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珠被 告 林一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秀珠、林一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珠、林一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一雄、葉秀珠與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劉仁昌、黃文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劉鳳姬、李美蓉(以下合稱周秉三等11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龐金墩(已歿,業經同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允恭、劉文德、楊孟桑、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壽、陳伯彰、林婉如(下合稱陳允恭等8人)均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城南合作社)社員。林一雄、葉秀珠與周秉三等11人、龐金墩於民國100年5月7日經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會議中選任林一雄為召集人,為從事城南合作社清算業務之人,明知城南合作社於102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臨時社員大會(下稱102年社員大會)中,並無「日後只要以書面通知社員,待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之決議事項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3日、同年8月28日參與城南合作社清算人會議,擬定上開內容後,由城南合作社職員周莉莉繕打前開文字,於103年8月27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8號函(下稱系爭回覆函)上虛偽記載上開文字而寄送回覆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及社會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允恭等8人告訴及社會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一雄、葉秀珠固不否認係擔任城南合作社清算人、被告林一雄為召集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系爭回覆函係103年8月19日社會局來函,遂於103年8月23日召開清算會議討論如何回函,並於103年8月28日再度確認回函內容後寄出為之,並非伊等為之,被告林一雄僅為記名代表人,文書本身亦非伊等所製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參與系爭回覆函擬稿過程之實際行為人。且本案係共同決議制,所有文字均經清算人會議通過。然周秉三等11人之其餘清算人,經檢察官以非實際行為人,且未參與擬稿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標準顯有疑義。又系爭回覆函雖因擬稿時疏忽,誤值「決議」2字。然本案起訴後經清算人查核102年會員大會會會議紀錄,發現錯誤,遂於108年7月24日行文社會局更正,並經社會局函覆已知悉,可認系爭回覆函之文字誤值確係疏失,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二、經查,被告2人與周秉三等11人、龐金墩與陳允恭等8人,均係城南合作社社員。被告2人與周秉三等11人、龐金墩於100年5月7日經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會議中選任被告林一雄為召集人,為從事城南住宅社清算業務之人。系爭回覆函上記載「日後只要以書面通知社員,待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等文字而回覆社會局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5頁),並有系爭回覆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卷二第83至8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三、系爭回覆函確有不實記載,認定如下:
