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蕙娟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蕙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蕙娟為博士眼科診所負責人丁民峯(按: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妻,丁民峯所營博士眼科亟需財源紓困,其面臨籌措金錢之困難,除邀請長年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梁世賢共同擔任診所執行長參與診所經營外,亦向梁世賢屢有金錢往來。
二、緣丁民峯與丁映月於民國105年2月2日,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約定丁民峯應給付丁映月新臺幣(下同)267萬7,076元及相關利息,丁映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2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2樓,下稱左營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丁民峯名下為條件,卻因丁民峯無力支付上開和解金而無法遂行。李蕙娟出面向梁世賢借款,約定日後出售左營區房地之價金用於償還借款後,梁世賢遂於105年5月31日提供277萬5,329元之匯款予丁映月,並委由代書同業之友人吳耀陞洽辦左營區房地過戶事宜。嗣經吳耀陞於105年8月15日辦妥左營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遲遲未獲梁世賢或丁民峯支付該筆代書報酬,加上梁世賢告稱左營區房地過戶至丁民峯名下之後,日後仍由其代為脫手出售之訊息,吳耀陞因而將辦妥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放置事務所內保管。李蕙娟明知左營區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未曾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填具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該管機關補發,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於106年3月31日公告,且於106年5月2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由該管公務員將表彰上開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發」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補發所有權狀予丁民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梁世賢。
三、李蕙娟於102年2月5日提供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08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下稱苓雅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梁世賢,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其於103年11月間某日,向梁世賢告稱欲出售苓雅區之房地,商請梁世賢配合塗銷該筆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轉手,並願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梁世賢保管,梁世賢允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將該權狀收持。李蕙娟明知苓雅區房地所有權狀仍在梁世賢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而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該管機關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於106年5月10日公告,且於106年6月12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由該管公務員將表彰上開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發」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補發所有權狀予李蕙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梁世賢。
四、案經梁世賢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蕙娟犯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分別前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且以左營區房地、苓雅區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須補發為由,由該管公務員依法公告並於期滿無人異議後,補發權狀予其及丁民峯等情,均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丁民峯與告訴人梁世賢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掛名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參與經營,因告訴人向其阿姨借錢,而於106年3月15日向告訴人提及伊須償還借款,引發告訴人不滿,遂出手對其毆打,造成雙方合作破局,而告訴人揚稱其先前交予保管之文件,包含左營區、苓雅區權狀,均告遺失,其方親自或經丁民峯授權下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係基於上開認知而為聲請,非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與證人吳耀陞謀面,證人吳耀陞持有上開左營區房地權狀之原因,乃受告訴人之託,其自始不知悉權狀所在;另於102年至104年間,係告訴人建議被告將苓雅區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免受他人假扣押,非確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請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告訴人於辦畢卻刻意不將權狀返還被告,甚至還可以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高雄國稅局之切結書所載「改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委由梁世賢先生保管」內容,可見告訴人所指不實;雙方於106年3月15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遭掌打,而使彼此合作破局,其要求告訴人將所持之相關權狀、文件、物品交還時,告訴人卻回稱東西均已遺失,其無乃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況地政機關對於書狀遺失補發之審核,並非形式審查,故被告所為,自無法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分別前往高雄市楠
