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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可雕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可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可雕於民國103年間,在臉書設立Hap

py Chiu帳號討論股票操作,知悉告訴人曾佳瑀(原名曾佳容)、陳盈妘、林崇煜等人思投資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5月間透過臉書、LINE帳號向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林崇煜等人佯稱:「自己擅於操作股票,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林崇煜等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曾佳瑀遂於103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陳盈妘於103年6、7月間陸續匯款共220萬元、告訴人林崇煜則於103年7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共計520萬元股票投資款後,嗣雖應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林崇煜之要求而分別返還88萬9,567元、57萬9,234元、6萬6,943元予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及林崇煜,惟仍保有366萬4,256元資金用於操作股票,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前妻鍾佳慧開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板南分公司帳號00000帳戶(下稱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以436萬3,804元(含手續費)購入如附表所示股票,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鍾佳慧開設於永豐金公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帳戶(下稱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以372萬911元(含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出售上開股票,致實際虧損64萬2,893元,被告又於104年3月30日以其開設於永豐金公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以712萬6,624元(含手續費)買入台積電股票50張(每張1,000股),並於同日以713萬5,920元(含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賣出50張,尚獲益9,296元,惟被告竟對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林崇煜佯稱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林崇煜等人所投入之資金已全數虧損殆盡,拒絕交還剩餘經計算損益後之303萬659元(3,664,256-642,893+9,296)。嗣因被告遲不告知代操股票情形,經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林崇煜等人詢問,被告即聯絡無著,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林崇煜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佳瑀、陳盈妘及林崇煜於偵查中之證述、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松山分公司帳戶、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投資盈虧總額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確有受告訴人等委託進行股票代操,然伊所購買的股票不限於起訴書所示這些交易,伊另有其他股票交易,伊有提出伊股票交易帳戶的交易明細,伊向告訴人等收取的投資款後來都虧損光了,所以沒有錢可以返還給告訴人等,伊並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6至51頁、第56至5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於103年間透過Facebook網站股市討論區結識告訴人等,經雙方協議後告訴人等同意出資交予被告代為操盤股市買賣交易,旋告訴人曾佳瑀於103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告訴人陳盈妘於10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匯款共220萬元、告訴人林崇煜則於103年7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因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之要求而分別於103年11月間返還80萬元、50萬元,後告訴人等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然被告並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瑀(見105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38頁;106年度偵字第930號卷,以下簡稱偵930卷,第41至4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以下簡稱偵緝86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448至461頁)、陳盈妘(見他卷第130頁、第138頁;偵930卷第35頁、第41至42頁、第51頁、第69頁、第85頁;106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以下簡稱偵2947卷,第21至24頁;偵緝86卷第63頁、第69頁、第75頁、第85頁、第95頁、第113至114、第121頁、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72頁)及林崇煜(見偵930卷第35頁、第41至42頁、第51頁、第69頁;偵2947卷第27至30頁;偵緝86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36至4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見偵緝86卷第147至15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以下簡稱偵緝87卷,第144至152頁;附件二卷第3至49頁、第233至243頁;附件四卷第45至67頁)、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見偵緝86卷第159至187頁;偵緝87卷第154至174頁;附件二卷第51至79頁)、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見偵緝86卷第191至195頁;偵緝87卷第176至180頁;附件二卷第83至217頁)、投資盈虧總額(見偵930卷第59頁;附件四卷第213頁)、告訴人曾佳瑀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至10頁)、告訴人陳盈妘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曾佳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1至111頁、第121至123頁)、被告FACEBOOK張貼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3至119頁)、本院調取之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松山分公司帳戶、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及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且與上開3帳戶合稱被告用以投資之4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7至317頁、第379至406頁;本院卷三第11至145頁)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情節,是足認上情應屬事實而首堪認定。