(一)經查,證人即社員陳明堂於本院中證述:因102年會員大會對於出售社產大家有不同意見,伊是希望統包委託,後續如果有代理人或拍賣公司出售時,有變化或出價、還價過程,可以用書面調查意見,取得絕多數的社員贊同,再來開決定性的社員大會,但後來被扭曲成不用召開大會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二)經核以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就出售社產通知社員之相關討論略如下:
63.召集人林一雄:現在我要表決了,大家意猶未盡,欲罷不能,還想發言,剛才第一戴維斯也講過,他是講底價的,還可以賣更高,甲案是新台幣6億3仟萬元,乙案是新台幣6億7仟萬元,丙案是新台幣5億8仟5佰萬元,只有3個案,大家考慮一下,現在甲案新台幣6億3仟萬元,大家舉手表決一下,包含委託的,現場開始舉手表決,表決的結果如下:
決議:甲案6人,乙案105人,丙案40人,通過乙案出售本社不動產底價新台幣6億7仟萬元。
(中略)決議:128人通過委託有信譽的國際性公司幫本社出售不動產。
86.社員黃瑞華:我再建議一個,就是授權我們清算人,怎樣去選這個有信譽的國際性公司,我們要有一個標準,不能亂選,不能濫竽充數,現在決定授權給他們,我們是不是授權第一太平戴維斯這樣的公司,一像戴德梁行這樣的公司,來幫我們公開招標,是不是授權同意給這2家公司,萬一這2家不接受我們,假設有第3家比他更好,或跟他一樣好,我們也可以,無論如何要跟他們一樣好,比他更好才行,等同前面2家國際性的公司,這是我個人的淺見。
87.社員陳明堂:我想我們今天已經碰過第一了,我想其他人也有相同的概念,針對所謂的戴德梁行這一家,我說過我有跟他們接觸過,還是OK的,但是以防萬一,今天假設我們授權給清算小組,他們談不成的話,我的第3個方案是建議,假設萬一這2家因為我們定的底價太高,沒有辦法接受的話,清算人也有同樣的權力,貢獻你們的意見提出一個另外可信度高的國際性的公司,同樣的方式招標,但是有一個前提,你們要事先發出通知,告知所有的社員,取得所有的社員用書面的方式回函同意前題之下,才可以進行,謝謝(此時多數社員鼓掌)
88.社員黃瑞華:我們原則上委託這2家選1家,以社員為最大利益為原則,授權由清算人決定執行,假設這2家都談不攏,就是不接受我們的新台幣6億7仟萬元,如果我們清算人可以找到第3家跟他同等級有信譽的國際性公司,清算人必須用書面發給我們社員同意的回函,多數決同意了以後,我們清算人才可以繼續做。(此時多數社員鼓掌同意此建議)。
89.社員劉俊良:我提一個方案,如果授權這2家因為底價因素沒有辦法成交,我們是不是授權給清算小組,是不是5%內去調整這個底價,然後讓這個方案可以成交,不用說過了5%又要大家全部找來,這樣太累好不好?在5%之內授權給清算小組調整這個價格,我在徵求所有的社員意見,這樣才不會勞師動眾,這樣效率快一點。
90.社員陳明堂:我們也考慮到給清算人有一個做事的權益空間,為什麼要做這個動作,其實我個人不傾向設百分比多少去降底價,因為這裡面會有很多的困擾存在,因為社員這麼多人,你降1%還是降4%,都是我們可以接受的,可是每個人的心態不一定能夠平衡的,你們要盡到告知的義務、責任,因為我們已經授權給你們2家了,那萬一有第3個不可變的因素時,但是我相信底價應該在6億3仟萬元以上,依照他的說法,還有議價空間,他的一個促銷手法,絕對會超過新台幣6億7仟萬元以上,只是說他要公告那個底價,他要去拍的時候,那是一個關鍵技巧,他怎麼拿捏而已,所以我們授權給你,萬一他們2家排斥,而找有公信力的第3家,但是做決定之前,你一定要用書面方式告知我們社員取得大家的認同,你們可以寫在裡面,5%、10%通通可以,取得我們書面回函同意,就形成議事決議,這樣比較省事也不用再花一次錢,然後開一次會,好不好?
91.召集人林一雄:謝謝,新台幣6億7仟萬元底價已經定了,我是比較傾向第一戴維斯,因為他做過簡報,當然戴德梁行聽聽看,就是這2家。
92.社員黃瑞華:如果新台幣6億7仟萬元都談不攏,你們就可以再寫還有第3家或者寫減5%,你們同不同意,用書面來回答就可以。
93.召集人林一雄:底價新台幣6億7仟萬元,這2家哪個願意,我們去跟他溝通,有困難最多降5%好不好,大家同意嗎?
94.社員廖耀進:這5%要我們同意才可以。
95.社員陳明堂:沒有說底價要降幾%,我只是假設萬一你們談成的第3家降5%、降2%,但是你要回函通知所有社員,你們的建議方案,第1、第2案不行,所以要降1%是不是?
