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108年度偵字第1219號、第1256號、第4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開鎖勾片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4 月20日17時許,以不詳方法進入賴永佑位在新
北市○○區○○街○○巷○○號2 樓住處後,徒手竊取賴永佑所管領之其配偶程雲華名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4本、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 枚,及賴永佑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後離去。
㈡於107年1月1 日12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北市○○區
○○路○○巷○○○號3 樓大門門鎖而進入劉冠君住處,徒手竊取劉冠君所有,放置於客廳之藍色手提包1 只【內含黑色手提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公司鐵門鑰匙1 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總價值約5,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07年8月30日20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門鎖後,進入劉酈蔓住處,徒手竊取劉酈蔓所有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老樹根雕刻藝術品1座及圓形藝術品1座(總價值約20,200元)後徒步離去。
㈣於107年9月3 日18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未破壞)開啟臺
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門鎖後,進入張振中住處,徒手竊取張振中所有,放置於茶几上之公事包2 只、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 1張、鑰匙、現金50,200元(總價值約60,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㈤於108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北市○○區
○○○路○○巷○○號5樓Gluckman Amie Shira之住處後,竊取Gluckman Amie Shira所有之microsoft surface laptop 筆記型電腦1部、Canon單眼數位相機1臺、ikea 17 piecetool kit工具箱1個(總價值約31,4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㈥於108年1月23日13時6 分許,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工具,毀壞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A室之浴室鐵欄杆後,進入梁芯宜住處,竊取梁芯宜所有之耳環6 副、玫瑰金項鍊1條(總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賴永佑、劉冠君、劉酈蔓、張振中、Gluckman AmieShira、梁芯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簡式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吳清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中國民國107年日出沒時刻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1256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9頁、第77頁,108 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下稱偵4121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0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2941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劉冠君提出之柏盛鑰匙店維修收據影本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下稱偵4062卷】第5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其反面、第11頁至其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緝173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其反面、第50頁、第59頁至其反面,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
110 頁)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酈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下稱偵4121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第175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0頁)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107009093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下稱偵1219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84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0 頁)附卷可佐;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luckm
an Amie Shira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4121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0頁)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芯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121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4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3 頁至第184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381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4 月20日17時許為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而被告本次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於96年4 月20日17時許侵入告訴人賴永佑住處行竊,當時尚未日落,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末時刻表1 份存卷可查,自不該當夜間時段,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將「毀越門扇」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且未更動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上開要件之更動僅係就「窗戶」部分修正法條文字,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既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竊盜犯行、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3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撤銷後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是以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尚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居家安全、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一)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五)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係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惟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堪認不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後,猶不思遷過,再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時間有所間隔,應認被告係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足採,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印章、鑰匙、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均未扣案,被告稱所竊之物均已變賣或丟棄等語,且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或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開鎖勾片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明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一 │如事實欄一(一)│吳清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示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如事實欄一(二)│吳清源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 │如事實欄一(三)│吳清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所示 │刑捌月。 │├──┼───────┼────────────────┤│ 四 │如事實欄一(四)│吳清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所示 │刑捌月。 │├──┼───────┼────────────────┤│ 五 │如事實欄一(五)│吳清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所示 │刑捌月。 │├──┼───────┼────────────────┤│ 六 │如事實欄一(六)│吳清源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 │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1 │藍色手提包壹只 │事實欄一(二)部分,總│├──┼────────────────┤價值約伍仟伍佰元 ││ 2 │黑色手提包壹只 │ │├──┼────────────────┤ ││ 3 │現金伍佰元 │ │├──┼────────────────┼──────────┤│ 4 │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欄一(三)部分,總│├──┼────────────────┤價值約貳萬貳佰元 ││ 5 │老樹根雕刻藝術品壹座 │ │├──┼────────────────┤ ││ 6 │圓形藝術品壹座 │ │├──┼────────────────┼──────────┤│ 7 │公事包貳只 │事實欄一(四)部分,總│├──┼────────────────┤價值約陸萬元 ││ 8 │現金伍萬貳佰元 │ │├──┼────────────────┼──────────┤│ 9 │microsoft surface laptop筆記型電│事實欄一(五)部分,總││ │腦壹部 │價值約參萬壹仟肆佰元│├──┼────────────────┤ ││10 │Canon單眼數位相機壹臺 │ │├──┼────────────────┤ ││11 │ikea 17piece tool kit工具箱壹個 │ │├──┼────────────────┼──────────┤│12 │耳環陸副 │事實欄一(六)部分,總│├──┼────────────────┤價值約伍仟元 ││13 │玫瑰金項鍊壹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