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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華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華前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向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詎被告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建築物,竟於106年3月2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以帆布及金屬支架搭建高約2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之帳篷(下稱106年3月2日帳篷),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6年3月2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4月19日派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後,被告仍於同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在原地以帆布及金屬支架重建高約2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帳篷(下稱106年10月5日帳篷)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建築法第95條之處罰,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而為前開重建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指擅自建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併發可執照,而違反規定重建者而言,倘行為人未有重行建造之行為,即無適用該法條處罰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下稱違建查報明細表)、拆除違建結案報告單(下稱結案報告單)、現場照片及相關函文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6年3月2日前搭建之帳篷,經建管處認定

為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44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2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並辯稱:伊搭建之帳篷遭強制拆除後,並未重行搭建,該址已轉租予他人使用等語。

本院之認定:

㈠查郵政協會自104年8月2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於106

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存續中之106年3月2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搭建106年3月2日帳篷(材質為帆布及金屬支架,高約2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經建管處認定為違章建築,於106年4月19日派工執行強制拆除,其中10平方公尺之金屬支架為建管處人員拆除,其餘27.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自行拆除。嗣經建管處於106年10月5日查報,在原址上仍有106年10月5日帳篷(材質為帆布及金屬支架,高約2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10月13日強制拆除等情,此為被告不加以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㈠第37頁),並經證人即郵政協會代表人周瑞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建管處人員陳冠良及陳嘉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12頁),且有租約修訂協議書公證書、郵政協會106年12月28日郵協字第1063032013號函、106年10月19日郵協字第1063032013號函、土地所有權部登記資料、地籍套繪圖、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違建查報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396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5日函)、同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2600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檢核表、建管處送達證書、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建管處107年4月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33164700號函(下稱建管處107年4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㈠第119頁、106年度他字第12458號卷《下稱偵12458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45頁、第105頁、107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3880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重行建造之行為?詳述如下:

1.查本案土地經建管處查報員於106年10月5日勘查現場,發現有帆布及金屬造之106年10月5日帳篷時,該帳篷業已搭建完成,現況無施工,並未於當場查獲任何人等情,此有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3880號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上揭查報資料僅能證明本案土地上有106年10月5日帳篷,至該帳篷為何人搭建,自無從得知。又都發局以106年10月5日函對郵政協會為查報處分,通知本案土地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情事,結案報告單上記載之違建人姓名為郵政協會等情,此有都發局106年10月5日函及結案報告單可佐(見偵3880號卷第181頁、第185頁)。參之證人陳冠良於審理時結證稱:依據查報之習慣,如果現場遭查報,因為釐清很困難,一開始發文的處分對象會以土地所有權人,經由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後,再來釐清該址實際的使用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顯見都發局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即郵政協會為處分對象,未再對被告為同一之查報處分,都發局於查報時,未曾認定被告為106年10月5日帳篷之違建人。⒉又據證人即攤商陳建忠於審理中結證稱:自106年7月至8月間起

其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約租3至5個月,本案土地於同年10月5日為其使用,至同年月26日是承租之尾聲,106年10月16日帳篷拆除前幾天,做蔥油餅的攤位說有一張通知拆除的單子,並拿給其看,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過來。被告出租土地時,沒有限定其可以做或不能做什麼,只有拿臨時攤販營業登記,說這裡可以給其做生意,當時土地上沒有附棚架,該腳架、帆布及頂棚都丟在裡面,被告說用得上的東西都可以自行拿去用,因此其就直接將腳架、帆布及頂棚拿來使用。其搭建之棚架常常換來換去,有時候搭3個至5個,比較沒有用時會收進去裡面,太陽大一點移出去就好,其還有找朋友一起去做,有賣甜甜圈、蔥油餅及蚵仔麵線等,被告於承租期間雖然有來過,但非常少來,都是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酌以證人陳建忠與被告間僅為從事房仲業之共同友人介紹認識並租賃本案土地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81頁),其等之租賃關係亦已於106年間終止,證人陳建忠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袒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既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上揭證詞應有相當可信性。依證人陳建忠上揭證述,可知本案土地自106年7、8月間至10月間止係由被告轉租予證人陳建忠,實際上為證人陳建忠使用該土地,該土地於交付之初尚不存在新建之帳篷,腳架、帆布及頂棚等零件為拆解之狀態,係證人陳建忠開始使用土地後,始自行取用上開腳架、帆布及頂棚搭建帳篷,106年10月5日帳篷應為證人陳建忠所搭建。

⒊又被告出租本案土地予證人陳建忠時,雖知悉證人陳建忠係為

經營攤販,並概括允許證人陳建忠使用其閒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一切物品,然兩人未再進一步討論有關搭建帳篷之事宜。審酌經營攤販之形式多元,非以搭建帳篷為必要,且依證人陳建忠之證述可知,其有時候會搭建帳篷,有時候會將帳篷收起來,每次搭建之形式及數量均有不同,視實際需求而定,被告於出租之時,未有認識證人陳建忠將如何使用本案土地及閒置之一切物品。又證人陳建忠每次搭建帳篷均自行決定,被告未與證人陳建忠合夥經營事業,也不曾指定該土地之使用方式,於轉租該土地後,更鮮少親自前往該址,被告當無從知悉證人陳建忠具體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對於證人陳建忠之搭建行為有意思聯絡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建忠完成其重建行為,或指示或參與證人陳建忠之搭建過程,不能謂被告亦為共同搭建106年10月5日帳篷之行為人。

⒋起訴書雖以違建查報明細表、都發局105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5611639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5年5月31日函)、106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02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6年1月5日函)、結案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件,認被告有違法重建之行為。然依上揭資料所示,被告自105年間起,先後在本案土地上以金屬及帆布搭建帳篷,分別經建管處於105年5月31日、106年1月5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均為郵政協會自行拆除改善完畢,而辦理結案等情,有違建查報明細表、都發局105年5月31日函、106年1月5日函、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自主檢核表、建管處送達證書、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及建管處107年4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2458號卷第67頁至第81頁、發查卷第75頁至第93頁)。被告上述於105年5月31日、106年1月5日前搭建之帳篷,經建管處認定為違章建築物後,均屬自行拆除,而非建管處「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前開帳篷於自行拆除後,被告固重行搭建106年3月2日帳篷,仍與建築法第9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未經建築主

管機關許可而搭建106年3月2日帳篷,並遭強制拆除之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為106年10月5日帳篷之重建行為人。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違法重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違法重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