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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欽

王紹羽(原名:王昭博)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榮欽、王紹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欽係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宏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土地投資為業,被告王紹羽則係宏盛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周榮欽積欠告訴人翁美秋債務,經被告2人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25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惟屆期被告周榮欽未清償,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322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9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2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已對其等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周榮欽登記在被告王紹羽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以附表所示之處分方式(下稱本案處分行為),處分予案外人丁俊元、張如琳及陳奕臻(下稱丁俊元等3人,張如琳及陳奕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達到隱匿、處分財產之目的,致告訴人前開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自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若行為人之其他財產客觀價值已超過當時債權人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及丁俊元等3人之證述、本案本票裁定影印卷宗、本案不動產處分之相關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公證書、授權書暨權狀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本案處分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周榮欽辯稱:我確實有向丁俊元等3人借錢,所以才為本案處分行為,我沒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思,而且我另外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新北市蘆洲區及淡水區土地之價值已經足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等語;被告王紹羽則以:我除了辦理本案處分行為之外,告訴人、丁俊元等3人及被告周榮欽之間之借款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思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2人有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經告

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10月23日以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嗣為被告2人收受,並於同年12月9日確定,後被告2人共同將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周榮欽而登記在被告王紹羽名下之本案不動產各為本案處分行為,分別處分予丁俊元等3人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147頁反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俊元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1961號卷【下稱發查字卷】第9、12至13、15、17頁),且有本案本票影本、本案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借據、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27、30至32、38至48頁,發查字卷第37至38、53至59、65至74、77至92、138、141至143、191至194頁,本案本票裁定影印卷宗第1至16頁),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2人為本案處分行為之緣由乙節: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係被告周榮欽於104年12月下

旬之前數個月某時,向丁俊元借款約156萬元,由丁俊元提領自有帳戶130萬元及向友人借款20餘萬元後交付,嗣被告周榮欽無法清償,始於104年12月24日前幾週某時,應丁俊元之主動要求,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王紹羽名義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俊元,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由丁俊元託人請被告王紹羽協同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丁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卷字第27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調偵續字卷第139頁,易字卷三第15至19頁)。而丁俊元確於104年7月15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領130萬元,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調偵字卷第227頁),堪信丁俊元與被告周榮欽間上開借貸情形為真。

⒉而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部分,係被告周榮欽自100年8月間起

陸續向張如琳借款,期間有借有還,被告2人有在102年間開兩次各300萬元之本票及被告周榮欽之個人本票予張如琳作為借款憑據,至103年12月時,被告周榮欽尚欠約800萬元未還,遂將宏盛邦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辦公室土地(即附表編號3之1)設定擔保600萬元債權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張如琳,設定時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其後於104年12月間被告周榮欽仍未還款,始將上開辦公室土地及該公司位於地下3樓的1個停車位(即附表編號3之2)移轉所有權給予張如琳,停車位抵償150萬元債務,但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仍有先順位抵押權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張如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235至236頁,調偵續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易字卷三第57至61頁)。而張如琳於100年8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間確曾給付被告周榮欽多筆款項,金額從320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告周榮欽曾簽發票面金額81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2人亦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予張如琳,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15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本票影本3紙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13至221頁),復觀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被告王紹羽於104年1月間確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權利範圍大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範圍)設定擔保103年1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予張如琳,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23日收件辦理,於同年月24日完成設定登記(見發查字卷第127至128、第151至162頁),可認張如琳與被告周榮欽間上開借貸及約定清償情形屬實。

⒊又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部分,係被告周榮欽於104年12月

間陸續向陳奕臻借款約1,000萬元(部分匯款、部分以現金交付,均給付予被告周榮欽指定之案外人陳佳群),嗣應陳奕臻之主動要求,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王紹羽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奕臻,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其後於105年7月18日,被告周榮欽仍未清償,而應陳奕臻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陳奕臻等情,已經證人陳奕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續字卷第27頁反面、第136頁,易字卷三第64至66頁)。而陳奕臻確有於104年12月21日之後,陸續匯款825萬元予陳佳群,被告周榮欽曾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陳奕臻,有陳佳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本票影本可徵(見調偵卷第200至205頁),足信陳奕臻與被告周榮欽間之上開借貸清償情形非虛。

⒋則丁俊元等3人對被告周榮欽或被告2人之債權既為真實,且

被告周榮欽對丁俊元、張如琳之借款債務在告訴人取得本案本票裁定前即已存在,本案處分行為均係應丁俊元等3人之主動要求後始為之,對張如琳所負債務部分更早於104年1月間即已約定同年12月25日為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後為履行前揭清償約定,方處分不動產,自難遽為謂本案處分行為純係基於損害告訴人本票債權之意圖而惡意為之。

㈢再者,參以被告2人供承為被告周榮欽所有而於104年間登記

於被告王紹羽名下之財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易字卷三第106至117頁),扣除本案不動產後尚有60餘筆,以公告現值計算為5,892萬5,445元,另有公司股份1,990萬元,共計約7,882萬5,445元,衡酌土地公告現值向來低於實際市價之常情,可認上開不動產實際市價更高於5,892萬5,445元,縱將被告周榮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設定負擔之1筆新北市淡水區土地(1,186萬9,000元)及4筆臺北市文山區土地(逕以對被告2人最不利之計算方式即取價值最高之前4筆,分別為760萬5,500元、407萬9,800元、388萬4,500元、329萬9,100元,共1,886萬8,900元)均認價值低落而予以扣除,所餘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仍有2,818萬7,545萬元,實際市價則更高,且另有市值約1,990萬元之公司股份財產,上開財產之客觀價值顯已超過告訴人之本票裁定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130萬元,此觀告訴人亦於本院先後陳稱:被告2人名下財產很多,是有資力的人;我拿到本票裁定後,要去做強制執行,查被告2人的財產,才發現被告2人還有很多不動產等語益明(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卷第62頁,易字卷三第159頁),則被告2人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之處分,既不影響告訴人之受償利益,其等主觀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實屬有疑,尚難逕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收件日期) 不動產內容 處分行為 相對人 1 104年12月24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丁俊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2 104年12月24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信託登記 丁俊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3 3之1 104年12月28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18/10000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買賣登記 張如琳 3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52(停車位) 4 104年12月28日 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陳奕臻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