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瑞祺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己○○於民國99年9月間(起訴書記載為「99年1月間」,逕予更
正)擔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監察人,甲○○自99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9日後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柏美公司之負責人,戊○○則係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負責人(甲○○、辛○○及戊○○所涉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罪刑確定)。緣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在林建成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第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等地號(現改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嗣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經案外人翁猜出售、轉讓或繼承,由乙○○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陳登科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丙○○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王乃云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康林鳳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羅詹足妹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陳秀蘭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庚○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徐德麗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施詩記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住戶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嗣因房屋坐落土地價值飆漲,甲○○貪圖都市更新後可獲得之利益,欲以回購方式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房屋,己○○遂提出以虛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住戶出售房屋,彼等共同謀議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甲○○、辛○○及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戊○○保全費用,仍推由辛○○於10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戊○○,復於100年9月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戊○○,甲○○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戊○○(起訴書記載:上開本票依序為「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100年5月1日」簽發,逕予更正),而偽造戊○○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嗣己○○為戊○○撰寫聲請書狀,再由戊○○於100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101年10月22日先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101年11月28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戊○○復將上開本票交予己○○,由己○○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後,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為送件,而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民事裁定,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乙○○、陳登科、丙○○、王乃云、康林鳳、施詩記及周秀章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
㈡己○○、甲○○及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甲○○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竟由甲○○於100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復於同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由柏美公司帳戶各匯款1,260萬元、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之事,再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2紙(其中1紙本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由己收執,而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嗣己○○負責撰寫聲請書狀,甲○○委由柏美公司人員代為送件,而於101年9月24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9月26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再由己○○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甲○○送件,而於101年12月20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羅詹足妹、陳秀蘭、庚○及徐德麗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
案經乙○○、丙○○及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柏美公司前董事長辛○○、柏美公司前總經理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乙○○、丙○○、辛○○及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481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0頁,107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下稱偵卷》第349頁),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伊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甲○○建議柏美公司之債權人可對於建造在都市更新土地上且屬於柏美公司所有之房屋進行強制執行,各該住戶只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對抗柏美公司債權人之法律意見,並負責撰寫上開聲請書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㈠辛○○委任戊○○處理地上物維護、柏美公司保全、伊及家人人身安全等事宜,以柏美公司負責人身分承