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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芸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芸臻(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判決在案。而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2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7頁)。故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應於109年2月11日(星期二)以前提出。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況本件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就無罪部分業已不得上訴。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