梓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各以權狀遺失補發為由,由該管公務員依法公告,並於期滿無人異議後補發權狀予其及丁民峯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世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7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764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23頁至第241頁)相符,並有苓雅區房地之102年2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左營區房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670955000號函及其附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671080900號函及其附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指稱:被告對左營區房地、
苓雅區之房地權狀在吳耀陞及伊處,並非不知;因丁民峯與丁映月就左營區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於105年2月2日達成和解,委請吳耀陞辦理過戶,丁民峯卻未給付代書費用,吳耀陞被迫保管上開權狀,況丁民峯應支付予丁映月之和解款項是伊匯出,丁民峯因病於表達上不方便,若非被告出面借款,伊豈會匯款予丁映月,被告卻稱不知權狀去向,豈不矛盾;被告向伊借了多次款項,第一次於101年7月間,借款200萬元,第二次的借款時間不記得了,是借50萬元,以伊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友人帳戶內,第三次是伊幫被告繳卡費,由被告告知帳戶號碼後,伊分別存入10萬、14萬,第四次借款是交付現金,伊對借款金額及相關時、地則不記得,第五次在博士眼科,由伊交付64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還拿1支手錶作為擔保,而被告將苓雅區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於103年11月稱有人要買苓雅區房地,才由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被告將權狀交予伊作為擔保;伊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才發覺左營區、苓雅區之房地遭被告、丁民峯聲請補發權狀盜賣,被告始稱權狀不見,而去聲請補發,事實上權狀均在吳耀陞及伊處保管,伊僅告稱被告勿謊報權狀遺失,否則會構成偽造文書罪,況伊與被告之阿姨間金錢債務問題,均與被告借貸無關,更與左營區、苓雅區之房地無涉,伊為專業代書人士,自無使被告產生誤認權狀不見之可能,被告仍申請補發權狀並盜賣上開房地,伊始向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764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23頁至第241頁);於審理中並證稱:伊因丁民峯與丁映月關於左營區房地借名登記和解之事宜,由被告向伊借款支付丁映月和解金,丁民峯並稱將以出售左營區之房地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吳耀陞代書知悉丁民峯行動不便,要伊將委託文件交付丁民峯簽名,且由吳耀陞前往與被告所委請的劉姓律師聯繫並取得辦理左營區房地過戶之文件,於完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後,遂於105年8月間通知伊、被告辦妥過戶登記,而須支付委辦之尾款,被告不願支付,還提及該房地日後要脫手,所以才拿委託書給丁民峯蓋手印,被告則等確定要脫手時再簽名即可,故未簽署該委託書;被告與丁民峯對左營區房地之權狀在吳耀陞處,還稱日後該房地脫手仍由吳耀陞處理,均在委託書內記載甚詳,被告反稱不知悉上情,難以信採;被告負責博士眼科診所之財務,於104年8月間因診所發生火災,財務上發生困難,所以向伊調借金錢支付日常開支,被告提供擔保之苓雅區房地抵押權登記,於103年間塗銷,係因被告稱欲脫手出售,恐買家得知財務狀況而藉機殺價,但國稅局欲對伊課徵贈與稅,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遂於105年3月間出具切結書,表示其於苓雅區房地出售後才會償還借款予告訴人,並說明告訴人未從借款獲取利息,另將苓雅區房地之權狀交由伊保管;伊於103年5月向被告、丁民峯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伊於106年3月前往博士眼科與被告討論丁民峯繼承其父遺產之事,經法院於106年判決分割丁民峯300多萬元部分,本欲拿來償還借款,但領取該筆分割款項須伊、被告與丁民峯一同領取,伊遂要被告出具切結書,否則伊將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而與伊發生衝突,之後伊將丁民峯列為執行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發覺被告在博士眼科有薪水及其他資產,才對被告及名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26頁至第235頁),徵以伊對「左營區房地乃由吳耀陞負責過戶至丁民峯名下,相關文件及辦理過戶接洽之劉姓律師,更係由被告提供或委請之人,被告表示日後欲委由吳耀陞脫手該筆房地,故未給付尾款,吳耀陞才代為保管上開權狀,是被告對權狀所在,一向知之甚詳」及「被告因丁民峯之博士眼科欠稅問題,而向告訴人告貸,於告訴人塗銷苓雅區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後,改交付權狀予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伊於左營區、苓雅區房地權狀,遭到被告申請換發權狀後,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始悉上情,進而提告」各節之證述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對權狀之保管情形,除伊因出借被告、丁民峯款項之擔保利益,具有一定經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當對權狀狀態有所掌握外,復與被告、丁民峯之長久金錢往來、故允被告、丁民峯就「丁民峯所有之左營區房地過戶,由伊熟悉之吳耀陞處理,並由吳耀陞續為日後脫手之交易」及「被告欲塗銷苓雅區房地之抵押權,改成由告訴人保管權狀之方式,作為擔保」等事宜所陳,符合常情、事理,且無瑕疵可指,自可信採。
㈢證人吳耀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稱丁民峯因與丁映
月於左營區房地借名登記和解後,有移轉過戶的代書事務要由伊處理,於和解部分是丁民峯委請之律師處理的,相關聯繫事宜則由伊之妻蔣秀碧處理,伊沒有跟任何人拿過左營區房地過戶之委任文件,僅向承辦上開和解事務之律師拿過資料;伊於105年8月間完成後,欲向告訴人收取代書費,告訴人嫌代書費用太貴而不願付款,還稱伊與丁民峯協議左營區之房地過戶後,日後會出售該房地,伊於收款前,仍完成全部之過戶手續,並將權狀放在事務所內;伊於106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代書費用,但告訴人未加置理,被告回覆的態度則不大好,伊還請熟識的葉美利律師寫律師函給被告及辯護人李律師,於李律師南下後,就在葉律師事務所與伊簽署和解書後,便將權狀交付李律師;伊僅想取回代書費用,於看過和解書,還請在場的葉律師看過後,葉律師表示這樣寫可以,伊認為和解書內容與認知一致,便沒有再向告訴人確認和解書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67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係由證人吳耀陞辦理左營區房地之過戶,且過戶後的權狀是因費用未清而放置在證人吳耀陞處」說法一致。