諾支付戊○○保全費用2,000萬元,並於甲○○購買柏美公司之股權時,要求甲○○概括承受上開債務,彼2人係為清償該筆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戊○○,該債權確屬真實;㈡甲○○接手柏美公司後,收到丁○○的死亡威脅,因此與戊○○開設之海天公司簽訂安全顧問合約,以每月100萬元,期間為2年,共計2,520萬元含稅之保全費用,委託戊○○負責人身保全,但因柏美公司之現金不足支付,就由甲○○先行借款予柏美公司,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由已收執,亦為真實存在之債權;㈢其為甲○○所聘僱之法律顧問,僅掛名為柏美公司之監察人,未實際參與柏美公司的實際營運,甲○○向其諮詢法律問題時,其依客觀資料及甲○○告知之內容,確信上開債權真實存在,而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主觀上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㈣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亦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且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照票據關係行使權利,從而,戊○○及甲○○持柏美公司所簽發形式上真正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裁定僅在同意戊○○及甲○○之聲請,並未確定相關債權額,伊等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偵卷第3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己○○於99年9月間擔任柏美公司之監察人,甲○○於99年9月7日起
至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9日後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自同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柏美公司之負責人,戊○○則係海天公司之負責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在林建成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第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等地號(現改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然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乙○○、陳登科、丙○○、王乃云、康林鳳、羅詹足妹、陳秀蘭、庚○、徐德麗、施詩記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中如事實欄所載之房屋,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等情,經證人乙○○、丙○○於偵查時指訴、證人辛○○、丁○○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7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8頁,本院卷五第16頁),並有柏美公司基本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表、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切結書及海天公司網頁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6頁反面,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證據卷《下稱答辯證據卷一》第347頁至第363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⒉辛○○於10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戊○○,復於100年9月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戊○○,甲○○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戊○○,嗣戊○○於100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101年10月22日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101年11月28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民事裁定;嗣己○○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後,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戊○○送件,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民事裁定,並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屋等節,業據證人辛○○、甲○○及戊○○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第135頁,本院卷五第24頁、第39頁,本院卷六第255頁),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及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97頁、第337頁至第367頁、第379頁至第387頁,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第9529號影卷,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影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影卷一,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影卷一,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影卷)。
⒊甲○○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復於同年月22
日、同年月26日自柏美公司帳戶各匯款1,260萬元、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再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2紙(其中1紙本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由己收執,嗣己○○負責撰寫聲請書狀,由甲○○於101年9月24日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1年9月26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裁定;己○○復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甲○○送件,而於101年12月20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屋等情,經證人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3頁反面,偵卷第334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五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且有柏美公司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69頁至第375頁,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影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影卷一)。㈡柏美公司並未積欠戊○○、甲○○債務,辛○○及甲○○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
