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顯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明知上開房屋因占用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問題,經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訴請拆屋還地,且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丙○○應將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返還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在案,猶仍委託群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義房屋)仲介出租上開房屋,嗣Colm 000000Cosgrove偶然獲悉上開租屋訊息,遂於107 年3 月間經由群義房屋業務人員甲○○而與丙○○取得聯繫,並洽談承租事宜,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Colm 000000Cosgrove與同事乙○向其詢問、確認上開房地是否涉及任何訟爭時,隱瞞上開判決應拆屋還地之交易上重要訊息,而向渠等佯稱本件房地並未涉有訴訟糾紛云云,致使Colm 000000Cosgrove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遂於107 年4 月16日與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當場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予丙○○。
二、案經Colm 000000Cosgrove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接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況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
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
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Colm 000000Cosgrove、證人乙○、甲○○等4 人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在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盟店內對談之錄音檔案,係由對話一方之證人乙○所錄製,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亦無事證係出於不法目的,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況且,被告就該對話內容譯文之真實性亦未有爭執,上開錄音檔案及衍生證據即譯文,經本院依法提示該對話內容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之證據,當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辯稱該錄音係在簽約後所錄製,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洵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委由房屋仲介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且上開房屋因涉及民事糾紛,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應拆屋還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及乙○提到該房子有糾紛,該土地有3 個地主,一個是伊,一個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一個則是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財政局的部分伊有繳租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的部分,伊有在協調,伊有向告訴人、乙○說清楚,伊也有跟房仲說到糾紛的情形,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委託群義房屋辦理該
房屋出租事宜,嗣告訴人於107 年3 月間因獲悉該房屋出租之訊息,遂經由甲○○與被告取得聯繫,並洽談承租事宜,且於107 年4 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亦當場交付押金10萬元、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至78頁、第167 至17
1 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107 頁),且有招攬出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第37至42頁、第45至48頁),首堪認定。又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係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上開房地,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
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返還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在案,而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簽約前,即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結果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67 至17
1 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佐(見他卷第17頁、第19至34頁),亦堪認屬實。
㈡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伊同事乙○在
網路上找到租屋的訊息,伊等先以電話聯絡房屋仲介甲○○,在甲○○第一次帶伊等去現場時,就碰到被告,租屋之前,伊看了3 次房子,在第一次現場看房子時,伊等認為那個房子需要大翻修,所以有詢問被告如果租這個房子之後,伊等進行整修、重新裝潢是否可以,被告表示沒有問題,但因這不是伊的專長,所以第二次看房子時,伊找一位設計師跟伊等一起前往,並詢問設計師伊理想中的翻修是否可行,設計師認為沒有問題,同時因為伊有朋友在臺北做一些小生意,朋友告訴伊說,如果承租地方是非法的,日後會有問題,所以伊也詢問被告這個房子是否有任何法律糾紛,伊透過乙○去詢問甲○○及被告,他們的答覆都是沒有法律糾紛,簽約之前,被告並沒有告知伊等該房子所在的土地是有3 個地主,也沒有說該房地涉及訴訟或有請立委或其他機關在協調的情形,是事後經鄰居告訴伊,所承租的房地涉及訴訟,鄰居說看伊等投入這麼多心力跟金錢裝潢,每天這麼辛苦工作,他覺得如果不告訴伊等這件事情,他會過意不去,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該房子有訴訟、正在協調,如果他告訴伊有訴訟,伊就不會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中文比較不好,所以聘請伊擔任員工,幫忙翻譯及聲請文件或開店相關事務,關於承租上開房屋,除了簽約外,整個租賃過程告訴人跟被告、甲○○見面,伊都有在場,告訴人跟被告、甲○○溝通的過程,幾乎都需要伊翻譯,伊陪同告訴人看房子不只一次,過程中,告訴人有請伊詢問甲○○、被告關於房子狀況,伊等首先有問是否可以裝潢,是否有違建的狀況,因為之前告訴人有朋友開店1 、2 年後,即遭告知是違建,可能被拆除,所以就不能租了,所以告訴人一開始就很關心這個問題,會不會有訴訟的問題,所以那時伊等都有問,是否會租屋幾年之後,因違建而被拆掉,伊等也有問說是否有任何訴訟官司問題,伊等有問被告及甲○○,他們都說絕對沒有問題,看屋過程中,被告及甲○○均未告知房子有土地上糾紛,也沒有提到房子所在的土地有3 個地主,簽約前,被告並未提到這間房屋的土地有用到農田水利會的地、有請立委或類似機關在協調中的情況,是伊等簽約之後,被鄰居告知該房地跟農田水利會有官司之後,伊有於107 年7 月9 日申請地籍謄本,並向被告提示地籍資料,被告才承認這塊土地是有3個地主,伊等知道該房地有涉及訴訟後,伊等於107 年7 月13日有去房仲辦公室,要去瞭解這個案件到底怎麼回事,被告當下說他覺得這是他跟農田水利會的糾紛,跟伊等使用房屋無關,沒有必要告知伊等,當下伊等才從被告口中確認這個土地有3 個地主,簽約前,被告從來沒有告訴伊等土地有訴訟,甲○○也不知道此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及證人乙○於簽約前,已向被告明確詢問上開房屋、土地之涉訟情形,被告既未說明上開房屋遭判決應予拆除之結果,反佯稱該房地並未涉及訴訟糾紛,而證人甲○○亦未曾向告訴人、證人乙○告以上情,告訴人因而誤認上開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上,遂同意締約並交付押金、租金予被告。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在群義房屋羅斯福