96.清算人葉秀珠:應該是第1家、第2家,這2家如果底價新台幣6億7仟萬元,他們覺得太高了,我們就降5%.....。
97.社員陳明堂:不是,你聽我講完,這個方案的技巧,關係在於包括你現在碰到的第1方案戴德梁行跟第一,假設他要求你降底價1%、2%,其實你可以用同樣的方式告知社員,我的方法就是戴德梁行我授權給他,然後降1%,你們社員同不同意,同意請回函,同不同意這樣就好了。
98.召集人林一雄:好、好,我一定通知各個社員,同意不同意降底價。
99.社員陳明堂:你只要把你的最終方案寫出來,你的建議方案,然後寫同意或不同意,請大家回函,然後統計出來以後,把統計的報告再發一次公告給大家。
100.社員黃瑞華:我建議你在設定題目的時候周延一點,才不會有那麼多的歧見,大家回答 YES or NO,然後這2家是大家同意的,儘量就這2家。
上情均有城南合作社102年12月18日北市南住社字第35號函暨檢附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二第9至15頁)。顯見102年社員大會時,經討論選擇委託有信譽的國際性公司幫城南合作社出售不動產,選擇有第一太平戴維斯、戴德梁行等2家公司,且已通過社產出售底價。然如這2家公司不接受委託,擬委託相同條件之第3家公司出售或前開出售底價過高,欲調整底價時,經社員陳明堂、黃瑞華以個人意見提出,可事先以書面徵詢社員同意,待社員多數決同意後,清算人方可繼續進行,被告林一雄更表示必定通知社員書面同意降底價,然該會議中均未對前開社員之個人意見提案表決。
(三)比對系爭回覆函前後文:「四、於102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時,會中有社員陳明堂提議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信告知社員即可,有社員大會紀錄為憑,可是劉文德等少數社員卻一再辯解,一再干擾清算工作及誣衊清算人,到底是何居心?真叫人費思莫解!本社於103年8月23日召開清算會議,有關此次貴局來函做討論,經過本社清算人商討決議,仍依102年11月16日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日後只要以書面通知社員,等到本社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等語,有系爭回覆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二第83至84頁)。是系爭回覆函所稱「社員大會決議」、「日後只要書面通知社員」、「本社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召開社員大會報告」等節,顯與102年社員大會之結論迴異。亦即102年社員大會中,僅有社員之個人意見,且該意見為事先書面徵詢社員同意後,方由清算人執行出售社產。然系爭回覆函竟直接變更結論,逕改為社員大會已「決議」僅書面「通知」即可,其意即為清算人僅需書面通知,不需取得社員書面同意即有權直接執行出售社產完畢再報告,而顯然係錯誤不實之記載。
四、被告2人明知前情,仍實際參與系爭回覆函擬稿後,回覆社會局:
(一)城南合作社於103年8月23日召開第56次清算人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2人、黃文雄、李美蓉、劉仁昌、謝維伸、周博明、姚哲夫、劉鳳姬等人,其餘清算人請假未到,會中討論因應社會局來函、經討論訂正後同意回函,同年月28日再度召開清算人會議,出席人為被告2人、謝維伸、劉鳳姬、李美蓉、黃萬益、黃文雄、劉仁昌、姚哲夫,其餘清算人未出席,主旨為討論回函給社會局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
顯見被告2人確實參與2次清算人會議,並有討論系爭回覆函內容實際擬稿、訂正。此並據證人周莉莉於本院中證述:系爭回覆函係伊打字的,是清算人會議決定後給伊,係被告葉秀珠將草稿交予伊,草稿經過清算人會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更見系爭回覆函係由被告2人所參與之清算人會議所擬稿,被告2人辯稱並未參與實際擬稿,顯非可採。
(二)核以前揭102年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被告2人均有發言且實際參與與社員陳明堂、黃瑞華等社員提議及討論過程,顯然明確知悉102年社員大會僅有社員之個人意見並無決議,且該意見係書面先徵詢社員同意後再為進行,並非執行完畢後方召開大會報告。況系爭回覆函上亦載明「社員陳明堂提議」、「社員黃瑞華也說過」、「有社員大會紀錄為憑」等語,顯亦已檢視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其等仍悖於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於清算人會議討論時,同意於系爭回覆函記載上開虛偽文字,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甚明。