⒈證人丁○○證述如下:
⑴伊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甲○○與伊於98年至99年間一直在討
論要如何將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的住戶整合起來,被告就提出用柏美公司的假債權來處理住戶,整個架構是透過訴訟去確認上開房屋為柏美公司所建造,柏美公司再簽發本票給債權人,使債權人取得假債權,再對柏美公司的財產即上開房屋進行強制執行,挑出難搞的住戶,透過公權力的介入加上私底下的威脅,逼迫住戶以低價出售房屋給柏美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4頁)。
⑵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起開始替柏美公司處理中泰花
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的問題,直到處理到一定階段,柏美公司才聘僱伊擔任總經理;於伊還沒有擔任總經理前,甲○○與被告已開始討論要用假債權處理住戶的事情,伊擔任總經理不到1個月,與甲○○、辛○○及被告對於處理住戶的方式,發生很大的意見衝突,被告認為要用假債權來處理,說柏美公司沒有債務,就用簽發本票的方式,對柏美公司行使假債權,因為柏美公司有請保全,就跟戊○○搞一些保全公司、一次付款2,000萬元,用這些假債權,對於比較頑固、帶頭起鬨的住戶先進行執行,使住戶心生恐懼,只好趕快把房屋賣掉,被告是主導的角色,因為被告曾在臺中從事過律師,很熟悉假債權,伊等不諳法律,都是向被告請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五第12頁至第19頁)。
⒉證人辛○○證述如下:
⑴伊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受僱於甲○○,擔任柏美公司的監察人
,要來處理柏美公司的訴訟,假債權一直是被告的主意,伊聽過2、3次,被告當著伊的面,跟甲○○說「將錯就錯,給他當作戊○○的債權」等語(見偵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⑵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與甲○○簽立柏美公司買賣股
權合約書,依照該合約書的內容,伊必須協助處理不願意賣房屋的8間保留戶,經過約1年以後,被告要伊簽發本票協助處理現住戶及不願意賣的人,於簽發本票時伊已經不是董事長,是把發票日往前回溯記載為伊擔任董事長的日期;伊當時曾詢問為何要由柏美公司簽發本票給海天公司,被告說形式上的,不會有事情,將錯就錯,當作柏美公司有欠海天公司債務,以處理這些房屋的糾紛,且在股東會上一直強調這是取得房屋的方式;伊簽發的票載金額600萬元本票2張,都是被安排好用來製造柏美公司有欠錢、債務,甲○○跟戊○○還製造2,520萬元的金流,作為拍賣房屋的手段,事實上柏美公司沒有積欠海天公司保全費用,因為伊於96年以後親自聘請戊○○,柏美公司當時已停業10年以上,沒有營運,海天公司只是派1個人來照顧公司大樓,每個月伊都有支付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保全費用,所以伊知道柏美公司沒有欠錢等語(見偵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本院卷四第129頁至第135頁)。
⒊酌以證人丁○○曾在柏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早於任職前即受
甲○○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協調事宜,自有與聞柏美公司重要決策之機會,參以伊對於製造假債權之緣由、目的、討論情形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敘述,堪認係就親身見聞之討論過程而為陳述,且與證人辛○○所證內容吻合,應堪採信。再參酌甲○○、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王乃云、陳登科、徐德麗、施詩記、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戊○○、甲○○即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民事聲請狀及撤回狀等件在卷足憑(見答辯證據卷二第143頁至第209頁、第345頁至第355頁、第497頁至第531頁、第569頁至第589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影卷二),益徵證人丁○○及辛○○上開證詞為真。
⒋至證人辛○○上揭證述雖與伊於另案詐欺等案件(按: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以下同)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找戊○○幫忙保護社區及公司安全,約定報酬2,000萬元,為了履約而簽發600萬元的本票2張交給戊○○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08頁反面)互有扞格,然審酌證人辛○○亦因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其作證內容攸關自身利害關係,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且證人辛○○於另案誣告案件(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以下同)審理中已結證改稱:伊從未承諾過要給戊○○2,000萬元,伊曾經於另案判決定讞後親自書寫自白書提出於法院,承認伊錯了,也接受法律的制裁;(選任辯護人問:「你說自白書是你打的,請證人看自白書第2頁最上方,你這邊寫『林陳海、甲○○2人聽從己○○的規劃,製作假債權騙法院去拍賣房屋』,你如何知道林陳海、甲○○聽從己○○的規劃製作假債權?」)主要是被告告訴甲○○;(選任辯護人問:「關於甲○○和林陳海有聽從己○○去規劃製作假債權,這件事是何人講的?」)是被告講的,那是被告、伊、甲○○3人當時經常在立法院旁徐州路有個咖啡廳談話,在席間談話時得知此事;(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曾經要求甲○○要概括承受柏美建設公司的2,000萬元債務?」)這些都是被告的劇本,伊只有配合,這整個劇本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107年4月24日自白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可見證人辛○○於另案詐欺等案件中,顯有為掩飾其犯行而有未據實陳述之情,是伊於本案中之證述當較為可信。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丁○○與甲○○存有訴訟糾紛,雙方早已互生嫌隙,證人丁○○所述係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丁○○上揭證述堪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縱證人丁○○與甲○○嗣後發生仇隙,其與被告間並無冤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伊經當庭具結擔保陳述係屬真實,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尚不能僅以證人丁○○與甲○○間有訴訟糾紛一情逕認伊所述為虛偽。
⒍證人甲○○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析述如下:
⑴證人甲○○雖證稱:辛○○於98年6月17日想要取回停車場的空地,