㈡、至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後,代為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台積電股票50張,依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扣除上開股票之盈虧及返還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後餘款為303萬659元,而此筆款項經告訴人等索討後被告並未返還此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就此部分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等投資的股票並不只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股票(即如附表之股票交易及台積電50張),伊當時是將大家的錢放在一起去做投資,並沒有區分為每個投資人個別代操購買哪一支股票,所以盈虧是一起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曾佳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一開始在臉書的股市51區社團刊登個股對帳單吸引大家的注意,後來板主不滿被告一直張貼對帳單,因此就封鎖被告的帳號,後來被告就透過臉書名為「Happy Chiu」的帳號張貼其操作個股獲利的情形,當時被告張貼的對帳單都是賺錢的,伊因此注意到而有私訊被告,因為很常互動所以認識被告。被告有私訊伊可以購買哪一支股票,後來伊與被告互加LINE聯絡,被告就透過LINE建議伊購買哪一支股票。之後被告主動說可以幫伊操作,當時被告說要集資一筆錢,然後用該筆錢大量購買股票,伊因為被告先前建議伊購買的股票都有賺錢,而且伊自己盯盤很累,所以伊就同意被告幫伊代操,雙方約定盈虧依照伊七成被告三成計算,伊便將錢匯給被告,被告便以他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見偵2947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成立名為「Happy Chiu」之臉書帳號,並透過臉書張貼其投資股票的不實獲利情形,藉以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並由其代操股票。當時伊是透過伊同事曾佳瑀認識被告,曾佳瑀向伊表示只要伊加入被告的臉書,就可以看到被告張貼的對帳單,因為被告張貼的對帳單都是賺錢的,伊就加入被告的臉書,被告透過臉書跟LINE主動與伊聯繫,叫伊提供資金由被告幫伊代操股票。當時被告直接向伊表明,每個月可以提供給投資額3%至5%的獲利,所以伊就分4筆匯款匯到邱可雕指定帳戶内合計220萬元。被告用來投資的帳戶是用他自己的帳戶,伊當時沒有覺得可疑,因為被告說他要集中所有的資金在一個帳戶裡,不然他幫忙代操的投資人太多了,帳戶太多不好操作,伊在匯款給被告之前就知道被告是要集資等語(見偵2947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因為對投資有興趣而在臉書名稱為「股市51區」的社團看到被告張貼的對帳單都是賺錢的,後來伊在臉書加被告為好友,被告就開始向伊說明他投資的經歷及豐功偉業,因為被告持續張貼賺錢的對帳單,伊就跟被告成為LINE群組的好友。103年5、6月被告向伊表示要帶伊做股票,剛開始做有賺有賠,後來被告又向伊表示這樣帶沒辦法應對即時股價的變動,要伊匯錢給被告,由被告直接幫伊操作,伊因此而匯款100萬元給他。當時並沒有特定要投資甚麼標的,只有說是投資股票等語(見偵2947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均相符,是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受告訴人等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且因告訴人等信賴被告之投資能力,故將上開款項集中由被告代為投資,並依照盈餘、虧損按比例分擔。是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投資盈虧應以被告受委任投資期間內之全體交易總額計算,合先敘明。

㈢、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用以投資之4帳戶交易資料,被告自103年5月28日收受告訴人曾佳瑀最初一筆款項至104年4月1日經告訴人等以LINE訊息索討還款此期間,上開帳戶內有大量股票交易紀錄,其交易數量遠不止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之股票交易及台積電50張股票交易,此經本院調取被告用以投資之4帳戶交易明細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7至317頁、第379至406頁;本院卷三第11至145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代為投資如起訴書所示股票(即如附表之股票交易及台積電50張股票交易)而有剩餘款項303萬659元卻不償還告訴人為由,然而告訴人等既係全權委託被告投資股票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所投資之標的亦非僅限於起訴書所載之股票,則檢察官僅就其中部分投資標的計算後仍有餘款,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恐有誤會。更遑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紀錄係由告訴人等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所提出書狀附件整理而來,此有該份疑點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緝86卷第77至79頁),然告訴人等當時提出該份陳報狀係因認被告將上開股票自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購入後,轉至鍾佳慧永豐松山分公司帳戶賣出,因此認有可疑之處,故將上開股票交易紀錄整理提供予偵察機關供調查,此亦據證人陳盈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問被告伊的錢到底買了哪些股票,被告提不出來,伊又看交易紀錄發現起訴書所載這些股票有買入紀錄但沒有賣出紀錄,後來被告提出鍾佳慧永豐松山分公司帳戶交易紀錄,伊查看後發現上開股票是被轉到這個帳戶賣出,所以伊將該部分整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72頁),另證人林崇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一大堆交易紀錄,當時伊是從交易紀錄裡去看哪些是比較不正常的交易,伊與其他告訴人覺得起訴書這幾筆是比較不正常的,因為被告用一個帳戶去買股票,又用另一個帳戶去賣掉,但被告為伊代操所購買的股票並不只限於起訴書所載這幾筆,而損益也應該是要全部一起計算,應該不只限於起訴書這幾筆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為告訴人等投資之盈虧應以受告訴人等委託期間之整體盈虧計算,並不能僅限於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及台積電股票50張,此點應先予釐清。

㈣、再查,被告最初收受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者為告訴人曾佳瑀於103年5月28日所匯,此有告訴人曾佳瑀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頁)。而告訴人等透過LINE向被告索討剩餘投資款之時間則為104年4月1日,此亦有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他卷第111頁、第121頁),由此可知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投資之期間應計為103年5月28日至104年4月1日。而經本院調閱被告用以投資之4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7至317頁、第379至406頁;本院卷三第11至145頁):①本院所調取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受委託期間合計盈餘466萬1,525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②本院調取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9月17日合計虧損616萬812元,扣除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已虧損之77萬6,198元後,其受委託代操期間共虧損538萬4,614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17頁,依據上開資料經本院扣除受委託期間外之虧損計算得出)③本院調取被告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3年12月17日初筆交易至104年3月19日末筆交易,其受委託期間合計虧損191萬1,267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06頁)④本院調取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3年7月28日初筆交易至104年4月1日末筆交易,其受委託期間合計虧損452萬5,210元(依據永豐金松山分公司所提出被告帳戶交易紀錄之EXECL檔,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證物袋內永豐金公司所提出之光碟,以該EXCEL檔計算被告受委任期間盈虧總額得出,見本院卷三全卷)。故經本院計算上開被告用以投資4帳戶於受委託期間之盈虧應為827萬5,093元(計算式:466萬1,525元-538萬4,614元-191萬1,267元-452萬5,210元=-715萬9,566元)。是由此可知被告之投資成效極差,於投資期間虧損金額高達715萬9,566元,則無論依據告訴人等所稱七三分配或六四分配(就此節告訴人等亦無從清楚陳述),被告所投資虧損之金額亦已逾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則被告辯稱:伊因為投資失利而已將投資款項虧損殆盡等語實屬可能。