五、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回覆函所載「決議」2字係誤載,其已更正而經社會局函覆知悉,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意云云,並提出108年7月24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6號函、108年8月2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214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然系爭回覆函之不實事項,除「決議」2字外,尚有將原先社員個人意見僅為書面同意後由清算人執行事務,改為清算人待出售完結方召開大會報告之顯然不實事項。自不能以城南合作社於被告2人經起訴後始為更正之前開函文,認被告2人無前開犯行。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項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於108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間2次會議參與擬定系爭回覆函內容,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一雄、葉秀珠分別擔任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召集人、清算人,明知102年社員大會會議內容,仍以系爭回覆函之不實內容函覆社會局,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係參與清算人會議決議之犯罪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一雄為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召集人,被告葉秀珠為副召集人:
(一)其等均明知城南合作社於100年7月16日所召開之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100年社員大會)中,業已討論附表編號8、9、10共3項討論決議事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臨時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故意漏載該3項討論決議事項,並呈報社會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及社會局對於合作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等均明知城南合作社於104年7月4日所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104年社員大會)中,業已通過社員可以優先價購社產案,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臨時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該案「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等語,足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暨全體社員,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駛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證人即清算人賴永祥、劉仁昌、姚哲夫、周博明、謝維伸、劉鳳姬、李美蓉、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壽、證人周莉莉、黃瑞華、陳明堂之證述,及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議事規則、城南合作社100年7月8日函、102年12月18日函、系爭回覆函、100年7月16日開會議程、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上開社員大會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節本、勘驗筆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擔任清算人,且有以清算人會議方式決議後,函予社會局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等就上載公訴意旨一(一)均辯稱:100年社員大會中,因社員黃瑞華提案要求重選當日主席及清算人,然現場並未提供合法之選票,程序亦未順利進行,因而未將決議內容詳載,僅記載於附記中。就上載公訴意旨一(二)則辯以:
104年社員大會,陳伯壽提議社員可以優先價購社產案,當下確實沒有表決,被告葉秀珠及部分在場人當場不同意,遂於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如實記載,並無登載不實。被告葉秀珠則辯稱:伊僅為一般之清算人,城南合作社清算人並未設置副召集人之職位,並無證據可佐伊為副召集人。況所有會議紀錄均為周莉莉製作,由清算人會議決議出具。就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伊早於100年7月1日,經前理事主席周秉三解除於城南合作社所有職務,僅以社員身分參與100年社員大會,而未經手籌辦或紀錄會議。
六、經查,城南合作社之100年度社員大會中,業已討論附表編號8、9、10共3項討論決議事項,該會議記錄嗣呈報社會局。再於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記載「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等節,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城南合作社陳報之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合作社版會議紀錄)、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至11頁、第30至58頁),上情應堪認定。
