稱拾得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因為不知要如何交予他人,遂繼續持有云云,經核,被告稱:入境我國後,身上錢包及護照均遺失,有報警,且路邊就可以問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自身遺失錢包、護照,均知應向警察機關通報協尋,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他人遺失具備證明身分之證件或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提款卡及手機時,更應知悉交予警察機關處理,被告未如此為之,反逕行拾起收集上開物品,迄至因持用悠遊聯名卡遭員警搜索方遭察覺,顯然具有侵占離他人持有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固稱不知道要將拾得物品拿去何處,然審酌其自稱前曾入境我國就讀僑大1年、政治大學3年(見本院卷第86頁、第99頁),亦核與民國90年至94年間,頻繁入境且久留之入出境資料相合(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所稱曾來臺就學一節非虛,則其在臺就學時間非短,亦當知悉拾得物品應交予警察之一般常識,其辯解均無可採。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一卡通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另持信用卡交易者,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即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8、13、18至19、24至26、30至31、37至38、43至4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刷卡消費行為,或係利用自動加值於悠遊卡內之儲值額度進行消費扣款,或係利用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均在108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之鄰近時點為之,地點亦鄰近密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持卡消費以代價金,僅消費扣款方式不同而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拾得如附表二所示他人物品,其稱:伊不記得何時何地拾得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則犯罪時地均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於鄰近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一行為拾得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他人物品。被告以一接續之持卡消費行為犯如附表一詐欺取財、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接續一行為拾得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多項不同他人物品,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一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之前揭贓物罪、詐欺取財罪、侵占離本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亦包含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然此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述: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亦是伊撿到的,但因為鎖起來進不到主畫面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據檢察官當庭陳述起訴範圍亦及於該手機,而就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與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2至8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此部份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入境後,經不詳人士交付告訴人謝杰峰遺失之悠遊聯名卡及拾得附表二編號2至9之物,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甚且利用取得之悠遊聯名卡具有刷卡交易支付及悠遊卡功能而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其金融信譽,且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本案犯罪持續之時間、行為次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賠償,併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簽證業已到期,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XR係被告犯詐欺取財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件、手機等,均為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佯為持卡人如附表一所示消費6萬7147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2已扣案之IPHONE-XR係以2萬8900元購得,業已扣案沒收,至剩餘之3萬8247元(計算式:6萬7147-2萬8900=3萬8247),並未扣案,自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收受之贓物如附表二編號1之悠遊聯名卡1張,已發還謝杰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前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 │ │幣) │ │ ││ │ │ │ │ │├──┼──────────┼─────┼─────┼─────┤│1 │悠遊卡自動加值-台北 │500元 │00000000 │195318 ││ │捷運-南京復興 │ │ │ ││ │ │ │ │ │├──┼──────────┼─────┼─────┼─────┤│2 │台灣麥當勞SOK-4│88元 │00000000 │81022 ││ │60 │ │ │ ││ │ │ │ │ │├──┼──────────┼─────┼─────┼─────┤│3 │遠東SOGO百貨台北│160元 │00000000 │162805 ││ │忠孝館 │ │ │ ││ │ │ │ │ │├──┼──────────┼─────┼─────┼─────┤│4 │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25元 │00000000 │172511 │├──┼──────────┼─────┼─────┼─────┤│5 │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230元 │00000000 │172651 │├──┼──────────┼─────┼─────┼─────┤│6 │LOUISACOFF│125元 │00000000 │220736 ││ │EE-微風直營店 │ │ │ ││ │ │ │ │ │├──┼──────────┼─────┼─────┼─────┤│7 │最愛旅館 │1780元 │00000000 │225434 │├──┼──────────┼─────┼─────┼─────┤│8 │悠遊卡自動加值-堅果 │500元 │00000000 │144600 ││ │奶吧-台北許昌店 │ │ │ ││ │ │ │ │ │├──┼──────────┼─────┼─────┼─────┤│9 │尚智運動世界-忠孝分│1799元 │00000000 │150322 ││ │公司 │ │ │ ││ │ │ │ │ │├──┼──────────┼─────┼─────┼─────┤│10 │遠東SOGO百貨台北│160元 │00000000 │193125 ││ │忠孝館 │ │ │ ││ │ │ │ │ │├──┼──────────┼─────┼─────┼─────┤│11 │最愛旅館 │1780元 │00000000 │211146 │├──┼──────────┼─────┼─────┼─────┤│12 │頂好Wellcome│143元 │00000000 │225352 ││ │正義陽店 │ │ │ ││ │ │ │ │ │├──┼──────────┼─────┼─────┼─────┤│13 │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 │500元 │00000000 │152600 ││ │便利商店統領店 │ │ │ ││ │ │ │ │ │├──┼──────────┼─────┼─────┼─────┤│14 │台灣大哥大-台北頂好│28900元 │00000000 │124316 ││ │營業處 │ │ │ ││ │ │ │ │ │├──┼──────────┼─────┼─────┼─────┤│15 │阿默企業有限公司-阿│490元 │00000000 │174232 ││ │默蛋糕 │ │ │ ││ │ │ │ │ │├──┼──────────┼─────┼─────┼─────┤│16 │最愛旅館 │1780元 │00000000 │180731 │├──┼──────────┼─────┼─────┼─────┤│17 │NET忠孝三店 │699元 │00000000 │202557 │├──┼──────────┼─────┼─────┼─────┤│18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 │500元 │00000000 │103241 ││ │超商建忠 │ │ │ ││ │ │ │ │ │├──┼──────────┼─────┼─────┼─────┤│19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 │500元 │00000000 │161723 ││ │超商佑安 │ │ │ ││ │ │ │ │ │├──┼──────────┼─────┼─────┼─────┤│20 │MOTCAFE美術館│330元 │00000000 │153602 │├──┼──────────┼─────┼─────┼─────┤│21 │遠東SOGO百貨台北│150元 │00000000 │180250 ││ │忠孝館 │ │ │ ││ │ │ │ │ │├──┼──────────┼─────┼─────┼─────┤│22 │marieland-│2393元 │00000000 │185412 ││ │圍的世界 │ │ │ ││ │ │ │ │ │├──┼──────────┼─────┼─────┼─────┤│23 │最愛旅館 │1780元 │00000000 │194334 │├──┼──────────┼─────┼─────┼─────┤│24 │悠遊卡自動加值-萊爾 │500元 │00000000 │95824 ││ │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孝店│ │ │ ││ │ │ │ │ │├──┼──────────┼─────┼─────┼─────┤│25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 │500元 │00000000 │145022 ││ │超商建忠 │ │ │ ││ │ │ │ │ │├──┼──────────┼─────┼─────┼─────┤│26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 │500元 │00000000 │210430 ││ │超商建忠 │ │ │ ││ │ │ │ │ │├──┼──────────┼─────┼─────┼─────┤│27 │金樂足體養生會館一館│1650元 │00000000 │114052 │├──┼──────────┼─────┼─────┼─────┤│28 │COFFEE-Z南京│220元 │00000000 │163940 ││ │復興門市 │ │ │ ││ │ │ │ │ │├──┼──────────┼─────┼─────┼─────┤│29 │最愛旅館 │2380元 │00000000 │224832 │├──┼──────────┼─────┼─────┼─────┤│30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 │500元 │00000000 │102605 ││ │超商建忠 │ │ │ ││ │ │ │ │ │├──┼──────────┼─────┼─────┼─────┤│31 │悠遊卡自動加值-台北 │500元 │00000000 │210059 ││ │捷運松江南京 │ │ │ ││ │ │ │ │ │├──┼──────────┼─────┼─────┼─────┤│32 │Villa‧like│1700元 │00000000 │123100 ││ │悅禾莊園S │ │ │ ││ │ │ │ │ │├──┼──────────┼─────┼─────┼─────┤│33 │遠東SOGO百貨台北│178元 │00000000 │153829 ││ │復興館 │ │ │ ││ │ │ │ │ │├──┼──────────┼─────┼─────┼─────┤│34 │遠東SOGO百貨台北│80元 │00000000 │155450 ││ │復興館 │ │ │ ││ │ │ │ │ │├──┼──────────┼─────┼─────┼─────┤│35 │COCO都可-西門町│40元 │00000000 │203134 ││ │店 │ │ │ ││ │ │ │ │ │├──┼──────────┼─────┼─────┼─────┤│36 │小王子甜蜜旅店 │2500元 │00000000 │205546 │├──┼──────────┼─────┼─────┼─────┤│37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 │500元 │00000000 │15420 ││ │超商建忠 │ │ │ ││ │ │ │ │ │├──┼──────────┼─────┼─────┼─────┤│38 │悠遊卡自動加值-怡客 │500元 │00000000 │174705 ││ │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9 │誠品武昌店 │220元 │00000000 │113339 │├──┼──────────┼─────┼─────┼─────┤│40 │初見工作室 │699元 │00000000 │153113 │├──┼──────────┼─────┼─────┼─────┤│41 │遠東SOGO百貨台北│160元 │00000000 │203111 ││ │忠孝館 │ │ │ ││ │ │ │ │ │├──┼──────────┼─────┼─────┼─────┤│42 │KIMPTON │7508元 │00000000 │213858 ││ │HOTEL │ │ │ ││ │ │ │ │ │├──┼──────────┼─────┼─────┼─────┤│43 │悠遊卡自動加值-台北 │500元 │00000000 │173723 ││ │捷運江子翠 │ │ │ ││ │ │ │ │ │├──┼──────────┼─────┼─────┼─────┤│44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 │500 元 │00000000 │120239 ││ │超商 │ │ │ ││ │ │ │ │ │├──┼──────────┼─────┼─────┼─────┤│ │總計 │6萬7147 元│ │ │└──┴──────────┴─────┴─────┴─────┘附表二:

┌───┬────────┬──────────┐│編號 │扣得物品 │備註 │├───┼────────┼──────────┤│1 │悠遊聯名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謝杰峰 ││ │ │ │├───┼────────┼──────────┤│2 │IPHONE XR 1支 │沒收 ││ │ │ │├───┼────────┼──────────┤│3 │國泰世華信用卡1 │沒收 ││ │張 │ │├───┼────────┼──────────┤│4 │新光銀行信用卡1 │沒收 ││ │張 │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沒收 ││ │卡1張 │ │├───┼────────┼──────────┤│6 │陳錫潭敬老卡1張 │沒收 │├───┼────────┼──────────┤│7 │謝欣樺學生證1張 │沒收 │├───┼────────┼──────────┤│8 │王廷楷身分證1張 │沒收 │├───┼────────┼──────────┤│9 │IPHONE6SPLUS手機│沒收 ││ │1支 │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