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台鳳選任辯護人 莊榮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台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台鳳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係其母楊蘭芳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起即出租予李泰德經營旺仔檳榔攤(下稱本案店面),其內之裝璜均係李泰德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李泰德同意,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指示不知情之蔡茂隆,接續以電鑽、鐵鍬及徒手等方式毀損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經李泰德到場制止,待其離去後,張台鳳再承前犯意,指示蔡茂隆接續以不詳方式拆毀本案店面櫃台前方玻璃,均足生損害於李泰德。
二、案經李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台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對此亦無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就客觀事實部分,蔡茂隆係租客聯繫其到場進行拆除工作,並非受其指示;又現場並無拆除牆壁、玻璃、招牌之情事;而就主觀犯意部分,告訴人李泰德案發時既已搬遷,而拋棄其內物品之所有權,且伊既有本案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與告訴人之合夥人沈宜慧確認此節無誤後,為將本案店面提供新租客使用,始於案發時點整理本案店面之環境,因此並無毀損之犯意;又因伊之母親楊蘭芳已受輔助宣告,故楊蘭芳與告訴人105年12月31日簽訂之租約(下稱第三份租約)自始無效,告訴人即為無權占用本案店面,而有竊佔之行為,被告縱有毀損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103年8月1日告訴人與楊蘭芳就本案店面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第17條約定,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即告訴人留置在屋內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任憑出租人處理,是被告自可派人拆除等語。
二、經查:㈠蔡茂隆係受被告指示至本案店面進行拆除工作:
⒈被告雖辯稱蔡茂隆係由新租客劉太平自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8頁),惟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係伊打電話給蔡茂隆請他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茂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請我於107年11月30日
上午11時30分許至本案店面進行拆除工作,因我之前曾為被告拆除另一間店面,故此次被告又請我去拆這檳榔攤,並給我1,000元之報酬;拆除的過程中,告訴人曾至現場阻止,我請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解決,並在旁等候,待告訴人離開後,被告叫我繼續拆,我就繼續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核與告訴人「現場工人向其稱拆除工作係被告所指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亦有證人劉太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離開後,被告就請工人繼續拆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蔡茂隆在拆除之過程中有與被告交談,並受被告指示,並於告訴人到場制止拆除工作時,並請告訴人直接與被告協商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1、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同卷第91、189、219頁),是蔡茂隆係受被告之指示進行本案之拆除行為,實堪認定。
⒊至證人劉太平雖證稱:蔡茂隆係伊請被告介紹、聯絡所請來
,事後並有給付被告所先行墊付之1,000元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僅是被告與劉太平間之關於本案店面應如何交付及拆除費用分擔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蔡茂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拆除行為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毀損之範圍為本案店面內告訴人所有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前方玻璃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
⒈被告固否認有毀損本案店面內告訴人所有之隔間牆面(即起訴
書所指之牆面)、櫃台前方玻璃(即起訴書所指之玻璃)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即起訴書所指之招牌)等物,並辯稱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到現場時,曾持鐵錘將隔間牆打裂一個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惟查:
⑴關於隔間牆面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稱:本案店面原本僅是簡單之鐵皮屋,伊承租後為了經營全部重新裝潢,遭拆除部分即是伊裝潢部分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店面內之隔間、招牌等物是我經營檳榔攤時自己裝的;如偵卷第17至21頁所示照片,則係被告找蔡茂隆拆完我的檳榔攤後所拍攝,從照片中可見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被拆掉,而僅剩隔間的框架,櫃台下方之壓克力招牌也被拆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6、177頁),核與證人蔡茂隆於偵查中證述:伊去本案店面拆除隔間牆及外面塑膠看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就隔間牆面部分,可見107年1月30日上午8時27分許,本案店面之隔間牆面仍完好無缺,直至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蔡茂隆開始施工前,該隔間牆面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持鐵錘將隔間牆打裂一個洞之情形,被告所辯已不足採;蔡茂隆並自上開時點持電鑽切開隔間牆面,並將牆板拉破、支架拆除,至11時42分許將整面隔間牆面完全拆除(見本院卷五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9頁《當日8時27分許》、第25頁《蔡茂隆拆除前》、第53至157頁《拆除過程》);而就櫃台下方之壓克力招牌,亦可見蔡茂隆有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30秒許徒手將該壓克力招牌向外拉扯,致其破碎之舉(見本院卷五第1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09、211頁);嗣告訴人到場制止,待告訴人離去後,再由蔡茂隆將該壓克力招牌完全拆除,復據證人蔡茂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且有本案店面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頁照片編號2),是隔間牆面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均已因拆除而毀損,堪以認定。