另以告訴人提出「丁民峯名義於105年8月19日所書立、擬由被告代為出售左營區房地之簽約、移轉及收受買賣價金等事務,欲委任證人吳耀陞辦理」委託授權書所示(見他字卷第98頁),除有丁民峯欲委任之證人吳耀陞辦理事務,並由被告全權代理外,丁民峯亦親自簽名並蓋用指印在上,被告縱未在文件上有何簽署表示,然如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丁民峯自「101年7月」後,即因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且行動、表達均不便,而不能視事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豈會對丁民峯於左營區房地之處分,乃至於自身被指定為該交易之代理人乙事,全不與聞。況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丁民峯與丁映月和解後,左營區房地才過戶至丁民峯名下,但權狀都沒有歸還,直至106年9月收到吳耀陞的存證信函,其始知道權狀所在云云,然對上開房地過戶之原因,乃出於丁民峯與丁映月借名登記事件和解之情,其則未否認,再參以證人吳耀陞辦理左營區房地過戶登記之事,是自行洽丁民峯辦理和解筆錄之律師處理,倘非丁民峯或被告授意由吳耀陞代為處理過戶,吳耀陞豈能任意自律師處取得相關和解文件,順利完成過戶登記一事,足徵被告對左營區房地之借名登記達成和解後,由吳耀陞辦理過戶至丁民峯名下,是被告對左營區房地之權狀之保管狀態及所在,縱如其辯稱該權狀放在吳耀陞處之具體情節並不知情,然為告訴人所掌握、支配乙節,應知之甚明。又被告此部分辯解,固經證人吳耀陞陳稱:伊僅受告訴人所託處理左營區之房地過戶事宜,未曾與被告對權狀之所在加以聯繫等語,復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106年9月28日書立之和解書文件(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55頁至第159頁)為憑,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理在此。
㈣證人即在博士診所內目睹被告、告訴人於106年3月間衝突之
同事黃介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間,係在伊的博士眼科辦公室內發生衝突,伊聽到被告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其阿姨之金錢債務,告訴人回稱伊現在無法處理,雙方便起口角,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被告被打倒在地,起身後出言要告訴人「將東西都還我」,告訴人稱「東西都不見了」,伊不知道雙方在說什麼,僅見狀上前分開二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丁民峯中風後,同在博士眼科診所共事,直至106年3月被告與告訴人翻臉後,這樣的共事關係才結束;被告於106年3月間,在博士眼科的辦公室內,提及告訴人如何處理被告阿姨金錢債務時,雙方談到以丁民峯所繼承遺產處理,被告要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回說以丁民峯收取的遺產處理,要被告開切結書取出遺產分割款,否則伊沒有錢還給被告的阿姨,因已將款項匯給丁映月作為左營區房地之和解款項,被告說要帶告訴人去銀行領錢,告訴人不同意,並說沒有錢還被告阿姨;於是,被告要告訴人將東西還給她,印象中提到珠寶、首飾、權狀等,但告訴人回說該賣掉的都賣掉了,錢都給被告了,其他東西都不見了,要被告看著辦;雙方本來談得好好的,告訴人突衝過去打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36頁至第239頁)。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於101年間協助處理博士眼科稅務,代為清償之債務約3,000多萬元,所以將苓雅區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乃因於103年間○○○區○○路之房地抵銷部分債務,告訴人才塗銷苓雅區房地之抵押權,左營區房地權狀自始不在其與丁民峯處,是後來收到吳耀陞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權狀在吳耀陞那邊;於106年3月向告訴人提及積欠其阿姨的600萬元何時償還,告訴人揚言不還,還動手毆打,其要告訴人將左營區及苓雅區房地,還有欠其阿姨的款項全部歸還,告訴人回稱東西全部不見,要其想辦法,況苓雅區房地權狀於辦理塗銷登記後,告訴人亦沒有歸還,既然告訴人稱東西都不見了,其就自己申請補發,證人黃介辰亦有聽聞等語(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黃介辰所稱被告、告訴人於106年3月雙方衝突原因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固證人黃介辰於偵查之初未明確證稱被告要告訴人歸還的物品為何,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稱:被告提到珠寶、首飾、權狀等物品,但告訴人回稱都賣掉了,錢都給被告了,其餘物品都不見了等語,酌以丁民峯、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次數頻繁且歷時已久,證人黃介辰聽聞被告要告訴人歸還之「東西」內容,是否包含「左營區、苓雅區權狀」在內,實難憑證人黃介辰上開證述以為認定,況被告對「左營區、苓雅區房地權狀均在告訴人掌握、持有」之情,既均坦認在案,縱告訴人陳稱該等不動產權狀均不見云云,然被告知悉告訴人持有上開權狀之原因,乃雙方間有金錢債務存在,且告訴人持該等權狀作為擔保之用,被告豈可未向告訴人明白確認各該權狀之保管情形,即擅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即將表彰上開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發」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或丁民峯,進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作法及造成之後果難為不知,卻仍如此作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對權狀所在不知情,甚至以告訴人片面告稱「東西全都不見」,自然包含先前交付之苓雅區之房地權狀在內,而認自己所為並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自難信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足見該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處或由伊實力可支配之場域,卻擅自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補發,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而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由該管公務員將表彰上開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發」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以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或丁民峯,進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於上開事實二、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護人稱該管公務員對被告所陳之書狀滅失事項,自當進行實質審查,卻仍為補發書狀,當無構成被訴上開罪名之餘地,惟未理解補發本案房地權狀書狀之依據,乃於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所定之要件事實,且於所定之公告期滿後無人異議,該管公務員即引用被告於申請時所述為認定補發要件事實之唯一論據,並將表彰「書狀補發」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後准予補發權狀,是不因書狀滅失一事,究被評價為「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與否,即可免除被告適用本條罪名處罰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無誤會。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三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權狀仍在告訴人管領下,擅以書
