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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惠娟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友人金忠鳴間,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之經營糾紛、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房地之所有權糾紛,在本院有多起民事事件繫屬中(部分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乙○○則有數次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至本院旁聽、陪同金忠鳴至深坑石材公司之行為。丙○○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即本院第24法庭內旁聽席,旁聽時委由甲○○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際,見乙○○亦至該庭旁聽,本欲離席,卻因乙○○坐在靠近門邊之位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未扣案)接續朝乙○○臉部噴灑多次,致乙○○受有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持防狼噴霧對告訴人乙○○臉部噴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必為被告噴灑防狼噴霧所造成;而該處走道十分狹窄,告訴人坐著又不起身讓其通過,擋住走道,若硬要通過可能致撞擊或碰觸到告訴人,被告實處於精神緊張之心理壓力狀態,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且告訴人已站起要撞甲○○律師並要掐被告,其方持防狼噴霧噴灑告訴人,應成立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二、首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旁聽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持防狼噴霧朝同在場旁聽之告訴人臉部噴灑數次,告訴人則於當日晚上6 時10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而認定受有結膜炎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及同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

7 頁至第135 頁),並有臺大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70363620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737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及告訴人病歷影本資料、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臺北地檢勘驗筆錄、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大醫院108 年5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560號函暨彩色照片、本院勘驗第24法庭內外錄影畫面及錄音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28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2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被告犯行是否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㈡被告得否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乃被告所為,且被告應知朝他人臉部噴灑防

狼噴霧將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猶仍為之,應該當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⒈自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當日準備程序筆

錄,以及本院勘驗第24法庭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明確、近距離對告訴人臉部噴灑防狼噴霧數次,告訴人斯時已有不斷搓揉眼部、打噴嚏之情形,可見被告持用防狼噴霧應具攻擊性: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中證之:伊友人金忠鳴與被告間

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有本院另案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伊進入旁聽時因已開庭,故迅速坐在靠近門邊之位置,被告前已對伊旁聽一事多有意見,當日伊到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稱伊干擾庭訊,承審法官雖表示伊未干擾開庭,被告很激動即稱要離開法庭,離開過程中伊已稍微縮腳讓被告離去,並未掐被告或任何傷害動作,承審法官亦告知被告可自另一邊離去,詎被告突拿出防狼噴霧朝伊臉部噴灑,部分噴到伊眼睛,伊本能反應站起後,又遭被告陸續朝伊臉部噴灑多次,造成法庭內均有強烈刺激性味道,承審法官被迫更換法庭;伊被噴灑之當下感到刺痛,申告時仍有紅腫等語(見他卷第2 頁至同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審易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9頁)。

②觀之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略載:在承審法

官訊問案外人即該案證人邱瑞海年籍時,甲○○稱先前所稱「在庭之人」即告訴人業到場,在庭但未報到之被告則起身站立在甲○○附近,甲○○表示因被告害怕想離開法庭而欲帶被告先前往律師休息室,然於承審法官諭知准予暫時離庭、被告與甲○○往第24法庭門口移動時,告訴人坐在旁聽席第二排靠近門口位置,甲○○表示告訴人應離開座位以便其等通過離去,因告訴人並未離座,被告於接近告訴人時竟自背包取出噴霧對告訴人噴灑數次,告訴人因而起身站至法庭門口位置,甲○○與被告再度表示請告訴人讓開,然此時門口仍有可出入空間,被告卻再度以噴霧對告訴人臉部噴灑粉末數次後迅即離去,法庭內人員均受噴灑粉末之影響而咳嗽,因而休庭10分鐘改至本院第29法庭進行訴訟程序,告訴人則於改至第29法庭開庭時表示會提出告訴後,因訊問證人而離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③復經本院勘驗本院第24法庭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光碟,結果

