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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號

109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輔 佐 人 林彥光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14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真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真與林畏民係夫妻,林彥光、林美君係渠等之婚生子女,林勇行則係林畏民與前配偶所生之子。陳真明知林畏民業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畏民所留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即陳真、林彥光、林美君與林勇行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時間,持林畏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林畏民之印章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持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金額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真係經林畏民授權取款之人,而分別交付陳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庭時,閱卷比對各該資金往來明細及提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陳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㈠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

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上不實填載繼承人僅有其、其子林彥光及其女林美君(以下合稱陳真母子三人),並已取得林彥光、林美君之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畏民原存之附表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下稱林畏民元大帳戶)內之存款103萬7,865元(即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其名下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真元大帳戶),足生損害於林勇行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辦

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繼承人僅陳真母子三人,並已取得林彥光、林美君之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畏民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2張(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13萬0,107元;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48萬1,627元,合稱林畏民定存單,合計實付61萬1,734元)解約,並將解約款共計61萬1,734元(即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起訴書誤載為 60萬6,877元)匯入其名下凱基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真凱基帳戶),足生損害於林勇行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勇行於106年4月間返國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始獲知林畏民已過世,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勇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公訴檢察官蒞庭自動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陳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曾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3頁、第300頁、第329至34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配偶林畏民死亡後,曾持林畏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該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蓋用林畏民之印章後,持以向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4年11日9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上填載繼承人為陳真母子三人,持以向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領取林畏民元大帳戶存款共103萬7,865 元;復於104年11月16日,前往凱基銀行營業部,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存款繼承申請書填載繼承人為陳真母子三人,領取林畏民定存單之解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動機及意圖,林畏民於104 年初過世前就將其存摺、定存單、印章及密碼交付給其,足認林畏民有授權之意思;告訴人林勇行都在國外,其這輩子僅有見過他一、兩次,其忘記林畏民還有其他繼承人云云。經查:

㈠林畏民業於104年4月12日死亡,陳真母子三人及告訴人林勇

行均為林畏民之繼承人;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時間,持林畏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蓋用林畏民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而行使之,該等金融機構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 2萬5,800元;另被告於104年11日9 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上填載繼承人為陳真母子三人,持以向該行承辦人員領取林畏民元大帳戶存款共103萬7,865元,並指示該行將上開款項匯入陳真元大帳戶,惟在 104年11月12日前經元大銀行圈存;被告又於 104年11月16日,前往凱基銀行營業部,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填載繼承人僅陳真母子三人,凱基銀行人員遂將林畏民定存單解約款61 萬1,734元匯入陳真凱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畏民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新銀行108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136號函暨林畏民104年4月12日起至 108年4月3日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元大銀行108年8月27日元作服第0000000000號函、林畏民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元大銀行108年10月5日元作服文字第1080061144號函暨林畏民交易傳票、元大銀行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含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委任書、陳真母子三人身份證及印鑑證明、元大銀行作業畫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8年8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8005

286 號函暨被告往來資料、凱基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包含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委託書、遺產分割協定書、定期存款本息支付清單、林畏民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清單、凱基銀行108年9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9537號函暨被告104年4月12日迄今交易明細及函查期間臨櫃交易資料、凱基銀行108年1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0800026268號函暨林畏民開戶印鑑卡、辦理定期存款相關金額、期間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95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181至183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49至267頁,他卷第 137至 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9頁、第153頁、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3頁,他卷第161至163頁、第177 頁、第155至159頁、第225至244頁、第273至277頁),該情均堪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4月12日其配偶林畏民死亡後,竟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日期、時間,持林畏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蓋用林畏民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向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並取得該等款項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林畏民於 104年初病重時已交付被告其存摺、定存單、印鑑、保管箱鑰匙及提款卡密碼等,辯稱林畏民確有授權其處理事務之意思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亦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林畏民死亡後,持林畏民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持以向金融機構行使之,該等取款憑條製作名義人即林畏民既已死亡而失其權利能力,被告所為自屬無權製作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復持該無權製作之文書行使之,自有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

圖為要件,苟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不能以本罪相繩。經查,被告持林畏民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帳戶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蓋用林畏民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向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所示款項而行使之,上開金融機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所示款項共計2萬5,800元,係用於支付代墊林畏民之喪葬費,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金額9,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49頁)、行政相驗收據(金額3,5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49頁)、慈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發票、誦經收據(金額分別為2萬2,000元、1萬8,000元及4萬1,3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50至351頁)在卷可佐,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金額共計2萬5,800元,尚低於前開所列之喪葬費用支出,足認被告上開提款之目的,係用於處理林畏民後事,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是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詐欺取財罪等節,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勇行到庭證述:其有機會回臺灣都會去找

