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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95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治緯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林季葦、宋柏翰依法執行攔查確認身分時,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林季葦、宋柏翰辱罵「幹你娘」、「他媽的」、「三小」、「幹」、「操你媽」、「菜B 喔」等語,並對宋柏翰辱罵「操你媽俗仔」等語,均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

二、案經林季葦、宋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6頁),並有員警林季葦、宋柏翰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錄影擷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至31頁、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9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40條第1項,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可參。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無論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前開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不滿員警盤查而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治緯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林季葦、宋柏翰辱罵「幹你娘」、「他媽的」、「三小」、「幹」、「操你媽」、「菜B喔 」等語,並對告訴人宋柏翰辱罵「操你媽俗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季葦、宋柏翰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第2

9 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