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芸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59、1960、196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因細故對於該院外科主治醫師甲○○處置方式心生不滿,乃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明知甲○○正診治其他病患,仍未經甲○○醫師同意,逕行進入仁愛醫院2 樓甲○○門診診間,躺在診間地板上大聲喧嘩,經勸阻亦不肯離去,以此非法方法致甲○○須改至其他診間問診,而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緣乙○○另因他案經本院通緝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劉峻偉、丁○○乃於107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0樓進行查訪。詎乙○○見丁○○在其住處前按鈴,明知員警丁○○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心生不滿,於107年6 月4 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前開住處樓梯間,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及磨刀器1 把朝丁○○攻擊,並以牙齒咬傷丁○○,致丁○○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雙手泛紅腫脹等傷害。嗣經員警劉峻偉、丁○○當場逮捕,並扣得菜刀1 把、磨刀器1 把,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易226 號卷一第12
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甲○○醫師診間、於107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曾持刀攻擊員警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去甲○○的診間說診斷證明沒有蓋仁愛醫院的大章,甲○○就說我拒絕看診,那天我有掛號;107 年6月4 日那天是員警太晚到我家,我看樓梯間黑黑的,所以拿刀、磨刀器保護自己,一出去員警就拿辣椒水噴我,我才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11日週三當天,被告站在門診的門口,一開始是言語的質問,後來被告有進診間,有躺在地上,我們後來有請警衛來處理,因為我的臨床業務就中斷,我就請還沒看完診的患者,當時我是去開刀房,繼續把沒看完診的患者處理完,就是換一個地方,我避免與被告接觸,並請警衛來處理診間的事情;被告在診間裡面5 分鐘後,我就換一個地方看診;被告主要是針對我言語騷擾,影響到我們正常業務的進行,例如被告在未經我們同意的狀況下進入診間,干擾我們臨床業務的進行等語(易22
6 號卷一第334 至353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11日時被告乙○○在診間爭執、爭吵,我也是接到電話馬上上去,被告乙○○剛好跟甲○○醫師發生很大的摩擦;我們進去請被告乙○○出來,她一直不出來,我們把她帶出來時,被告乙○○就坐在地上,我們也沒轍等語相符(易226 號卷一第268 至282 頁),且依本院勘驗之結果,107 年4 月11日當天下午4 時13分時許自甲○○醫師診間出來後,尚有與丙○○拉扯之情形,此有本院108 年8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附圖6 張在卷可查(易226 號卷一第
187 至188 頁、第197 至199 頁),顯見被告於該日下午確因不願離開甲○○醫師診間附近而與仁愛醫院警衛丙○○拉扯,足以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甲○○同意而進入診間,並不願離去,因而導致甲○○不能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沒有蓋仁愛醫院的大章,我是掛號看診云云,然縱認被告確有掛號,且甲○○確未於診斷證明上蓋用仁愛醫院之關防,被告亦應循醫療行政體系請求仁愛醫院蓋用關防,而非未經醫師同意直接進入診間,阻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是證人甲○○有無協助核發診斷證明乙事,與被告可否阻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況證人甲○○已於本院證稱:通常我們診斷書的蓋章會有二個程序,一個是醫師章,醫師章我應該有蓋,醫院的章,通常我們是請患者去蓋醫院正式的關防,因為這樣出示的診斷書才會有法律效力,關防要被告自己去蓋,這個程序要被告自己去完成,我給被告的診斷證明上面本來就不會有關防等語明確(易226 號卷一第343 頁),顯見醫師並無發給診斷證明正本之業務,且衡諸常情,核發診斷證明正本需持有醫院關防,而醫院關防屬醫院重要印信,僅由特定人保管,一般醫師應無保管醫院關防之權限,自無核發診斷證明正本與病患之可能,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以此主張甲○○醫師有所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3.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堪認定。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其住處梯廳,持菜刀1 把及磨刀器1 把攻擊丁○○,並並以牙齒咬傷丁○○,致丁○○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雙手泛紅腫脹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799 號卷第25至29頁),併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監視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易226 號卷一第192 至194 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6 月4 日乙診字第F041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偵14799 號卷第31頁)、員警丁○○職務報告1 紙(偵14799 號卷第35頁)、被告住宅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 紙(偵14799 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復有菜刀
1 把、磨刀器1 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當時樓梯間黑黑的,是員警拿辣椒水噴我,我是保護自己云云,然查,本案員警丁○○係先於被告住處門外表示「你出來一下,有文件要你簽收」等語,被告打開大門即手持菜刀、磨刀器朝向丁○○移動,丁○○乃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於丁○○噴灑辣椒水後繼續朝丁○○移動,並有高舉菜刀、磨刀器、與丁○○拉扯等動作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是丁○○原係欲使被告簽收文件,並未先對被告噴辣椒水,係被告開門後即持菜刀、磨刀器衝向丁○○,丁○○始使用辣椒水防身,顯見被告有先持刀向丁○○攻擊之意,並於丁○○噴灑辣椒水後繼續攻擊,則被告辯稱:係員警先拿辣椒水噴我才保護自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此外,案發當時被告住處外之梯間均有燈光照明等情,有前述被告住宅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 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住處前樓梯間,並無不能辨識來訪者之情形,然被告仍執意對於身著警察制服之丁○○攻擊,可徵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誤,是被告辯稱:因樓梯間黑黑的,方持菜刀、磨刀器防身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3.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
