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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樂妍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樂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樂妍與告訴人關驊均為演藝人員,被告因認告訴人長期積欠其他演藝人員之薪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4時19分,在大陸地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起訴書誤載:彥交,應予更正)經○○○區○○○街○○○○號如家酒店第629 號房,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微博網誌,公開張貼標題為「你媽沒教你,欠人家錢要還嗎?」之文章,其內文含有「關驊導演:……你卻厚顏無恥(起訴書漏載:卻,應予更正)……你真是一個王八蛋!!」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關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⑶微博網誌擷圖畫面6 張之內容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樂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微博網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5 號卷《下稱:

苗檢偵字卷》第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7號卷《下稱:北院偵字卷》第9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之所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在微博,事出有因,因我妹妹(係其繼父之女兒)即證人李松真之遭遇而發言,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受害、受騙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就整體脈絡而言,是在為證人李松真打抱不平,證人李松真遭告訴人積欠款項,生活受到很大的困難,有將事情原因一併交代,是對事不對人,並未落入侮辱之範疇,縱是侮辱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⑵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前,已有問過證人李松真,既已有問過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被告已有為合理之查證等語置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經查:

一、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次按「公然侮辱」則指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構成要件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且「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再者,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6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學理上所認「人性尊嚴」應係當代社會所承認每個人都應享有之狀態,當代資訊社會中對於名譽法益之保障,因社會承認、評價之對象係「人性尊嚴」或「個人價值」而有類型上之區分,即基於個人之獨立性、具個別性價值之社會資訊狀態,係誹謗罪所要保護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作為人性尊嚴之社會資訊狀態,則係侮辱罪所保護的「普遍的社會性名譽」。是以,本院審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刑法規制之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地口出惡言,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型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如欲改善個人之言談模式,最佳方式應透過教育為之,司法系統之決斷未能更勝教育之專業,是宜先依「語用情境脈絡」方式,排除行為人口頭禪慣常之情緒性發語詞、行為人之發言並未帶有蔑視之意涵、或者行為人發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等不具有刑法意義之語言,以避免刑法規範箝制人與人之間溝通系統;初步篩選不具刑法意義之語言後,再參酌前揭實務、學理見解之意旨,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式,為避免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斷章取義、率爾論斷,應針對行為人之「語言內容」,依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最粗鄙之語言辱罵」,辱罵之內容是否屬於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該歧視性差別對待是否造成被害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侵害個人在憲法上所平等享有之人性尊嚴,以期能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刑罰謙抑性原則。

(二)查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微博網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乙節,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前,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見苗檢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北院偵字卷第67頁)相符,並有微博網誌擷圖畫面6 張(見苗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次查所謂「厚顏無恥」一詞,係指厚臉皮、不知羞恥,而「王八蛋」係指罵人的話、即雜種等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可資查考,該辭意本身固然有貶低所評論之人之涵義在內,然就辱罵「厚顏無恥」、「王八蛋」之行為而言,本應審酌個案事實,觀察所表達之言論是否為抽象之謾罵,抑或為事實之陳述,以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能一概而論。再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互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61 號判決意旨)。是觀諸被告提及上揭言論時所使用之語句,固表示「關驊導演……你卻厚顏無恥的在FB上……你真是一個王八蛋!!……」等語,然其為上開言論前後,既尚有「……我妹妹(即證人李松真)從小就給人家當化妝小妹……她去你的劇組裡面,替你完成你的作品……戲拍完了……她先用自己的錢,代墊給了其他的化妝小小妹和服裝小小妹,最後你卻不給她錢?!跟你請個款三催四催的要求你?不理不回?裝作沒看到?然後你卻厚顏無恥的在FB上,徵演員拍片子還挑明了『現領』?!你說這不是欺負人,是什麼?為什麼的演員的錢你先給,化妝服裝師的錢你拖一年半?是欺負化妝服裝沒有對外的出口嗎?……我的訴求就是一個,還錢!馬上立刻現在,而且這個金額,我聽了以後,我覺得真是笑死人的少,我妹(即證人李松真)真的對你很好,收這個價錢……你還不給?你真是一個王八蛋!!」等語(見苗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北院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陳述,則依當時場合、情境,能否逕將該從被告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顯屬有疑;而參以被告指稱告訴人「厚顏無恥」、「王八蛋」,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