七、有關公訴意旨一(一)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涉嫌不實部分:
(一)城南合作社於100年7月19日陳報社會局合作社版會議紀錄暨錄影光碟,然因社員黃瑞華亦寄送內容不同之100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黃瑞華版會議紀錄),社會局為免衍生爭議,遂檢還合作社版、黃瑞華版會議紀錄等情,有社會局108年8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34987號函、100年7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40436900號函、100年8月2日北市社團字00000000000號函、城南合作社100年7月19日北市南住社字第36號函暨合作社版會議紀錄、黃瑞華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4頁)。經比對黃瑞華版、合作社版會議紀錄議案內容,固有如附表編號8至10「有無記載於陳報社會局之會議紀錄」欄所示差異,亦即有關該次會議中清算人迴避案、清算人補選案均未記載。然就前開差異,已據證人黃瑞華於本院中陳述:100年社員大會,被告林一雄本來是主席,因程序問題後來表決,變成伊與葉秀珠是會議主席,伊覺得有義務,遂請社員王玉峰將當日流程、議題、投票表決票數、最後選舉完要求選票彌封唱票計票過程記載下來。當日的選票不是城南合作社印製的,因為城南合作社根本不想重新選舉,伊於100年7月22日拿黃瑞華版會議紀錄給葉秀珠,但葉秀珠拒絕簽名,王玉峰註記後,葉秀珠又拿回寫上不同意也不承認選票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證人李美蓉於本院證述:伊有參加100年社員大會,但當天很吵雜,社員大會很像臨時發生的,黃瑞華做主席都是她在推,選票也是黃瑞華自己印的,後來黃瑞華選了共8個清算人送去社會局,社會局有發紀錄回來,伊才知道有4個人不跟他們配合所以不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陳伯壽證述:伊有參加100年社員大會,原來的會議內容沒有改選清算人的議題,係臨時動議,沒有事先準備選票,用空白方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顯見當日議程確有爭議,並已據被告葉秀珠爭執。
(二)另核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00年社員大會錄影之勘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4至178頁),其過程略以:
1.「VTS_01_1.VOB」檔案,無顯示錄影時間,有聲音,總錄影長度20分34秒,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4分43秒)黃瑞華:妳發一下,寫號碼,寫名字好不好(聽不清楚),8個以內,超過8個無效,9個以上無效,1人1張,如果妳是,如果妳有紅牌可以拿2張(黃瑞華將手上之選票,交由在場人員傳發予在場之會員)。
黃瑞華:有沒有投票箱,有沒有投票箱(城南合作社會員開始選舉該社之增選清算人,內容略)。
(2)(播放時間:10分1秒)黃瑞華:停止,現在有點爭議,大家要停止,現在有點爭議,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9條它說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3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記法;超過3人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2分之1。但社員代表之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這條文的解釋,變成說我們今天要選8人,我們不可以選5個人,如果選5個人以上,或選8人,那就是贏者通吃,你只能最多是選4個,我們再按照4個去唱票,這個法律見解大家有(多人發表意見,內容略)。
(3)(播放時間:11分33秒)葉秀珠:我覺得在場很多人都走掉了,那我們今天,(黃瑞華說:我們今天)不是不是,今天如果妳要講5月7日不合法,那我想請問一下妳現在有(某人說:大家都走掉),對有1半以上的人在場嗎?社員的部份有1半嗎?黃瑞華:不要再翻舊案好嗎?葉秀珠:不是,這是又1次的不合法,他們這樣,那如果今天又這樣子,這就不對嗎?站起來,有多少人是社員。
某人:很多人都走掉了嘛。
黃瑞華:你們走會放棄權利,請你們不要走,請你們不要走,來我們剛剛已經表決,要投8個,現在有人提出。
葉秀珠:你現在沒有半數的人,你怎麼來投票呢,這又1次的不合法,對不對,我不偏誰,我覺得要公平,對不對?黃瑞華:走了就是放棄權利。
葉秀珠:不是這樣講,你今天會議投票,就是公平,公平來講,我不偏誰,我認為全部會員要在場,將來不會有異議,否則走掉的人,下次又跑去,沒完沒了,搞的會沒完沒了,都在講不合法,你這票人說不合法,現在這次選舉,你先聽我講完周先生,我先講完嘛,你再講嘛,對不對,我現在是站在公正的立場,我覺得,我今天很怕,現在不到1半的人在場,好,到時又有1批人說,走掉的人說我那天不知道,又去社會局,又去告,那這樣永遠沒完沒了。
黃瑞華:不會。
葉秀珠:最後真的要法院來指派,對不對。
黃瑞華:不會,你自己放棄,你不能,好,我們繼續我們剛剛已經表決要選8個,現在我們聽剛剛那位社員說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9條,法律見解我認為他講的對,現在自己就把選票刪掉,我們只能選4個,超過5個的變廢票(現場繼續投票程序,葉秀珠質疑現場有無96個人在場,內容略)
