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崴
楊家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崴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楊勝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元捌仟零伍拾元、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同段五一九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二三分之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勝崴、楊家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楊勝崴與楊家蒝分別為楊勝全之二弟、四弟,渠等均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2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80分之9 ,下合稱雅祥段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地段51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3 分之1 ,下與前開三興段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 合稱三興段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 ,下稱美仁段土地,上開雅祥段土地、三興段房地、美仁段土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楊勝全,楊家蒝僅係登記名義人,依楊勝全、楊家蒝間內部法律關係,楊家蒝受楊勝全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楊家蒝屬為楊勝全處理事務之人,詎楊勝崴與楊家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雅祥段土地因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民事庭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2909 號強制執行,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分配拍賣價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16日將雅祥段土地分割拍賣分配款項新臺幣(下同)828 萬8,050 元匯入楊家蒝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雙和兆豐帳戶)內。其後,楊勝崴、楊家蒝均明知雅祥段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分配之價金,實為楊勝全所有,應返還與楊勝全,未經楊勝全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楊家蒝竟與楊勝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9日,由楊勝崴陪同楊家蒝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將上開土地拍賣分配款項全數臨櫃轉匯至楊家蒝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由楊勝崴管理,下稱本案溪湖合庫帳戶)內,供楊勝崴花用殆盡,以此方式為違背楊家蒝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楊勝全之財產權益。
二、另楊勝崴與楊家蒝明知三興段房地、美仁段土地實為楊勝全所有,未經楊勝全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楊家蒝竟與楊勝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6 年
5 月11日,由楊家蒝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再由楊勝崴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三興段房地、美仁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勝崴,並於同年月12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准予移轉登記,以此方式違背楊家蒝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楊勝全之財產權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勝崴固坦承曾有領取雅祥段土地變價分割分配款、將三興段房地及美仁段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針對楊勝全,因為楊勝全遲不處理我跟他的債務關係,我才要求將被告楊家蒝名下雅祥段土地變價的餘款讓我使用,及將剩下土地過戶給我云云,惟查:
㈠本案不動產皆係由告訴人楊勝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楊家蒝名下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易字卷第165 至175 頁),且被告楊家蒝於本院自承:本案不動產係楊勝全借我的名字去用的等語(易字卷第49頁),復與被告楊勝崴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家蒝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32 頁)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9 份(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26至29頁、33至35頁、36至38頁、39至41頁、42至44頁、45頁、49至50頁)、支票影本6 紙(他字卷第17、35、41、44、45頁)、匯款憑證影本1 紙(他字卷第21頁)、存款憑條2紙(他字卷第30頁)、告訴人楊勝全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登記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楊勝崴於
106 年3 月29日,偕同被告楊家蒝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將雅祥段土地之拍賣分配款項822 萬8,050 元臨櫃轉匯至本案溪湖合庫帳戶,由被告楊勝崴花用殆盡,及被告楊勝崴並於
106 年5 月12日以贈與為由,受讓三興段房地、美仁段土地等情,均經被告楊勝崴坦白承認(他字卷第232 至233 頁,易字卷第51、307 頁),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1527100 號函暨附件(他字卷第123至133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3 日北院隆104 司執正字第92909 號函暨強制執行分配表各1 份(他字卷第62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7 年5 月18日合金溪湖字第1070001529號函暨附件(調偵卷第103 至107 頁)、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1 份(易字卷第257 頁)、匯款入帳聲請書1 份(易字卷第259 頁)、本案雙和兆豐帳戶存摺影本1 份(易字卷第265 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勝崴雖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辯稱:我都不知道本案房