(四)再查證人李松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母親係我繼母,我與被告二人雖無血緣關係,但彼此互稱姊妹,當時被告長期沒在臺灣,回來後我媽就跟被告說我被騙,被告在家裡吃飯時就問我是什麼狀況,我就拿我和告訴人之手機Messenger 軟體對話紀錄(下稱:該對話紀錄)給被告看,該對話紀錄是告訴人向我說現在沒錢、先匯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下個月幾月幾號前會把尾款給我,但我是在105年做告訴人的工作,我給被告看時是107 年,被告看到就說太扯了、過了1 年半錢都還沒有付,我跟被告說我們有多少人被騙,被告一開始是說我很笨,叫我不要去我就硬要去,被告的個性是只要她火大起來就要發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0 頁),與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苗檢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可悉證人李松真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應可信實,足認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聽聞證人李松真所述遭告訴人積欠款項之內容,並查閱證人李松真與告訴人之該對話紀錄內容後之經驗所為之合理評論等節無訛。

(五)又查被告所刊登「厚顏無恥」、「王八蛋」等文字雖係對告訴人所為,但因刑事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仍需通過前揭實務及學理之見解檢視,尋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保障間的平衡點。是查,被告現年38歲、女性,告訴人37歲、男性;被告曾從事演藝事業約15年,目前無業,經濟收入靠其先前積蓄,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告訴人為導演,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苗檢偵字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存在「階級、性別、出身背景」之對立情形,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未存有歧視性差別對待,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即「普遍的社會性名譽」並無影響時,告訴人或可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但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六)職此,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中指稱告訴人「厚顏無恥」、「王八蛋」,但自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中之言論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聽聞證人李松真所述遭告訴人積欠款項之內容,並閱覽證人李松真與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內容後之經驗所為合理評論,且衡酌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並非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未有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二、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一)應予敘明部分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實已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故就

(二)誹謗罪成立之要件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2、再按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是此,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觀之,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以查證之下,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微博網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乙節,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業經論證如前。然被告所指摘之事實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及被告是否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真實惡意」?則為此部分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311 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則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97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我國所稱「實質惡意」原則應係源自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而所為「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被告明知所言虛偽或者因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該真實惡意原則要求證明被告具有上開之心理狀態,僅指出未經查證工作,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反而,若被告相信所言為真實之理由為「合理」,則有助於判斷不構成真實惡意;再者,所為「輕率疏忽」係指被告高度意識到該言論可能不實,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於所發表之言論的真實性具有嚴重懷疑,倘被告蓄意捏造,全然基於個人之想像或依照匿名訊息來源,有明顯之理由質疑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或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時,始具有真實惡意。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業如前述;又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就所述言論是否事涉公共利益之範疇為從寬認定,對於事涉公共利益之言論,除該言論有產生煽動犯罪行為之立即危險(即所謂the imminentlawless action test),得作為管制內容之正當事由外,應由言論市場機制決定其價值,自不得僅因用詞尖酸刻薄而動輒以刑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此,被告所獲取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倘非受質疑,亦非被告單憑個人想像進而蓄意捏造,則無真實惡意之心理狀態,自未能遽以刑法所規範之誹謗罪相繩,避免憲法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輕易地遭受剝奪。