委請戊○○派人來幫忙,答應要給2,000萬元,伊於同年10月14日購買柏美公司的股權,辛○○要求伊概括承受,彼等才會簽發600萬元的本票3張(本院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給戊○○;伊與丁○○有發生糾紛,丁○○放話要打死伊及伊全家,伊遂簽署安全顧問合約書,委託戊○○長期保護伊,保全費含稅為2,520萬元,伊確有借錢給柏美公司以匯款上開費用給海天公司(本院按:即事實欄㈡所示之金流),柏美公司因而簽發2張本票作為憑據(本院按:其中1張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故本案債權均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至第44頁);證人戊○○雖證稱:辛○○找伊協助做駐衛警保全及人身保全,口頭答應要給伊2,000萬元,待事情處理完畢後,辛○○、甲○○先後簽發600萬元的本票3張給伊,剩下200萬元則是匯款支付;甲○○與丁○○因利潤分配不均而鬧翻,丁○○曾經亮槍,時時刻刻要對甲○○不利,甲○○遂以柏美公司名義與海天公司簽署安全顧問合約書,委請伊負責人身安全,保全費含稅為2,500多萬元,均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4頁至第261頁),然酌以證人甲○○及戊○○曾參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簽發、交付、聲請相關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過程,涉入本案之程度甚深,證人甲○○亦與被告同為柏美公司之人員,非無避重就輕及袒護被告之可能,此部分證詞可信性較為薄弱,難以盡信。
⑵柏美公司不曾因辛○○簽署98年6月17日委任書,而積欠證人戊○○保全費用債務2,000萬元:
①觀諸辛○○與戊○○於98年6月17日書立之委任書,僅記載:「立委託書人:柏美建設(股)公司,負責人:林淑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與地主及現住戶現場標的物之糾葛。茲受任人:辛○○委任海天保全負責人戊○○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特立此書」及於空白處手寫加註「此委任書自98.6.17日至99.6.16日止,為期一年」等內容(見答辯證據卷一第181頁),衡情戊○○長期經營海天公司,縱使是以其私人名義受任,但合約期間為1年,對價高達2,000萬元,理應具體約定戊○○應提供之給付內容,或至少應載明雙方所約定之報酬為2,000萬元,使戊○○日後請求報酬有所憑據,方符情理,然竟付之闕如,實與一般受有高額報酬之委任合約書有異。況彼等為求謹慎,甚至以手寫記明委任期間,卻全未提及任何關於報酬數額、付費方式或期限等字句,足以推知彼等並非出於疏忽,實係無此報酬之約定。
②證人辛○○於另案誣告案件亦結證稱:該社區於98年時有停車場
糾紛,約好同年6月25日談判,柏美公司委任伊,伊就簽立上開委任書,請戊○○代表伊談判,沒有約定報酬,因為戊○○自96年底就一直是林添福聘任的保全公司,每月都有固定費用給戊○○,大概有15萬元左右,伊受到這些黑道壓力,當然必須請戊○○來維持場面,也不算是免費;當天伊有跟劉子立說整個中泰花園社區都市更新完成,可以蓋新房子時,伊叔叔會給伊一筆錢,伊願意給戊○○2,000萬元,但伊從未與戊○○約定要給2,000萬元,假如是對價關係,那就要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3頁),益證證人辛○○與戊○○間簽署上開委任書,僅是委任戊○○代表伊出席談判場合,此一服務費用包含於海天公司與柏美公司當時的常態性保全契約之中,並無另行給付報酬2,000萬元之約定。
③證人劉子立雖於另案詐欺等案件偵查時證稱:98年間伊帶辛○○
去找戊○○,他們談的時候伊沒有全程參與,但辛○○說柏美公司順利賣掉的話,中間不會受到恐嚇、騷擾的話,他就願意給戊○○2,000萬元,當時並未說要怎麼給錢,只有簽委任書,沒有開票等語(見答辯證據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於同案審理中證稱:衝突完畢之後,甲○○在喜來登飯店請教伊很多事情,甲○○問伊有無聽到辛○○說要給戊○○2,000萬元,伊回答說有,於中泰花園處理完畢後,伊有聽到說確實辛○○要給戊○○2,000萬元,(檢察官問:「......既然辛○○、戊○○當天談妥簽訂這張委託書,為何上面沒有記載你在筆錄所說2,000萬元?」)當時伊的認知委任書與要給2,000萬是兩回事,(檢察官問:
「為何委任書也沒有記載你偵查筆錄所說『順利賣掉柏美公司』就願意付款?」)伊不清楚等語(見答辯證據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依據證人劉子立所述,伊未全程參與彼等談話內容,僅聽聞「辛○○說柏美公司順利賣掉的話,中間不會受到恐嚇、騷擾的話,他就願意給戊○○2,000萬元」之片面資訊,亦不了解委任書何以未記載此內容,自難以釐清證人辛○○於何種情形下陳述、所委任之服務內容、雙方就此有無達成共識。再對照辛○○與戊○○最終簽署之委任書內容,除與上述對話片段有所出入,亦未記載「柏美公司順利賣掉」、「願意給付2,000萬元」等文字,是證人劉子立之證述,不足以佐證辛○○與戊○○間確有給付2,000萬元之約定。
④被告復提出其與辛○○於105年7月3日在仁愛醫院之對話錄音,並
辯稱:辛○○親口告知其承諾要給付戊○○2,000萬元云云,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有109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0頁至第435頁)。然辛○○於私人談話時之陳述並未具結,其可信性本不如於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且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07年1月31日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供參(見他卷二第52頁反面),辛○○當時為該案之被告,既否認2,000萬元為假債權,並執此一說詞作為辯解掩飾犯行,於該案尚在審理中之105年7月3日,伊非無可能為求自保,於審判外仍附和被告之說法,況辛○○於此對話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伊曾與戊○○當面約定給付2,000萬元保全費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況且,證人戊○○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收到本票3張後,沒有於到期日屆至請求付款,直到強制執行以後,才與甲○○協商,沒有事先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是被告來跟伊拿本票說要對柏美公司資產作強制執行,伊就交給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都是柏美公司處理,伊不清楚何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亦於另案詐欺等案件稱:伊於100年底有去向戊○○拿本票對柏美公司作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5頁),酌以證人戊○○與辛○○間若有給付報酬2,000萬元之約定,柏美公司股權於98年10月14日已出售予甲○○,並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辛○○卻遲至於99年10月15日始簽發600萬元本票2紙予證人戊○○,甲○○更遲至100年5月1日簽發600萬元本票1紙予證人戊○○,已有相當之遲延,但證人戊○○對此完全不在意,始終不曾提示請求柏美公司付款或與辛○○、甲○○進行協商,甚至於全部或一部票款獲得清償前,任意將之交付予身為債務人之柏美公司自行處置,顯然悖於常情。
⑥再者,柏美公司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個帳
戶,於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帳戶內尚有數十萬至百萬元之款項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按(見答辯證據卷一第197頁至第333頁),倘上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為真,證人戊○○如欲透過執行程序儘速獲償,何以執行之對象並非柏美公司實際掌控之資產,或非常容易取償之柏美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而是針對都更案之不同意戶?而該等受強制執行之住戶同意出售房屋給柏美公司後,法律關係單純化,應更容易就該等不動產執行,何以證人戊○○竟隨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都市更新建案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一旦整合完成,利益甚鉅,柏美公司原所掌控及自不同意戶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甚高,證人戊○○只要查封拍賣其中2或3戶,即可輕易受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但證人戊○○除莫名撤回強制執行外,更與柏美公司逕以850萬元達成和解,亦據伊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61頁),損失垂手可得之利益近千萬元,若果為真實債權,戊○○豈有可能讓自己承受如此鉅額損失,亦不合情理。是綜合上情可知,本案顯應如證人丁○○及辛○○前揭所證,透過被告、甲○○合謀以製造假債權進而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查封各不同意戶房屋之方式,逼迫該等不同意戶以低價出售產權,至為灼然。