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 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強暴」,係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則係指以目前之危害使人心生畏懼之加害通知;「恐嚇」則是以將來之危害使人心生畏懼之加害通知;「其他非法之方法」則泛指強暴、脅迫、恐嚇以外,足以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方法而言。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並未對於甲○○醫師為有形之力量施用,且未有使甲○○醫師心生畏懼之情形,然其所為已達妨害甲○○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所為核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查本案員警丁○○於案發當時,係擔服巡邏勤務,因發現遭本院通緝(北院忠刑乙緝字第302 號)之被告住在轄區內,因而至被告住處查訪,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呈報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各乙份在卷可查(偵14
799 第9 、35頁,易226 號卷一第326 頁),則本案員警於案發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要無疑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陸續為揮刀、拉扯等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醫師正執行問診業務,仍以非法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醫療人員之安全,亦妨礙就診病患之就醫權利,且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持刀揮舞、張嘴咬傷之方式妨礙公務之進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並以高危險性之方式危害員警生命安全,所為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心理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0 份在卷可查(易226 號卷一第65至117 頁),顯見被告深受情緒難以控制之苦(惟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月收入5 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扣案之菜刀1 把、磨刀器1 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偵14799 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9 樓之仁愛醫院內,對外科主治醫師甲○○大聲呼叫「你過來」等語,並在該院內追趕甲○○,待甲○○躲入辦公室後,又對前來處理之駐警衛丙○○拉扯,導致丙○○身體、右側前臂受有擦抓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於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仁愛醫院2 樓內,於醫師甲○○診治其他病患時,於診間吵鬧,佔據病床不肯離去。
三、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在仁愛醫院1 樓急診室內,逕自躺在急診室內病床及檢查站地板上打滾,佔據檢查站並對急診室護理長戊○○大聲質問,經勸阻亦不肯離去。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於10
3 年1 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另該條條文係規範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強暴脅迫等類似之行為,如非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行為,自非本條所規範對象。
參、公訴意旨一、二、三認被告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庭竹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㈠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9 樓,對外科主治醫師甲○○大聲呼叫「你過來」等語,並在該院內追趕甲○○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易226 號卷一第334 至351 頁),復經本院勘驗仁愛醫院相關監視器畫面明確(易226 號卷一第167 至16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關於被告是否妨害甲○○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乙節,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53分許我是執行查房的業務,被告是最後一位,因為被告有出現追趕的行動,我就先回到辦公室處理,當天被告雖有叫我、跟著我,但其實我離被告很遠,大約步行20秒的距離;當天我並無因為被告大聲呼叫或尾隨我的行為感到害怕或恐懼;查房完畢剩下的時間我通常是做開立醫囑或書寫病歷的工作;開立醫囑或書寫病歷在我的辦公室裡面也可以做等語(易226號卷第334 至351 頁),是於公訴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雖有上開大聲呼叫、追趕行為,然實際上距離甲○○醫師甚遠,並未造成甲○○醫師害怕或恐懼,其所為是否屬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已屬有疑。且依證人甲○○所述,甲○○醫師當天所執行之醫療業務為查房,且已查房完畢,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有妨害何種醫療業務之執行。至證人甲○○雖稱:我平常會在護理站開立醫囑、書寫病歷;因被告講了「你過來」,我才進入辦公室等語,然被告進入辦公室本可開立醫囑、書寫病歷等情已見上述,要難認為證人甲○○客觀上有何不能執行開立醫囑、書寫病歷等醫療業務之情形,且被告所言「你過來」等語,實與強暴、脅迫、恐嚇等情形有間,證人甲○○雖進入辦公室內,不過為證人甲○○不欲與被告接觸,避免衝突升高,並非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類似行為所致,從而不能遽以證人甲○○進入辦公室,推論被告所為已符合「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類似強暴、脅迫、恐嚇之舉措,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㈢至丙○○雖因被告之拉扯而受傷乙節,因丙○○並非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自難構成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且丙○○復未就傷害罪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就該部分公訴意旨審究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基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如公訴意旨一所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關於被告占用病床部分:
