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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光欣係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之執行副總,緣群賀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地)經營「天相寶塔」之靈骨塔業務,A地與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相鄰。慈恩園於民國106 年

1 月16日在上揭相鄰土地交接處搭建水泥圍牆(下稱本案圍牆),鄭光欣因認慈恩園無正當權源在A地上搭建本案圍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1月7 日,未經慈恩園同意,逕自僱用不知情之富瑄營造公司工人陳有得等人,將本案圍牆予以打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慈恩園。

二、案經慈恩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鄭光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110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請陳有得等人拆除本案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慈恩園所興建之本案圍牆已越界至其公司所有之A地,且影響群賀公司人員之出入,經與告訴人協調不成,其始僱工拆除圍牆,故主觀上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圍牆係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興建後,於同年11月7

日由被告僱工拆除;本案圍牆拆除後,告訴人復在原處設置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障礙物,經群賀公司對慈恩園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訴字第41號受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並於108 年12月5 日判決認定上開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確有部分係占用群賀公司所有之A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陳有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7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20頁至反面),復有上開民事判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1127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設置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69頁、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卷第99頁至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圍牆係告訴人所搭建,已如前述,其仍僱工將

之拆除,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壞本案圍牆之故意甚明;本案圍牆遭被告拆除後,已使本案圍牆無法發揮告訴人所預期之阻隔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⒈之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由群賀公司

自行拆除。⒉本案圍牆蓋在群賀公司土地內,依民法添附之之概念,本案圍牆已屬群賀公司所有,其自可任意拆除。⒊本案圍牆係違建,不具財產價值,非屬刑法所保護之法益云云。惟: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其所辯告訴人同意

由群賀公司拆除本案圍牆之任何書面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另依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雖載明「甲方(即慈恩園)同意乙方(即群賀公司)將……甲方前所搭建擋土牆圍牆一座由乙方斥資鳩工拆除……」(見106 年度他字第1448號影卷第11頁),然該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5日(見同上卷第13頁),姑不論該協議書是否確經雙方同意並簽署,僅以告訴人搭建本案圍牆之時間係在106 年1 月而觀,足徵該協議書顯非雙方針對本案圍牆所擬定。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另份協議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

11 8頁至第120 頁),其上雖有記載「甲方(即慈恩園)同意乙方(即群賀公司)……將現位於……擋土牆圍牆一座由乙方斥資鳩工拆除」,然該協議書內並無繕打或填寫簽署之日期,且雙方亦未在其上簽名或捺印,則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顯未經雙方達成合意,自不得作為被告所稱告訴人同意群賀公司可自行拆除本案圍牆之依據。

⒉民法添附之相關規定,係在處理所有權歸屬問題,若發生

紛爭,仍應由爭議之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訴由司法機關釐清確認,本案圍牆有無占用A地一事,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認知顯有差異,於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時,當可委請地政機關鑑界或訴由司法機關鑑定確認,非謂被告及其所任職之群賀公司得逕自依民法添附之規定,主張告訴人越界搭建之本案圍牆即為群賀公司所有,而可任由群賀公司自行處置。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可採。

⒊本案圍牆是否係違章建築,應由主管機關勘查確認後,再

排定日期予以拆除,而非得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排除該違章狀態;況,縱令本案圍牆係違建,客觀上仍具一定之財產價值,並無礙其為毀損罪之客體,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縱本案圍牆確係無權占用A地,惟: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亦有明文。是若所有人遭其他人擅自興建地上物或築牆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所有人原得本於前開民法第767條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圍籬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越界建築之物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定程序尋求權利救濟之原則,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查本案圍牆係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所搭建,而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始僱工拆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所任職之群賀公司於發現告訴人以本案圍牆越界占用A地後,已於107年1月23日具狀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該不法侵害,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1524號受理在案(後因訴之追加而改分案號為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案又查無其他合於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則被告自行僱工拆除本案圍牆,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何阻卻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實質上即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所搭建之本案圍牆,僅係用以將A地與B地阻隔,並非房屋所屬之牆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圍牆非屬建築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僱工將本案圍牆予以拆除,已使本案圍牆滅失,告訴人所預期之阻隔效用亦隨之喪失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有得等人遂行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僱工拆除本案圍牆,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本案實係因告訴人前已無權占用A地在先,經回復原狀後,由雙方商談解決方式,在未獲共識前,告訴人卻又再次於同處搭建本案圍牆,足徵本案之發生,告訴人方亦同有可歸責事由,酌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又其僱工拆除之本案圍牆,僅係以水泥搭建而成,可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

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至陳有得拆除本案圍牆所用之破碎機、剷土機等物,顯非被告所有,業據陳有得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20頁至反面),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