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正
林榮逢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被 告 洪基程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高正、林榮逢、洪基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下稱林榮逢等2人)曾任職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擔任採購處副理、主任管理師,被告洪基程係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展店裝潢工程廠商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監工人員;林榮逢等2人於任職期間,因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展店裝潢工程招標之機會,長期向廠商沿山公司、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收取佣金(即通念之「回扣」)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056萬1,565元、1,216萬4,795元,其中沿山公司係透過洪基程,將承包台灣大哥大公司裝潢工程之請款金額之7%佣金,於固定時間匯入洪基程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基程並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林榮逢等2人自行提領前開佣金朋分花用;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察覺上情,於民國102年間對林榮逢等2人提出背信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25號、第24994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林榮逢等2人均無罪;另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對林榮逢等2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0號等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3年2月27日、104年12月28日向前開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詎林榮逢、黃高正與洪基程均明知其等3人間並無任何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對林榮逢等2人取得上揭強制執行名義等情,竟於林榮逢等2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洪基程以聲請人名義,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興區調解會)聲請對相對人即林榮逢、黃高正應返還借款,渠3人並共同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興區調解會,通謀虛偽成立「相對人等(指林榮逢等2人)101年間陸續以清償房屋貸款為由,向聲請人(指洪基程)借款共計新臺幣柒佰餘萬元,並約定於102年12月前即應返還前開借款;詎相對人等於清償期間屆至時,即藉故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拒不還款,為此事件同意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條件如下:相對人等均承認係基於為清償其個人房屋貸款等費用,有與聲請人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等均願意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整,作為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及一切依法請求之損害賠償。相對人等均應就上開各應清償費用,於108年1月31日前償還聲請人。聲請人同意不向相對人等請求清償完畢前之任何利息費用。雙方均同意就本件借貸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追訴相對人等相關刑事責任。」之調解合意,經新興區調解會作成105年度新民調字第633號調解書(下稱本案調解),並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於106年3月6日准予核定,共同以上開方式於林榮逢等2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隱匿林榮逢等2人之財產。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0號等民事裁定、本案調解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暨影卷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固坦承其2人曾遭告訴人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2人均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駁回上訴。又告訴人曾向新北地院、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告訴人已於103年2月27日、104年12月28日向前開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被告3人均坦承有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成立本案調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高正、林榮峰均辯稱:我沒有毀損債權的行為,調解
內容是真的,因為洪基程的金額就是給我們週轉,此部分就是沒有契約,所以後來洪基程認為需要憑證,才會聲請調解,金額的部份當初洪基程希望用存簿的方式,因為金額可以做證明等語。被告黃高正、林榮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向被告黃高正、林榮逢聲請假扣押後,法院執行處已對2人之財產均發出執行命令禁止處分,被告3人係在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方成立本案調解,是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6條之「將收強制執行之際」非無推敲餘地。又被告3人成立本案調解之行為不符合「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更未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意圖等語。
㈡被告洪基程辯稱:當初他們跟我說的就是週轉,我才會用銀
行存簿去做這些資料,我知道他們被判無罪的時候,才跟他們要錢,之前沒有跟他們要錢是因為他們還有官司,當時我有來作證,想說等他們無罪再要錢,但如果他們有罪我還是會跟他們要錢,當時我有跟他們要錢,但他們說沒錢等語。被告洪基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前案關於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之背信案件,均以無罪確定,告訴人對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並無債權存在,故無法益侵害之事實,且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在於保全,而非終局執行。被告洪基程係在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才去聲請本案調解,故應不屬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洪基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行為並非共同處分或隱匿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之財產,另被告洪基程主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
五、本院查:㈠告訴人以其對被告黃高正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高正所有財產在1,216萬4,7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0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同年12月28日持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高正之股票、存款、薪資及其他債權等,本院遂於同日核發北院木104年度司執全精字第84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高正在1,216萬4,795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並分別送達予第三人及被告。另告訴人以其對被告林榮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林榮逢所有財產在1,056萬1,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為假扣押。」告訴人等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同年2月27日持系該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榮逢之股票、不動產、存款等,此有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15至122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8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因前開告訴人指述之背信一案,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林榮逢等2人均無罪,後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並經該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刑上智易字第83號駁回上訴;被告3人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興區調解會,成立本案調解,並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於106年3月6日准予核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上智易字第83號全卷卷宗、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新民調字第633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3頁、第25至111頁;他卷二第145至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①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②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③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⒈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
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則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在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倘未提供擔保,尚無執行力,自難逕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故此時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相當。經查,被告黃高正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0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被告林榮逢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告訴人亦均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有本院提存所104年12月28日(104)存字第8497號函附於執行卷,及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執行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等人行為之際自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堪以認定。復告訴人對於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之假扣押聲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未經廢棄,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之財產尚未脫離假扣押處置之狀態,且告訴人對於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之債權亦未全部滿足,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可參,及據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3、180頁),是實難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完全終結,故關於告訴人對於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之假扣押聲請,仍該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無訛,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係在假扣押聲請執行後才為本案調解,進而應不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語,應不可採。
⒉又刑法第356條之「毀壞」,係以有形之物理力毀棄破壞將
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本體,致該財產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有損債權人債權之行為,而本案被告3人成立調解之行為並非前揭所指之物理性破壞,因而不該當毀壞行為。其次,該條所稱「處分其財產者」之「處分」應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經查,被告3人確實成立本案調解,然該調解行為之成立僅係民法上之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行為,是被告3人所為之調解行為亦不該當本條所指之處分財產行為。再者,所謂「隱匿」是債務人將其所有之財產使他人無法發現或難以發現該物確實所在地,然查本案被告3人成立調解之行為亦不該當隱匿行為。準此,被告3人雖於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前為本案調解,然該調解行為不該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者」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3人不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甚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間成立本案調解之行為,應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依現存證據以觀,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3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