⑵關於櫃台前方玻璃部分:
經本院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本案店面櫃台前方及左側原均有一道玻璃隔板,蔡茂隆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持美工刀原欲將櫃台左側之玻璃拆下但未成功(見本院卷五第12、1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71頁、第205至207頁);嗣告訴人到場制止,待告訴人離去後,被告再指示蔡茂隆繼續拆,並將該櫃台前方玻璃完全拆除,業據證人蔡茂隆證述如前(見偵卷第58頁),並有有本案店面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頁照片編號2),是櫃台前方玻璃已因被告指示蔡茂隆拆除而毀損,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從照片中未見玻璃碎片,而否認其有毀損玻璃之情等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天花板裝潢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拆除天花板裝潢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蔡茂隆於拆除隔間牆面時,確實另有拆除本案店面天花板裝潢之情形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0、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33至143頁);告訴人並指證稱:「該處原本是一個簡單的鐵皮屋,我承租後為了經營全部重新裝潢,遭拆除的部分是我裝潢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指示蔡茂隆拆除之天花板裝潢亦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部分犯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
⒊承上,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並足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是否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有將之毀棄、損壞之意欲。
⒉上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前方玻璃及櫃台下方壓克
力招牌為告訴人承租本案店面後所自行裝潢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既明知本案店面自101年7月1日起即出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經營檳榔攤,這段期間伊亦住在本案店面附近,為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6頁,本院卷四第60頁、卷五第28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7、115至135頁,至被告爭執第三份租約之效力,詳後述),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前方玻璃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有所認識。⒊被告雖辯稱因伊與告訴人之合夥人沈宜慧確認告訴人已搬遷
,故認為告訴人已拋棄留置於本案店面內物品之所有權,其主觀上因而並無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之認識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約於107年1月20日於本案店面外懸掛紅布條明載:「
旺仔檳榔2/28遷移至新店區中正路56號之1」一事(見偵卷第247頁),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195頁),證人張泉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聽被告說過此事,並給伊看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75頁)。衡諸常情,在預定之搬遷日到達前,承租人當有可能尚未完成搬遷,此時自不得以承租人一經表示搬遷之意,即遽認其已拋棄留置於租屋處內物品之所有權。是本案告訴人預定搬遷之時間既尚未屆至,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辯稱其認知上係告訴人已搬遷完畢,告訴人斯時已拋棄留置於本案店面內物品之所有權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其辯詞自非無疑。
⑵況被告供承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店面阻止
租客承租,有其109年4月24日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頁),循此足徵告訴人在被告指示蔡茂隆為拆除行為前已到場,而顯露出並無搬遷及拋棄本案店面內物品所有權之意,是被告縱曾於107年1月28日以LINE向沈宜慧確認告訴人是否搬遷一事,因而於107年1月30日到場之際誤認告訴人已搬遷,且已拋棄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但於告訴人到場阻止後,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搬遷及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之意,自有明悉,其主觀上之認識因而有所改變,對於本案店面內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即有所認識,但被告卻仍指示蔡茂隆拆除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等物,足見其具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嗣告訴人於當日11時52分許再次到場,並制止蔡茂隆繼續拆除,分別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83頁),並有證人蔡茂隆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2、13頁),顯見告訴人亦已清楚表明本案店面內之物品為其所有,被告既悉此節,卻待告訴人離開後,又再指示蔡茂隆繼續拆除,致該櫃台前方玻璃毀損,益徵其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辯稱伊曾向沈宜慧確認告訴人已搬遷一節,固據提出
伊與沈宜慧107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人的主觀認識本會因時間的流動、週遭環境改變、所接收到不同之資訊而一再變動。被告或曾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30日告訴人至本案店面前的一段時間內,存在「本案店面內之物品已非告訴人所有」之錯誤認知,但於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得此新資訊,其主觀認識自隨之更異,對於「本案店面內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而生認識,並進而產生毀損之犯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曾向沈宜慧確認一節,僅是其主觀認知形成過程中的一個資訊,但並非被告指示蔡茂隆為拆除行為之際其主觀認知之最終組成因素,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第二份租約第17條約定,租約期