(4)(播放時間:17分25秒)黃瑞華:把票寫好:我們到妳位置上收票,妳如果位置沒有人就是棄權。(現場人員將會員填妥選票收集並交付黃瑞華,隨即徵求監票、唱票人員,過程中葉秀珠及某人質疑有非社員投票情形)
2.「VTS_01_2.VOB」檔案,無顯示錄影時間,有聲音,總錄影長度20分29秒,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0秒)葉秀珠、林一雄及在場某些會員持續質疑投票之合法性,葉秀珠並質疑現場無96個人在場,內容略。
(2)(播放時間:2分1秒)黃瑞華:現在有人主張剛剛的決議要選8人,但是在選舉過程有人走了,有葉秀珠說我們的人數不足96人,不足96人是不是不足半數不能投票。
葉秀珠:對。
黃瑞華:是不是決定說我們現在清點人數,再決定是否流會(多人發言討論,內容略)。
(3)(播放時間:2分31秒)黃瑞華:我們會議紀錄就是要增選8人,候選人就是這12人,我們下次再來選這12人。
某人:報告主席,這樣我們清點人數。
黃瑞華:清點人數。
(現場爭執選票是否是會員選的,攝影畫面拍攝到很多座位是空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所製之勘驗報告、勘驗截圖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177至178頁、第188至189頁)。可見黃瑞華開始重新選舉清算人時,被告葉秀珠已表明部分社員未在場,現場亦有社員表示非社員投票等情,並就選舉合法性予以爭執。
(三)再合作社版會議記錄亦於附記事項記載:
(1)社員黃瑞華提案,因已有社員對理監事提出司法訴訟,故理監事應迴避擔任清算人,然因本社章程及合作社法均無相關迴避之規定,且在司法判決有罪之前,應落實法律上無罪推定之原則,故本提案與社章程及合作社法規定均不相符,故不予成案。
(2)社員黃瑞華提案補選理監事辭退清算人後之空缺,並自行印製選票辦理補選,然查本次臨時社員大會第1議案即表決修改章程案,然經多數出席社員反對修改章程,本社現行有效章程第43條仍係規定「本社解散時清算人依合作設法第60條之規定由理事充任,但大會得推選監事和社員充任之,且理監事人數與社員人數相同。」故依該章程規定,理事係當然之清算人,而本社理事並無人辭去清算人職位,故清算人職位並無空缺,則社員黃瑞華所個人辦理之選舉,其針對無缺之職位進行補選,未按照本社選舉規則辦理、其所提供之選票亦無本社加蓋防偽印鑑,該選舉顯屬其個人行為,對本社並無效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01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
已載明附表8至10所示議案合法性疑義,而不予列為決議原因。復觀之100年會員大會選票(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為空白紙張,僅載「2011.
07.16城南合作社選票」,且並未蓋用城南合作社印文,亦核與附記事項相合,則該會議紀錄之附記事項並非全然無憑。
(四)綜以上情,合作社版會議紀錄僅以附記事項記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議案過程,已非全然缺漏而不實,再合作社版會議紀錄附記事項自行就附表8至10所示議案認定並無效力,固與黃瑞華版會議紀錄相異,惟斟酌100年社員大會現場係臨時動議,現場爭議頗多之前情,合作社版會議紀錄於附記事項對此為效力及合法性之評價,亦難製作人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均乏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八、就公訴意旨一(二)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部分:
(一)經查,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案由:有關本社剩餘財產如何處理討論案,經社員陳伯壽提案優先由社員承購,現場並有鼓掌決議等情,有104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他卷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而證人陳伯壽固於本院中證述:伊104年社員大會提出優先承買權,當時有結論且通過了(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然此已據證人李美蓉於本院中證述:該案並非以正式會議表決,一開始發傳單2至30張,現場有100多人只發給部分人,伊也沒有看過,也是亂烘烘吵鬧說要表決,沒有清點人數,有人離席有人講話,陳伯壽就是在台上講他的,下面的人有沒有聽到也不管就進行下去,表決也只是拍手而已,葉秀珠有不同意,好像後面還有個張維政在講,林一雄雖然說通過,但是有說清算會議再研議,當時大家都想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並據證人周立仁於偵查中陳述:現場鼓掌表示沒有人反對,可是會議紀錄葉秀珠從頭到尾反對,葉秀珠與張維政確實有反對,而且伊當時有反應該提案是臨時提出的,還有社員沒有來參加,當天如果表決會有問題,應該送到清算人會議討論等語(見偵續一卷一第151頁)。顯見優先承購案之決議過程,確實因表決方式及現場臨時提出等情,已存爭議。
(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104年社員大會之錄影光碟,有關上開決議之過程如下:
林一雄:那麼,陳伯壽先生的建議,大家有沒有反對的?