其父林畏民,但常常按電鈴卻未獲開門,其最後一次與林畏民見面,是在8、9年前,即100 年間,當時被告之子林彥光也在場,其在林畏民家裡留了2 個多小時,與林畏民談了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64頁),足證被告知悉除其與其子、其女3 人外,林畏民尚與前配偶生有林勇同及告訴人林勇行2 子甚明,其中林勇同因被他人收養而非林畏民之繼承人,告訴人林勇行則為林畏民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雖辯稱其遺忘除了其與其子、其女3 人係繼承人外,還有其他繼承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見過告訴人林勇行1、2次(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曾以書狀敘明,林畏民婚前曾保證前妻與兩兒(即告訴人林勇行及林勇同)已移居美國,天高皇帝遠,不會與其等有任何瓜葛(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及林畏民生前曾說:「告訴人並非真心待他,對其感到失望,便絕口不再提及此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就其是否知悉告訴人林勇行為林畏民之子乙事,其前後所辯不一,難以採信,尤參諸個人就其配偶有無與他人生育子女,乃攸關家庭成員生活關係之重要事項,絕非日常生活瑣碎之事,應無可能僅因時間經過即加以遺忘,而繼承其配偶遺產之前提,係其配偶死亡,對其而言亦為人生要事,殊難想像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會遺忘其配偶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再者以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並曾擔任會計職務等智識及學經歷等情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 341頁),自應知悉其配偶林畏民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除非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外,亦為其配偶林畏民之法定繼承權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於104 年11日9 日在元大銀行及同月16日在凱基銀行辦理結清林畏民存款時,知悉告訴人林勇行亦為林畏民之法定繼承人,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林勇行亦為林畏民之法定繼承人,卻於10

4年11日9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同年月16日在凱基銀行營業部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先後於元大銀行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及凱基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填載繼承人為陳真母子三人,該填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仍持以向元大銀行及凱基銀行行使,自屬向元大銀行及凱基銀行使詐術,使元大銀行及凱基銀行陷於錯誤,元大銀行承辦人進而將林畏民元大帳戶存款 103萬 7,865元匯入陳真元大帳戶,凱基銀行承辦人將林畏民定存單解約款 61萬1,734元匯入陳真凱基帳戶,不僅致告訴人林勇行繼承權受有損害,亦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書狀辯稱:其於104年11日9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

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之前,曾前往台新銀行結清林畏民存款,當時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戶籍謄本上被告長子林光彥之出生別為三男,被告至此始想起除其母子女3人外,還有另外2位繼承人,當時被告曾詢問台新銀行人員能否領取五分之三份額,之後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辦理遺產結清及繼承時又再次訊問元大銀行應如何處置,元大銀行因此得知除陳真母子三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主張被告無犯罪動機及犯罪意圖云云。惟被告如確實不知告訴人林勇行為繼承人而無犯意,豈會於台新銀行告知被告尚有其他繼承人而拒絕辦理結清登記後,仍分別於元大銀行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及凱基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等文書上填載繼承人為陳真母子三人,並持以向元大銀行及凱基銀行行使?是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意圖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提領林畏民凱基銀行存款61萬1,734 元後

,因無法聯繫上另外兩位繼承人,暫未處理該筆存款,等待

2 個月後告訴人亦未主動聯繫,且理財專員催促處置該筆存款,經考量計算後,始於105年1月12日先行定存 28萬4,000元,保留給其餘 2位繼承人,主張其並無侵吞他人財產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存入定期存款 28萬4,000元至陳真凱基帳戶,固有凱基銀行綜合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5 頁),惟被告存入定期存款之事實,與先前被告將林畏民定存單解約並存入陳真凱基帳戶時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兩者並無關聯性,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高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犯行,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惟元大銀行業將林畏民元大帳戶存款103萬7,865元匯入陳真元大帳戶內,斯時被告已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處分該等款項之狀態,顯已達既遂階段,嗣元大銀行雖經台新銀行告知後,於 104年11月12日圈存上開款項,然此不影響既遂之法律評價。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次行為,其行為之地點、時間、行使對象均有不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尚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提領林畏民帳戶存款之目的,係用於償還前所代墊林畏民之喪葬費,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情,已如前述,惟此部分縱構成詐欺取財罪,因與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會計

,依其學經歷及智識程度,顯具有基本之法治觀念,於分配林畏民遺產時,無視林畏民其他繼承權人之權利,致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處理林畏民後事時竟未採取正當程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損害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林畏民之遺產依和解內容分配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不希望見到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兼衡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提款之目的係因其代墊林畏民後事支出,而非貪圖己利,可非難性不高;就附表編號4、5部分,係被告與林畏民再婚後,被告與林畏民為求家庭幸福圓滿及顧及家庭成員感受,不願再與林畏民前配偶家庭成員有任何瓜葛,進而對告訴人逐漸疏離,尚屬情有可原,及被告自陳其為家管、現已74歲高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3萬7,865元及61萬1,734 元,惟嗣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8年3月間返還60餘萬元遺產予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上開犯罪所得既為陳真母子三人及告訴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合意分配,其等間分配之比例,核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未發還之部分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揆諸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未因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5,800元,自屬無據。又被告蓋用林畏民之印章於提款條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雖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因該等印文係出自林畏民之印章,亦無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日期、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帳號 │提領金額(單位│主 文 ││號│ │ │ │:新臺幣) │ │├─┼──────┼──────┼───────┼───────┼──────────────┤│1 │104年5月25日│台新銀行 │第0000000000 │9,000元 │陳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10時許 │ │600號帳戶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10月1日│台新銀行 │第0000000000 │7,000元 │陳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11時許 │ │600號帳戶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0月1日│元大銀行民生│第0000000000 │9,800元 │陳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某時 │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11月9日│元大銀行民生│第0000000000 │1,03萬7,865元 │陳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某時 │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11月16 │凱基銀行營業│第0000000000 │61萬1,734元 │陳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日某時 │部 │07號帳戶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