⑶證人甲○○及戊○○所述證人甲○○借款予柏美公司,以支付戊○○保
全費用2,520萬元乙節,不足採信:①甲○○(代表柏美公司)與戊○○(代表海天公司)所簽訂之100年5月30日安全顧問合約書,內容略以:海天公司為柏美公司所屬標的物提供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2人隨扈送回安全地點,顧問費不包含常駐保全費用及常駐特勤費用,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等情,雖有前開合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由前開合約書之內容,可知海天公司原已提供柏美公司一般常駐保全及常駐特勤之服務,且柏美公司於99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5日每月匯款1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海天公司等節,復有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62頁至第77頁反面),衡以前開合約書之時間不僅與每月定期之常駐保全及特勤服務重疊,且費用高達每月100萬元,為求明確區分,雙方理應對於履約方式、條件及人員資格均有詳細記載,然該合約書卻未予記明上開各情,此外,海天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排除危害服務,主要繫於「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如上法庭需人陪同」等未來不確定之情事,但無論實際上有無此一需求,柏美公司仍須支付每月100萬元之費用,顯不合理。
②證人甲○○雖證稱:柏美公司沒有錢,伊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
20萬元借予柏美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予自己,以支付海天公司維護安全及驅離丁○○侵占伊房屋之費用云云。惟安全顧問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顧問費用為每月100萬元計算,按理每月付款至合約期間屆滿即足,證人甲○○實無必要於合約開始之初,急於借款予柏美公司相當於2年份之保全費用即2,520萬元,並於100年7月間,離約滿還有1年10個月,事先將合約書應付之保全費用全數支付完畢。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為了確保將來債權得以實現,除了令債務人開立本票外,多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以免求償無門,倘證人甲○○確有借貸予柏美公司2,520萬元,金額甚鉅,而參之柏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示,於100年7月18日僅餘2萬8,098元(見答辯證據卷一第199頁),實任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人甲○○應知之甚深,在柏美公司欠缺資力之情形下,證人甲○○仍將鉅額金錢貸予柏美公司,卻未令柏美公司提供擔保品,實與常理有違。況由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示,柏美公司均於次月給付海天公司前1月之費用,並備註「海天○月」等字樣,但柏美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匯款1,260萬元共2筆予海天公司,卻無相似之記載,足認該安全顧問合約書及相關匯款金流,顯係證人甲○○、戊○○為合理化證人甲○○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關係所虛構。是證人甲○○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名為借款,然此筆借款之原因關既係安全顧問合約書,在安全顧問合約書係屬虛偽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此筆借貸關係確係屬實。
⑷綜上,證人甲○○及戊○○之前揭證述,不足採憑,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與辛○○、甲○○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依前揭證人丁○○及辛○○之證述,可知甲○○取得柏美公司之股權
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然因部分住戶不願配合,被告與甲○○多次合謀商議製造假債權對柏美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以迫使頑強的住戶售屋,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係由被告負責撰寫聲請書狀,並向戊○○拿取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證人甲○○、戊○○及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二第3頁反面,偵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59頁,本院卷六第259頁),足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均為假債權有所認識,其與甲○○共同商議擬定整體製造假債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計畫,於實行過程中亦分擔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戊○○拿取本票等),由甲○○、戊○○、辛○○及被告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堪認被告與甲○○、戊○○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
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柏美公司並未積欠戊○○及甲○○任何債務,卻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再由戊○○及甲○○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票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此尚不因該本票係由柏美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辛○○簽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辯護人固主張:前開本票為形式上真正之本票,且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僅在同意戊○○、甲○○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所載「倘本票非偽造或變造,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不該當於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見解為據。惟查,辯護人所舉之案例,係法院認定本票表彰之債權存在,而數額多寡有爭執,與本案債權為虛捏之情形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所辯自無可採。
