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鍾彌菊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湯廖敏子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前分別為告訴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湯炳又為被告湯鍾彌菊之子,湯其財為被告湯廖敏子之子,湯炳又、湯其財2人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土地所有人。
光陽公司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民國67年5月1日門牌整編前門牌為化成路85巷13號)之廠房坐落在本案土地上,原由光陽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土地所有權人湯炳又、湯其財承租使用。詎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竟因湯炳又、湯其財間分別為母子親情關係,而共同意圖為湯炳又、湯其財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4日召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將前述租金調高至每月11萬元,並決議將追認給付102年6月前5年之租金差額。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另承前犯意,由被告湯鍾彌菊分別於102年6月1日及104年6月間,代表光陽公司與湯炳又、湯其財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各約定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1萬元承租使用,致光陽公司因此需多支出334萬6,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追認給付102年6月起前5年(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每月11萬元租金差額部分,致光陽公司受有6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發人湯徐六妹告發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湯炳又、湯其財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4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將7,000元租金調高至每月11萬元,並追認給付同年6月前5年之租金差額,且自102年6月1日起由被告湯鍾彌菊代表光陽公司與湯炳又、湯其財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致光陽公司因而受有5年補繳租金債務618萬元與自102年6月1日起每月10萬3,000元之租金損失涉嫌背信,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27號不起訴處分,告發人湯徐六妹聲請再議不合法即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光字第1040000985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527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16至17頁)。至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雖曾因同一涉嫌背信之行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前,未見光陽公司93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收據、中華徵信所100年8月8日函等件(見106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第13至19頁、第28至29頁),是上開證物,均為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未及審酌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公訴意旨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尚無違誤。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光陽公司之告訴、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3010號函、光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轉帳傳票、湯炳又、湯其財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104年度光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光陽公司與湯炳又、湯其財間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函、中華徵信所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證據為依據。
六、訊據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湯鍾彌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光陽公司使用本案土地,從未按月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湯炳又、湯其財租金7,000元,被告湯鍾彌菊於100年間透過博聖法律事務所委託中華徵信所,由中華徵信所於100年8月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本案土地租金價值11萬5,476元,為避免湯炳又、湯其財日後向光陽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徒耗訴訟資源及金錢,故於102年5月24日光陽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光陽公司承租本案土地,租期自102年6月起,每月租金11萬元,2年1簽,並追認102年6月前5年應依同樣標準給付租金,分別於102年6月間、104年6月間與湯炳又、湯其財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湯鍾彌菊係以低於專業估價單位之鑑定租金價值,並透過董事會決議為之,被告湯鍾彌菊並無背信意圖等語。被告湯廖敏子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光陽公司未曾按月給付7,000元予土地所有權人湯炳又、湯其財,且該土地面積917.6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7,000元顯不合常情,被告湯廖敏子為避免日後發生不當得利、拆屋還地之爭訟,並依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不動產租金價值11萬5,476元調降為每月11萬元,租期自102年6月起,並參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追認102年6月前5年應依同樣標準給付,又於104年6月間,因上開租期屆滿,光陽公司104年6月22日董事會決議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續租,租金亦延續為11萬元,租金計算既係依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七、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是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合先敘明。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所不爭執(見108年度易