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除對持為借款債權擔保之告訴人權益有所損害外,亦對地政機關就權狀管理之真正性,同有妨礙,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其自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無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經濟來源為家中資助,尚有1名子女須其扶養及半癱之夫婿丁民峯待其照料,其健康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案發時在左營區房地、苓雅區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等文件上,以書狀滅失為由,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辦理權狀滅失公告之文書,固係供其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事項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前於103年5月17日,基於對丁民峯、
被告之金錢債權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丁民峯2人應給付告訴人1,300萬元、2,012萬6,523元之兩筆本金及其利息,且該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28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052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
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而持上開補發之苓雅區房地所有權狀,將苓雅區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並隱匿出賣房地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間因
向被告要求書立切結書,避免日後丁民峯就繼承之遺產分割而可得之財產,無法用於清償被告、丁民峯所欠之債務,而為被告所拒,雙方發生衝突,伊遂執本院核發丁民峯、被告為債務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原僅列丁民峯為執行債務人,後來發現被告在博士眼科有薪資及其他資產,且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經地政機關補發苓雅區房地之權狀,並於補發翌日即將苓雅區房地轉賣,才於106年6月30日追加被告,想把被告盜賣苓雅區房地之款項追回來,伊一開始未列被告為執行債務人,是因伊沒聲請過強制執行,不知道這樣對自己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29頁至第234頁)。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52號清償債務事件等卷宗後,發現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以列有丁民峯、被告為債務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聲請強制執行之初,伊僅針對丁民峯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並針對列有丁民峯所繼承丁振文遺產之現金四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准告訴人得自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分別領取,以資清償,未見對被告或名下相關財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卷內106年3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又迄至106年6月30日,告訴人始具「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標的及金額狀」而追列被告為執行債務人,且將執行金額提高為1千萬元,但於執行標的上,僅列被告在博士眼科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於同年7月10日,因被告擔任元富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該公司帳戶及被告個人帳戶為執行標的,惟同年7月27日撤回元富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此部分標的之執行,又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於106年8月3日,向受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被告無在該行開立個人帳戶;於同年8月17日增列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個人帳戶存款為執行標的,經受託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8日撤銷對該行帳戶之執行命令(按:該帳戶內金額僅308元),終因對丁民峯、被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1日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明確,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106年6月30日追加被告,是想把被告盜賣苓雅區房地之款項追回來等語屬實。惟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已將名下苓雅區房地加以處分,此經被告、告訴人均確認無訛,告訴人既於103年間對被告、丁民峯取得執行名義後,迄至與被告於106年3月發生前開口角及肢體衝突後,才聲請對於丁民峯之強制執行,且執行之初僅以丁民峯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執行標的,並未列被告為執行債務人,是否與被告間有「執行限制之合意」(按:告訴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是否與被告間有限制對被告或對名下何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意),容有合理之懷疑。是不得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106年6月13日辦理苓雅區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及「隱匿出賣房地所得」行為,乃於告訴人追加被告為執行債務人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忽略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情事,率認被告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所為。況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外,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