地是借名登記,楊勝全有使用被告楊家蒝的資產,所以本案不動產被告楊家蒝有出資購買,被告楊家蒝欠我錢,所以我移轉登記被告楊家蒝之不動產云云,然被告楊勝崴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又稱:「(法官問:請先確認就竟有無起訴書所載明知道土地為楊勝全所有,只是借用楊家蒝名義登記這件事?)借名登記我了解」等語(審易卷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本案不動產是楊勝全的資產,只是被告楊家蒝的名字等語(易字卷第53、164 頁),參以被告楊勝崴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前曾收到楊勝全所發表明本案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律師函(調偵卷第53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楊勝崴於本院一再辯稱:楊勝全欠我那麼多錢,過戶我都有告訴楊勝全;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花了我3 億的錢;我是針對楊勝全不是針對楊家蒝等語(易字卷第50、64、163 頁),顯見被告楊勝崴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均為楊勝全,被告楊勝崴取得雅祥段土地拍賣分配款項、委請代書將三興段房地、美仁段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均係基於抵償楊勝全對自己所負債務之動機,則被告楊勝崴辯稱:不知道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云云,顯然與其自己陳述互相矛盾,不足為採。又被告楊勝崴所稱:被告楊家蒝積欠我債務,所以扣押本案土地至我名下云云,與被告楊家蒝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欠被告楊勝崴錢等語(調偵卷第97頁)互相齟齬,參酌被告楊勝崴自稱:被告楊家蒝是95年6 月間欠我143 萬元,我有寫複利102.4 ,每月就是102 萬4,000 元的利息云云(易字卷第
191 頁),是其所主張利息約定高達月息102.4%,顯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且被告楊家蒝係從事緞帶工廠作業員工作(易字卷第194 頁),焉有資力負擔每月上百萬元之利息?如此鉅額之借款出借與一資力顯不相當之人,孰人能信?是被告楊勝崴所稱係因與被告楊家蒝有債權債務方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楊勝崴另辯稱:因為楊勝全遲不處理我跟他的債務關係
,我才要求被告楊家蒝將雅祥段土地變價的餘款讓我使用,及將剩下土地過戶給我云云,然民事上之自助行為,係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第1 項但書參照),查本案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家蒝名下,楊勝全顯難將本案不動產脫產,若楊勝全確有積欠被告楊勝崴款項,被告楊勝崴仍有足夠時間得向楊勝全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即可經被告楊家蒝返還本案不動產與楊勝全,再由被告楊勝崴聲請查封楊勝全所有之本案不動產進行拍賣、取償,是縱認被告楊勝崴對於楊勝全確有債權存在,其債權並無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不符上開民法所定之自助行為要件,難認被告楊勝崴得依法逕自強行取得楊勝全之財產抵償,是被告楊勝崴未得楊勝全同意即移轉登記美仁段土地、三興段房地並取得雅祥段土地拍賣分配款項之行為,仍具違法性,其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勝崴明知本案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楊家蒝名下,然被告楊勝崴仍未經楊勝全同意,即與被告楊家蒝共同強行辦理三興段房地、美仁段土地過戶登記,並由被告楊勝崴取得雅祥段土地之拍賣分配款項,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至為灼然。
二、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蒝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全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調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96頁反面至98頁反面,易字卷第165 至175 頁),復有買賣契約書9 份(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26至29頁、33至35頁、36至38頁、39至41頁、42至44頁、45頁、49至50頁)、支票影本6 紙(他字卷第17、35、41、44、45頁)、匯款憑證影本1 紙(他字卷第21頁)、存款憑證
2 紙(他字卷第30頁)、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1527100 號函暨附件(他字卷第123 至
133 頁)、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6 日彰溪戶字第1080001464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55至5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3 日北院隆104 司執正字第92909 號函暨強制執行分配表各1 份(他字卷第62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7 年5 月18日合金溪湖字第1070001529號函暨附件(調偵卷第103 至10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家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家蒝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勝崴、楊家蒝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如行為人僅接受委任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並利用受任為借名登記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輾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其所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家蒝係受委任為本案土地之名義所有人,並未持有他人之物,縱其將三興段房地、美仁段土地過戶與被告楊勝崴並匯款雅祥段土地拍賣分配款項與被告楊勝崴,均未實際持有他人之物,要難成立侵占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楊勝崴、楊家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易字卷第292 頁),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代為辦理三興段房地、美仁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遂行其等背信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勝崴雖非受委任為出名名義人,惟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與斯時受告訴人楊勝全委任為出名義人之被告楊家蒝,共同本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雅祥段土地拍賣分配款項、美仁段土地、三興段房地均收歸自己所有,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楊勝崴、楊勝崴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楊勝崴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背信罪之正犯,並與被告楊家蒝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勝崴、楊家蒝上述二罪皆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勝崴雖非受告訴人委託之人,然其係實際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人,且係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詳後述),足見其就本案參與程度較高,可非難性非低,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勝崴、楊家蒝均明知本案不動產實質上為楊勝全所有,僅因被告楊勝崴與楊勝全間債權債務糾紛,即由被告楊家蒝將雅祥段土地拍賣分配款項822 萬8,050 