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仁愛醫院駐衛警報案指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醫療糾紛,被告有佔用病床不願離開,經員警鄭順應到場勸導後,同意收拾私人物品出院,並未有醫療法第24條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偵12945 號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以上事實下稱「員警陳報事實」),是被告確有佔用病床不願離去之情形,然該行為係在仁愛醫院9 樓病房區,此與公訴事實二所指犯罪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已難認為起訴書所載佔用病床不願離去之事實係指上開員警陳報事實。且縱認公訴意旨係誤載犯罪地點,依上開員警陳報事實觀察,被告經員警勸導後即行離去,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於醫事人員為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占用病床之行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關於被告至診間吵鬧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4 月9 日伍女又至二樓甲○○醫師診間吵鬧,影響王醫師就診……伍女一開使佔用病床不肯出院,警方到場後共同勸導,伍女才收拾私人物品離院」云云,認被告有於107 年4 月9 日下午
5 時至仁愛醫院二樓甲○○醫師診間吵鬧、佔據病床等情,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接觸是在易226 號卷一第177 頁所示監視器畫面(即107 年4 月6 日)的時候,第二次接觸是在易226 號卷一第197 頁附圖2 所示監視器畫面(即107 年4 月11日)的時候;在4 月6 日、
4 月11日兩次中間並無處理過被告在甲○○醫師診間滋擾案件;佔用病床是指第一次4 月6 日的事情;警詢時記錄4 月
9 日是刑事組打的,我也沒有看清楚,日期好像有誤等語(易226 號卷一第276 至278 頁),顯見證人丙○○於警詢時有關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至仁愛醫院2 樓診間吵鬧之證述,係將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之滋擾事件(即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開員警陳報事實混淆,而有上開錯誤之警詢證述,該證述時間、地點均顯然錯誤,內容自無可採,尚難以此錯誤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9 日至甲○○醫師診間為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㈢綜上,公訴意旨二對於犯罪地點之記載似屬有誤,且就被告
於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佔用病床不願離去之行為,有何種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因仁愛醫院急診室醫師
表示被告可以離院而心生不滿,有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地板上打滾之情形,此經證人即仁愛醫院急診室護理長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仁愛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明確(易226 號卷一第189 至19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仁愛醫院急診室檢傷站附近質問戊○○,並倒在病床上,經急診室工友推出急診室外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仁愛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明確(易226 號卷一第191 至19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在「仁愛醫院提供3 (乙○○打滾
17分03秒佔據病床)警衛室出入口207_00000000000000」檔案中,畫面時間09:39:21至09:40:49,有在檢傷站前與戊○○等人對話之情形,此部分對談時間不到2 分鐘,且被告亦無以有形力量禁止他人進出檢傷站,難認被告有何「佔據檢查站」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
㈢另被告倒在地上打滾處所係在警衛臺後方,該處甚為空曠,
於被告躺臥旁邊尚有足夠空間可供他人通行或推行病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0在卷可參(易226 號卷一第201 頁),且依證人丙○○證述:該畫面左上角為急診就醫的地方,畫面上方白色櫃臺為檢傷站等語(易226 號卷一第280 、
281 頁),是被告所躺臥處為該畫面下方,並非急診業務執行之處甚明,則被告倒臥於該處固然有礙觀瞻,然對於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言,並無何種阻礙,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在地上打滾之行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有關被告躺臥病床部分,依證人丙○○證述:警察來了以後
,當時有醫療人員推病床出來,被告就自己姚上病床,後來醫療人員就把病床推到醫院外,被告也跟著離開醫院,但是沒多久被告就回醫院觀察室,把自己的行李收一收,從大門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偵14271 號卷第17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推病床之人為急診工友,當時是要推去暫留區塊等語(易226 號卷一第282 頁)可知,被告當天所佔用之病床,係急診工友推送之空病床,當時並非用於醫療或緊急救護業務甚明,則被告短暫佔用該病床,實難謂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要難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相繩。
㈤至被告大聲質問證人戊○○乙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勤務是維護工作環境的安全、照護品質的落實;當天被告不是講心生畏懼的話,只是跟我講「你的教育是讓你這樣面對病人嗎」等語(易226 號卷一第283 至
290 頁),可知被告質問之內容雖然尖銳,但並未以有形之物理力量施加於戊○○,所言亦未使戊○○心生畏懼,顯未達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參以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執行何種醫療業務,難認被告大聲質問證人戊○○足以妨礙戊○○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不能認被告大聲質問戊○○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佔據檢查站、打滾、躺臥病床、
大聲質問等行為,均難謂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被告所為縱使有礙觀瞻,甚或打擾其他病患就診之安寧,然此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確保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安全之立法意旨無涉,要不能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公訴意旨一所為,難謂屬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公訴意旨二部分,犯罪地點則顯有誤寫,縱使更正犯罪地點為仁愛醫院9 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種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如公訴意旨三所為,要難謂係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一、二、三所指之違反醫療法犯行,是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公訴意旨一、二、三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