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行為目的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之公信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柏美公司人員代戊○○送件,於103年3月17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就如事實欄㈠部分,與甲○○、辛○○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㈡部分,與甲○○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⒍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持3個民事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事
實欄㈡持1個民事裁定(附表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⒎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於一定期間內陸續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利用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遂行逼迫住戶出售房屋之目的,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嚴重危害住戶之居住正義及居住安寧,手段實屬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暨其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乙○○、丙○○及庚○達成和解、取得伊等原諒或賠償損失,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柏美公司之稅務及法律顧問,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戊○○、甲○○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第109625號(按:此為第109624號之誤載)、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受理在案,並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乙○○、庚○等人,因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不實之文書,始足成立。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足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即為債權人,相對人即為債務人,其債權人、債務人乃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之稱呼,此為法律規定之用語。
查戊○○及甲○○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其承辦人員依法登載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並非登載內容不實之文字。又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不動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係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其查封筆錄之製作,查封登記之囑託,及拍賣內容對外公告,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及作為。而查封筆錄、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等除記載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外,並無任何債權金額等相關內容之登載,且前開強制執行之進行,除因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外,均已撤回執行,並無完成分配表之製作乙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第10962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卷宗可憑,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情事。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票據名稱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執票人 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案號 虛構之原因債權 1 本票 22107 99年10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600萬元 戊○○ 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 辛○○以柏美公司名義承諾給付戊○○2,000萬元之保全費用債權 2 本票 22106 99年10月15日 99年12月15日 600萬元 戊○○ 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09625號」,逕予更正) 3 本票 22103 100年5月1日 101年4月30日 600萬元 戊○○ 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
附表二:票據名稱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執票人 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案號 虛構之原因債權 本票 22108 100年7月18日 101年7月17日 1,260萬元 甲○○ 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 甲○○有2,520萬元借款債權附件:
檔案名稱:貼有「105年07月3日對話錄音」標籤之光碟內,檔名為「己○○與辛○○對話錄音.m4a」之檔案。 勘驗內容:(播放時間共10分32秒,節錄如下) 「辛○○:......好像是我的,就不是,就不是那個心態。(臺語) 己○○:欸,那個什麼,那個,你、你叔叔那是,你叔叔說要給你的那筆錢,是、是6月17日之前嗎?(臺語) 辛○○:好像是耶。(臺語) 己○○:之前哦,對呀,那這合理啊,所以喔,難怪我想說你這個人,幹,你隨便沒事去應什麼彭律師500、什麼。(臺語) 辛○○:對呀。(臺語) 己○○:海瑞啊2000,幹,喔500你這樣合理啦。(臺語) 辛○○:我沒有增資,我又沒有在瘋。(臺語) 己○○:沒有啦,你這樣講我就理解了。(臺語) 辛○○:我沒有在瘋,我想說我這馬上會,欸,錢還不知道在哪裡,一直、一直、一直拿我自己的錢在那邊搞東搞西。(臺語) 己○○:其實是因為你6月17日你。(臺語) 辛○○:之前就那樣。(臺語) 己○○:就是你叔叔有答應,所以你有打算就對了。(臺語) 辛○○:對呀,他委託書也給我了啊,對,我岳父過世後,委託書我就換找他拿了啊,我找我叔叔的委託書是跟那個,因為那時是劉智坤(音譯)這邊,我跟劉智坤(音譯)是站在同一邊的,啊小邱(音譯)每天纏著我,三天兩頭他就找我吃宵夜聊天,他就怕我、怕我變卦,啊那個,現在就是說劉董要找我,啊找來找去,反正就去他那裡辦公室聊天,聊天聊聊聊這樣,聊聊,喔,反正。(臺語) 己○○:不是啊,你這樣說,劉智坤(音譯)3000,喔。(臺語) 辛○○:嗯。 己○○:戊○○2000,彭上華500,你原本就打算這樣就對了?(臺語) 辛○○:對呀、對呀…我這裡其實到最後大家都拿得到,這就是大家平安,我是大菩薩、大水庫的心態,這樣一來有一個總數,我叔叔人好到什麼程度,他說他都沒有也沒關係,主要是我要安全就好,我說,叔叔,好在你是對我說,你這話要是對林秀隆(音譯)說,他就說好,我說真的啊,我叔叔說。」 見本院卷三第431頁至第4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