2、查證人李松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7年入行做婚紗之化妝師,105年離職後告訴人找到我說要發我3個案子,我才從那時接觸演藝圈,當時告訴人請我擔任化妝師加服裝,我不知道那3 個案子的製作人是誰,在拍攝片場沒有見到製作公司的人或製作人,當初是告訴人來找我說要發我案子,有承諾要給我報酬,我當然是向告訴人拿錢,如果告訴人跟我說是被哪一間製片公司騙了,要告訴我是哪間公司,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跟我說應該是要去找誰,那我不找告訴人拿錢要找誰呢,當時薪資部分我向告訴人報價係15,000元,告訴人覺得比業界高一點,但因為拍攝時間較長所以可以接受,並向我說工作前一天會給我錢,但在工作前面我已經幫告訴人找劇組裡面演戲的人的衣服和其他東西,我想說沒關係我先付,告訴人會再給我錢,可是工作前一天,告訴人說他很忙、沒有錢給我,又向我說隔天忙完匯給我,所以告訴人工作前一天沒有給我、工作當天結束也沒有給我,隔了一天也沒有給我,告訴人就開始一直拖,後來告訴人剛開始是說廠商錢沒有下來,其後告訴人改稱他現在沒有錢,最扯的是告訴人說他把錢拿去繳房租所以沒有錢給我,告訴人到現在還欠我7,000 元的工資,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不要接告訴人的工作,她覺得告訴人是一個不老實的人,可是我媽說告訴人是我同學不會害我,後來我和被告說這件事,並拿該對話紀錄內容給被告看,被告知道告訴人積欠我工資後後可能越想越生氣,想為我打抱不平,過沒幾天就發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40頁),核與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內容相符;又觀諸卷附證人李松真與告訴人間之該對話紀錄內容:「……〔105年12月3日21時22分許〕(證人李松真:關同學關導演關老大〔即指告訴人〕,11月底你說要給的$3000又晃點……我……)、(告訴人:12月給完);(證人乙○○:守信用的意思懂嗎……12月底要給我多少?我出國很確切愛、缺錢、是非常缺)、(告訴人:我收到尾款拿去付房租了!)……;(證人李松真:請告訴我12月要給我多少、數字寫出來)……(告訴人:00000-0000=14800、對嗎?);(證人李松真:ok……就麻煩你,拜託你,求求你,我非常缺錢)……〔106年4月27日13時51分許〕(證人李松真:關先生、你到底錢什麼時候要給、當個沒信用的人很自在嘛)、(告訴人:妳不是說6 月等妳回來給妳嗎?);(證人李松真:你那是時候說了、好我就等你到6 月、如果你再失信,我就不給面子了)、(告訴人:知道了);〔107年1月1日20時47 分許〕(告訴人:2018導演關驊祝賀新年快樂^^)、(證人李松真:導演您出現了、錢呢);(告訴人:

我還剩要給妳多少?)、(證人李松真:$7800);(告訴人:好,我這月給清)、(證人李松真:希望是真的)……」等情(見苗檢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證人李松真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洵可採信。足認告訴人於105年12月3日尚積欠證人李松真14,800元,直至107年1月1 日仍積欠證人李松真7,800元,且告訴人於105年12月3 日即向證人李松真說「收到尾款拿去付房租了」等語之情形,至為明灼。

3、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影片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影業公會)、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北市影劇工會)及台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廣告代理商公會),北市影業公會回覆:電影界拍片,通常由製片公司統籌,或委由製片人總理行政事項(含付款),導演則專注於指導表演,掌控故事全局,惟各公司作法並無一定的慣例等情,有北市影業公會108年10月7 日(108)影十八業字第04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北市影劇工會回覆:影視產業拍攝團隊之作成,多由製片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製片人及製片之職務,製作人負責籌組各部門工作人員,洽談薪酬並議定付款方式,工作人員之費用由製作人支付。影視團隊職務會依不同製作公司工作習慣與影片類型有所不同,目前影視產業製作編制普遍上導演與製作人是分開的,有部分製作公司的負責人亦會身兼導演與製作人職務,製作人職務工作內容含:經費支出、編列預算等情,有北市影劇工會108年10月16日108北市電影職蘋字第3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北市廣告代理商公會回覆:拍攝廣告片的慣例是由廣告代理商將廣告影片之腳本發包給製片公司,其主要是對內統籌所有預算發包執行和監督,其中所有拍攝相關人員費用(包含導演費、造型師、攝影師、燈光師、道具、場租等)都由製片公司處理等情,有北市廣告代理商公會108年10月16 日(108)廣代文字第484號〔函文誤載:號484,應予更正〕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可知依照影視戲劇廣告拍攝給付劇組人員薪資報酬,多由製片公司或製片人負責付款,而電影部分各家公司並無一定慣例,影視戲劇部分有時製片會兼導演等節屬實。惟證人李松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最記得當天拍攝的有富邦關懷廣告,其他我沒印象,我是107 年後開始真的接觸演藝圈這一行,才知道如果很正式對公司的話都是要簽約的,105年和告訴人接觸廣告類工作時,是我第1份除了婚紗以外的工作,我在廣告業沒有經驗,也不懂任何行規告訴人當時跟我說有廣告工作要發給我,有承諾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36頁、第138 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證人李松真是第一次合作,後來才找她加入劇組,這次和證人李松真合作都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立任何文件或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 頁)互核以觀,足悉本案情節與前開向來影視戲劇廣告拍攝多由製片公司或製片人付款及統籌行政事項乙情有別,證人李松真並非告訴人長期合作之固定劇組團隊,而係臨時招募之劇組人員,又告訴人與證人李松真間僅有口頭約定契約內容,且因證人李松真僅有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進而認知應由告訴人給付報酬等節,應屬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我從事演藝事業經驗,有向導演請款、也有向製片請款和工作洽談,我跟導演接觸比較多、跟製片接觸比較少,製片都是找金主投資,導演則是對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被告其自身亦曾有向導演請款之經驗乙節甚明。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於105年12月3日即向證人李松真說「收到尾款拿去付房租了」等語,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通常都會理解告訴人已然取得最後款項,卻因告訴人自行先墊付房租而未能給付積欠證人李松真之薪資報酬等情無訛。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為可採。