路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上開房屋是被告委託伊出租的,被告有向伊提到該處土地有3 個所有權人,分別是臺北市政府、農田水利會、被告,被告是說農田水利會要求租金比較高,目前正在協調中,但被告沒有提到該處土地有在訴訟中之情形,也沒有告訴伊、告訴人及乙○該房屋已經被判決要拆屋還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另參以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與告訴人、證人乙○、甲○○等4 人在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盟店內就上開房地之糾紛進行商談,經證人乙○向被告稱其於簽約時,並未向渠等告知涉訟之情,被告即回覆稱:「因為這個跟你們這個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我沒有必要講這個啊,因為跟你…這個跟我租房子無關啊」、「你說這個官司…租房子要跟你講說我有這個官司…沒有這一條吧」、「…因為我覺得我們只是一個房子的租賃而已,我沒有必要把所有的資料給你,我覺得這是沒有必要的」等語,有107 年7 月13日對話內容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參(他卷第185 至223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只是沒有講到有訴訟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71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沒有說伊是被法院判決敗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亦徵被告於接洽、看屋及簽約過程中,確有隱瞞該房屋業經第一審判決拆屋還地之結果,而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及證人乙○。
㈣衡以房屋租賃,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收益為目的,果若作
為契約標的之房屋已面臨拆除之可能,則契約目的恐難達成。是上開房屋是否已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告訴人能否合法使用上開房屋,乃影響租賃標的能否存續、契約目的是否達成之關鍵,進而左右告訴人之承租意願。訊之證人Colm 000000Cosgrov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伊是要經營餐廳,伊離開了工作9 年的公司,將所有的積蓄都投入這間咖啡廳,依照伊等投入的心力,只承租1 、2 年是絕對不划算的,所以伊等才一次簽5 年租約,但在簽約前,一直到簽約當下,被告都沒有將房地涉及訴訟糾紛的情形告訴伊,如果被告有說,伊等絕對不會簽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另依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政部的租賃合約上並沒有提到需要告知房屋、土地涉及訴訟的情形,但依照伊的經驗,如果伊知道有訴訟糾紛,伊會告知,伊覺得這是會影響承租人是否承租的重大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上開房屋已遭地主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訴請拆屋還地,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等事實,自屬影響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接洽、簽約之過程中,既經告訴人、證人乙○明確詢問,仍刻意隱匿上開房屋已遭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之交易上重大資訊,足使告訴人誤認上開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上,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彰彰甚明。
㈤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告知伊,該土地
有3 個地主,也有說到在協調租金的情形,伊在事前就知道有租金糾紛,伊在第一次看屋現場,就有向告訴人、乙○說該土地有3 個地主,目前跟水利會的租金尚在協調中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然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且依證人乙○前揭證稱:伊等於接洽、看屋的過程中,被告及證人甲○○均未告知該土地有
3 個地主,且該土地涉有糾紛而尚在協調中等情,伊等是直到簽約後,商業登記遭臺北市商業處駁回,伊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資料,才發現該土地有3 個地主,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日期107 年7 月9 日,就是伊去申請的日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並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按(見他卷第17頁)。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詞,要與告訴人、證人乙○所述不相符合。再者,參以上開107 年
7 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乙○、甲○○等人在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盟店內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81 至183 頁),證人乙○向證人甲○○告以其等前往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之經過,並稱:「我們第一次是跟會計師而已,然後被退件。然後第二次就是有找房東一起去」、「他們那天就跑了建管處,然後又跑了都發局,然後跑了商業處」、「因為他說現在這個狀況,房東沒辦法證明說他合法使用這個土地,所以他們需要相關的文件去證明,然後可是房東有跟我講說…他有跟我講說這塊地是屬於兩個部門的,一個部門是臺北市政府,我不曉得你這邊…應該他說你這邊知道,他有一部分是臺北市政府租用的,另外一部分是台北市什麼…水利會吧」,復質以證人甲○○於受託出租上開房屋前,僅查看房屋稅單,未查看地價稅資料,證人甲○○則回覆:「沒有呀」、「因為他那個土地就是租的啊」,復經證人乙○詢問:「…所以他只租了市政府那塊,那水利會那塊呢?」證人甲○○則回覆:「恩…水利會那塊喔…?這個我是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只知道他的土地是跟那個…市政府租的,但我不曉得水利會這件事」、「他也沒有跟我講過」等語。則依上開對話脈絡,證人乙○當場向證人甲○○表示,其等係因前往臺北市商業處欲辦理商業登記未果,復向其他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知悉該處土地之地主為水利會,以及被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及衍生費用部分,與水利會發生糾紛等情。對此,證人甲○○不僅當場未予反駁、否認其事先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反而稱其對於被告使用水利會所有之土地的狀況毫無所悉。由此亦徵證人甲○○前揭證稱其於簽約之前,已將該土地有3 個地主、且租金尚在協調一事,告知告訴人及乙○云云,真實性尚有可疑,其所為之證言存有諸多瑕疵,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與告訴人接洽、簽約之過程中,經告訴人及證人乙
○明確詢問後,仍刻意隱瞞上開房屋遭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之重大資訊,反佯稱該房地並未涉及任何訴訟糾紛,已足使告訴人誤認上開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上,因而同意締約承租,並交付押金、租金予被告。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未盡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而有積極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已遭第一審
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猶隱瞞此交易上之重要資訊,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房地並無涉訟糾紛,使告訴人誤認上開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上,因而同意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並支付押金10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其後更投注積蓄與心力整修裝潢上開房屋,欲作為餐廳經營之用,然卻需面臨可能遭拆除之結果,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甚鉅,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買賣之工作、需撫養配偶及4 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因而詐得押金10萬元、第1 個月租金5萬元,核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