字第5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30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光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光陽公司10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光陽公司102年度、10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湯炳又及湯其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第4至8頁背面、第30至37頁、106年度偵續字第465號卷第13至15頁),堪予認定屬實:
⒈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前分別為光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湯炳又為被告湯鍾彌菊之子,湯其財為被告湯廖敏子之子,湯炳又、湯其財2人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光陽公司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房坐落於本案土地之上。
⒉光陽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4日、104年6月22日召開董事會,
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均有出席,分別決議向湯炳又、湯其財承租本案土地,租金每月11萬元,租期自102年6月起2年1簽,並追認給付102年6月前5年應依同樣標準給付租金,由被告湯鍾彌菊於102年6月間代表光陽公司與湯炳又、湯其財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1萬元,並願給付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5年租金合計660萬元(下稱102年土地租約);決議向湯炳又、湯其財承租本案土地,租金每月11萬元,租期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由被告湯鍾彌菊於104年6月間代表光陽公司與湯炳又、湯其財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下稱104年土地租約)。㈢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辯稱光陽公司於102年6月前5年未按
月給付湯炳又、湯其財租金7,000元部分⒈查證人湯其財、湯炳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2年6月
前沒有同意無償提供本案土地給光陽公司使用,雖然報稅資料有租金所得4萬2,000元,申報租金所得是湯乾龍要求的,但光陽公司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易字卷第329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光陽公司員工彭春燕於本院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案民事案件證稱略以:我大約於66年左右進入光陽公司,大約100年12月31日離職,80幾年間董事長湯乾龍交代我做什麼就做,例如工廠那邊的流水帳、零用金、水電費、房屋租金收入,我記憶中沒有受過湯乾龍的指示給付過租金給本案土地地主,湯乾龍只有交代我年底辦理扣繳,有寫扣繳單,湯乾龍也沒有自己去付過租金給本案土地地主,之後再拿相關現金收據或匯款憑證給我作帳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卷第221至223頁)。是本案土地所有人湯炳又、湯其財均已證述未曾收受光陽公司於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又光陽公司之員工彭春燕亦證稱未曾代光陽公司給付租金,亦未見光陽公司斯時之負責人湯乾龍有支付租金之事實,綜合以觀租金給付、收取之對向關係,互核相一致,自不因證人湯炳又、湯其財分別為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之子,又為租金收取有利害關係而不可採。況且,觀諸卷附光陽公司93年至99年間之現金帳簿,其內已將光陽公司主要支出勞退金、勞保費、健保費、清潔費、薪水、水費、油資等支出,甚且包括文具、手續費之小額支出亦均詳實記載,亦未見關於給付本案土地租金之記載等情(見審易卷第193至301頁),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辯稱光陽公司就本案土地於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7,000元,均未按月給付湯炳又、湯其財,顯非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光陽公司有以湯其財、湯炳又分別開立扣繳憑
單,如單純作帳僅需開立其中1人受領租金即可,可證湯其財、湯炳又於102年6月前確有按月受領租金7,000元云云。
然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為報稅使用,光陽公司申報租金支出,是否確有支付租金乙節,自應以實際支付之金流、憑證為認定,乃屬當然。至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轉帳傳票,均為光陽公司帳務、稅捐申報之資料,未見光陽公司確有實際支付湯其財、湯炳又租金之情形,且轉帳傳票亦未有任何製作人簽署及檢附支付憑證可資證明(見106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第20至25頁),衡諸常情以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應有60期租金需給付,在長達5年之期間,且為規律性之按月給付租金,光陽公司卻未有任何給付紀錄,有違常情,自難認光陽公司於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確有給付湯其財、湯炳又租金7,000元。再者,公訴意旨另質以湯其財是否曾參與光陽公司於74年間之股東會,抑或於79年間擔任光陽公司之董事,與光陽公司是否曾於102年6月前給付租金,乃屬二事,自無從認定光陽公司於102年6月前已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應予敘明。
㈣參以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有何背信
意圖⒈查中華徵信所就本案土地,係經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
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採用比較法評估標的租金價格,勘估標的比較價格為416元/ 坪‧月,勘估標的總價值合計為11萬5,476元,出具價格日期於100年7月20日之不動產租金價值鑑定為每月11萬5,476元等情,有中華徵信所100年8月8日函、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第28頁、106年度偵續字第465號卷第65至77頁)。
⒉次查證人王聖舜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分別於光陽公司102年
5月24日、104年6月22日董事會擔任記錄,被告湯鍾彌菊於100年6月先被推為代理董事長,100年7月初選為董事長,大概於100年上半年時,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的子女來我辦公室,提到光陽公司的房子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但沒有租賃契約也沒有付過任何租金,地主想要求光陽公司付租金或簽租約讓關係明確化,我告知租金應該是要公允的價格,所以就建議找估價師來估價,並由我找大一點的如中華徵信所或宏大徵信所,聯絡並報價後就委託中華微信所,委託中華徵信所估價過程中,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地主湯其財、湯炳又都沒有與估價師聯繫,我本人也沒有與估價師做聯繫,都是由林茂弘律師去聯繫估價,我們都沒有任何影響估價師去做估價的意思或行為,估價完成沒有馬上簽租約是因光陽公司當時與大房(即湯乾龍)繼承人之間有訴訟,所以就想說看彼此間可否以談好的結果來處理,沒有馬上處理由光陽公司承租本案土地,大約到102年要開董事會,而董事會的通知也發出後,家族之間遲遲無法談出結論,本案土地承租在102年5月董事會就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當時地主及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有問到如果付租金的話,公司要付多久,地主租金可以要多久,我就說依照民法規定可以要5年,超過5年就失效,租金標準不要超過估價金額,往前追溯5年的也是同樣標準,於102年5月董事會決議與估價報告日期已時隔2年,當時想說房價都在漲,租金只會漲不會跌,所以就覺得繼續用之前11萬元租金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381至396頁)。且證人即本案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師葉玉芬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土地當時是由博聖法律事務所委託中華徵信所,由中華徵信所業務部門的人與博聖法律事務所的人接觸,不動產估價師不會與委託人接觸,本案係以比較法為估價法,搜尋土地租金的比較案例,再與勘估標的做比較分析,於估價過程中沒有印象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