(四)職是,衡酌上開我國實務見解之意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雖曾從事演藝事業,但就本案證人李松真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其查證能力應與一般人相同,而未及於政治人物或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而其查證之內容攸關身為導演之告訴人招募臨時加入之劇組人員時,是否依照雙方約定給付報酬之情事,具有公共利益,且其所查證之對象為當事人之一方即證人李松真,其查證資料內容係證人李松真與告訴人間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衡諸事理常情,見聞該對話紀錄內容之人均會對告訴人何以未完全給付報酬乙節有所質疑,被告所查證之資訊,其消息來源具有可靠性,並非基於個人臆測、想像。足認被告客觀上於其微博網誌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中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主觀上並不具有真實惡意之心理狀態,亦屬善意之言論,自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劉樂妍有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之有罪心證。是因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見書及判決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表】┌──────────────────────────┐│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微博網誌所刊登之文││字內容(見苗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北院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 │├──────────────────────────┤│你媽沒教你,欠人家錢要還嗎? ││關驊導演: ││ 跟你說個故事,從小我就長得比我那些表姐還要高大,││我一直鬼打牆,為什麼我都比她們高大,可是我要叫她們姐││姐?我不但長得比我表姐們高大,我也比一般同班同齡的男││生來得高大。我一直很不服氣。不是應該長得高的人,才是││姐姐嗎? ││ 然後暑假的時候,我和我兩個表姐去參加課輔才藝班,││我有一個表姐從小就瘦小,比我大兩歲,看起來像比我小兩││歲,班上有個男生去掀她的裙子,然後她就哭了,她哭著說││她要去告訴老師,就在她還沒來得及告訴老師之前,我知道││了。我走過去,朝那個小男生鼻子揮拳,連續揮了幾拳,把││那小男生的打得流鼻血趴在地下哭,換那個小男生大聲嚷嚷││說要去告訴老師。 ││ 因為我打人,然後我就是我表姐們的『姐姐』了。 ││ 那個男生無恥的告訴他媽媽說我打人,結果他媽媽來了││現場,知道是他自己兒子先掀了別人的裙子,所以活該被打││。就也沒再多說話了。對,我打人,可是我是英雄。 ││ 關導演,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我現在幫你曝光在這裡││? ││ 我妹妹從小就給人家當化妝小小妹,化妝小妹,化妝師││,到現在成為一名化妝老師?。她去你的劇組裡面,替你完││成你的作品,還找了其他的化妝小小妹,服裝小小妹,幫你││一起工作。戲拍完了,電影拍完了。她先用自己的錢,代墊││給了其他的化妝小小妹和服裝小小妹,最後你卻不給她錢?││!跟你請個款三催四請的要求你?不理不回?裝作沒看到?││ 然後你卻厚顏無恥的在FB上,徵演員拍片子還挑明了『││現領』?!你說你這不是欺負人,是什麼?為什麼的演員的││錢你先給,化妝服裝師的錢你拖一年半?是欺負化妝服裝沒││有對外的出口嗎? ││ 然後我也知道了,你到底欠多少錢不給,連這樣的錢都││不給,你還想來北京拍片?誰敢跟你合作?誰敢當你的工作││人員?關驊導演,現在這筆錢就是我給你討,已經是我跟你││的事了,反正你從來也不理她。 ││ 為什麼我作為一個演員,敢手撕導演?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人品真的太爛了,道不同不相為謀,實在是沒有合作││的必要,你知道嗎? ││ 大陸人是我的同胞,我要他們多提防你這個人,免得未││來在大陸都有受害者,受害者越來越多,大家在外面生活都││不容易,不要欺負老實人。我的訴求就是一個,還錢!馬上││立刻現在,而且這個金額,我聽了以後,我覺得真是笑死人││得少,我妹真的對你很好,收這個價錢,幫你做一部電影,││你還不給?你真是一個王八蛋!! ││ 想來大陸拍電影是不是?我讓你不用拍電影就很紅!!│└──────────────────────────┘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12-31