略以:被告本坐在旁聽席上,告訴人進入本院第24法庭後在被告身旁坐下、雙手放置在腰前翹起左腳後未久,被告即起身站立在法庭角落處,雖被本院該庭庭務員多次示意坐下仍不願移動,經靠近甲○○並行對話後,走至告訴人身旁又再度退回法庭角落、翻動其左肩肩背包包,甲○○則站起拉著被告衣袖轉頭向承審法官稱告訴人每次都來而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則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回頭看甲○○,雖告訴人右手指向座位前方走道,被告卻拿出包包內某物品低頭觀看;承審法官固表明該案乃公開審理程序,任何人均可旁聽,告訴人現並無任何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而否定甲○○稱要對告訴人拍照之要求,惟被告表示想出庭但告訴人不讓其出去,於承審法官告稱得走前面走道且同意由甲○○帶同被告離庭後,被告仍表示:「走那邊會繞道那邊耶?」而不願自其他走道離去,告訴人固對甲○○自行要求伊離開之行為有所意見,但經錄事向前對告訴人揮手示意後,告訴人業稱「好啊,沒問題啊」而稍微挪動其翹起之左腳,被告卻趁跟在甲○○身後快步向前時,伸長右手並持手上物品對告訴人噴灑白色噴霧,告訴人隨即轉頭,甲○○也驚訝地閃躲,告訴人被噴灑後以右手指向被告,但被告再度對告訴人噴灑白色噴霧,此時已有數人咳嗽聲;迨告訴人站起手指被告,雖一度以身體擋住走道,但甲○○與被告欲走出法庭時告訴人仍略微讓道,惟被告猶高舉右手持手上物品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白色噴霧,此時告訴人揮舞左手碰觸到被告後頸,甲○○隔開其等並推開告訴人後迅即離去,眾人均不斷咳嗽,告訴人則多次以雙手或上衣搓揉眼睛、在口鼻處揮舞右手、打噴嚏,經承審法官命立即沖水後走出法庭,雖曾在法庭外與律師等人對話,仍續以右手擦拭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偵卷第55頁至第73頁)。

④綜合上開證據,足悉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

許,在本院第24法庭內遭被告持其皮包內之防狼噴霧近距離噴灑臉部數次,而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已多次以雙手或上衣搓揉並擦拭臉部、打噴嚏,在場眾人亦不斷咳嗽等情形,顯見該防狼噴霧內裝用之粉劑,確有抑制他人反應、對口鼻及雙眼造成刺激反應之攻擊性效果,合先認定。

⒋輔以臺北地檢申告案件報告單及詢問筆錄、臺大醫院告訴人

病歷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等時間記載(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31頁),可悉告訴人當日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向臺北地檢為申告,由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自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5 時40分止詢問完畢後,即於同日晚上6時10分步入臺大醫院急診之事實;徵之告訴人案發後約10分鐘在本院第29法庭向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告知將予提告等情,承如前述,則告訴人案發後向臺北地檢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完畢後,約半小時即抵達臺大醫院急診,各行為時間實屬緊密相聯。

⒌再以,自告訴人當日急診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以觀

,顯見告訴人左眼正上方之額頭,有明顯發紅樣貌。佐之告訴人前至臺大醫院急診之際,已為伊左眼遭噴霧劑噴到而疼痛,伊眼睛疼痛且視野模糊、左額有紅班但未疼痛(即

eye pain and blurred vision at first .Left foreheaderythema ,no tenderness )等主訴,經醫師臨床診斷後,發現疼痛情形達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程度(疼痛指數7 且持續疼痛),且乃化學灼傷及結膜發炎(即Chemical burnwith and conjunctival erosion ),又醫師評估告訴人眼睛呈現結膜發炎之現象,配合告訴人同側前額亦出現皮膚紅熱之表現,並非單純結膜炎(如病毒性)之表現,此符合刺激性氣霧或噴霧接觸表現乙節,有前開臺大醫院107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737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存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51頁),堪謂告訴人眼部刺痛之情事確係化學藥劑噴霧接觸所示之事實。⒍基上,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所噴灑之防狼噴霧內粉劑,確含有

抑制他人反應、對口鼻及雙眼造成刺激反應之效果,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向臺北地檢提告完畢,旋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其間並無其他明顯耽擱之情事,且診斷結果更見告訴人眼部結膜發炎,乃符合刺激性氣霧或噴霧接觸表現等情形綜合以觀,足徵告訴人所受結膜炎傷勢係因被告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所致無訛。被告泛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必為其噴灑防狼噴霧造成、若有受傷應立即清洗為辯(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 頁),然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本院上開確切心證。

況告訴人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確表示:伊當下感到刺痛,現仍有紅腫情形,申告完會再去醫院並提出診斷證明等語(見他卷第2 頁),益證縱已經過近

1 小時,告訴人臉部仍有紅腫情形無誤,核與上開照片所示情狀相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⒎衡諸常情,常人應知防狼噴霧所含粉劑係用以製造他人身體

不適,藉此拖延他人速度以求順利逃離現場所用,當有致被使用者身體受傷之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係因告訴人開始跟隨後即將防狼噴霧隨身攜帶,其當下不太敢隨同甲○○離庭,怕告訴人追上因而使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更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防狼噴霧噴灑告訴人臉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虞,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明確。是以,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臉部數度噴灑防狼噴霧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結膜炎傷勢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㈡被告應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該處走道狹窄、告訴人不起身讓其通過,甚站起來

