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30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俊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俊龍與張䕒心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傅俊龍前因對張䕒心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傅俊龍不得對張䕒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張䕒心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傅俊龍於107年12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傅俊龍明知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撥打共17通電話予張䕒心,而以此方式對張䕒心為騷擾行為。
(二)於同年6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東街與寶元路交岔路口處時,見張䕒心駕駛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民權東街行向停等紅燈,竟將電動機車停放於張䕒心之貨車前方,下車拍打張䕒心之車窗,大聲指責張䕒心並要求張䕒心下車談話,而以此方式對張䕒心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張䕒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傅俊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21至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6月18日晚上,有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撥打共17通電話予張䕒心,亦有於同年6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東街與寶元路交岔路口處時,見張䕒心駕駛貨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下車拍打張䕒心之車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辯稱:108年6月18日晚上我撥打17通電話予張䕒心是要質問她為何都不接我電話,她一直不跟我談小孩過瘦及臉上為何有瘀青的問題,我的意思是讓她知道我想要看小孩子。同年6月20日晚上我看張䕒心在停等紅燈,我騎電動機車停在駕駛座旁邊也是要跟她談小孩子的問題,但是她就是不理我,我就離開要告她傷害罪,後來我就到張䕒心住處樓下打110報案,請警察到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䕒心前係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75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6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65號通常保護令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我跟我母親去回收場下完回收物準備要回去停車,我當時自己一個人駕駛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東街停等紅燈,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擋在我的車前,當時我是停止線算起第一臺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被告下車走到我駕駛座車窗邊拍打我的車窗叫我把車窗降下來或是下車,要跟我講話,他要跟我談兒子的問題,但是我不願意,我車窗沒有搖下,仍聽得到被告說話,因為他吼的很大聲,還試圖開我的駕駛座車門,但因為我門有上鎖,被告就拍我車窗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子,說我保護令過期了,不怕我報警,也說我對兒子施行暴力,他要去告我傷害,他當時情緒很崩潰,在路口大吼大叫,我沒有要跟他講話,被告馬上掉頭騎走,騎往我家的方向,後來被告直接騎車到我家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衡以告訴人已就案發之時間、地點,及斯時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擋住其駕駛之貨車,並拍打其車窗要求下車談論小孩問題、大聲指責告訴人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天我看張䕒心在停等紅燈,我騎電動機車停在駕駛座旁邊,她駕駛座的玻璃是升上來的,我就敲車窗請她把玻璃降下來,我要跟她談小孩子的事情,但是她不理我,我就離開要告她傷害罪,我就到張䕒心住處樓下打110報案,請警察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併參以警員歐亭君於108年6月20日擔服晚間10至12時之備勤勤務,被告撥打電話稱有爭吵糾紛情事,由警員施富國、何柏翰到場處理,該址為告訴人之住居所,告訴人稱從108年6月18日起其前夫即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且於同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東街與寶元路交岔路口擋住告訴人車量並敲打車窗,已違反告訴人所聲請之保護令,故至派出所報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警員歐亭君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俱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騎乘電動機車停在張䕒心駕駛座旁,我沒有停在她貨車前方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108年6月20日晚上10時許,我看張䕒心在停等紅燈,我就騎到她車前找她,我沒有拍她車窗,我找她是要講我要提告她傷害,並且要找我子女云云(見偵卷第83至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陳:我在108年6月20日晚上9點57分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新店區民權東街與寶元路口時,看到張䕒心駕駛貨車停等紅燈,就將電動機車停在貨車前方,並拍打貨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後於本院審理又翻異前詞改辯以上情,被告就此部分辯詞前後反覆,已難逕信。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
⒈徵之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18日被告一直
打電話給我,第一通我有接,但因為被告言語讓我很不舒服,後來被告撥打的電話我都沒有接,被告就瘋狂持續一直打,被告打了10幾通,我認為這樣對我構成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可徵告訴人顯然無意願接聽被告電話,然被告仍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時間,頻繁、密集以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客觀上對告訴人當已構成騷擾。被告雖辯稱:因為我兒子沒有手機可以聯繫,我要聯繫我兒子就亦透過告訴人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傳LINE跟他說小孩不在我車上,因為那陣子被告晚上都會打電話給小孩,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跟被告回說「他不在我車上」,就是指小孩不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併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且經告訴人表明「他(指小孩)不在我車上」後,被告仍持續撥打電話,嗣告訴人則再稱「你再打電話我就報警」,被告仍持續撥打(見偵卷第21至23頁),則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小孩並未在身旁,被告卻仍置若罔聞,持續撥打電話,其所為自屬騷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見告訴人駕駛貨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民權東街行向停等紅燈,竟將電動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之貨車前方,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車窗,大聲指責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下車談話等情,業經定如前。而衡諸常情,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於心理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及畏懼,此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攔我車的事情,讓我感到心理壓力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六)又被告雖亦辯稱:告訴人是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我要聯繫小孩,就是要聯繫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既已明知有前開保護令,仍為本案前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行為,且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108年6月18日撥打電話是要找張䕒心,108年6月20日也是要跟她談小孩子的問題乙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顯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均與聯繫其小孩,或會面、交往無關。復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打小孩子的臉,但事實上我有跟被告說小孩在安親班跌倒受傷,瘀青不是我打他的臉早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告訴人就被告斯時質疑之小孩受傷問題已有解釋,被告既已明知有前開保護令,仍為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行為,與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訴訟以外之非必要互動,已足認其主觀上確實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況倘若被告均得徒憑己意,以與小孩聯繫為藉口,任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或加諸精神侵害之舉,則實與法院核發前開保護令,係基於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之目的相違。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七)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調查告訴人每日上、下班時間,及是否上班時均駕駛小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各地社區大樓清除、搬運廢棄物,及從何時開始從事該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本案被告所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可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本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尚屬有別,且卷內並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明知受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等行為,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水電工程行、家裡有媽媽跟繼父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4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