元提供與被告楊勝崴花用並將美仁段土地、三興段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勝崴,造成楊勝全財產損失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參以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楊勝崴一再指責本案均為楊勝全欠債所惹起,全未反省自己以違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所不當,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如果有人欠我錢,流氓一點可以到他家裡搬東西等語(易字卷第64頁),並有多次供詞反覆已如前述,其所為已非緘默權之適正行使,而有積極誤導辦案方向之嫌,顯見被告楊勝崴目無法紀,法治觀念嚴重偏差,非予相當懲罰,恐難遏止其再犯,惟本院念及被告楊家蒝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交由被告楊勝崴處理,被告楊家蒝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楊勝崴非常無辜,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易字卷第194 頁),足認被告楊家蒝於本案係擔任配合被告楊勝崴之角色,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楊勝崴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科技公司總經理工作,離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楊家蒝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緞帶工廠作業員工作,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院考量上情,再參酌被告楊家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楊家蒝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案僅係配合被告楊勝崴之角色,惡性較輕,復已與告訴人楊勝全調解成立,告訴人楊勝全願意不追究被告楊家蒝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楊家蒝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13 頁),可知被告楊家蒝已獲得告訴人楊勝全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雅祥段土地拍賣分配款項822 萬8,050 元均為被告楊勝崴取得,並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楊勝崴供承在案(易字卷第51頁),且美仁段土地、三興段房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楊勝崴所有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19 至228 頁),足見被告楊勝崴犯罪所得為雅祥段土地拍賣分配款項822萬8,050 元、美仁段土地、三興段房地無誤,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美仁段土地、三興段房地雖以沒收原物為原則,然該些不動產不能排除有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情形(例如:建物滅失、土地經拍賣變價),故本院認有必要賦予執行檢察官斟酌實際情形而採取追徵價額執行方式之裁量權,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崴、楊家蒝均明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楊勝全持有保管,未曾遺失,竟為保全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勝崴,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30日,由被告楊勝崴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持被告楊家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含土地及建物標示)及切結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3 年12月29日因故滅失,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俟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松山地政事務所即於104 年2 月2日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楊家蒝,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楊勝全之利益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勝崴、楊家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楊勝崴、楊家蒝明知本案土地權狀均為楊勝全保管,仍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其論據。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本案起訴書就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已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再本案地政機關雖有就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乙事公告,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公告並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經本院電詢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張義信之結果,當事人申請補發權狀時,會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此時會請申請人填寫切結書,其上記載「因故滅失、申請補發」字樣,除此之外,地政事務所並不會於其他書面或電腦紀錄記載權狀補發之原因為遺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267頁),顯見縱使被告楊勝崴、楊家蒝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然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或「滅失」之相關記載,自不能認被告楊勝崴、楊家蒝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從而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雖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上,就本案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 日記載「書狀補給」等文,此有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查(他7636號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然此不過表示地政機關確有補發所有權狀與被告楊家蒝之客觀事實,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要難謂「書狀補給」即等同於「書狀滅失」之意,從而亦難以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上有「書狀補給」之記載,驟認被告楊家蒝於103 年12月30日所為申請,已使承辦公務員為何種不實事項之登載。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確有登載「遺失」或「滅失」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是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楊勝崴、楊家蒝是否有乙、壹部分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楊勝崴、楊家蒝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楊勝崴、楊家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