要撞甲○○並掐被告為辯(見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第140頁至第142 頁),然本院第24法庭之旁聽席走道雖屬狹窄但仍有通行空間,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55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況依證人甲○○於本院中證以:被告於102 年起即經常向其提及告訴人之事,但當時不知告訴人姓名,其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曾聲請通知告訴人作證,承審法官不許,但告訴人竟自己到庭,其此時始因承審法官詢問而得知告訴人姓名;據其記憶所及,其受被告委任之案件中曾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8 月8 日及16日看過告訴人,而其受被告委任之3 件民事事件中,告訴人曾到場旁聽,到場次數超過5 次但不及10次,且旁聽期間未曾遭承審法官制止任何不當之肢體行為;本院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直至本案案發前,告訴人或金忠鳴並未在法庭上做任何攻擊行為,但金忠鳴與告訴人正好各坐在法庭門口兩端,即便繞另一走道亦會和金忠鳴有肢體接觸,故當時未自另一走道離去等節(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135 頁),復據上揭本院勘驗本院法庭內外錄影畫面及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已徵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未曾在法庭上有何不當舉止遭承審法官制止之情形,且案發時實無撞甲○○或以手掐住被告頸部等行為,反係挪動伊翹起之左腳,而有令被告及甲○○得順利通過伊前方走道離去之舉止甚明,要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又依被告在本院中所為:其因不太敢自告訴人正前方走道離開,又認自前一排旁聽席走道離開會經過同在場旁聽之金忠鳴,因而在跟上甲○○腳步時對告訴人使用防狼噴霧,怕告訴人再追上來,復再度噴灑防狼噴霧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1 頁),可謂被告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其身體之攻擊行為,另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正當防衛要件,而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誤想防衛之情事,至為明確。

⒊證人甲○○雖於本院中另證:當日其欲帶被告出庭,但告訴

人蹺腳無法通過,其即向承審法官報告此事,告訴人忽然站起,其認應可通過而往前走,未料告訴人卻堵住並用胸口頂住不讓其離去,其即雙手抱胸稱要做什麼,告訴人突然左手掐過來,其當下不知被告跟在其後,旋而噴出辣椒水,告訴人即向前撲上,其即推了告訴人一下,並直接衝至廁所沖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惟證人甲○○就當日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顯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全然不符,其亦曾與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在臺北地檢第三辦公室發生口角衝突,遭告訴人辱罵流氓律師等節,業據其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31 頁),職是,證人甲○○上開證言既與本院勘驗結果相悖,又與告訴人間有所恩怨,此部分證述內容實係維護被告之詞,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證人甲○○關於告訴人屢屢前來旁聽等證述內容,至多僅足作為被告本案犯案動機等量刑參考,爰予敘明。是以,被告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辯解,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內數度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之行為,係因告訴人坐在旁聽席,雖甲○○欲帶同其出庭,然其不太敢,因摸到置於包包內之防狼噴霧而對告訴人使用,第一次噴不太出去,又擔心告訴人追上而再度噴灑乙節,業為被告自承在案(見他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係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與金忠鳴間固有諸多民事事件糾紛在法院繫屬中,然當日告訴人僅在場旁聽而未為任何行為,且本院第24法庭旁聽席走道雖屬狹窄但仍有通行空間,告訴人復業將雙腳放下而非呈現蹺腳坐姿,應確有通行可能,被告卻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如坦率向承審法官表達仍不敢自告訴人正前方離去,抑或同不願自第一排走道離去之原因,以由承審法官為法庭秩序指揮之裁示,反逕持皮包內之防狼噴霧,在密閉空間之法庭內,近距離對告訴人臉部噴灑數次,致告訴人受有結膜炎之傷勢,噴霧更波及其他在庭眾人之危險性,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本案犯行,甚對告訴人提起案發當日遭掐其頸部之殺人未遂告訴,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駁回再議確定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參以告訴人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辯解所述不實,告訴人並未為任何行動妨害被告進出或肢體碰觸,且公開法庭任何人均可旁聽,被告竟噴灑防狼噴霧,不僅傷害告訴人更波及在場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及不相干之第三人,事後不願解決問題甚控告伊殺人未遂,是伊無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且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審易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43 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乃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但無收入,與其2 子同住但毋須扶養,以及其自稱係因長期受金忠鳴等人騷擾、告訴人在臺北地檢其他案件曾對其與甲○○辱罵三字經,其擔心甲○○人身安危,心理壓力極大,自從告訴人開始跟隨後就隨身攜帶防狼噴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

140 頁至第142 頁)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用以噴灑之防狼噴霧,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稽之本案案發迄今已距離相當時日,被告復自陳:其用過後怕效果不好,不知是否用完,因而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又防狼噴霧本係作為緊急狀況使用,用畢後價值低微,丟棄實屬合理,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