子、本案土地所有人湯其財、湯炳又有何指示等語(見易字卷第381至396頁)。上開證人王聖舜、葉玉芬就本案土地委託中華徵信所進行不動產租金勘估進行標值評估之過程乙節,均證述綦詳且悉相一致,足認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本案土地所有人湯其財、湯炳又於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勘估過程中,並未與不動產估價師有何接觸,自無可能有何不法之指示,以致影響本案土地之不動產租金價值,堪可認定。
⒊又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固有記載:「另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
之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六個月內」等情,有中華徵信所100年8月8日函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第29頁)。惟查,證人葉玉芬於審理中證述略以:為了估價報告書裡所評估的租金,在距離價格日期前後太久被使用,因經濟情形、市場情形轉變,可能讓租金有所修正,這是本所估價報告書的通案文字,每件報告都會這樣寫,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100年7月20日起6月內在市場沒有明顯波動情形,至101年1月19日租金是可以被參考,於101年1月19日後我沒有印象博聖法律事務所的人有詢問我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記載租金價值是否還可以參考等語(見易字卷第381至396頁)。是以,上開「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6個月內」文字既為通案文字,於超過有效期限是否得逕認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為無效,抑或不具參考價值,即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查無101年1月19日後有何經濟情形、市場情形轉變,足以使本案土地之租金發生變動修正,致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無從為本案土地之租金參考依據。
⒋據上,中華徵信所就本案土地勘估每月租金價值11萬5,476元
,既經不動產估價師實際進行價值評估,並出具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且查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應屬可信。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於光陽公司102年5月24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向湯炳又、湯其財承租本案土地,租金每月11萬元,租期自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並追認給付102年6月前5年應依同樣標準給付租金,再於光陽公司104年6月22日董事會,決議向湯炳又、湯其財承租本案土地,租金每月11萬元,租期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嗣後於102年6月1日、104年6月間由被告湯鍾彌菊代表光陽公司與湯炳又、湯其財簽立102年土地租約、104年土地租約,每月租金為11萬元,及同意依每月租金11萬元之標準,給付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間5年租金合計66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萬元×12月×5年),均低於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每月租金價值11萬5,476元,且光陽公司早於97年6月1日以前即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復且於光陽公司102年5月24日董事會,追認給付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租金,亦與民法第126條規定相符,本應給付租金,自不因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湯鍾彌菊之子湯炳又、湯廖敏子之子湯其財而有別,倘認僅得於湯其財、湯炳又另以訴訟請求給付、調整本案租金時,光陽公司方得為本案土地租金之給付,豈非變相鼓勵紛爭需透過訴訟方能決定,有害於公司董事積極任事,再者,被告湯鍾彌菊亦非逕自以光陽公司名義與湯炳又、湯其財簽立102年土地租約、104年土地租約,尚且透過召開光陽公司董事會進行決議,自難推認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主觀上有何損害光陽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無由以背信罪相繩。
㈤至本案土地所有人之一湯其財為光陽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102年6月、104年6月間非由光陽公司監察人湯徐六妹代表光陽公司與湯炳又、湯其財簽立102年土地租約、104年土地租約,且光陽公司102年5月24日董事會,追認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經本院另案106年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102年土地租約、104年土地租約契約及追認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無效乙節,雖可推認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處理光陽公司向湯炳又、湯其財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務,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之情形,然該客觀事實不應遽以推論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主觀上有損害光陽公司之意圖,況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分別擔任光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處理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委託中華徵信所就本案土地進行勘估,並以透過光陽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方以低於估價金額與湯其財、湯炳又簽立102年土地租約、104年土地租約及追認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非由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逕以董事長、董事身分代表光陽公司擅定租約、逕予給付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湯鍾彌菊、湯廖敏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