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如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怡如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廈社區之3樓住戶,因不滿林娜華未經該社區管委會公告程序即指示同住3樓之蘇琲雯擅自在該社區3樓電梯口張貼內容載有關於3樓走道等公共區域維修事項之公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區3樓電梯口撕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該文書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3樓之住戶。嗣經林娜華發現前揭文書遭撕毀,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娜華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為蘇琲雯所擬稿,公告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為何提告本人,既然不需經管委會授權之公告可以隨意張貼在公告欄上,是否代表所有住戶都可以依法效行?所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撕下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是告訴人私自張貼,為何不能撕下來,上開文書並無署名且並未知會管委會,亦未得管委會同意或蓋有管委會之公章、得主委簽署,自非公告,告訴人既非法定管理負責人而無掌控主宰社區事務運作之權責,當無任意張貼告知文之理,且告知文內容前後說法不一,僅由告訴人及蘇琲雯二人片面決定維修費用之金額及收取方式,內容並已涉及毀損名譽。又撕下之公告仍可使用,何來毀損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廈社區之3樓住戶,在上開社區3樓電梯口毀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該文書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99頁至其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據證人林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99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複本(詳見附表所示之出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查,依證人林娜華於偵查中結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丟在鄰居的垃圾袋裡,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足徵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已遭被告拋棄而使文書不存在。是被告辯稱:撕下之公告仍可使用,何來毀損罪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是告訴人私自張貼,為何不能撕下來,上開文書並無署名且並未知會管委會,亦未得管委會同意或蓋有管委會之公章、得主委簽署,自非公告,告訴人既非法定管理負責人而無掌控主宰社區事務運作之權責,當無任意張貼告知文之理,且告知文內容前後說法不一,僅由告訴人及蘇琲雯二人片面決定維修費用之金額及收取方式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林娜華於警詢時證稱:該社區雖有大樓管委會,但沒

有做政府登記,因為3樓燈泡較多而且有重新裝潢過,所以3樓走道部分是跟管委會協商過,由3樓自行管理,管委會不會管,所以十幾年來都是我們自己管理3樓,都有帳本跟修繕紀錄。3樓公告的地方就在3樓電梯口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足徵該社區3樓之管理維護是否屬該社區大樓管委會之權責事項,抑或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另有特別約定,並非無疑。

㈡再觀諸張貼於3樓電梯公告處之公告內容所載:「說明:1、由於3樓的走道維修的相關經費不包含在大樓管理費當中。

故燈具故障的維修均由之前所收的走道維修費用當中支出。而走道維修費用已於105年停止收費。這3年已經將之前用餘額採買的燈泡使用完畢。目前沒有經費進行後續的維修。…以下為恢復收取走道維修費的意願調查,請各住戶在下列表格中勾選您的意願,並留下您的聯絡方式」之文字內容,暨上開公告末方,為調查各住戶之意願,復有各住戶「同意」或「不同意」之意願勾選欄位、簽名欄、聯絡電話欄,以供該樓層之住戶加以填載,且均有該樓層住戶之簽名等情觀之(見偵字卷第29頁),益徵3樓走道維修之相關費用並不包括在該社區大樓管理費中一事,確為3樓住戶所知悉,各該住戶並就是否恢復走道維修費用之收取,逐一表示意見。此與證人林娜華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㈢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內容,均係就3樓走道燈具、天花板

油漆維修事宜等事項所為之公告,此有上開文書之複本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其內容既屬大樓公共事務,被告當無管領、拆移之權限。倘被告對前揭張貼之文書內容有所不滿,亦應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報請相關主管機關等合法、正當管道進行處理,非得逕自毀損公告,此非現代法治國家依法救濟、正當程序之原則。是被告撕毀上開文書,當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不論上開文書是否業經管委會核准張貼,實無礙被告此部分毀損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內容已涉及毀損名譽云云。惟查,遍觀上開文書內容,均係關於走道、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整修事項所為之公告,並未有指摘或毀損被告名譽或降低其人格地位之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將上開文書撕下後扔於垃圾桶內,業經認定如前,已使上開文書因拋棄而不存在,當屬刑法第352條規定之「毀棄」。又前揭公告內容既涉公共區域之維修事項,當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而屬「文書」無誤。其上既不乏有若干住戶之簽名,並逐一就是否恢復走道維修費用之收取乙事各自勾選意見於其上,則被告此等舉措,當足生損害於該社區3樓住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撕下上開編號所示之3份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身為上開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項倘有建議或意見,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管理人溝通、協調或循行政機關之解決途徑解決紛爭。被告卻捨此不為,率爾任意損壞張貼之公告,造成該社區3樓住戶之損失,並持續衍生爭端,社區生活發生摩擦在所難免,然藉由刑事不法手段表達自身意見,實非現代法治社會容許;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不僅未能靜心反思,態度亦不佳,甚至辯稱:「我非常認同我撕下她的公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惟審酌本案細故發生之起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公告之價值甚微,所致損害非鉅;併參以其自述有正當職業、不缺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區3樓電梯口撕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文書,致令各該文書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3樓之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林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撕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是告訴人私自張貼,為何不能撕下來,上開文書並無署名且並未知會管委會,亦未得管委會同意或蓋有管委會之公章、得主委簽署,自非公告,告訴人既非法定管理負責人而無掌控主宰社區事務運作之權責,當無任意張貼告知文之理,且告知文內容前後說法不一,僅由告訴人及蘇琲雯二人片面決定維修費用之金額及收取方式,內容並已涉及毀損名譽。又撕下之公告仍可使用,何來毀損罪云云。

伍、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

陸、經查:

一、被告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廈社區之3樓住戶,在上開社區3樓電梯口撕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文書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99頁至其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據證人林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45至47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99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影本(詳見附表所示之出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林娜華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撕毀後丟棄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暨其於偵查中結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都揉爛了,丟在地上,正本在我這裡,影本我有提供給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可知,上開文書雖遭被告撕下,然於撕下後僅係將之丟棄在地,並未使前揭文書因此不存在。復對照告訴人以正本影印後所提供之影本觀之(見偵字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實無從證明上開文書業已破損,又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已達改變前揭文書外形或減低該公告效用之程度甚明。

柒、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文書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予調查之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何人將樓梯擺放在住處門口,用以證明該人將其住處門口燈泡更換為損壞之燈泡,以致告訴人表示要其自行處理;又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催促其繳交管理費之行徑有如小偷探路等節,核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時間 │毀損之文書及其卷證出處 │├──┼───────┼──────────────────────┤│1 │107年11月10日 │1、公告(見偵字卷第29頁) ││ │6時48分許 │2、公告(見偵字卷第35頁) ││ │ │3、公告(見偵字卷第37頁) ││ │ │4、三樓走道收支總表107-10/1-107/10-31(見偵 ││ │ │ 字卷第39頁) ││ │ │5、PCHOME商店街歐樂克修繕家購物車商品清單( ││ │ │ 見偵字卷第41頁) │├──┼───────┼──────────────────────┤│2 │107年12月16日 │1、公告(見偵字卷第127頁) ││ │11時24分許 │2、公告(見偵字卷第128頁) ││ │ │3、PCHOME商店街歐樂克修繕家購物車商品清單( ││ │ │ 見偵字卷第1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