滿後,承租人即告訴人留置在屋內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任憑出租人處理,是被告自可派人拆除等語,惟細繹該條約定,係於租約期滿、承租人遷出時,出租人始有此權利,則於第二份租約到期時,告訴人不僅並未遷出,而仍繼續使用本案店面,且另與楊蘭芳簽訂第三份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均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是自難認已與第二份租約第17條約定之要件相符;且被告亦非出租人,自無從享有第二份租約之出租人權利甚明,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無從憑採。
㈣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被告辯稱:因伊母楊蘭芳已受輔助宣告,故楊蘭芳與告訴人間之第三份租約即自始無效,告訴人即為無權占用本案店面,而有竊佔之行為,被告僅是排除告訴人之侵害,縱有毀損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語。經查,楊蘭芳於104年8月13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定藩為其輔助人;經被告就輔助人之選定部分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選定張定藩為輔助人部分之裁定,選定張泉鳳為楊蘭芳之輔助人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75、187至19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與楊蘭芳於105年12月31日簽訂第三份租約時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堪以認定;惟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契約行為未經輔助人承認前,其效力未定,尚非自始當然無效,被告所辯尚有誤會,首應指明;又告訴人自101年起即承租本案店面,與楊蘭芳簽訂第三份租約時,亦係被告之弟張定藩從旁協助楊蘭芳議約及簽約,業據證人張定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後雖因被告之兄弟姊妹間關於本案店面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一節有所爭議,進而就第三份租約之效力生有爭議,然而告訴人既係基於所簽訂之第三份租約而使用本案店面,且被告亦撤回其對告訴人所提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見該案號影卷第162頁《見頁面右下方編碼》),即難認告訴人使用本案店面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占有使用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即難認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顯非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蔡茂隆為之,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指示蔡茂隆毀損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櫃台前方玻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指示蔡茂隆拆除天花板裝潢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毀損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本案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而張定藩協助其母楊蘭芳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第三份租約,其亦無法收取租金,在此兄弟姊妹間之產權糾紛下,不思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解決此爭議,卻為圖將本案店面收回並出租他人以利自行收取租金,明知上開店面內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仍予毀損,所為確有不該,且其惡性不輕,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僱工拆除之行為尚屬單純,且所毀損之物品僅為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下方之壓克力招牌及櫃台前方之玻璃,價值非高,並衡量對於告訴人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及後續經營可能之障礙,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間偏低之刑度;再衡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故不以之作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其中關於其已事先向沈宜慧確認,並無犯意之辯詞,忽視告訴人當日到場、制止,被告顯係明知故犯,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徒脫免罪責,而臨訟置辯之詞,其不願正視其行為之不法,亦未見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至所辯第三份租約因楊蘭芳受輔助宣告而無效、告訴人因租約無效而竊佔、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等節,顯係將其民事上之爭議與本案之刑事案件混為一談,惟考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難以區分上開民、刑事之界線,尚不將之評價為被告主觀上為脫免罪責,而故意混淆視聽之舉,故不以之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國外從事地產發展商,於102年回台,現無業,依靠積蓄生活,現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五第243頁),無親屬要撫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蔡茂隆用以拆除本案店面之電鑽、鐵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顯係蔡茂隆自行攜至現場,為其生財器具,並非基於不正當之理由而取得;又蔡茂隆對於被告之犯行亦不知情,故亦難認蔡茂隆係基於不正當之理由而提供者,是均無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毀損鐵門之犯行,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引證據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定藩、蔡茂隆、沈宜慧之證述、本案店面現場照片、101年7月1日租約及第二、三份租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影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又所謂毀損,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三、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毀損其鐵門之情,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蔡茂隆持電鑽鑽開該隔間牆面時,鑽到門框邊即停止,並未鑽到鐵門,嗣蔡茂隆再將鐵門自門軸提起放置在牆邊,對該鐵門並無破壞之行為(見本院卷五第1
0、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5至61、65、101至105頁),故該鐵門門面並無被破壞,且其係從門軸提起,門軸處亦未被毀損,告訴人嗣後亦得再安裝門軸鉸鍊後,再將該鐵門裝上即可使用,故該鐵門雖遭拆下下來,但本體並未遭毀損而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甚明。是就此部分,被告並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