反對的舉手,沒反對的就表示贊成,好不好?大家鼓掌(傳來鼓掌聲,現場有人鼓掌,有人沒有鼓掌,現場並無確認鼓掌人數),謝謝!有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87頁、第190頁)。
綜以前開證人陳述及勘驗報告,有關優先承購之提案僅以鼓掌方式表決,確實未經舉手表決,因此會議紀錄記載:「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等語,即與當時情形相合,而並無虛偽記載,尚無證據可佐被告2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三)檢察官雖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佐證上開決議案已經鼓掌通過云云。然細譯前開判決內容,其等認定理由略以:城南合作社就決議方法之瑕疵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之,不足撼動決議成立之效力;經勘驗,現場鼓掌無人表示反對,因合作社法無具體規範,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議事規則,已規定得以主席徵詢無異議視為通過,且無人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此決議,或另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故該議案已成立(見偵續卷第120至126頁、偵續一卷一第160頁)。前開判決均以未經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認定決議成立具備效力,然亦認定該決議係以鼓掌無異議通過。而上開決議案確實有人於現場反對一節,已據證人李美蓉、周立仁證述明確如前,則難僅憑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效力,即認定於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上記載「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等文字,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合作社版會議紀錄或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有不實情形,而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載公訴意旨一(一)、(二)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決議事項 │有無記載於││ │ │陳報社會局││ │ │之會議紀錄││ │ │ │├───┼────────────────────┼─────┤│1 │(1)社員黃瑞華提出程序問題:由於理事兼任 │ 有 ││ │ 之清算人已屬刑事被告,已不被社員信任 │ ││ │ ,並不適宜擔任本次會議之主席,請大會 │ ││ │ 議決林一雄是否應迴避,並選出非理監事 │ ││ │ 之社員為今日大會之主席案。 │ ││ │(2)計85票贊成應迴避;75票反對,本案通過 │ ││ │ 。 │ │├───┼────────────────────┼─────┤│2 │議決重選主席案:社員黃瑞華、葉秀珠被推舉│ 無 ││ │,2 人同意共同擔任主席。 │ │├───┼────────────────────┼─────┤│3 │(1)議決是否應先認可清算人提出之財務報表 │ 無 ││ │ 案,之後才能議決現金分配案,即 2 案可│ ││ │ 否脫鉤處理,如可以脫鉤,先議決 8,100 │ ││ │ 萬元之分配案。 │ ││ │(2)計88票贊成可脫鉤處理;37票反對,本案 │ ││ │ 通過。 │ │├───┼────────────────────┼─────┤│4 │(1)社員陳明堂提議清算人應先依程序提出書 │ 無 ││ │ 面清算計畫書,詳查社產後,始能討論 │ ││ │ 8,100 萬元現金如何分配、發放案。 │ ││ │ (2)計僅4票贊成,其餘反對,本案未通過。 │ │├───┼────────────────────┼─────┤│5 │(1)議決現金 8,100 萬元以 121,440 股平均 │ 有 ││ │ 分配案。 │ ││ │(2)全體無異議通過。 │ │├───┼────────────────────┼─────┤│6 │(1)議決是否保留各該被提告之理監事社員應 │ 有 ││ │ 分配款,暫不發放案。 │ ││ │(2)計僅34票贊成保留,本案未通過。 │ │├───┼────────────────────┼─────┤│7 │(1)議決修正本社章程第 43 條。 │ 有 ││ │(2)計70票贊成修改;78票反對,本案未通過 │ ││ │ 。 │ │├───┼────────────────────┼─────┤│8 │(1)議決理監事兼任清算人之人是否應依利益 │ 無 ││ │ 迴避精神,不能行使清算人之職權案。 │ ││ │(2)計95票過半數贊成,本案通過。 │ │├───┼────────────────────┼─────┤│9 │(1)議決是否補選清算人,使主管機關能認可 │ 無 ││ │ 清算人,以利本社之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案 │ ││ │ 。 │ ││ │(2)經主席詢問有無人異議3次,均無人異議,│ ││ │ 本案通過。 │ │├───┼────────────────────┼─────┤│10 │(1)議決從非理監事社員中補選 7 名或 8 名 │ 無 ││ │ 清算人案。 │ ││ │(2)計贊成補選8名清算人者58票;補選7名者 │ ││ │ 46票,本案通過補選8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