㈤、更遑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仍需被告主觀上自始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始克當之。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後,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曾於103年11月間因故欲取回部分款項急用,被告遂依約分別於103年11月6日至7日、103年11月21日分別返還告訴人陳盈妘、曾佳瑀投資款80萬、50萬元,此據證人曾佳瑀(見本院卷一第452頁)、陳盈妘(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證述明確,且有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第10頁、第17頁),且被告亦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共計轉帳7萬8,443元予告訴人林崇煜充當投資分紅,此據證人林崇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另有證人林崇煜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倘被告自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須將已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陳盈妘、曾佳瑀,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有可疑。甚且,被告經告訴人等催討投資款後,更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改以每月固定比例之方式返還投資款,此據證人曾佳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沒有給伊看投資報表,伊很奇怪就問被告,被告說把投資者的錢都混在一起了,被告就說改以每月還投資款1%的方式返還投資款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5頁),且核與證人陳盈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底伊請被告提出投資清單,但被告提不出,於是被告提議改以每月投資款1%的獲利來給付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又佐以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帳戶資料中(見他卷第3頁、第18頁),被告確實有自104年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1萬2,000元及1萬7,000予告訴人陳盈妘、曾佳瑀直至104年4月始停止給付,由此益見被告應非係自始即具有不分配投資獲利之詐欺取財犯意。

㈥、至證人陳盈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他幫伊投資的股票都是要做長期投資的,所以交易紀錄中股票當日當沖的部分不應該計算成伊的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然查,暫不論證人陳盈妘所委託被告投資之部分有無包含當日當沖的股票交易,然依據被告於受委託投資期間之虧損已高達700餘萬元,由此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盈妘於104年4月間催討返還投資款時已陷入經濟困難,自不能僅以被告未依約還款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確實有將投資款用於投資,此業據被告所提出用以投資之4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自難認被告有佯以投資股市為由向告訴人等詐騙投資款之犯行。

㈦、基此,被告所收取告訴人等投資之款項已用於股市投資,且經審閱其股市投資紀錄後,被告用以投資之4帳戶總虧損高達715萬9,566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給伊的投資款均已虧損等語已難謂係卸責之語。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仍保有投資款303萬659元經告訴人等索討而拒不返還,然起訴意旨僅擷取被告所為部分股市投資交易,但經本院查明被告投資之標的遠不止如起訴書所載之交易紀錄,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仍有保有告訴人等之投資款此節容有誤會。另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等投資款後,經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要求索還部分款項後,被告即依約返還部分投資款,嗣經與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協議按月返還部分投資款後,亦有逐月給付,直至104年4月間因告訴人等催討全額投資款返還,被告於當時已虧損逾700萬元,始無力返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實非無疑。且經本院審閱全卷亦查無被告主觀上具有自始不欲給付之詐欺取財犯意,而被告於收受投資款項後亦有將投資款用於股市投資上,是被告亦無詐欺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欲將其投資款項分配予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 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 買入日期 股票名稱 張數 金額(元) 賣出日期 張數 金額(元) 103.06.27 資買維熹 15 358,851 103.08.14 15 255,965 103.07.03 資買亞光 34 518,833 103.07.29 30 588,302 103.07.04 資買亞光 3 44,941 103.07.08 資買亞光 3 43,590 103.07.24 資買亞光 22 367,661 103.07.28 資賣亞光 32 -682,171 103.07.04 資買三陽 17 270,855 103.07.30 23 303,617 103.07.07 資買三陽 9 145,332 103.08.13 63 561,946 103.07.16 資買三陽 60 794,663 103.07.10 資買臻鼎 -KY 10 402,783 103.08.21 10 323,261 103.07.14 資買同致 5 266,651 103.08.14 13 425,665 103.07.15 資買同致 10 570,324 103.08.15 2 61,874 103.07.14 資買亞太電 93 702,882 103.08.13 93 644,012 103.07.22 資買嘉聯益 24 417,509 103.08.15 24 427,197 103.07.25 資買儒鴻 1 141,100 103.09.10 1 129,072 總計 4,363,804 3,720,911 -642,893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