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貴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宗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楊美惠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1號被 告 葉宗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及毀損等前科,前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8月確定,於更定其刑後,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發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7年10月9日傍晚6時許,到施國璋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廣春西藥房」購買一瓶維士比藥酒,沿路走到興義街17號附近,因想起渠先前騎乘機車屢遭員警以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未兩段式左轉等事由而開立多張交通違規罰單心生怨恨,嗣於傍晚7時至8時許,於飲用該藥酒完畢後,竟為發洩其怨氣,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該維士比空瓶砸向恰停放於興義街17號對面公有停車格內,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約新臺幣7千元),足生損害於楊美惠。
二、案經楊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美惠及證人施國璋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證明確,核與卷附系爭車輛於案發現場之毀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刑案現場圖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該維士比空瓶砸向恰停放於興義街17號對面公有停車格內,由楊美惠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云云,惟渠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已坦承自己係先於107年10月9日傍晚6時許,到施國璋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廣春西藥房」購買一瓶維士比藥酒,沿路走到興義街17號附近,因想起渠先前騎乘機車屢遭員警以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未兩段式左轉等事由而開立多張交通違規罰單心生怨恨,且案發時停車格內有停放車輛,嗣於飲用該藥酒完畢後,有將該維士比空瓶砸向路旁的水溝導致該空瓶破裂等語。然衡情若如被告所辯渠於砸空瓶時,該空瓶業已破裂,則不可能會有理性之第三人再持破裂之空瓶往告訴人停放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砸去,因為除了嫌瓶子骯髒之外,可能會割傷自己的手且已失去毀損車輛之效果。是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證相符,所辯並不足取,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